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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从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问题谈起 论文提要: 规范、科学的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量刑说理有利于消除刑事判决结果与公众预期之间的差距。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过于简单且不规范,影响了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判决的公信力。只有规范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部分,通过记录量刑过程,论证量刑理由,才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公众的监督,进而增强公众对量刑结论的信仰与服从。全文共8134字。 关键词:刑事判决书 量刑 说理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中必须解决的两个问题,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对判决结果的说理,也就是量刑说理。量刑说理要求法官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应当就量刑结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必要的解释。规范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既有助于使法院的量刑让当事人信服,让人民群众满意,也有助于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和司法理念,培育公众的法律信仰,提升裁判公信力。 一、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都比较大,比如常见的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这就是说一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法官既可以对他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对他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宽泛的量刑幅度就给法官在量刑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虽说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助于保障法律的灵活适用及实现具体个案的公正,但其一旦被法官滥用,则会造成量刑的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正如有学者所言,“司法活动最终要通过语言来实现。”[①]因此,当法官运用文字的形式向外界展示自己量刑的过程时,量刑就不再是法官的秘密,法官也就失去了暗箱操作的可能,这就可以保障量刑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要做到量刑理由公开,法官必须找到足以使所有人信服的据以支撑其量刑结论的依据。为了使量刑结论经得起外界的批评与监督,法官必然会谨慎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强化对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能够有效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有利于促进量刑理性化,实现量刑统一 要做到量刑理性化、实现量刑统一,就必须在刑事判决书中就量刑结论进行说理。“ 同案同判”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路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同的法院在对待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被告人时,量刑尺度往往不同。这是因为,法官作为自然人,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必然会受到情感或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所受到影响的程度不同。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必须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查看各种量刑情节,并在刑事判决书中一一列出,经过分析论证从而得出理性化的量刑结果,并最终实现量刑的统一。 (三)有利于提高被告人的服判率,树立司法权威 量刑说理的本质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交流与沟通。对于多数被告人而言,“定什么罪没有多大关系,最终关键是坐多长时间的牢”,因此作出一份合法公正的量刑裁判对被告人十分重要。如果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来支撑量刑结论,那么这样的判罚既难以令被告人信服,也会使社会各界产生质疑。一份规范、科学的刑事判决书,应当记录量刑的整个过程,同时反映法官对量刑结论的正当性予以解释的思维过程。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但目前我国司法权威缺失严重,被告人将对量刑结论的不满归结于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法官甚至整过司法体制。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法官不仅要作出量刑结论,还应对量刑结论进行充分说理,以增强刑事判决书量刑结论的说服力,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二、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的现状 (一)重定罪说理,轻量刑说理 “重定罪说理,轻量刑说理”是我国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较为突出问题。虽然近年来,一些刑事判决书中逐渐出现了量刑说理部分,但总的来说,定罪理由占据判决书的大量篇幅,而量刑说理所占的比例甚微。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法官通常对定罪的理由予以充分地说明,法官通过审查各种证据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进而确定罪名。但量刑说理的篇幅则较小,在一些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选择适用具体法条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虽然控辩双方在庭上进行激烈的辩论,但法官却没有将这一情形反映在刑事判决书中,也未对得出的量刑结论予以解释,这就使法官作出的量刑结论缺乏说服力和权威性。 (二)重实刑说理,轻缓刑说理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满足以下五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是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二是犯罪情节较轻的;三是有悔罪表现的;四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从大多数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法官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否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赔偿被告人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是否认罪态度较好等。而这些基本上都是强调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较轻、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是否对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判决书中却没有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和法理分析,因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缓刑理由过于简单,大同小异,这样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缓刑容易遭到社会的质疑。 (三)重主刑说理,附加刑完全不说理 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主刑和附加刑都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都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因此无论是对犯罪分子科处主刑或是附加刑,判决书中都应予以说明。但现行的刑事判决书往往只对主刑说理,而对于常见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则几乎不说理。例如在盗窃案件中,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但形式判决书并未就为何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以及如何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在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中,法官为何选择并处罚金或选择没收财产,刑事判决书中也找不到相关的理由。 (四)说理方式格式化,缺乏个性特征 量刑情节是量刑的事实基础。刑事案件五花八门,由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人格特征等情况的不同,导致即使案件性质相同,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当区别对待。但在现行的判决书中,法官的说理往往使用相同的文字,例如“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存在自首情节时,常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等程序化语言表述。在控方提出不同的量刑意见时,法官也往往以一句“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予以说明,敷衍了事。由于量刑结论的得出并未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论证,导致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采用格式化语言对量刑部分进行说理,致使判决理由高度雷同。 三、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质量不高的原因 (一)量刑程序规范不完善 首先,量刑实体法律规范过于主观,难以把握。我国量刑法律规范中,多以被告人主观恶性作为宣告和执行刑罚的依据。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中的累犯、自首、立功、主从犯的认定,还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几乎都是从被告人主观恶性为基础来设计的。而主观恶性过于抽象,难以进行量化。因此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直觉和经验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判。 其次,对于某些刑罚的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对罚金刑的规定,多数罪名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即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而有些罪名则采用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除此之外,还有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等等。虽然刑法条文确定了判处罚金数额的一定标准,但这些规定都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这就使审判实践对罚金数额的判处具有较大的难度。 最后,我国一直未建立起独立的量刑程序。由于量刑调查制度只在少数法院试行,因此大多数法院的法官很难掌握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社交网络等信息,即使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发表量刑建议,辩方也只能提出一些关于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难以就被告人人格、如何适用、减少基准刑等方面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由于量刑信息的不全面,导致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难以就量刑结论进行全面性、有针对性的说理。 (二)大多数法官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 我国多数刑事法官往往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思想。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往往重视犯罪的定性,会把主要精力放在罪名的适用上而忽视量刑问题,导致量刑无法精细化。在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法官主要是围绕定罪而展开。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辩论,法官几乎很少引导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展开辩驳。此外,在制作判决书时,刑事法官往往也是重定罪,轻量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样式1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应当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叙述对象”,但不可忽视的是,该规定同时要求应“兼叙影响定性处罚的各种情节”。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因此在刑事判决书中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缺一不可。 (三)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因而极其重视成文法。在这种传统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判决书讲究的是从概念、法条出发,结合事实,得出结论的三段论演绎推理模式,判决书文本注重格式化,判决书用语注重规范化,统一化。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难以体现个性化,说理方式呈现格式化。 (四)司法行政化导致法官在量刑说理上“有心无力” 审判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法院独立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但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很大程度上还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党委政府批示,上级政府指示等情况或多或少的存在,这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判案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行使量刑说理的话语权。 另外,由于司法与行政在一定条件下界限不明,导致法院工作及其繁重,这也使得法官在量刑说理上“有心无力”。在我国,法院的工作不仅有关司法,法官还需要承担司法之外的一些社会任务,工作量很大。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的办案压力很大。加上法律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这就使法官在制作每一份判决书时不能花费较多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将很难要求法官对每一份刑事判决书的量刑结论予以详细地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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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从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问题谈起
论文提要:
规范、科学的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量刑说理有利于消除刑事判决结果与公众预期之间的差距。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过于简单且不规范,影响了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判决的公信力。只有规范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部分,通过记录量刑过程,论证量刑理由,才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公众的监督,进而增强公众对量刑结论的信仰与服从。全文共8134字。
关键词:刑事判决书 量刑 说理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中必须解决的两个问题,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对判决结果的说理,也就是量刑说理。量刑说理要求法官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应当就量刑结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必要的解释。规范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既有助于使法院的量刑让当事人信服,让人民群众满意,也有助于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和司法理念,培育公众的法律信仰,提升裁判公信力。
一、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都比较大,比如常见的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这就是说一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法官既可以对他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对他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宽泛的量刑幅度就给法官在量刑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虽说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助于保障法律的灵活适用及实现具体个案的公正,但其一旦被法官滥用,则会造成量刑的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正如有学者所言,“司法活动最终要通过语言来实现。”[①]因此,当法官运用文字的形式向外界展示自己量刑的过程时,量刑就不再是法官的秘密,法官也就失去了暗箱操作的可能,这就可以保障量刑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要做到量刑理由公开,法官必须找到足以使所有人信服的据以支撑其量刑结论的依据。为了使量刑结论经得起外界的批评与监督,法官必然会谨慎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强化对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能够有效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有利于促进量刑理性化,实现量刑统一
要做到量刑理性化、实现量刑统一,就必须在刑事判决书中就量刑结论进行说理。“ 同案同判”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路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同的法院在对待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被告人时,量刑尺度往往不同。这是因为,法官作为自然人,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必然会受到情感或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所受到影响的程度不同。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必须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查看各种量刑情节,并在刑事判决书中一一列出,经过分析论证从而得出理性化的量刑结果,并最终实现量刑的统一。
(三)有利于提高被告人的服判率,树立司法权威
量刑说理的本质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交流与沟通。对于多数被告人而言,“定什么罪没有多大关系,最终关键是坐多长时间的牢”,因此作出一份合法公正的量刑裁判对被告人十分重要。如果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来支撑量刑结论,那么这样的判罚既难以令被告人信服,也会使社会各界产生质疑。一份规范、科学的刑事判决书,应当记录量刑的整个过程,同时反映法官对量刑结论的正当性予以解释的思维过程。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但目前我国司法权威缺失严重,被告人将对量刑结论的不满归结于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法官甚至整过司法体制。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法官不仅要作出量刑结论,还应对量刑结论进行充分说理,以增强刑事判决书量刑结论的说服力,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二、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的现状
(一)重定罪说理,轻量刑说理
“重定罪说理,轻量刑说理”是我国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较为突出问题。虽然近年来,一些刑事判决书中逐渐出现了量刑说理部分,但总的来说,定罪理由占据判决书的大量篇幅,而量刑说理所占的比例甚微。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法官通常对定罪的理由予以充分地说明,法官通过审查各种证据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进而确定罪名。但量刑说理的篇幅则较小,在一些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选择适用具体法条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虽然控辩双方在庭上进行激烈的辩论,但法官却没有将这一情形反映在刑事判决书中,也未对得出的量刑结论予以解释,这就使法官作出的量刑结论缺乏说服力和权威性。
(二)重实刑说理,轻缓刑说理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满足以下五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是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二是犯罪情节较轻的;三是有悔罪表现的;四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从大多数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法官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否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赔偿被告人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是否认罪态度较好等。而这些基本上都是强调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较轻、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是否对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判决书中却没有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和法理分析,因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缓刑理由过于简单,大同小异,这样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缓刑容易遭到社会的质疑。
(三)重主刑说理,附加刑完全不说理
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主刑和附加刑都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都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因此无论是对犯罪分子科处主刑或是附加刑,判决书中都应予以说明。但现行的刑事判决书往往只对主刑说理,而对于常见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则几乎不说理。例如在盗窃案件中,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但形式判决书并未就为何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以及如何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在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中,法官为何选择并处罚金或选择没收财产,刑事判决书中也找不到相关的理由。
(四)说理方式格式化,缺乏个性特征
量刑情节是量刑的事实基础。刑事案件五花八门,由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人格特征等情况的不同,导致即使案件性质相同,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当区别对待。但在现行的判决书中,法官的说理往往使用相同的文字,例如“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存在自首情节时,常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等程序化语言表述。在控方提出不同的量刑意见时,法官也往往以一句“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予以说明,敷衍了事。由于量刑结论的得出并未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论证,导致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采用格式化语言对量刑部分进行说理,致使判决理由高度雷同。
三、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质量不高的原因
(一)量刑程序规范不完善
首先,量刑实体法律规范过于主观,难以把握。我国量刑法律规范中,多以被告人主观恶性作为宣告和执行刑罚的依据。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中的累犯、自首、立功、主从犯的认定,还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几乎都是从被告人主观恶性为基础来设计的。而主观恶性过于抽象,难以进行量化。因此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直觉和经验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判。
其次,对于某些刑罚的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对罚金刑的规定,多数罪名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即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而有些罪名则采用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除此之外,还有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等等。虽然刑法条文确定了判处罚金数额的一定标准,但这些规定都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这就使审判实践对罚金数额的判处具有较大的难度。
最后,我国一直未建立起独立的量刑程序。由于量刑调查制度只在少数法院试行,因此大多数法院的法官很难掌握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社交网络等信息,即使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发表量刑建议,辩方也只能提出一些关于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难以就被告人人格、如何适用、减少基准刑等方面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由于量刑信息的不全面,导致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难以就量刑结论进行全面性、有针对性的说理。
(二)大多数法官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
我国多数刑事法官往往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思想。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往往重视犯罪的定性,会把主要精力放在罪名的适用上而忽视量刑问题,导致量刑无法精细化。在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法官主要是围绕定罪而展开。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辩论,法官几乎很少引导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展开辩驳。此外,在制作判决书时,刑事法官往往也是重定罪,轻量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样式1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应当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叙述对象”,但不可忽视的是,该规定同时要求应“兼叙影响定性处罚的各种情节”。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因此在刑事判决书中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缺一不可。
(三)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因而极其重视成文法。在这种传统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判决书讲究的是从概念、法条出发,结合事实,得出结论的三段论演绎推理模式,判决书文本注重格式化,判决书用语注重规范化,统一化。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难以体现个性化,说理方式呈现格式化。
(四)司法行政化导致法官在量刑说理上“有心无力”
审判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法院独立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但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很大程度上还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党委政府批示,上级政府指示等情况或多或少的存在,这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判案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行使量刑说理的话语权。
另外,由于司法与行政在一定条件下界限不明,导致法院工作及其繁重,这也使得法官在量刑说理上“有心无力”。在我国,法院的工作不仅有关司法,法官还需要承担司法之外的一些社会任务,工作量很大。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的办案压力很大。加上法律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这就使法官在制作每一份判决书时不能花费较多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将很难要求法官对每一份刑事判决书的量刑结论予以详细地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