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蔡正华,国内知名新锐律师,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创业法律风险和投资法律风险控制专家,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正见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沪法网联合创始人,擅长于企业相关法律事务处理,以及重大商事诉讼和经济相关刑事案件代理。(联系方式13524648729,微信号caizhenghu3668,本文系原创,转载请务必注明作者及出处。)
孕妇助夫猎艳杀人案,因为案件本身在作案动机、作案手法和作案过程,以及对社会的恶劣影响之巨等方面存在的特殊性,自案发时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昨日该案两犯出庭受审,关于二人刑事责任、特别是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再度引起多家媒体围观。事实上,近期还有另一件事与死刑适用问题相关。那就是最高院最终未予核准对唐慧女儿案案犯的死刑判决。并且因唐慧女儿案社会影响之宏,故最高人民法院破天荒地披露了不予核准死刑的缘由。
笔者认为,孕妇助夫猎艳杀人案两犯,所导致的恶劣社会影响实在是个体所能之极。先不说他们以一种近乎变态的心态,剥夺了花季少女的鲜活生命;单单是他们以疯狂方式杀死的,正是热心帮助他们的人。有人形容这是天使遇上了恶魔,在没有童话的年代,善良的天使终究为恶魔所害。这样的故事结局,势必会给本来就已脆弱的社会信任体系伤口上撒盐。可以想见以后会有更多的父母教育子女不要随意帮助陌生人。
因此,在这个角度,笔者赞同在法律的框架内,给与该两犯最严厉的惩罚。
但是回归法律理性,对于本案两犯是否就真的是非适用死刑不可呢?无论是实然的法律解读,还是应然的理性分析,最终我们都会发现,法律之神圣,就在于他的适用不但有严格的前提,还有严肃的程序,在固然的法制体系下,该杀何人,何人又不该杀,必然有个说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杀人,比恶人杀人要有分寸的多。
从法律实然角度看,孕妇谭某不会被判处死刑已属必然。先不论她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从犯或者发回作用稍小(虽然有人分析两犯都属于互相配合犯罪的主犯。但是无论多么配合,分工有差异,作用有大小,是所当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多年前,经过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努力呼吁,最高司法机关又将该条件扩大解释为自侦查羁押时怀孕即可。并且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都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而作为刑罚之一种,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因此,仅仅这一条规定,就决定了孕妇谭某最终被判决的刑罚至多是无期徒刑,如果考虑到其他因素,还可能是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
对此,很多人可能会对最高院对“审判时”的扩大解释不满,甚至连累到侦查机关,责怪其对谭某适用羁押措施太早,应该等到其分娩后再行羁押,那样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对其判处死刑。事实上,这与大家的正义洁癖习惯有关。法律只能在对社会有利的规则中,选择最为客观和有效的选项执行。最高司法机关做这样的解释,本身就将“犯罪时”排除,如此规定主要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胎儿的利益。虽然这一解释曾经被视为我国人权进步的一大亮点,但实际上早在大清刑律中,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有记载;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早在“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原则指引下,在其第6条第5项后半部分特别规定“对于孕妇不得执行死刑”(Sentence of death shall not be imposedforcrimes committed by persons below eighteen years of age and shallnot becarried out on pregnant women.)
当然,白某少了“怀孕”这样硬性的死刑禁止适用条件护身,再加上受害人家属一心求判其死刑(失去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网上呼声几乎一边倒地支持让其偿命,因而白某领受死刑、甚至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较大程度上将成为必然性。从法律实然角度看,本案中两犯涉嫌抢劫、强奸和故意杀人三罪。从披露的有限信息来看,两犯实施抢劫和强奸罪的情节,都难以直接引起死刑适用。三罪中仅有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直接以“死刑”为基础。而在中国刑法典第二编分则规定的349个条文中,所有的刑罚都是由轻到重地排列的,只有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一个例外。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对故意杀人罪犯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死刑的法定刑模式,反映了中国社会里“杀人者偿命”的观念。 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故意杀人案都必须判处死刑。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口径和以往核准的死刑案例看,最终核准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都应当符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条件,这也是刑法第四十八条“罪行极其严重”的实质标准。综合观察本案,本案中白某以窒息方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手段特别残忍,但是其因感情纠纷,迁怒他人,利用他人助人为乐的善良动机,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又为逃避法律追究,毫不犹豫剥夺他人生命的做法,缺乏对法律和他人生命最起码的尊重,完全符合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要求。因此,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下,判处白某死刑,属于可以预期的事情。当然,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究竟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则又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看。基于最高院很多时候可能基于案件中很细微的因素,最终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在本案公开信息实在有限的情况下,笔者不敢妄论其最终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
当然,从法律应然的角度讲,限制、减少甚至废除死刑,已经是当今国际社会刑事法治的发展潮流。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明确提出要尊重和保重人权,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根据经典刑法理论的观点,死刑的大量适用,在短时间内虽会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从长远看其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并没有得到明确的体现和证明。就本案而言,我们在谴责两犯的同时,估计没有人会说他们是因为不知道“杀人偿命”,而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事实上,除了激愤杀人等特殊情形外,很多杀人行为基于的是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即认为刑罚虽然严苛,但是并不是会必然实施,通过有效的规避侦查,很可能不被追究。这或许就是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阐述的,刑罚的威慑作用,并不依赖于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实现的必然性和延续性观点的根据吧。而且慎用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也为我们纠正错案提供了可能。试想如果当初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最终判处两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真凶被发现时,司法机关就没了纠错的勇气,一如河北聂斌案漫漫纠错路。
所以,本案中谭某和白某在死刑适用上可能存在的差异,本身就代表着我国法治的某种进步。他本身的意义和唐慧案中最高院不核准死刑一样,都是坚守法治的表现。当然,本案中还有很多做法值得称赞,比如法院外被告人戴头套,不公开审理。虽然未能满足民众的好奇心和正义的洁癖,但是和民众的好奇心相比,坚守法治的意义明显更大。
最后想强调的是,虽然笔者是坚定的死刑废除论支持者(主要基于对死刑实施的不可逆转和死刑本身预防犯罪效果的考虑),但是如果能够在严格遵守现有法制的前提下,再从严把握死刑的适用,真正做到慎杀,最后从立法、司法和民意三位一体的角度,综合考虑死刑的改革进程,也算是当下最好的选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