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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12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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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彩梅、杨某等与魏宏辉、刘胡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1159号
  原告吴彩梅,女,汉族。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吴彩梅,女,汉族,系杨某的奶奶。
  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宏辉,男,汉族。
  被告刘胡生,男,成年人。
  被告陈玉,男。
  原告吴彩梅、杨某与被告魏宏辉、刘胡生、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凤担任记录。原告吴彩梅、杨某,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彩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辉、刘胡生、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彩梅、杨某诉称,吴彩梅系杨秀学的母亲,杨某系杨秀学的儿子。2013年4月26日17时30分,杨秀学与家人杨秀才、陈莉萍、覃秀全乘坐魏宏辉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回家奔丧。在从深圳市××往百色市××县途中,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5时30分行至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55km+170m处时,魏宏辉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行车道碰撞由陈玉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停在导流线区域内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杨秀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423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宏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秀学于1981年8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从2012年起至死亡前一直在广东省务工,其死亡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亲属杨秀学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丧葬费23424元;3、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93450元(6675元/年×14年=9345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2254元。被告魏宏辉已赔偿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魏宏辉赔偿原告392575.70元(632254元×70%-50000元=392575.70元);二、被告刘胡生、陈玉连带赔偿原告189676.20元(632254元×30%=189676.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吴彩梅、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死者杨秀学的儿子杨某于2009年出生、受害人家庭成员关系;2、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423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该交通事故中魏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杨秀学当场死亡;3、内地居民采集表三份、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户口注销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杨秀学从2012年起至死亡之前一直在深圳务工和居住。
  被告魏宏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魏宏辉提供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受理前已经赔偿了吴彩梅的损失,共赔偿56000元。
  被告刘胡生、陈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魏宏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魏宏辉、刘胡生、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杨秀学从2012年起至死亡之前一直在深圳务工和居住,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秀学于1981年8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3月4日至12月14日,杨秀学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村979号408房。吴彩梅系杨秀学的母亲,杨某(2009年4月30日出生)系杨秀学的儿子。
  2013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魏宏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下称甲车)载杨秀学、覃秀全、杨秀才、陈莉萍由深圳市宝安区驶往百色市凌云县,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5时30分行至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55km+170m处,魏宏辉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行车道碰撞由陈玉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停在导流线区域内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下称乙车),造成杨秀学、覃秀全当场死亡,魏宏辉、杨秀才、陈莉萍受伤,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423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宏辉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有作用且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有作用且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学、覃秀全、杨秀才、陈莉萍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宏辉;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胡生,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5月7日,魏宏辉家属赔偿给死者杨秀学家属6000元。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宏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死者杨秀学的家属吴彩梅、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宏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玉、刘胡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魏宏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彩梅、杨某自愿达成协议: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秀学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魏宏辉赔偿吴彩梅、杨某56000元,扣除魏宏辉已预付的6000元,魏宏辉尚应赔偿吴彩梅、杨某50000元。二、吴彩梅、杨某自愿申请撤回对魏宏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民事赔偿诉讼,同时不再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宏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自愿放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秀学死亡而向人民法院请求魏宏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的民事赔偿权利,不再要求魏宏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被告人魏宏辉已于当日付清上述赔偿款。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彩梅、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宏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玉、刘胡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起诉。
  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魏宏辉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423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宏辉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有作用且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有作用且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学、覃秀全、杨秀才、陈莉萍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吴彩梅、杨某没有异议。被告魏宏辉、刘胡生、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被告魏宏辉、陈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杨秀学死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魏宏辉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胡生作为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亲属杨秀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吴彩梅、杨某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46725元(6675元/年×14年÷2人=4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1449元。
  原告因亲属杨秀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亲属杨秀学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秀学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原告诉请杨秀学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刘胡生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5000元(110000元÷2人=55000元);不足部分186449元(241449元-55000元=186449元),由被告魏宏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514.30元(186449元×70%=130514.30元),被告刘胡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934.70元(186449元×30%=55934.70元),被告陈玉对被告刘胡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被告刘胡生应赔偿原告吴彩梅、杨某损失110934.70元(55000元+55934.70元=110934.70元),被告陈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宏辉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即不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14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魏宏辉已赔偿吴彩梅、杨某损失56000元(6000元+50000元=56000元)。在本案,被告魏宏辉还应赔偿原告吴彩梅、杨某损失60514.30元(130514.30元-(56000元+14000元)=60514.30元]。因吴彩梅、杨某与魏宏辉于2015年5月13日已达成协议,魏宏辉赔偿吴彩梅、杨某损失56000元,吴彩梅、杨某自愿放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秀学死亡而向人民法院请求魏宏辉赔偿的民事赔偿权利,不再要求魏宏辉赔偿。签订协议时,被告魏宏辉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吴彩梅、杨某再诉请被告魏宏辉赔偿其因亲属杨秀学在本案事故死亡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胡生赔偿原告吴彩梅、杨某损失110934.70元,被告陈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彩梅、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吴彩梅、杨某负担3895元(免交),被告刘胡生、陈玉负担9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珍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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