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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马健孟、覃达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1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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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孟、覃达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孟,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达孔,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北路47号。
负责人:曾春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健孟因与被上诉人覃达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健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死者覃海霞在2016年6月底已不再上学,不符合事故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或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作出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对另一案因事实方面错误上诉人已上诉,该案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而该案没有生效,且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判决是不能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上诉人要负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赔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赔偿金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达孔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未作陈述。
覃达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21时30分,马健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由平大新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覃艳芳推自行车和覃海霞、覃君怡三人与其同向在其前方右侧车道边缘附近行走,至平六陈镇古和村竹根屯路段时,马健孟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桂K×;×;×;×;×;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到再撞倒推拉自行车的覃艳芳及行人覃海霞、覃君怡,造成覃艳芳当场死亡、覃海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君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健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覃海霞、覃艳芳、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马健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海霞、覃艳芳、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覃海霞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两肺挫伤。2016年10月9日10时25分,覃海霞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马健孟为受害人覃海霞预付了15000元医疗费及支付了28000元给覃达孔。覃达孔为受害人覃海霞的父亲。覃达孔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份受害人覃海霞母亲何焰微出具的"声明书",证明覃海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覃达孔主张权利。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覃艳芳的亲属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中确定因覃艳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58750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覃达孔庭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覃君怡受伤,本案覃达孔及(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覃惠恒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受害人覃君怡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覃海霞的母亲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受害人覃海霞的母亲也表示明确放弃诉讼,而受害人覃海霞的母亲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马健孟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马健孟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465.5元(93.1元/天×;5天);4.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5.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6.5元(93.1元/天×;5人×;3次);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605285.3元。
对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马健孟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覃达孔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覃君怡尚未提起诉讼,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只有本案及覃君怡,覃达孔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预留6000元给覃君怡主张权利,则在本案中,由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覃达孔。本案覃达孔及(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覃惠恒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覃君怡主张权利,剩下的105000元,则由本案覃达孔与(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覃惠恒根据损失比例受偿,本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的损失为护理费465.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7708.5元,(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587508.5元,两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损失共1175217元(587708.5元+587508.5元),由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508.93元(587708.5元÷1175217元×;105000元)。人保容县支公司共应赔偿56508.93元。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根据人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余下的损失548776.37元(605285.3元元-4000元-52508.93元),则由马健孟赔偿,扣减马健孟已支付的43000元,马健孟还应赔偿505776.37元。人保容县支公司抗辩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属赔偿责任,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56508.93元给原告覃达孔;二、被告马健孟赔偿505776.37元给原告覃达孔;三、驳回原告覃达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计48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覃达孔负担10元,由被告马健孟负担4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平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证明上诉人马健孟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起诉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另一案的死亡赔偿金为528320元,所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为528320元,并不需要按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不计算,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还应当赔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马健孟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刑事诉讼,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马健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宜处理,如生效刑事判决确定马健孟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覃达孔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外,一审其他判决是正确的。经计算上诉人马健孟应赔偿475776.37元给被上诉人覃达孔。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健孟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健孟赔偿475776.37元给覃达孔。
一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覃达孔负担500元,马健孟负担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马健孟负担8358,覃达孔负担500元,马健孟已预交了9680元,本院多收的822元予以退还给马健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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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马健孟、覃达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孟,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达孔,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北路47号。
负责人:曾春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健孟因与被上诉人覃达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健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死者覃海霞在2016年6月底已不再上学,不符合事故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或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作出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对另一案因事实方面错误上诉人已上诉,该案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而该案没有生效,且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判决是不能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上诉人要负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赔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赔偿金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达孔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未作陈述。
覃达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21时30分,马健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由平大新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覃艳芳推自行车和覃海霞、覃君怡三人与其同向在其前方右侧车道边缘附近行走,至平六陈镇古和村竹根屯路段时,马健孟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桂K×;×;×;×;×;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到再撞倒推拉自行车的覃艳芳及行人覃海霞、覃君怡,造成覃艳芳当场死亡、覃海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君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健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覃海霞、覃艳芳、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马健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海霞、覃艳芳、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覃海霞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两肺挫伤。2016年10月9日10时25分,覃海霞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马健孟为受害人覃海霞预付了15000元医疗费及支付了28000元给覃达孔。覃达孔为受害人覃海霞的父亲。覃达孔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份受害人覃海霞母亲何焰微出具的"声明书",证明覃海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覃达孔主张权利。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覃艳芳的亲属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中确定因覃艳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58750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覃达孔庭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覃君怡受伤,本案覃达孔及(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覃惠恒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受害人覃君怡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覃海霞的母亲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受害人覃海霞的母亲也表示明确放弃诉讼,而受害人覃海霞的母亲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马健孟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马健孟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465.5元(93.1元/天×;5天);4.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5.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6.5元(93.1元/天×;5人×;3次);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605285.3元。
对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马健孟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覃达孔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覃君怡尚未提起诉讼,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只有本案及覃君怡,覃达孔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预留6000元给覃君怡主张权利,则在本案中,由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覃达孔。本案覃达孔及(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覃惠恒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覃君怡主张权利,剩下的105000元,则由本案覃达孔与(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覃惠恒根据损失比例受偿,本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的损失为护理费465.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7708.5元,(2017)桂0821民初120号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587508.5元,两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损失共1175217元(587708.5元+587508.5元),由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508.93元(587708.5元÷1175217元×;105000元)。人保容县支公司共应赔偿56508.93元。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根据人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余下的损失548776.37元(605285.3元元-4000元-52508.93元),则由马健孟赔偿,扣减马健孟已支付的43000元,马健孟还应赔偿505776.37元。人保容县支公司抗辩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属赔偿责任,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56508.93元给原告覃达孔;二、被告马健孟赔偿505776.37元给原告覃达孔;三、驳回原告覃达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计48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覃达孔负担10元,由被告马健孟负担4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平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证明上诉人马健孟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起诉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另一案的死亡赔偿金为528320元,所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为528320元,并不需要按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不计算,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还应当赔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马健孟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刑事诉讼,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马健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宜处理,如生效刑事判决确定马健孟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覃达孔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外,一审其他判决是正确的。经计算上诉人马健孟应赔偿475776.37元给被上诉人覃达孔。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健孟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健孟赔偿475776.37元给覃达孔。
一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覃达孔负担500元,马健孟负担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马健孟负担8358,覃达孔负担500元,马健孟已预交了9680元,本院多收的822元予以退还给马健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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