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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燕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我国简易诉讼程序运作之现状 简易诉讼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诉讼程序设置之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小额权利之及时实现。是“两便”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体现。我国自1982年民诉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已有20年,其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均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简易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不少问题,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 (一)立法规定过子简单、粗疏 尽管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设有专章,但仅有5个条文,内容粗疏,这显然与简易程序在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不相适应,无法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的审判要求。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详细。不少国家如英国、韩国及美国的部分州都专门制定了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也像我国一样在民诉法中单列简易诉讼程序一章,但其规定却要全面、具体得多。如日本民诉法在对小额诉讼设有专章的情况下,就简易诉讼程序的特则设有11个条文;我国台湾在1999修订的民诉法中,也在专章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另就简易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了20个条文,足见各国和地区对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之重视。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 我国没有规定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也过于原则。加之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基层法院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由于角色重合等原因,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如起诉时按简易程序受理,却以普通程序开庭;或按普通程序受理,而依简易程序审理;或随意简化程序等,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三)简易程序不简化,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 就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主要涉及:(1)原告可以口头起诉;(2)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3)不受审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4)实行独任制;(5)缩短审理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除了第(4)和(5)项以外,事实上,我们很难感觉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多少本质的区别。对于一个缺少相应配套措施的程序,要想使其得以良好运作是不可能的。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结构,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的制作、非讼法理的运用等要素,只有上述这些要素在立法中均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制的前提下,简易诉讼程序才可能有效地运作。目前,由于简易诉讼程序独特要素的严重短缺,在实践中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与混用也就在所难免,而这必然又大大限制了简易诉讼程序功能之发挥。 (四)司法解释与立法前后矛盾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显然毋需制作口头起诉笔录与答辩笔录,也毋需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仅没有贯彻立法本身的精神,起到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反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混乱,抑制了简易诉讼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 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故然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者乃是我们对简易程序建构的法理基础缺乏应有的认识与深入的研究。因此,重塑简易诉讼程序之关键乃在首先理清简易程序建构之法理基础。、简易程序建构的法理基础 (一)确保公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之机会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往往始于受害人被杜绝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援助,其次才是涉及审判程序中听审权利被剥夺的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现代国家既然禁止自力救济,独立行使审判权,那么就应负有保障公民能够得到公力救济而为司法行为的义务。并且,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和健全诉讼制度,减少人民走向法院的负担、困难与障碍。正因如此,世界人权宣言、条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但是要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往往存在诸多的障碍。尤其是简易小额案件,如果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过高,事实上老百姓也不敢加以利用,其宪法上的诉讼权利也就没法获得保障。 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而诉讼程序的繁杂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造成资源浪费,变相阻碍人民接近法院获取法院审判的机会。在我国,一些权利受到侵害而有意请求救济之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主张权利,加之某些司法腐败现象之存在,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面临严峻的挑战。这一问题事关我国法治大厦根基之稳固,不能不予以深切地关注,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一方面必须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健全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制度,以排除有意主张正当权利者在交纳诉讼费用和利用法律知识上的障碍,从而缩小直至消除当事人之间在起诉或应诉能力上的差距;另一方面,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到各种案件类型的特定需要,适当简化诉讼程序,设立足以方便保护小额轻微案件权利人的纷争处理制度。 (二)费用相当性原理 简易程序的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费用相当性原理不能不为简易程序的设计者所关注。具体来说,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和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正是基于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适应,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不大、案情简单的轻微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的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尽可能地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因如此,我们在建构简易诉讼程序时,不能不对费用相当性原理予以充分考量。 (三)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 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项基本目标,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基本而长远的课题。但就—般程序保障论者而言,他们往往偏重于强调发现真实的程序保障。而未认知有关追求促进诉讼的程序保障。其结果,程序保障论者往往强调保障提起上诉和辩论的机会,偏向于增多审级的审理,从而确保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商榷之处。在现代社会,人们在注重诉讼公正(即实体利益)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诉讼的效率(即程序利益),而当民事诉讼法给予当事人更多审级审理或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来确保正确裁判机会的同时,也就越来越导致损害程序上的利益。当事人和法院因程序的繁杂而不得不一再地花费劳力、时间和费用,从而有碍其对程序利益的追求。因此,程序保障应兼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达成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与达成迅速而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二者不可偏废。 (四)诉讼审理非讼化之需求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系采用较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即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及当事人进行主义等程序法理(即诉讼法理),并与早期资本主义的自由主义诉讼观相适应。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这种观点曾对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实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其情势就逐渐发生了变化,纯当事人主义的弊端日益凸显,尤其是诉讼迟廷往往令当事人无法忍受,因为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致使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逐渐扬弃了自由主义的诉讼观,而走向社会的诉讼观。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也随之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与修正。尤其在今天的福利国家看来,诉讼制度乃是一种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使用诉讼制度的人不应有完全的自由,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须顾及到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人尚需使用该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也就同时负有了某种协助法院促进诉讼,以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的义务。为达到此目的,各国民诉立法纷纷扩大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管理职能,并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上的共识。随着法院管理职权的扩大,与之相伴随的便是诉讼审理的非讼化。在这方面以追求简速裁判为目标的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表现尤为明显。非讼化具体包括二种情形:其一是程序法上的非讼化,即将诉讼程序法理之全部或一部改采简易、职权主义等非讼法理。其二是实体法上的非讼化,亦即将实体法上之要件予以抽象化、概括化,而授予法院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权利的内容。就目前许多国家有关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来看,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必调查证据,而得依衡平法理裁判,以节省劳费,亦即在一定情形下,承认程序法上之非讼化与实体法上之非讼化,以利灵活处理简易小额事件,达到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之目的。 (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之同时,亦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亦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诉讼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不仅可以请求受诉法院实现其实体利益,亦可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受诉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予以等量齐观,并赋予当事人有平衡追求此二种利益的机会。在此意义上,发现真实之要求并非始终处于首要地位,受诉法院的审理活动应以追求确定客观真实与促进诉讼等二者之平衡点上的“真实”即“法”为首要目标。在追求达到此项目标的程序上,法院既然被要求应致力于谋求上述二种利益之平衡,实际上也就是要肯定一般人及诉讼当事人对国家有适时审判请求权,并赋予其受适时、适式审判的机会;同时,在无害于公益的范围内,承认其程序选择权,并据此请求法院选用该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事实上,各国民诉立法在处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乃至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以及其他纷争处理程序等(如仲裁程序)的关系上,无不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其构建该程序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我国简易诉讼程序之完善 谈及简易诉讼程序之完善,首先涉及到一个立法例上的问题,即有无必要在原有的简易程序之外再构建一个小额诉讼程序,其次,才涉及到简易程序中有哪些要素需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例之探讨 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来看,在处理简易事件与小额轻微事件上存在二种立法例: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作为简易事件之一部分,统一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法,另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从简易事件中独立出来,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后一种立法例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司法改革运动的不断发展,纷纷为各国立法所仿效。如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民诉法中专章规定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最新修订的《德国民诉法》第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做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以此区别于原有的地方法院的简易程序。当代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2)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3)注重调解;(4)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5)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存在明确的区别。 我国应采用哪种立法例,是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再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对此理论界存有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步到位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将来民诉立法的修订宜采取一步到位的方法,即在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将简易与小额诉讼分立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他们认为,我国采用的简易与小额案件合一的审判程序完全没有体现小额案件的审理特点,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因此应当予以改革。第二种观点我们称之为渐进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目前阶段,通过简易程序可部分解决小额轻微事件,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可分步进行。首先是如何使简易程序更完善,与普通程序区别,使简易程序更好地发挥处理简易案件(包括小额事件)的作用。第二步就是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实际中日益增长的小额纠纷。该种观点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采取了更为冷静与理智的态度,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在目前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和成本低廉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不失为一种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并认为,由于目前法院的许多改革措施尚未经过充分论证和实验,且缺少实定法的依据,应以慎重尝试,循序渐进、完善和填补空白为宜。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应该与社会主体的需求和法律意识相适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民诉法未做出关于小额程序的明确规定前,应避免随意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尤其是目前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做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的制约机制。与此同时,主张逐步把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和衔接纳入改革的视野,从建构社会整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构一种真正以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的“新当事人主义模式”。通过比较与分析,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更切合我国实际,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使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简易诉讼程序之完善 1.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基层人民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极易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从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是建立单一的简易法院。日本可以说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至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法官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学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其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与简易庭的混合法院,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即是,在地方法院设置单独的简易庭,并规定对简易程序独任推事所为之裁判得上诉或控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合议庭。就这两种模式而言,应当说各有优势,前者的优势在于:法院的职能清楚明了,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后者的优势则在于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事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但就我国而言,应该说第二种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 2.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立法规定与一些西方国家的规定不太一致。西方国家的民诉立法大多是以争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标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或简易庭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如美国加洲是以2000美元为限,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的案件。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则不同,该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振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与西方国家民诉立法相比较,这种规定显得过于原则笼统,有较大的弹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何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总的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较大,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各地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执行情况来看,有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审理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95%,有的却只有20%—30%,差异很大。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势在必行,但与此同时,为防止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随意性,又必须在立法上使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化,以利于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操作。在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对于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到底以多少金额作为划分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诸多看法。如有的学者主张,双方争议标的在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应该说,这两种观点均各有优势,前者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后者则具有灵活性,因此,在将来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均可以考虑。但不论采用哪种立法例,都应当遵循一个总的原则:即有利于适当扩大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2)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依事件性质来确定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雇佣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者;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固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者;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他定期给付涉讼者;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上述诸事件或基于内容多较单纯且消灭时效较快,或基于有速审速结之必要,故适用简易程序以审理之。对此,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立法不妨予以借鉴。(3)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具体又包括二种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此乃维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所使然。这里需注意的是:对于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者,若当事人两造为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合意,则往往为法所不允,此乃维护社会公益所必须。二是拟制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对于原本非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之案件,未经当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之任何一方都未依法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此外,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有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使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再属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之范围,被告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亦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对于上述情形,法院均不得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以维护诉讼程序之安定。 3.增设调解前置程序。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势必将会给基层人民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断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审判机制,实行调审分立,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对此,修改后的我国台湾民诉法值得参考与借鉴,该法就调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具体来说,法院调解包括二种形态:一种是强制调解,另一种是合意调解,而强制调解中,大多为简易诉讼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这些案件或为小额事件,或为熟人社会中所生之争端,有行诉前调解以维护日后相处和谐之必要。这种作法,应当说既符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适应普通民众的心理需求,又起到了过滤诉讼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之功用,并且也符合当今世界司法改革之潮流。当然,为了防止法院久调不决现象的发生,我国台湾民诉立法还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形。如该法第406条规定:法院调解之申请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得经以裁定驳回之:(1)调解显无成立之望者;(2)经其他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者;(3)因票据发生争执者;(4)系提起反诉者;(5)送达于他造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送达者。对于须经调解之事项,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调解不到场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往往都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 法院调解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不成和解协议,即将案件转给审判官,而没有任何处理方案,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即使达不成调解协议,也往往需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7条规定: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民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权衡案情,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的旨意的限度内,以职权作出解决案件的必要决定。再如,我国台湾民诉法第417条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亦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者当事人之主要意识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对于上述决定或方案,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日本《民事调停法》为2周,台湾民诉法为10日)不提出异议者,便具有同审判和解同等的法律效力。为了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国台湾民诉法在程序费用上还采取了减半征收的办法,根据该法第420条、423条之规定,调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之二分之一。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防止先人为主,调解委员(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显然应当分离,但对调解委员到底是从社会公正人士中产生,还是从既有法官中产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员宜从现有法官中选择。还有观点认为,调解委员之产生不妨参照有关国外立法例,专由社会公正人士担任。我们认为,这两种做法可以并行不悖,调解委员完全可由法官与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制成调解员名册,对于双方合意指定调解委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内容。简易程序之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在审判程序上必须以简化为原则。在参考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简易程序仍有待进一步简化,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开庭次数尽可能以一次为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案件,大多为简易小额轻微案件,且往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如再次或多次开庭,将有违简易程序之本质特征,也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正因如此,各国简易程序立法大多规定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我国台湾民诉法第43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 (2)以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为原则,兼采缺席判决主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缺席审判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缺席判决主义,二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所谓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所谓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就当事人已辩论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所提供的诉讼材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民诉立法所采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我们认为,对于在言词辩论日无故不到场的当事人,法院有必要依职权由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为判决,对于不到庭之被告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者或虽提交了答辩状,但故意隐匿,而致使传票无法送达者,可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3)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近年就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的认定和说理部分,以防法官的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与司法公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我们认为这是完全必要的。但就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而言,由于大多属简单轻微事件,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其判决书毋需为此详尽记载之必要。具体就简化的方法而言,我国台湾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其一是略式判决书之制作,即判决书内之事实及理由得合并记载其要领,或引用当事人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必要时得以之作为附件。其二是以言词辩论笔录为判决书之代用,即法院亦得于宣示判决时将判决主文及其事实理由之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并以此减轻法官制作判决书之负担。其三是,仅为主文之记载。即在简易程序中就某类判决设置特别简化规定,以减轻法官不必要的负担。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三种类型案件:即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舍弃上诉权者;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履行判决所命之给付者。日本民诉法与韩国的小额事件审判法也就上述内容有类似的规定,对此我国将来简易诉讼程序的修订不妨予以借鉴。 5.扩大法官职权范围,满足诉讼审理非讼化需求。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进一步扩大法官的阐明权,以充分保护简易程序中弱势群体(或成员)的利益。如对于某些小额诉讼之提起,其起诉状除允许当事人利用例稿外,应从宽承认法官可以帮助当事人修正起诉状中诉之声明及事实理由之记载,以确保小额权利人得以真正之救济。(2)在一审程序中,允许兼采书面审理主义与言词审理主义,至于何种情形或事由需要以言词或书面为审理,要由法官依职权裁量。如对于一些小额事件的当事人,因路途过于遥远或有重大事由存在致其不能到庭时,法官可依职权决定不进行言词辩讼而直接以书面审理。(3)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上,应允许由法官裁量采用自由的证明程序,而不一定要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严格证明程序。如证人从遥远的地方到庭较难,可提出其在公证人面前作成的认证书,简易法庭可以根据此种公证书下判决,而不必一定法庭审理。目前,我国许多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已作此尝试。(5)此外,对于一些小额轻微之事实的认定与裁判,未必完全受拘于实体法规范,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法官审酌各种情况,依衡平法理裁判。当然,能否完全做到这点,还有赖于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6.改革简易诉讼程序收费制度。法院征收诉讼费,主要是基于如下基本观念: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就此费用的支出,当然不能像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负担。因此,各国民诉立法对民事诉讼裁判费用皆采取有偿主义。当然,与此同时,法院通过收取诉讼费,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当事人的滥诉。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支付的审判成本,一般来说要比普通诉讼程序所支付的成本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诉讼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所收取的比率更低(如按诉讼标的金额征收的话)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话),这样既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又可以起到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从而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7.调整审级救济机制。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来看,适用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级救济机制上大多采用区别制,即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审级救济机制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日本民诉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再如我国台湾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简易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控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其上诉利益逾第466条所定之额数者,当事人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控告;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第三审或上诉或控告须经原裁判法院之许可。而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级救济上完全相同,即均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我们认为,现行立法有失妥当,宜采用区别制。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为简易小额轻微案件,或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案件,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往往争议不大,宜速审速结,不宜提供程序冗长的救济机制,这也是费用相当性原理所决定。具体来说有两种方案可供考虑:一种方案是实行一审终审。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如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依法改判,其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得再行上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依法予以驳回,合议庭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同时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以提供救济途径。第二种方案是实行二审终审,原则上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除非法律适用有原则性的明显错误。 注释: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38页。 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 播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同。 「日」中材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7一469页。 参见韩象乾:《简易程序》,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3一454页。 同。 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页。 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页。 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一169页。 吴明轩:《民事调解,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88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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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燕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我国简易诉讼程序运作之现状
简易诉讼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诉讼程序设置之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小额权利之及时实现。是“两便”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体现。我国自1982年民诉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已有20年,其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均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简易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不少问题,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
(一)立法规定过子简单、粗疏
尽管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设有专章,但仅有5个条文,内容粗疏,这显然与简易程序在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不相适应,无法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的审判要求。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详细。不少国家如英国、韩国及美国的部分州都专门制定了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也像我国一样在民诉法中单列简易诉讼程序一章,但其规定却要全面、具体得多。如日本民诉法在对小额诉讼设有专章的情况下,就简易诉讼程序的特则设有11个条文;我国台湾在1999修订的民诉法中,也在专章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另就简易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了20个条文,足见各国和地区对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之重视。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
我国没有规定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也过于原则。加之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基层法院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由于角色重合等原因,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如起诉时按简易程序受理,却以普通程序开庭;或按普通程序受理,而依简易程序审理;或随意简化程序等,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三)简易程序不简化,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
就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主要涉及:(1)原告可以口头起诉;(2)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3)不受审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4)实行独任制;(5)缩短审理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除了第(4)和(5)项以外,事实上,我们很难感觉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多少本质的区别。对于一个缺少相应配套措施的程序,要想使其得以良好运作是不可能的。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结构,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的制作、非讼法理的运用等要素,只有上述这些要素在立法中均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制的前提下,简易诉讼程序才可能有效地运作。目前,由于简易诉讼程序独特要素的严重短缺,在实践中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与混用也就在所难免,而这必然又大大限制了简易诉讼程序功能之发挥。
(四)司法解释与立法前后矛盾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显然毋需制作口头起诉笔录与答辩笔录,也毋需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仅没有贯彻立法本身的精神,起到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反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混乱,抑制了简易诉讼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
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故然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者乃是我们对简易程序建构的法理基础缺乏应有的认识与深入的研究。因此,重塑简易诉讼程序之关键乃在首先理清简易程序建构之法理基础。、简易程序建构的法理基础
(一)确保公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之机会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往往始于受害人被杜绝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援助,其次才是涉及审判程序中听审权利被剥夺的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现代国家既然禁止自力救济,独立行使审判权,那么就应负有保障公民能够得到公力救济而为司法行为的义务。并且,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和健全诉讼制度,减少人民走向法院的负担、困难与障碍。正因如此,世界人权宣言、条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但是要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往往存在诸多的障碍。尤其是简易小额案件,如果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过高,事实上老百姓也不敢加以利用,其宪法上的诉讼权利也就没法获得保障。
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而诉讼程序的繁杂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造成资源浪费,变相阻碍人民接近法院获取法院审判的机会。在我国,一些权利受到侵害而有意请求救济之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主张权利,加之某些司法腐败现象之存在,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面临严峻的挑战。这一问题事关我国法治大厦根基之稳固,不能不予以深切地关注,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一方面必须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健全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制度,以排除有意主张正当权利者在交纳诉讼费用和利用法律知识上的障碍,从而缩小直至消除当事人之间在起诉或应诉能力上的差距;另一方面,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到各种案件类型的特定需要,适当简化诉讼程序,设立足以方便保护小额轻微案件权利人的纷争处理制度。
(二)费用相当性原理
简易程序的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费用相当性原理不能不为简易程序的设计者所关注。具体来说,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和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正是基于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适应,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不大、案情简单的轻微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的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尽可能地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因如此,我们在建构简易诉讼程序时,不能不对费用相当性原理予以充分考量。
(三)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
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项基本目标,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基本而长远的课题。但就—般程序保障论者而言,他们往往偏重于强调发现真实的程序保障。而未认知有关追求促进诉讼的程序保障。其结果,程序保障论者往往强调保障提起上诉和辩论的机会,偏向于增多审级的审理,从而确保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商榷之处。在现代社会,人们在注重诉讼公正(即实体利益)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诉讼的效率(即程序利益),而当民事诉讼法给予当事人更多审级审理或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来确保正确裁判机会的同时,也就越来越导致损害程序上的利益。当事人和法院因程序的繁杂而不得不一再地花费劳力、时间和费用,从而有碍其对程序利益的追求。因此,程序保障应兼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达成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与达成迅速而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二者不可偏废。
(四)诉讼审理非讼化之需求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系采用较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即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及当事人进行主义等程序法理(即诉讼法理),并与早期资本主义的自由主义诉讼观相适应。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这种观点曾对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实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其情势就逐渐发生了变化,纯当事人主义的弊端日益凸显,尤其是诉讼迟廷往往令当事人无法忍受,因为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致使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逐渐扬弃了自由主义的诉讼观,而走向社会的诉讼观。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也随之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与修正。尤其在今天的福利国家看来,诉讼制度乃是一种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使用诉讼制度的人不应有完全的自由,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须顾及到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人尚需使用该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也就同时负有了某种协助法院促进诉讼,以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的义务。为达到此目的,各国民诉立法纷纷扩大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管理职能,并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上的共识。随着法院管理职权的扩大,与之相伴随的便是诉讼审理的非讼化。在这方面以追求简速裁判为目标的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表现尤为明显。非讼化具体包括二种情形:其一是程序法上的非讼化,即将诉讼程序法理之全部或一部改采简易、职权主义等非讼法理。其二是实体法上的非讼化,亦即将实体法上之要件予以抽象化、概括化,而授予法院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权利的内容。就目前许多国家有关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来看,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必调查证据,而得依衡平法理裁判,以节省劳费,亦即在一定情形下,承认程序法上之非讼化与实体法上之非讼化,以利灵活处理简易小额事件,达到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之目的。
(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之同时,亦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亦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诉讼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不仅可以请求受诉法院实现其实体利益,亦可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受诉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予以等量齐观,并赋予当事人有平衡追求此二种利益的机会。在此意义上,发现真实之要求并非始终处于首要地位,受诉法院的审理活动应以追求确定客观真实与促进诉讼等二者之平衡点上的“真实”即“法”为首要目标。在追求达到此项目标的程序上,法院既然被要求应致力于谋求上述二种利益之平衡,实际上也就是要肯定一般人及诉讼当事人对国家有适时审判请求权,并赋予其受适时、适式审判的机会;同时,在无害于公益的范围内,承认其程序选择权,并据此请求法院选用该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事实上,各国民诉立法在处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乃至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以及其他纷争处理程序等(如仲裁程序)的关系上,无不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其构建该程序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我国简易诉讼程序之完善
谈及简易诉讼程序之完善,首先涉及到一个立法例上的问题,即有无必要在原有的简易程序之外再构建一个小额诉讼程序,其次,才涉及到简易程序中有哪些要素需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例之探讨
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来看,在处理简易事件与小额轻微事件上存在二种立法例: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作为简易事件之一部分,统一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法,另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从简易事件中独立出来,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后一种立法例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司法改革运动的不断发展,纷纷为各国立法所仿效。如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民诉法中专章规定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最新修订的《德国民诉法》第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做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以此区别于原有的地方法院的简易程序。当代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2)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3)注重调解;(4)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5)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存在明确的区别。
我国应采用哪种立法例,是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再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对此理论界存有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步到位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将来民诉立法的修订宜采取一步到位的方法,即在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将简易与小额诉讼分立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他们认为,我国采用的简易与小额案件合一的审判程序完全没有体现小额案件的审理特点,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因此应当予以改革。第二种观点我们称之为渐进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目前阶段,通过简易程序可部分解决小额轻微事件,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可分步进行。首先是如何使简易程序更完善,与普通程序区别,使简易程序更好地发挥处理简易案件(包括小额事件)的作用。第二步就是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实际中日益增长的小额纠纷。该种观点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采取了更为冷静与理智的态度,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在目前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和成本低廉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不失为一种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并认为,由于目前法院的许多改革措施尚未经过充分论证和实验,且缺少实定法的依据,应以慎重尝试,循序渐进、完善和填补空白为宜。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应该与社会主体的需求和法律意识相适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民诉法未做出关于小额程序的明确规定前,应避免随意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尤其是目前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做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的制约机制。与此同时,主张逐步把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和衔接纳入改革的视野,从建构社会整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构一种真正以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的“新当事人主义模式”。通过比较与分析,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更切合我国实际,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使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简易诉讼程序之完善
1.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基层人民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极易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从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是建立单一的简易法院。日本可以说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至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法官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学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其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与简易庭的混合法院,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即是,在地方法院设置单独的简易庭,并规定对简易程序独任推事所为之裁判得上诉或控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合议庭。就这两种模式而言,应当说各有优势,前者的优势在于:法院的职能清楚明了,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后者的优势则在于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事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但就我国而言,应该说第二种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
2.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立法规定与一些西方国家的规定不太一致。西方国家的民诉立法大多是以争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标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或简易庭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如美国加洲是以2000美元为限,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的案件。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则不同,该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振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与西方国家民诉立法相比较,这种规定显得过于原则笼统,有较大的弹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何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总的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较大,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各地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执行情况来看,有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审理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95%,有的却只有20%—30%,差异很大。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势在必行,但与此同时,为防止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随意性,又必须在立法上使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化,以利于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操作。在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对于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到底以多少金额作为划分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诸多看法。如有的学者主张,双方争议标的在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应该说,这两种观点均各有优势,前者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后者则具有灵活性,因此,在将来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均可以考虑。但不论采用哪种立法例,都应当遵循一个总的原则:即有利于适当扩大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2)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依事件性质来确定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雇佣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者;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固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者;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他定期给付涉讼者;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上述诸事件或基于内容多较单纯且消灭时效较快,或基于有速审速结之必要,故适用简易程序以审理之。对此,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立法不妨予以借鉴。(3)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具体又包括二种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此乃维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所使然。这里需注意的是:对于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者,若当事人两造为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合意,则往往为法所不允,此乃维护社会公益所必须。二是拟制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对于原本非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之案件,未经当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之任何一方都未依法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此外,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有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使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再属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之范围,被告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亦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对于上述情形,法院均不得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以维护诉讼程序之安定。
3.增设调解前置程序。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势必将会给基层人民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断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审判机制,实行调审分立,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对此,修改后的我国台湾民诉法值得参考与借鉴,该法就调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具体来说,法院调解包括二种形态:一种是强制调解,另一种是合意调解,而强制调解中,大多为简易诉讼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这些案件或为小额事件,或为熟人社会中所生之争端,有行诉前调解以维护日后相处和谐之必要。这种作法,应当说既符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适应普通民众的心理需求,又起到了过滤诉讼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之功用,并且也符合当今世界司法改革之潮流。当然,为了防止法院久调不决现象的发生,我国台湾民诉立法还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形。如该法第406条规定:法院调解之申请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得经以裁定驳回之:(1)调解显无成立之望者;(2)经其他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者;(3)因票据发生争执者;(4)系提起反诉者;(5)送达于他造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送达者。对于须经调解之事项,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调解不到场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往往都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
法院调解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不成和解协议,即将案件转给审判官,而没有任何处理方案,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即使达不成调解协议,也往往需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7条规定: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民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权衡案情,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的旨意的限度内,以职权作出解决案件的必要决定。再如,我国台湾民诉法第417条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亦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者当事人之主要意识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对于上述决定或方案,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日本《民事调停法》为2周,台湾民诉法为10日)不提出异议者,便具有同审判和解同等的法律效力。为了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国台湾民诉法在程序费用上还采取了减半征收的办法,根据该法第420条、423条之规定,调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之二分之一。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防止先人为主,调解委员(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显然应当分离,但对调解委员到底是从社会公正人士中产生,还是从既有法官中产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员宜从现有法官中选择。还有观点认为,调解委员之产生不妨参照有关国外立法例,专由社会公正人士担任。我们认为,这两种做法可以并行不悖,调解委员完全可由法官与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制成调解员名册,对于双方合意指定调解委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内容。简易程序之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在审判程序上必须以简化为原则。在参考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简易程序仍有待进一步简化,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开庭次数尽可能以一次为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案件,大多为简易小额轻微案件,且往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如再次或多次开庭,将有违简易程序之本质特征,也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正因如此,各国简易程序立法大多规定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我国台湾民诉法第43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
(2)以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为原则,兼采缺席判决主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缺席审判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缺席判决主义,二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所谓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所谓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就当事人已辩论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所提供的诉讼材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民诉立法所采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我们认为,对于在言词辩论日无故不到场的当事人,法院有必要依职权由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为判决,对于不到庭之被告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者或虽提交了答辩状,但故意隐匿,而致使传票无法送达者,可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3)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近年就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的认定和说理部分,以防法官的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与司法公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我们认为这是完全必要的。但就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而言,由于大多属简单轻微事件,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其判决书毋需为此详尽记载之必要。具体就简化的方法而言,我国台湾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其一是略式判决书之制作,即判决书内之事实及理由得合并记载其要领,或引用当事人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必要时得以之作为附件。其二是以言词辩论笔录为判决书之代用,即法院亦得于宣示判决时将判决主文及其事实理由之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并以此减轻法官制作判决书之负担。其三是,仅为主文之记载。即在简易程序中就某类判决设置特别简化规定,以减轻法官不必要的负担。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三种类型案件:即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舍弃上诉权者;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履行判决所命之给付者。日本民诉法与韩国的小额事件审判法也就上述内容有类似的规定,对此我国将来简易诉讼程序的修订不妨予以借鉴。
5.扩大法官职权范围,满足诉讼审理非讼化需求。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进一步扩大法官的阐明权,以充分保护简易程序中弱势群体(或成员)的利益。如对于某些小额诉讼之提起,其起诉状除允许当事人利用例稿外,应从宽承认法官可以帮助当事人修正起诉状中诉之声明及事实理由之记载,以确保小额权利人得以真正之救济。(2)在一审程序中,允许兼采书面审理主义与言词审理主义,至于何种情形或事由需要以言词或书面为审理,要由法官依职权裁量。如对于一些小额事件的当事人,因路途过于遥远或有重大事由存在致其不能到庭时,法官可依职权决定不进行言词辩讼而直接以书面审理。(3)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上,应允许由法官裁量采用自由的证明程序,而不一定要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严格证明程序。如证人从遥远的地方到庭较难,可提出其在公证人面前作成的认证书,简易法庭可以根据此种公证书下判决,而不必一定法庭审理。目前,我国许多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已作此尝试。(5)此外,对于一些小额轻微之事实的认定与裁判,未必完全受拘于实体法规范,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法官审酌各种情况,依衡平法理裁判。当然,能否完全做到这点,还有赖于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6.改革简易诉讼程序收费制度。法院征收诉讼费,主要是基于如下基本观念: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就此费用的支出,当然不能像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负担。因此,各国民诉立法对民事诉讼裁判费用皆采取有偿主义。当然,与此同时,法院通过收取诉讼费,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当事人的滥诉。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支付的审判成本,一般来说要比普通诉讼程序所支付的成本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诉讼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所收取的比率更低(如按诉讼标的金额征收的话)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话),这样既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又可以起到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从而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7.调整审级救济机制。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来看,适用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级救济机制上大多采用区别制,即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审级救济机制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日本民诉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再如我国台湾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简易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控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其上诉利益逾第466条所定之额数者,当事人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控告;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第三审或上诉或控告须经原裁判法院之许可。而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级救济上完全相同,即均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我们认为,现行立法有失妥当,宜采用区别制。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为简易小额轻微案件,或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案件,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往往争议不大,宜速审速结,不宜提供程序冗长的救济机制,这也是费用相当性原理所决定。具体来说有两种方案可供考虑:一种方案是实行一审终审。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如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依法改判,其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得再行上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依法予以驳回,合议庭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同时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以提供救济途径。第二种方案是实行二审终审,原则上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除非法律适用有原则性的明显错误。
注释: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38页。
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
播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同。
「日」中材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7一469页。
参见韩象乾:《简易程序》,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3一454页。
同。
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页。
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页。
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一169页。
吴明轩:《民事调解,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88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