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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63_杨春华与胡美云、贝稍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9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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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华与胡美云、贝稍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22民初978号
原告杨春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藤县。
被告胡美云,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个休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贝稍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昭平县人,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中路48号AB栋1至2楼。
代表人高梁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杨春华与被告胡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桂04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藤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追加贝稍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婷、人民陪审员覃伟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靖权担任记录。原告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云、贝稍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15分,被告胡美云雇请的司机被告贝稍迟驾驶桂J号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S304线39公里+23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春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莫琼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治疗40天,2015年1月5日至24日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145355.66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杨春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贝稍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春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莫琼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355.66元;2.误工费14927.62元[66.94元/天223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9371.60元(原告住院70天,护理人员2人,按66.94元/天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5.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38029.60元(6791元/年20年28%);7.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47元(5206元/年5年28%÷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2213.9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赔偿额内赔偿济损失177771.16元(222213.95元80%)给原告杨春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3页、藤县象棋镇龙凤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
3.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是属于被告胡美云所有,被告贝稍迟具有驾驶资格;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的情况;
5.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到各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45355.66元的事实;
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
8.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诉前,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另外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赔付163996.6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3996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项目剩余限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限额为0元)。超出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部分损失(70%),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免责事由,可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①医疗费按正式发票结合病历核算,但是国家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医疗项目外的医疗费支出,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剔除;②误工费按66.94元/天计算没有异议,应按误工189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24日共129天+全休2个月)计算,经核为12651.66元;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④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同意按10元/天标准计算;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⑥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同意在500元内酌定;⑦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支出范畴,应在诉讼费分担部分进行处理。3.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赔付通知单(2份),拟证明本案诉前通过被保险人胡美云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莫琼新家属经济损失163996.60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调解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拟证明本案诉前,保险公司计核死者莫琼新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额为1871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下的77138元按贝稍迟承担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3996.60元,总共赔付了莫琼新家属经济损失163996.60元的事实。
本院在庭上出示的证据:(2015)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贝稍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胡美云、贝稍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胡美云、贝稍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2015)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7日10时15分,被告贝稍迟驾驶桂J号仓栅式货车由广西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S304线39公里+23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春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莫琼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贝稍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春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莫琼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根据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转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40天,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2.骨盆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3.出院后全休2个月。原告三次门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355.66元。
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春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
原告父亲杨礼荣(已故),母亲刘惠佳(生于1935年7月9日),其父母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个子女。
被告贝稍迟是被告胡美云雇请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桂J号仓栅式货车属被告胡美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被告贝稍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莫琼新的家属黄双全与被告胡美云于2014年10月31日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核算莫琼新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187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7138元,按被告贝稍迟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399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了莫琼新家属经济损失163996.60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贝稍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春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莫琼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贝稍迟因交通肇事造成对原告的人身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45355.66元,原告提供了其诊疗的医院门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927.62元(66.94元/天22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日223天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原告治疗期间,以及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计算(即按189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多级伤残,且属于肢体伤残,原告主张其系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3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9371.60元(66.94元/天70天2人),原告住院70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2名,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38029.60元(6791元/年20年28%=38029.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属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赔偿20年,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47元(5206元/年5年28%÷3人=2429.47元),原告母亲刘惠佳为农村居民,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206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往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从支出角度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贝稍迟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正式法医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取证差旅费400元是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在处理诉讼费时一并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为221413.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55155.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6625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予以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经济损失66258.29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也知道有可能构成伤残,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时,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了死者莫琼新家属,对本案原告不公平、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限额为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死者莫琼新的经济损失时,已经知道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而被告保险公司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全部赔付给莫琼新的家属,不预留一定数额给原告,对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存在明显不公平,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死者莫琼新家属。本院认为,根据死者莫琼新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87138元与本院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6258.29元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8762元给原告。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182651.95元(221413.95元10000元28762元),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贝稍迟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6988.96元(182651.95元75%)。被告胡美云与被告贝稍迟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贝稍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美云负责。被告胡美云为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J号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J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8762元给原告杨春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J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6988.96元给原告杨春华;
三、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5元(原告已预交1927.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655元,由原告杨春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5元。
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伟鑫
审判员刘晓婷
人民陪审员覃伟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靖权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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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华与胡美云、贝稍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22民初978号
原告杨春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藤县。
被告胡美云,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个休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贝稍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昭平县人,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中路48号AB栋1至2楼。
代表人高梁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杨春华与被告胡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桂04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藤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追加贝稍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婷、人民陪审员覃伟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靖权担任记录。原告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云、贝稍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15分,被告胡美云雇请的司机被告贝稍迟驾驶桂J号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S304线39公里+23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春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莫琼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治疗40天,2015年1月5日至24日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145355.66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杨春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贝稍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春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莫琼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355.66元;2.误工费14927.62元[66.94元/天223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9371.60元(原告住院70天,护理人员2人,按66.94元/天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5.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38029.60元(6791元/年20年28%);7.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47元(5206元/年5年28%÷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2213.9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赔偿额内赔偿济损失177771.16元(222213.95元80%)给原告杨春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3页、藤县象棋镇龙凤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
3.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是属于被告胡美云所有,被告贝稍迟具有驾驶资格;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的情况;
5.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到各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45355.66元的事实;
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
8.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诉前,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另外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赔付163996.6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3996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项目剩余限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限额为0元)。超出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部分损失(70%),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免责事由,可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①医疗费按正式发票结合病历核算,但是国家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医疗项目外的医疗费支出,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剔除;②误工费按66.94元/天计算没有异议,应按误工189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24日共129天+全休2个月)计算,经核为12651.66元;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④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同意按10元/天标准计算;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⑥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同意在500元内酌定;⑦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支出范畴,应在诉讼费分担部分进行处理。3.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赔付通知单(2份),拟证明本案诉前通过被保险人胡美云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莫琼新家属经济损失163996.60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调解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拟证明本案诉前,保险公司计核死者莫琼新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额为1871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下的77138元按贝稍迟承担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3996.60元,总共赔付了莫琼新家属经济损失163996.60元的事实。
本院在庭上出示的证据:(2015)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贝稍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胡美云、贝稍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胡美云、贝稍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2015)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7日10时15分,被告贝稍迟驾驶桂J号仓栅式货车由广西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S304线39公里+23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春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莫琼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贝稍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春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莫琼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根据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转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40天,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2.骨盆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3.出院后全休2个月。原告三次门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355.66元。
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春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属于Ⅸ(九)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
原告父亲杨礼荣(已故),母亲刘惠佳(生于1935年7月9日),其父母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个子女。
被告贝稍迟是被告胡美云雇请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桂J号仓栅式货车属被告胡美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被告贝稍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莫琼新的家属黄双全与被告胡美云于2014年10月31日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核算莫琼新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187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7138元,按被告贝稍迟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399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了莫琼新家属经济损失163996.60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贝稍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春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莫琼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贝稍迟因交通肇事造成对原告的人身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45355.66元,原告提供了其诊疗的医院门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927.62元(66.94元/天22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日223天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原告治疗期间,以及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计算(即按189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多级伤残,且属于肢体伤残,原告主张其系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3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9371.60元(66.94元/天70天2人),原告住院70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2名,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38029.60元(6791元/年20年28%=38029.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属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赔偿20年,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47元(5206元/年5年28%÷3人=2429.47元),原告母亲刘惠佳为农村居民,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206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往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从支出角度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贝稍迟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正式法医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取证差旅费400元是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在处理诉讼费时一并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为221413.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55155.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6625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予以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经济损失66258.29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也知道有可能构成伤残,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时,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了死者莫琼新家属,对本案原告不公平、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限额为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死者莫琼新的经济损失时,已经知道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而被告保险公司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全部赔付给莫琼新的家属,不预留一定数额给原告,对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存在明显不公平,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死者莫琼新家属。本院认为,根据死者莫琼新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87138元与本院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6258.29元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8762元给原告。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182651.95元(221413.95元10000元28762元),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贝稍迟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6988.96元(182651.95元75%)。被告胡美云与被告贝稍迟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贝稍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美云负责。被告胡美云为桂J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J号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J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8762元给原告杨春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J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6988.96元给原告杨春华;
三、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5元(原告已预交1927.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655元,由原告杨春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5元。
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伟鑫
审判员刘晓婷
人民陪审员覃伟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靖权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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