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小丽、一审被告张远明、包银昌、吴佳霖、曾宪锋、周雪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丽。 委托代理人谢乃海,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张远明,男。 一审被告包银昌,男。 一审被告吴佳霖,女。 委托代理人叶兴福,男。 一审被告曾宪锋,男。 一审被告周雪友,男。 委托代理人包银昌,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简称平安东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孟明礼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平安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黄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乃海,包银昌、曾宪锋到庭参加诉讼,张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包银昌驾驶桂PYE696号轿车搭乘张远明在辉达山水豪庭小区门前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法停车,坐该车后座的张远明在未看清桂PYE696号轿车前后是否有人或有车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左后侧车门时碰撞到由被告曾宪峰驾驶并搭乘受害人吴肖亮的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致使曾宪峰和受害人吴尚亮连人带车跌倒在地,受害人吴尚亮跌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吴尚亮在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医药费892.82元。事故发生后,东兴市交警部门认为乘车人张远明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过错作用;曾宪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过错作用;包银昌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其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过错作用。受害人吴肖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被告曾宪锋进行酒精测试,结果曾宪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案的受害人吴肖亮与黄小丽夫妻俩自2009年在东兴市辉达山水豪庭小区购买商品房经商居住至今。2012年5月25日,张远明、包银昌、曾宪锋共赔偿了2万元给黄小丽作为受害人吴肖亮的运尸费、丧葬费,其中张远明、包银昌各赔偿5000元,曾宪峰赔偿1万元。黄小丽为此而在本案中放弃丧葬费的诉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张远明于2012年9月18日将2万元交到该院要求转交给黄小丽,黄小丽于2012年11月23日从该院领走该款。2012年11月28日,曾宪锋将赔偿给黄小丽的2万元赔偿款交到该院,2012年l2月21日,黄小丽已领取了该款。 另查明,包银昌驾驶的桂PYE696号轿车的车主是吴佳霖,事故发生前吴佳霖将该车租给周雪友使用,周雪友又将车给无驾驶资格的包银昌使用而发生本案事故。桂PYE696号轿车在平安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曾宪锋驾驶的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也在平安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张远明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黄小丽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在本案事故中,张远明负主要责任、包银昌负次要责任、曾宪锋负次要责任。该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张远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包银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宪锋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佳霖是桂PYE69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于事故发生前租给有驾驶资格的周雪友使用,后周雪友又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包银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主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桂PYE696号轿车的车主吴佳霖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雪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包银昌、被告周雪友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东兴支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平安东兴支公司是肇事的桂PYE696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由于桂PYE696号轿车亦在平安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商业保合同只约定有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才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东兴支公司对包银昌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但对于张远明的责任,平安东兴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东兴支公司提出其承保的桂PYE696号轿车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受害人吴肖亮是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不是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因此,原告要求平安东兴支公司在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远明因本案事故已被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对黄小丽要求张远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吴肖亮在事故中无责任,包银昌、被告曾宪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酌情部分支持黄小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即由包银昌、周雪友连带赔偿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曾宪锋赔偿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黄小丽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优先支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黄小丽的诉请,黄小丽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 2、医疗费:892.82元; 3、交通费:因黄小丽没有提供票据予证明,黄小丽要求赔偿1500元交通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703元/年÷365天×适当按3天×适当按3人=633.77元。 以上该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378607元(取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法先由平安东兴支公司在桂PYE696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2.82元,共110893元(取整)。不足部分267714元,由张远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0628元(取整),包银昌、周雪友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543元(取整),曾宪锋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543元(取整)。扣除张远明已赔偿的20000元,曾宪峰已赔偿的20000元,张远明仍应赔偿140628元,包银昌、周雪友仍应连带赔偿53543元,曾宪锋仍应赔偿33543元。对于张远明应赔偿的140628元,应先由平安东兴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万元,不足部分40628元,由张远明赔偿给黄小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小丽人民币1108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丽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张远明赔偿原告黄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40628元;四、被告包银昌、周雪友连带赔偿原告黄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3543元;五、被告曾宪锋赔偿原告黄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3543元。六、被告包银昌、周雪友连带赔偿原告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七、被告曾宪锋赔偿原告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八、驳回原告黄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19元(黄小丽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黄小丽负担1550元,被告张远明负担4181元、被告包银昌负担1394元、被告曾宪锋负担1394元,(黄小丽多预交的诉讼费,该院不再予以退还,由三被告按比例直接支付给黄小丽)。 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小丽100000元错误。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错误解读,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驾驶员责任免责,但要承担乘客的赔偿责任,这与合同约定相悖。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承保的桂PYE696号轿车驾驶员包银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黄小丽对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小丽辩称,乘车人开车门导致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包银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吴佳霖述称,交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停止的,不是移动的,平安东兴支公司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曾宪锋述称,平安东兴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雪友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张远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被上诉人黄小丽和一审被告包银昌、吴佳霖、曾宪勇、周雪友、张远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东兴支公司是否就张远明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东兴支公司是否就张远明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和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事发时,驾驶人包银昌暂时离开了桂PYE696号轿车,该车辆一直处于其实际控制中,车辆状态虽是停止的,但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因此,桂PYE696号轿车驾驶人包银昌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张远明突然打开车门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条款》中未对乘客行为引起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等内容进行约定。对于张远明的责任,平安东兴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义务人责任比例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桂PYE696号轿车乘车人张远明突然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次要原因:一是桂PQ6386号摩托车驾驶人曾宪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二是桂PYE696号轿车驾驶人包银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将机动车违章停放。张远明、曾宪锋、包银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吴肖亮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周雪友作为桂PYE696号轿车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该车辆借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包银昌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张远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曾宪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包银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雪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黄小丽的经济损失如何计赔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黄小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607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剩余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为267714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剩余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应为282714元,经对应扣除已赔偿部分,张远明应赔偿93085.6(282714×40%-20000)元,曾宪锋应赔偿36542.8(282714×20%-20000)元,包银昌应赔偿56542.8(282714×20%)元,周雪友应赔偿56542.8(282714×20%)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八项; 二、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张远明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93085.6元; 四、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一审被告包银昌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56542.8元; 五、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一审被告曾宪锋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36542.8元; 六、一审被告周雪友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5654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9元(黄小丽已预交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平安东兴支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819元,由黄小丽负担2163元,张远明负担4330元、包银昌负担2163元、曾宪锋负担2163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孟明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晴
- 1 -
|
240331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小丽、一审被告张远明、包银昌、吴佳霖、曾宪锋、周雪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丽。
委托代理人谢乃海,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张远明,男。
一审被告包银昌,男。
一审被告吴佳霖,女。
委托代理人叶兴福,男。
一审被告曾宪锋,男。
一审被告周雪友,男。
委托代理人包银昌,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简称平安东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孟明礼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平安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黄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乃海,包银昌、曾宪锋到庭参加诉讼,张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包银昌驾驶桂PYE696号轿车搭乘张远明在辉达山水豪庭小区门前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法停车,坐该车后座的张远明在未看清桂PYE696号轿车前后是否有人或有车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左后侧车门时碰撞到由被告曾宪峰驾驶并搭乘受害人吴肖亮的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致使曾宪峰和受害人吴尚亮连人带车跌倒在地,受害人吴尚亮跌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吴尚亮在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医药费892.82元。事故发生后,东兴市交警部门认为乘车人张远明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过错作用;曾宪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过错作用;包银昌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其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过错作用。受害人吴肖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被告曾宪锋进行酒精测试,结果曾宪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案的受害人吴肖亮与黄小丽夫妻俩自2009年在东兴市辉达山水豪庭小区购买商品房经商居住至今。2012年5月25日,张远明、包银昌、曾宪锋共赔偿了2万元给黄小丽作为受害人吴肖亮的运尸费、丧葬费,其中张远明、包银昌各赔偿5000元,曾宪峰赔偿1万元。黄小丽为此而在本案中放弃丧葬费的诉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张远明于2012年9月18日将2万元交到该院要求转交给黄小丽,黄小丽于2012年11月23日从该院领走该款。2012年11月28日,曾宪锋将赔偿给黄小丽的2万元赔偿款交到该院,2012年l2月21日,黄小丽已领取了该款。
另查明,包银昌驾驶的桂PYE696号轿车的车主是吴佳霖,事故发生前吴佳霖将该车租给周雪友使用,周雪友又将车给无驾驶资格的包银昌使用而发生本案事故。桂PYE696号轿车在平安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曾宪锋驾驶的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也在平安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张远明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黄小丽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在本案事故中,张远明负主要责任、包银昌负次要责任、曾宪锋负次要责任。该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张远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包银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宪锋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佳霖是桂PYE69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于事故发生前租给有驾驶资格的周雪友使用,后周雪友又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包银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主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桂PYE696号轿车的车主吴佳霖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雪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包银昌、被告周雪友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东兴支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平安东兴支公司是肇事的桂PYE696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由于桂PYE696号轿车亦在平安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商业保合同只约定有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才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东兴支公司对包银昌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但对于张远明的责任,平安东兴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东兴支公司提出其承保的桂PYE696号轿车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受害人吴肖亮是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不是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因此,原告要求平安东兴支公司在桂PQ6386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远明因本案事故已被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对黄小丽要求张远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吴肖亮在事故中无责任,包银昌、被告曾宪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酌情部分支持黄小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即由包银昌、周雪友连带赔偿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曾宪锋赔偿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黄小丽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优先支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黄小丽的诉请,黄小丽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
2、医疗费:892.82元;
3、交通费:因黄小丽没有提供票据予证明,黄小丽要求赔偿1500元交通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703元/年÷365天×适当按3天×适当按3人=633.77元。
以上该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378607元(取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法先由平安东兴支公司在桂PYE696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2.82元,共110893元(取整)。不足部分267714元,由张远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0628元(取整),包银昌、周雪友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543元(取整),曾宪锋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543元(取整)。扣除张远明已赔偿的20000元,曾宪峰已赔偿的20000元,张远明仍应赔偿140628元,包银昌、周雪友仍应连带赔偿53543元,曾宪锋仍应赔偿33543元。对于张远明应赔偿的140628元,应先由平安东兴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万元,不足部分40628元,由张远明赔偿给黄小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小丽人民币1108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丽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张远明赔偿原告黄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40628元;四、被告包银昌、周雪友连带赔偿原告黄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3543元;五、被告曾宪锋赔偿原告黄小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3543元。六、被告包银昌、周雪友连带赔偿原告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七、被告曾宪锋赔偿原告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八、驳回原告黄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19元(黄小丽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黄小丽负担1550元,被告张远明负担4181元、被告包银昌负担1394元、被告曾宪锋负担1394元,(黄小丽多预交的诉讼费,该院不再予以退还,由三被告按比例直接支付给黄小丽)。
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小丽100000元错误。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错误解读,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驾驶员责任免责,但要承担乘客的赔偿责任,这与合同约定相悖。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承保的桂PYE696号轿车驾驶员包银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黄小丽对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小丽辩称,乘车人开车门导致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包银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吴佳霖述称,交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停止的,不是移动的,平安东兴支公司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曾宪锋述称,平安东兴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雪友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张远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被上诉人黄小丽和一审被告包银昌、吴佳霖、曾宪勇、周雪友、张远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东兴支公司是否就张远明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东兴支公司是否就张远明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和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事发时,驾驶人包银昌暂时离开了桂PYE696号轿车,该车辆一直处于其实际控制中,车辆状态虽是停止的,但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因此,桂PYE696号轿车驾驶人包银昌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张远明突然打开车门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条款》中未对乘客行为引起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等内容进行约定。对于张远明的责任,平安东兴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东兴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义务人责任比例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桂PYE696号轿车乘车人张远明突然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次要原因:一是桂PQ6386号摩托车驾驶人曾宪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二是桂PYE696号轿车驾驶人包银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将机动车违章停放。张远明、曾宪锋、包银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吴肖亮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周雪友作为桂PYE696号轿车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该车辆借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包银昌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张远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曾宪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包银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雪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黄小丽的经济损失如何计赔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黄小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607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黄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剩余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为267714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剩余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应为282714元,经对应扣除已赔偿部分,张远明应赔偿93085.6(282714×40%-20000)元,曾宪锋应赔偿36542.8(282714×20%-20000)元,包银昌应赔偿56542.8(282714×20%)元,周雪友应赔偿56542.8(282714×20%)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八项;
二、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张远明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93085.6元;
四、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一审被告包银昌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56542.8元;
五、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一审被告曾宪锋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36542.8元;
六、一审被告周雪友赔偿被上诉人黄小丽经济损失5654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9元(黄小丽已预交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平安东兴支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819元,由黄小丽负担2163元,张远明负担4330元、包银昌负担2163元、曾宪锋负担2163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孟明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晴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