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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0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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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与被告黄龙奖、黄凤荣、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黄树干,农民。
  原告黄秀利,农民。
  原告宋巧莲,教师。
  原告黄海翔(又名黄秋翔),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巧莲,教师,(系黄海翔母亲)。
  原告黄健翀,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巧莲,教师,(系黄海翔母亲)。
  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奖,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韦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凤荣,银行职员。
  被告黄刚,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凤荣,银行职员,(系黄刚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与被告黄龙奖、黄凤荣、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及原告宋巧莲,被告黄龙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被告黄凤荣、黄刚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诉称,原告亲人黄立永(系田东县电信局职工)于2013年11月9日21时许在下班后驾驶桂L×××××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至田东县平马镇恩隆大道城市春天叉路口时,遭到被告黄龙奖驾驶的桂L×××××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黄立永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黄龙奖为逃避责任,立即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3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奖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黄龙奖系黄兴宪(已故)开办的田东县永安汽车修理部的雇员,肇事车辆桂L×××××号系永安汽车修理部的工作用车,黄龙奖是驾车前往工地给他人修车后返回时发生事故的。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黄立永属正常行驶,虽存在酒驾行为,但其行为与事故的成因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黄龙奖则是侵犯黄立永的路权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67元(其中黄树干为14244元/年×15年÷4人=53415元、黄秀利为14244元/年×18年8个月÷4人=66472元、黄海翔为14244元/年×10年8个月÷2人=75968元、黄健翀为14244元/年×12年8个月÷2人=90212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27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8810元,以及桂L×××××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10000元后,被告黄龙奖还应赔偿原告653927元,被告黄凤荣、黄刚系黄兴宪的配偶和儿子,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黄立永因交通事故受害的基本事实,及交通发生后被告黄龙奖未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田东县永安汽车修理部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黄兴宪家庭的基本信息情况;4、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黄立永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被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广西大学材料科学研究所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黄龙奖驾驶桂L×××××号车与原告亲属黄立永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6、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黄龙奖驾驶的桂L×××××号车机械性能不合格;7、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黄龙奖是黄兴宪开办的田东县永安修理部的雇员;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亲属黄立永是城镇居民;9、田东县林逢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黄树干、黄秀利与受害者黄立永之间的关系;10、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宋巧莲、黄海翔、黄建翀与受害者黄立永之间的关系。
  被告黄龙奖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黄立永承担事故的次责,即其应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三、我与黄兴宪是叔侄关系,和永安修理部是劳动关系。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与永安修理部无关。
  被告黄龙奖无证据提交。
  被告黄凤荣、黄刚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按主次为七、三开来承担赔偿责任。二、黄龙奖和永安修理部虽是劳动关系,但黄龙奖是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黄龙奖来承担赔偿责任,与永安修理部无关。三、因黄龙奖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黄凤荣、黄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L×××××号车车主为黄兴宪;2、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立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忠系(住广西田东县林逢镇某号)、黄炳选(住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某号)、黄忠平(住广西田东县林逢镇某某号)的证明,证明2013年11月9日晚,黄龙奖驾驶桂L×××××号车到黄忠系家吃饭;4、李宗林(住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某号)的证明,证明其在永安修理部上班,桂L×××××号车作施救车用,平时是老板黄兴宪使用。2013年11月9日其与黄龙奖于六点多钟下班后,晚上黄龙奖不在修理厂吃饭;5、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龙奖已受到刑事处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龙奖、黄凤荣、黄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9、10均有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亲属黄立永无责,证据6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证据7不能证明黄龙奖和永安修理部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黄凤荣、黄刚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同时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不利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龙奖对被告黄凤荣、黄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凤荣、黄刚提供的证据2、5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的证明目的仅是2013年11月9日晚黄龙奖驾驶桂L×××××号车到黄忠系家吃饭,与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9日21时许,黄立永驾驶桂L×××××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恩隆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城市春天叉路口路段时,车辆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黄龙奖驾驶的桂L×××××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立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奖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立永生前系田东县电信局职工。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分别系黄立永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黄树干、黄秀利育有长子黄立永、次子黄立通、长女黄彩少、次女黄彩丹共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巧莲与黄兴宪(黄兴宪分别系被告黄凤荣、黄刚的丈夫、父亲,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去世)于2014年1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即黄立永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桂L×××××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直接支付,现原告已获得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再查明,黄兴宪系桂L×××××号车车主,生前开办田东县永安汽车修理部。黄兴宪与黄龙奖是叔侄关系,黄龙奖自2003年起在永安汽车修理部工作。事故发生后,黄龙奖已向原告支付了黄立永丧葬费18810元。2014年5月12日,本院以黄龙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立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龙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法黄龙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黄立永生前属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黄树干、黄秀利、黄海翔、黄健翀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9年、11年、13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为:前11年(第1-11年)被扶养人为黄树干、黄秀利、黄海翔、黄健翀四人,第12-13年被扶养人为黄树干、黄秀利、黄健翀三人,即14244元/年×13年=185172元,第14-16年被扶养人为黄树干、黄秀利二人,即14244元/年÷4人×3年×2人=21366元,第17-19年被扶养人为黄秀利一人,即14244元/年÷4人×3年=10683元,三项相加为217221元(185172元+21366元+10683元);4、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506.34元(以3人为限、每人3天,即按"农、林、牧、渔业"年20534元÷365天=56.26元×9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龙奖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各项合计661697.34元。因桂L×××××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黄龙奖予以赔偿386188.14元((661697.34元-110000元)×70%),黄龙奖已支付了丧葬费1881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黄龙奖实际应赔偿原告为367378.14元(386188.14元-1881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龙奖驾驶桂L×××××号车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凤荣、黄刚以黄龙奖是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永安修理部无关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兴宪虽系桂L×××××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基于信任关系,且黄龙奖具备使用、驾驶该车的资格和技能,黄兴宪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黄凤荣、黄刚作为黄兴宪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黄凤荣、黄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黄龙奖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奖赔偿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损失367378.14元;
  二、驳回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9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原告黄树干、黄秀利、宋巧莲、黄海翔、黄健翀负担2266元,被告黄龙奖负担29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培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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