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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1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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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与被告黄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某霖,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XX村XX街XX号。
  原告张某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XX村XX街XX号。
  原告张某凤,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XX村XX街XX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XX乡XX街XX组XX号。
  委托人代理人何湾,广西壮族自治区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笋,广西壮族自治区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19号。
  代表人黄桂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与被告黄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2013年6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孟霖和人民陪审员周晓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勇,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权、王京宝,被告黄某胜及其委托人代理人黄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诉称,原告的父亲张善顺于2011年起从福建省到广西田阳县创建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当公司事业走上正轨,生意开始红火之时,张善顺于2013年2月4日21时55分在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明都大酒店段,被黄某胜驾驶桂LC57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撞倒。虽经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身亡。2013年3月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福建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8140元(24907元×20年);2、丧葬费19494元(3249元×6个月);3、交通住宿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误工费3845.5元,共计61147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14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责任及张善顺死亡;3、入住清单、入住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开支情况;4、告知书、申请书、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保全财产情况;5、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死者张善顺在田阳县那坡镇宝美村投资情况;6、长乐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张善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善顺的身份情况;7、福建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材料复印件,证明本案中死者各项损失按福建省2012年城镇标准进行计算;8、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张善顺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担任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一职,现仍持有公司股份;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田阳县境内注册设立合法有效;10、爆破证、委员证、委员任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死者张善顺于2010年9月份取得爆破资格,死者张善顺任田阳县第八届委员会委员,张善顺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天在田阳工作;11、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死者张善顺于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在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情况,受害人张善顺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的事实;12、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10000832号)、房屋所有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0201590号)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善顺自2002年1月起在长乐市吴航镇西洋北路3号新达花园购房并居住(12栋-401房),其经常居住地是城市的事实;13、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善顺在长乐市吴航镇西洋北路3号新达花园12栋-401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是城市的事实;14、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善顺是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在公司中担任总经理一职,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15、租房合同、收据、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善顺经常居住地是城镇的事实。
  被告黄某胜辩称,黄某胜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黄某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某胜对原告所诉事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诉事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2012年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黄某胜不予认可。理由是:1、死者收入要比经常居住地标准高;2、死者已在广西田阳县工作两年,应按广西标准计算;3、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来看,死者是西关村村民,村民应理解为农村人口。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2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不予认可;3、误工费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黄某胜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2013年2月8日,黄某胜垫付张善顺丧葬费35000元给张某勇,应在被告黄某胜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被告黄某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胜身份情况;2、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胜因此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胜垫付张善顺丧葬费35000元给张某勇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一、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承担。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过高,应以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8779元计算;2、丧葬费过高;3、交通费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误工费由法院决定。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均无异议;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黄某胜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9、10、11、12、13、14、15均有异议,认为入住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名;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那坡镇宝美村,张善顺的收入来自农村;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善顺发生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善顺于1962年11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住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西关村民主街39号。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张善顺在广西田阳县工作,任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西田阳县那坡镇宝美村坡平屯对面,属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辖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张善顺租住林玉香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阳光家园三区的20栋二单元302号房。张善顺在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辖区暂住期间曾于2012年1月5日到该所办理暂住证。
  张某霖是张善顺的长子,张某勇是张善顺的次子,张某凤是张善顺的长女。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黄某胜是桂LC57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2012年11月3日,黄某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C57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
  2013年2月4日21时55分,黄某胜持有准驾车型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C57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明都大酒店段尾随一辆带挂货车,往左变更车道以约62KM/H的行驶速度欲超越前方带挂货车时,与由右往左从带挂货车前面步行横过车行道的张善顺相碰撞,造成张善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3月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胜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有限速的城市道路超速行驶,超车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未能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顺横过道路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2月8日,黄某胜垫付张善顺丧葬费35000元给张某勇。
  2013年2月21日,申请人张某勇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某胜所有的桂LC57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保全。
  2013年2月21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黄某胜所有的桂LC57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
  2013年5月16日,黄某胜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胜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有限速的城市道路超速行驶,超车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未能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顺横过道路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黄某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由被告黄某胜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善顺自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胜为桂LC575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善顺自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善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经济损失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张善顺生前担任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公司发放的工资,其收入相对比当地农民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适宜。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举出证据证实福建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因张善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有事实依据,但侵权人黄某胜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福建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9494元(3249元/月×6个月=19494元);2、死亡赔偿金498140元(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18.61元。原告是福建省农村居民,为办理张善顺丧葬事宜,三原告从福建省来到田阳县共13天时间,其误工费应按福建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118.61元(29187元/年÷365天×3人×13天=3118.61元);4、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虽然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从福建省到广西田阳县路途遥远,原告确实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开支,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上述4项损失合计共52575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即415752.61元(525752.61元-110000元=415752.61元),由被告黄某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1026.83元。
  本案受理前,黄某胜已向张某勇垫付张善顺丧葬费35000元。在本案,被告黄某胜还应赔偿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损失256026.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黄某胜赔偿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损失291026.83元(已支付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霖、张某勇、张某凤负担3399元,由被告黄某胜负担647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炳强
审判员李孟霖
人民陪审员周晓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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