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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95_黄晓菲、黄春燕等与黄优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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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菲、黄春燕等与黄优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21民初1650号
原告:黄晓菲(系受害人黄源的父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
原告:黄春燕(系受害人黄源的母亲),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优显,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
原告黄晓菲、黄春燕诉被告黄优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菲、黄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被告黄优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菲、黄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优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379.20元;2.被告黄优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的儿子黄源在灵山县太平镇××水东坎村路段自家门前的玩耍,被被告驾驶的桂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造成黄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优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黄源因被告肇事造成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84069.40元,其中:医疗费7345.40。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桂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4069.40-7345.40-110000)×80%+110000=1633792.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42379.2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黄优显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受害人自己横穿公路,被告是按规定行驶,不应赔偿这么多。双方都有责任,不能把全部责任推在被告身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4.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7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5.车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黄优显驾驶其擅自改变原车身结构的车号牌为桂N×××××的制动不合格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灵山县太平镇太平街往灵山县太平镇那马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灵山县太平镇××水东坎村路段时,遇到学龄前儿童黄源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行走,被告黄优显发觉后立即紧急制动并驾车驶向公路右侧外避让,致使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车厢压砸到受害人黄源,造成受害人黄源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重度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后经送到灵山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1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优显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2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优显和受害人黄源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害人的父亲申请复核,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钦公交复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灵公交认字(死亡)(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优显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优显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桂N×××××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黄优显名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优显赔偿了丧葬费21318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优显赔偿了受害人黄源的医疗费7345.4元,合计28663.4元。2016年2月3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黄优显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黄源近亲属黄晓菲、黄春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黄源属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规定由其监护人或委托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患者、××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优显驾驶擅自改变了原车结构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村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优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优显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23424元,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按当时的标准支付了该项的全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优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黄优显的名下,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优显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优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各项请求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黄源因交通事故致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6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被告黄优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未能赔偿部分为151300元-110000元=41300元,由被告黄优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1300元×70%=2891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131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部分6395.40元(21318×30%),被告黄优显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514.60元(110000+28910-6395.4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一、一、
二、驳回原告黄晓菲、黄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黄晓菲、黄春燕负担199元,被告黄优显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大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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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菲、黄春燕等与黄优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21民初1650号
原告:黄晓菲(系受害人黄源的父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
原告:黄春燕(系受害人黄源的母亲),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优显,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
原告黄晓菲、黄春燕诉被告黄优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菲、黄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被告黄优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菲、黄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优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379.20元;2.被告黄优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的儿子黄源在灵山县太平镇××水东坎村路段自家门前的玩耍,被被告驾驶的桂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造成黄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优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黄源因被告肇事造成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84069.40元,其中:医疗费7345.40。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桂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4069.40-7345.40-110000)×80%+110000=1633792.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42379.2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黄优显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受害人自己横穿公路,被告是按规定行驶,不应赔偿这么多。双方都有责任,不能把全部责任推在被告身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4.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7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5.车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黄优显驾驶其擅自改变原车身结构的车号牌为桂N×××××的制动不合格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灵山县太平镇太平街往灵山县太平镇那马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灵山县太平镇××水东坎村路段时,遇到学龄前儿童黄源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行走,被告黄优显发觉后立即紧急制动并驾车驶向公路右侧外避让,致使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车厢压砸到受害人黄源,造成受害人黄源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重度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后经送到灵山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1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优显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2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优显和受害人黄源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害人的父亲申请复核,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钦公交复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灵公交认字(死亡)(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优显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优显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桂N×××××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黄优显名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优显赔偿了丧葬费21318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优显赔偿了受害人黄源的医疗费7345.4元,合计28663.4元。2016年2月3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黄优显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黄源近亲属黄晓菲、黄春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黄源属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规定由其监护人或委托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患者、××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优显驾驶擅自改变了原车结构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村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优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优显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23424元,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按当时的标准支付了该项的全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优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黄优显的名下,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优显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优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各项请求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黄源因交通事故致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6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被告黄优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未能赔偿部分为151300元-110000元=41300元,由被告黄优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1300元×70%=2891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131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部分6395.40元(21318×30%),被告黄优显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514.60元(110000+28910-6395.4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一、一、
二、驳回原告黄晓菲、黄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黄晓菲、黄春燕负担199元,被告黄优显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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