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田平安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丁保同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众所周知,近几年来,无论是诉讼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争论一直存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在为争论作出结论之前,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情况尤其是“民事抗诉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切实地考量。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上述立法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以下七个问题:第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第二,监督的典型形式是提起抗诉;第三,抗诉的条件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第四,同级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只能由其上级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第五,抗诉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第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时,必须制作抗诉书;第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抗诉案件时有义务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二、民事抗诉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 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有其现实必要性。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也曾听到有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笔者认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源于不同的视角: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能配置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抗诉更应关注后者。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并非绝无仅有;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全国各地也不乏其人;至于违反法定程序、无视客观事实,动辄“勾兑”的违法现象也比比皆是。在事实层面上,民事审判中违法现象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民事审判错案是确实存在的。根据法院系统的相关工作报告:我国法院系统2000年审结各类抗诉案共14069件,改判的3185件;2001年审结各类抗诉案件21098件,改判的4697件;“从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13.15%上升到24.6%。”统计数字足以证明:民事审判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其生存的客观土壤,民事抗诉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统计数字表明,进人21世纪,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运作表现出三大特征:第一,民事抗诉案件受案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第二,民事抗诉的案件类型逐年增多;第三,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仍维持在较低水平。 三、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问题反思 民事抗诉作为一项有依有据、有客观需要的法律制度,本应不折不扣地得到遵循。然而,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在司法现实中已出现诸多变异,存在不少问题。剖析这些问题对寻找解决良方或许是有益的。 (一)法院认识不到位。部分法院认为抗诉麻烦,不能自觉提供便利条件。据调查,在不少法官心里,认为法院内部有纪委、监察部门的监督,有法院外部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监督,有上级法院的监督,还有社会、新闻界的监督,公民的监督,其监督机制已经够完善了。检察监督从理论与实践层面似乎可以省却。于是,“民事抗诉多余”论和“摆设”论在不少地方颇有市场。 (二)部分当事人认识有盲区。本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上诉、申诉程序,合理利用这些程序,一般地说,当事人的利益是能得到维护的。但是,有的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风险,明明在上诉期内,但他们不去上诉,也不到法院申诉,而是径直找检察院,让检察院出面抗诉。有的当事人直言不讳地说:一审交了诉讼费败诉了,上诉再败诉又要承担诉讼费用,还不如到检察院申请抗诉。 (三)有关抗诉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失偏颇。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中不难看出,立法强调对法院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只有在影响到实体公正时才抗诉,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导向,也埋下了损害司法权威的隐患。 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曾指出:“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结合体,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法律必须体现正义,但在现代社会,正义不仅是实质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如果单独强调实质正义有时会走上另一个极端,即诉讼的过分繁复和迟延。法律经济学认为,任何法律,只要它涉及资源使用,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即使它与市场行为无关或只与不完全相似于市场行为的行为有关。法律实施涉及到可供选择的匮乏资源的合理使用是无疑的。同样,当依照法律的可能资源量作出判决时,也正在对资源使用的各种可能进行明确或不明确的比较和选择。无疑,判决必须依照最有效地利用资源这一原则进行。对于抗诉机关行使抗诉权来说也同样如此,除了追求实体公正外,还必须兼顾程序公正及其效率。 (四)抗诉主体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只有上级检察院才是抗诉的主体。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到底有无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而上诉程序是上诉主体直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二是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结果是案件“转圈”: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受理抗诉之后,又往往会将原审案卷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五)抗诉主体在庭审中的法律地位不明。抗诉是引发再审程序的重要行为。但是法院开庭时,抗诉主体却处境尴尬。《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庭审监督权也仅限于: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它并没有明确回答抗诉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于是,庭上“无席位”,有的检察官坐在当事人旁,有的检察官坐在观众席,有的检察官与审判庭并行,有的却列于审判庭之下,凡此种种,五花八门。在实质上是抗诉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 (六)抗诉权的行使缺乏保障。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力,但未明确规定其实现抗诉权的保障性措施。现在的状况是检察机关除了可以要求当事人在申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这一途径外,几乎没有任何法定的案卷调阅、案件调查、证据调取权。向法院调卷须看法院的脸色;向当事人调查证据,无法律根据;自己去调查取证又人手不够、于法无据。 此外,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不作为、不再审的情况,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七)民事抗诉范围规定模糊。民事诉讼法大体划定了抗诉范围: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也留下了不确定、不合理之处:其一,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还是仅限于能满足事后监督要求的、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其二,对于具有类同于判决效力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立法的不明确,引起了检法两家的分歧。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从法条的排列体系看,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引起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后,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的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生效判决、裁定。至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判都不属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基于此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权行使作出了较多限制性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保全裁定的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先予执行裁定的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破产还债程序裁定的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等。这又进一步加剧了民事抗诉范围的不确定性和片面性。 (八)抗诉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抗诉条件,尽管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有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但仍无法改变其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的弊病。如第一项抗诉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所谓“主要证据不足”,是一个认识论范畴的问题,哪些是“主要证据”,哪些又是“次要证据”,如何才是“不足”?这此问题的判断很难确定统一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规定表明,即使“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仍可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合法判决。 (九)民事抗诉的审级、管辖权混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再审原则上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应由同级法院审理,理由是为了保持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在级别上相对应。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十)抗诉不开庭,检察机关束手无策。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着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些基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不是依法开庭再审,而是直接召集当事人双方调解结案。这一做法严重妨碍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也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应当引起重视。 (十一)各地法院时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一。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抗诉,目的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实践中,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一致,有的仅针对抗诉理由进行审理,有的针对当事人的所有申诉理由进行审理。再审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仅针对抗诉理由审理,而不问检察机关没有涉及到的其他正当的申诉理由,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没有对民事抗诉的期限作出规定。民事抗诉期限,又称限期抗诉,是指检察院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逾期丧失该项权力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抗诉期限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在案件生效后随时提起抗诉。从理论上讲,这种随时提起抗诉,监督法院依法办案,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的方式,与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相吻合,与我国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检察院无限期地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会产生以下弊端:第一,有损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二,不利于检察院及时有力地监督民事审判,提高办事效率;第三,不利于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性。 (十三)抗诉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能否再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与抗诉的检察机关同级别的上级法院再审,还是由原审法院再审,在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再次抗诉的,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是否受理,应视再审法院是原审法院还是受理抗诉的上级法院而定,如果为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为上级法院,则因为原抗诉机关与再审法院为同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监督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批复: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从法院自身角度对此问题作出批复是有其道理的,如受理抗诉的检察机关不断地抗诉,势必会造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断地被审查、被质疑,必然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出现不断的抗诉—再审—抗诉—再审的循环状态。但是,法院能否单方面对此类问题作出强制性的解释,检察机关则持有异议。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再行抗诉,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抗诉,向哪一级法院抗诉,显然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解决。对于此问题,应由检法两家联合作出解释,如不能达成一致的,则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04. 出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
240331
田平安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丁保同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众所周知,近几年来,无论是诉讼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争论一直存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在为争论作出结论之前,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情况尤其是“民事抗诉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切实地考量。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上述立法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以下七个问题:第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第二,监督的典型形式是提起抗诉;第三,抗诉的条件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第四,同级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只能由其上级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第五,抗诉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第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时,必须制作抗诉书;第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抗诉案件时有义务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二、民事抗诉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
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有其现实必要性。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也曾听到有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笔者认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源于不同的视角: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能配置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抗诉更应关注后者。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并非绝无仅有;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全国各地也不乏其人;至于违反法定程序、无视客观事实,动辄“勾兑”的违法现象也比比皆是。在事实层面上,民事审判中违法现象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民事审判错案是确实存在的。根据法院系统的相关工作报告:我国法院系统2000年审结各类抗诉案共14069件,改判的3185件;2001年审结各类抗诉案件21098件,改判的4697件;“从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13.15%上升到24.6%。”统计数字足以证明:民事审判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其生存的客观土壤,民事抗诉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统计数字表明,进人21世纪,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运作表现出三大特征:第一,民事抗诉案件受案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第二,民事抗诉的案件类型逐年增多;第三,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仍维持在较低水平。
三、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问题反思
民事抗诉作为一项有依有据、有客观需要的法律制度,本应不折不扣地得到遵循。然而,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在司法现实中已出现诸多变异,存在不少问题。剖析这些问题对寻找解决良方或许是有益的。
(一)法院认识不到位。部分法院认为抗诉麻烦,不能自觉提供便利条件。据调查,在不少法官心里,认为法院内部有纪委、监察部门的监督,有法院外部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监督,有上级法院的监督,还有社会、新闻界的监督,公民的监督,其监督机制已经够完善了。检察监督从理论与实践层面似乎可以省却。于是,“民事抗诉多余”论和“摆设”论在不少地方颇有市场。
(二)部分当事人认识有盲区。本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上诉、申诉程序,合理利用这些程序,一般地说,当事人的利益是能得到维护的。但是,有的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风险,明明在上诉期内,但他们不去上诉,也不到法院申诉,而是径直找检察院,让检察院出面抗诉。有的当事人直言不讳地说:一审交了诉讼费败诉了,上诉再败诉又要承担诉讼费用,还不如到检察院申请抗诉。
(三)有关抗诉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失偏颇。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中不难看出,立法强调对法院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只有在影响到实体公正时才抗诉,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导向,也埋下了损害司法权威的隐患。
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曾指出:“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结合体,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法律必须体现正义,但在现代社会,正义不仅是实质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如果单独强调实质正义有时会走上另一个极端,即诉讼的过分繁复和迟延。法律经济学认为,任何法律,只要它涉及资源使用,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即使它与市场行为无关或只与不完全相似于市场行为的行为有关。法律实施涉及到可供选择的匮乏资源的合理使用是无疑的。同样,当依照法律的可能资源量作出判决时,也正在对资源使用的各种可能进行明确或不明确的比较和选择。无疑,判决必须依照最有效地利用资源这一原则进行。对于抗诉机关行使抗诉权来说也同样如此,除了追求实体公正外,还必须兼顾程序公正及其效率。
(四)抗诉主体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只有上级检察院才是抗诉的主体。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到底有无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而上诉程序是上诉主体直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二是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结果是案件“转圈”: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受理抗诉之后,又往往会将原审案卷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五)抗诉主体在庭审中的法律地位不明。抗诉是引发再审程序的重要行为。但是法院开庭时,抗诉主体却处境尴尬。《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庭审监督权也仅限于: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它并没有明确回答抗诉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于是,庭上“无席位”,有的检察官坐在当事人旁,有的检察官坐在观众席,有的检察官与审判庭并行,有的却列于审判庭之下,凡此种种,五花八门。在实质上是抗诉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
(六)抗诉权的行使缺乏保障。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力,但未明确规定其实现抗诉权的保障性措施。现在的状况是检察机关除了可以要求当事人在申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这一途径外,几乎没有任何法定的案卷调阅、案件调查、证据调取权。向法院调卷须看法院的脸色;向当事人调查证据,无法律根据;自己去调查取证又人手不够、于法无据。
此外,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不作为、不再审的情况,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七)民事抗诉范围规定模糊。民事诉讼法大体划定了抗诉范围: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也留下了不确定、不合理之处:其一,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还是仅限于能满足事后监督要求的、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其二,对于具有类同于判决效力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立法的不明确,引起了检法两家的分歧。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从法条的排列体系看,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引起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后,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的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生效判决、裁定。至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判都不属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基于此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权行使作出了较多限制性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保全裁定的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先予执行裁定的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破产还债程序裁定的抗诉,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等。这又进一步加剧了民事抗诉范围的不确定性和片面性。
(八)抗诉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抗诉条件,尽管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有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但仍无法改变其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的弊病。如第一项抗诉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所谓“主要证据不足”,是一个认识论范畴的问题,哪些是“主要证据”,哪些又是“次要证据”,如何才是“不足”?这此问题的判断很难确定统一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规定表明,即使“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仍可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合法判决。
(九)民事抗诉的审级、管辖权混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再审原则上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应由同级法院审理,理由是为了保持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在级别上相对应。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十)抗诉不开庭,检察机关束手无策。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着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些基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不是依法开庭再审,而是直接召集当事人双方调解结案。这一做法严重妨碍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也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应当引起重视。
(十一)各地法院时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一。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抗诉,目的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实践中,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一致,有的仅针对抗诉理由进行审理,有的针对当事人的所有申诉理由进行审理。再审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仅针对抗诉理由审理,而不问检察机关没有涉及到的其他正当的申诉理由,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没有对民事抗诉的期限作出规定。民事抗诉期限,又称限期抗诉,是指检察院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逾期丧失该项权力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抗诉期限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在案件生效后随时提起抗诉。从理论上讲,这种随时提起抗诉,监督法院依法办案,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的方式,与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相吻合,与我国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检察院无限期地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会产生以下弊端:第一,有损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二,不利于检察院及时有力地监督民事审判,提高办事效率;第三,不利于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性。
(十三)抗诉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能否再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与抗诉的检察机关同级别的上级法院再审,还是由原审法院再审,在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再次抗诉的,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是否受理,应视再审法院是原审法院还是受理抗诉的上级法院而定,如果为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为上级法院,则因为原抗诉机关与再审法院为同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监督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批复: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从法院自身角度对此问题作出批复是有其道理的,如受理抗诉的检察机关不断地抗诉,势必会造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断地被审查、被质疑,必然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出现不断的抗诉—再审—抗诉—再审的循环状态。但是,法院能否单方面对此类问题作出强制性的解释,检察机关则持有异议。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再行抗诉,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抗诉,向哪一级法院抗诉,显然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解决。对于此问题,应由检法两家联合作出解释,如不能达成一致的,则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04. 出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