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与邓平、农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 原告张炳达。 原告张炳标。 原告张小秋。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律师。 被告邓平。 委托代理人周可兴。 被告农飞。 委托代理人苏帆,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金,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屈,公司职员。 被告吴守枝。 委托代理人吴启海。 被告周培准。 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诉被告邓平、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农飞为本案被告;2012年5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张炳达及其与原告张炳标、张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吴守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启海、被告邓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可兴,被告农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帆、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准、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被告邓平驾驶登记在横县鑫辉公司名下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周培准名下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邓平、吴启萌的过错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的父亲张海恩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主要有:1、医疗费1376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0元/天×120天);3、护理费8898.24元(48.36元/天×184天);4、误工费8898.24元(48.36元/天×184天);5、死亡赔偿金49973元;6、丧葬费15918元(2653.5元×6个月);7、交通费1500元;8、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5755.6元(不包括被告农飞已支付的医疗费42253.15元)。因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8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证明、门诊病历、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亲人张梅恩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张梅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基本情况;3、宾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宾阳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梅恩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用于证明医生建议全休一年的事实;宾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受害人张梅恩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55365.12元,农飞已垫付41600元,尚欠医疗费13765.12元的事实;4、户口簿及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平驾驶的桂ARS238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投保期内;6、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横县鑫辉公司名下;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吴启萌驾驶桂AUL91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培准;8、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吴守枝与被告吴启萌系父子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9、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亲人张梅恩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被告邓平辩称,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农飞雇请的司机,与农飞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邓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事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亲人张梅恩的死亡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所以对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不予认可,侵权人邓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只提供医院证明,没有提供收费收据及清单,答辩人不认可;受害人已达70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只能以住院的120天计算,出院后不存在护理的问题;受害人是在2012年死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10年计而不应以11年计;民事责任的分担,答辩人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只承担70%的责任,再有,依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农飞辩称,同意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第1、2点答辩意见。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将该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进行营运是事实,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变更由邓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4.05元(其中支付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1600元、在宾阳县露圩镇卫生院医疗费654.05元),应予扣除。 被告农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农飞共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4.05元。 被告周培准、横县鑫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张梅恩的死亡是否本案事故造成;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平、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除对其用以证明张梅恩的死亡是本案事故造成有异议以及用以证明张梅恩住院医疗费13765.12元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被告邓平、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的理由,但并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农飞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飞将自有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雇请被告邓平为该车司机且以横县鑫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邓平驾驶该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导致事故发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载客,所驾车辆尾灯失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张海恩无事故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吴守枝与吴启萌(未婚)系父子关系,吴启萌的母亲韦梅香已于1992年4月13日病故;吴启萌系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周培准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当天,张梅恩因伤被送往宾阳县露圩镇卫生院治疗,第二日转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治疗120天,医疗费共56019.17元,其中被告农飞支付42254.05元;张梅恩(农村居民)于1942年10月9日出生、与韦秀清(已于1984年5月5日在家病故)系夫妇,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张炳达、次子张炳标、女儿张小秋、均已成年;同一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吴守枝应得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1693.75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24380.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909.16元。被告邓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邓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飞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其与邓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亦称雇佣关系,邓平是因劳务即在驾车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农飞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因邓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邓平应与农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由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农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农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农飞将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横县鑫辉公司作为受益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农飞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张梅恩的死亡不属本案事故造成,对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张梅恩的死亡是其中之一;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飞、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有的费用计有误或过高,应予纠正;被告邓平因侵权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019.17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8898.24元,本院支持5803.2元(120天×48.36元/天);4、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9973元,本院支持45430元(10年×4543元/年);5、丧葬费原告请求1592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35.24元(3人×3次×48.36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60819.17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24380.38元,合计85199.5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占71.38%,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7138元,不足部分53681.1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7576.82元,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16104.35元;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4714.82元,因被告农飞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4.05元,视为其代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扣除该费用后,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60.77元;上述3、4、5、6、7项费用合计68389.44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吴守枝应得赔偿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7614.75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909.16元,合计167913.3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占40.73%,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44803元,不足部分23586.4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6510.51元,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7075.93元。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774.28元,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318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63774.28元; 二、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23180.28元; 三、驳回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负担434.5元,被告吴守枝负担259元,被告农飞负担7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
- 1 -
|
240331
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与邓平、农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
原告张炳达。
原告张炳标。
原告张小秋。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律师。
被告邓平。
委托代理人周可兴。
被告农飞。
委托代理人苏帆,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金,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屈,公司职员。
被告吴守枝。
委托代理人吴启海。
被告周培准。
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诉被告邓平、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农飞为本案被告;2012年5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张炳达及其与原告张炳标、张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吴守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启海、被告邓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可兴,被告农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帆、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准、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被告邓平驾驶登记在横县鑫辉公司名下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周培准名下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邓平、吴启萌的过错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的父亲张海恩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主要有:1、医疗费1376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0元/天×120天);3、护理费8898.24元(48.36元/天×184天);4、误工费8898.24元(48.36元/天×184天);5、死亡赔偿金49973元;6、丧葬费15918元(2653.5元×6个月);7、交通费1500元;8、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5755.6元(不包括被告农飞已支付的医疗费42253.15元)。因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8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证明、门诊病历、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亲人张梅恩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张梅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基本情况;3、宾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宾阳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梅恩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用于证明医生建议全休一年的事实;宾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受害人张梅恩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55365.12元,农飞已垫付41600元,尚欠医疗费13765.12元的事实;4、户口簿及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平驾驶的桂ARS238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投保期内;6、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横县鑫辉公司名下;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吴启萌驾驶桂AUL91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培准;8、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吴守枝与被告吴启萌系父子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9、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亲人张梅恩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被告邓平辩称,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农飞雇请的司机,与农飞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邓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事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亲人张梅恩的死亡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所以对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不予认可,侵权人邓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只提供医院证明,没有提供收费收据及清单,答辩人不认可;受害人已达70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只能以住院的120天计算,出院后不存在护理的问题;受害人是在2012年死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10年计而不应以11年计;民事责任的分担,答辩人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只承担70%的责任,再有,依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农飞辩称,同意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第1、2点答辩意见。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将该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进行营运是事实,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变更由邓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4.05元(其中支付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1600元、在宾阳县露圩镇卫生院医疗费654.05元),应予扣除。
被告农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农飞共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4.05元。
被告周培准、横县鑫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张梅恩的死亡是否本案事故造成;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平、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除对其用以证明张梅恩的死亡是本案事故造成有异议以及用以证明张梅恩住院医疗费13765.12元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被告邓平、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的理由,但并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农飞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飞将自有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雇请被告邓平为该车司机且以横县鑫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邓平驾驶该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导致事故发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载客,所驾车辆尾灯失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张海恩无事故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吴守枝与吴启萌(未婚)系父子关系,吴启萌的母亲韦梅香已于1992年4月13日病故;吴启萌系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周培准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当天,张梅恩因伤被送往宾阳县露圩镇卫生院治疗,第二日转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治疗120天,医疗费共56019.17元,其中被告农飞支付42254.05元;张梅恩(农村居民)于1942年10月9日出生、与韦秀清(已于1984年5月5日在家病故)系夫妇,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张炳达、次子张炳标、女儿张小秋、均已成年;同一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吴守枝应得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1693.75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24380.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909.16元。被告邓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邓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飞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其与邓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亦称雇佣关系,邓平是因劳务即在驾车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农飞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因邓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邓平应与农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由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农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农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农飞将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横县鑫辉公司作为受益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农飞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张梅恩的死亡不属本案事故造成,对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张梅恩的死亡是其中之一;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飞、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有的费用计有误或过高,应予纠正;被告邓平因侵权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019.17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8898.24元,本院支持5803.2元(120天×48.36元/天);4、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9973元,本院支持45430元(10年×4543元/年);5、丧葬费原告请求1592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35.24元(3人×3次×48.36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60819.17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24380.38元,合计85199.5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占71.38%,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7138元,不足部分53681.1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7576.82元,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16104.35元;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4714.82元,因被告农飞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4.05元,视为其代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扣除该费用后,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60.77元;上述3、4、5、6、7项费用合计68389.44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吴守枝应得赔偿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7614.75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909.16元,合计167913.3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占40.73%,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44803元,不足部分23586.4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6510.51元,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7075.93元。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774.28元,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318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63774.28元;
二、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23180.28元;
三、驳回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原告张炳达、张炳标、张小秋负担434.5元,被告吴守枝负担259元,被告农飞负担7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