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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秀梅与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吴守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 原告覃秀梅。 委托代理人吴启达。 被告邓平。 被告农飞。 委托代理人苏帆,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金,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屈,公司职员。 被告吴守枝。 原告覃秀梅诉被告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吴守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覃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启达,被告邓平,被告农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帆、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莫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鑫辉公司、吴守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秀梅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原告覃秀梅乘坐吴启萌驾驶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自本村前往露圩镇,当车行至478县道40KM+400M时,被邓平驾驶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等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露圩镇卫生院抢救,次日转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补费1240元(31天×40元/天);2、护理费1509.16元(31天×48.36元/天);3、误工费1984元(31天×64元/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3.16元(不包括被告农飞已支付的医疗费23140.38元)。因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平与被告横县鑫辉公司连带赔偿,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守枝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秀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2、电脑咨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驾驶证,证明被告邓平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横县鑫辉公司营运。 被告邓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农飞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车即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守枝赔偿30%,答辩人赔偿50%,原告明知三轮车是货车不是客车仍乘坐,存在过错,自己承担20%;原告72岁了,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答辩人不认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23140.38元。 被告农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农飞已赔偿原告23140.38元。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2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问题,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答辩人不认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如何分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农飞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邓平、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横县鑫辉公司、吴守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飞将自有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雇请被告邓平为该车司机且以横县鑫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邓平驾驶该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因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导致事故发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载客,所驾车辆尾灯失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张海恩无事故责任。吴守枝与吴启萌(未婚)系父子关系,吴启萌的母亲韦梅香已于1992年4月13日病故;吴启萌系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露圩镇卫生院抢救,次日转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医疗费共23140.38元、被告农飞已部支付;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同一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应得赔偿的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为60819.1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应得赔偿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用限额为97614.75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守枝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平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守枝、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邓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飞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其与邓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亦称雇佣关系,邓平是因劳务即在驾车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农飞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因邓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邓平应与农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由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农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农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农飞将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横县鑫辉公司作为受益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农飞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飞辩称,原告明知三轮车是货车不是客车仍乘坐,存在过错,应承担20%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乘车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时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农飞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守枝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放弃的法律后果,其仍坚持放弃,本院尊重其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飞、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2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又被告邓平因侵权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140.38元,有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509.1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1、2项合计24380.38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医疗费用60819.17元,合计85199.5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占28.62%,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2862元,不足部分21518.38元由被告农飞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15062.87元;第3、4项合计1909.16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97614.75元,合计167913.35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占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4%,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1254元,不足部分655.16元由被告农飞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458.61元;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覃秀梅4116元,被告农飞共应赔偿原告覃秀梅15521.48元;事故发生后因农飞已赔付原告覃秀梅23140.38元,已超出其应赔偿份额7618.9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替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亦已超出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覃秀梅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秀梅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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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秀梅与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吴守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
原告覃秀梅。
委托代理人吴启达。
被告邓平。
被告农飞。
委托代理人苏帆,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金,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屈,公司职员。
被告吴守枝。
原告覃秀梅诉被告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吴守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覃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启达,被告邓平,被告农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帆、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莫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鑫辉公司、吴守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秀梅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原告覃秀梅乘坐吴启萌驾驶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自本村前往露圩镇,当车行至478县道40KM+400M时,被邓平驾驶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等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露圩镇卫生院抢救,次日转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补费1240元(31天×40元/天);2、护理费1509.16元(31天×48.36元/天);3、误工费1984元(31天×64元/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3.16元(不包括被告农飞已支付的医疗费23140.38元)。因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平与被告横县鑫辉公司连带赔偿,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守枝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秀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2、电脑咨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驾驶证,证明被告邓平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横县鑫辉公司营运。
被告邓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农飞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车即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守枝赔偿30%,答辩人赔偿50%,原告明知三轮车是货车不是客车仍乘坐,存在过错,自己承担20%;原告72岁了,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答辩人不认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23140.38元。
被告农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农飞已赔偿原告23140.38元。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2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问题,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答辩人不认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如何分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农飞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邓平、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横县鑫辉公司、吴守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飞将自有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雇请被告邓平为该车司机且以横县鑫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邓平驾驶该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因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导致事故发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载客,所驾车辆尾灯失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张海恩无事故责任。吴守枝与吴启萌(未婚)系父子关系,吴启萌的母亲韦梅香已于1992年4月13日病故;吴启萌系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露圩镇卫生院抢救,次日转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医疗费共23140.38元、被告农飞已部支付;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同一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应得赔偿的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为60819.1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应得赔偿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用限额为97614.75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守枝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平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守枝、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邓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飞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其与邓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亦称雇佣关系,邓平是因劳务即在驾车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农飞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因邓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邓平应与农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由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农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农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农飞将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横县鑫辉公司作为受益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农飞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飞辩称,原告明知三轮车是货车不是客车仍乘坐,存在过错,应承担20%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乘车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时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农飞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守枝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放弃的法律后果,其仍坚持放弃,本院尊重其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飞、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2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又被告邓平因侵权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140.38元,有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509.1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1、2项合计24380.38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医疗费用60819.17元,合计85199.5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占28.62%,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2862元,不足部分21518.38元由被告农飞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15062.87元;第3、4项合计1909.16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97614.75元,合计167913.35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占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4%,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1254元,不足部分655.16元由被告农飞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458.61元;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覃秀梅4116元,被告农飞共应赔偿原告覃秀梅15521.48元;事故发生后因农飞已赔付原告覃秀梅23140.38元,已超出其应赔偿份额7618.9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替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亦已超出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覃秀梅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秀梅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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