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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学华 风云) 日前,苏州市金闾区法院一审审结了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因其过错致乘客受伤致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向受伤致残的乘客刘先生支付各种赔偿费用30万5干余元。 2001年8月10日,刘先生乘坐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的“沃尔沃”大客车,由武汉返回苏州。因驾驶员雨天驾驶措施不当,该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宁沪线56.5公里处撞上路中护栏后侧翻,造成两名乘客死亡,数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刘先生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镇江、苏州等医院治疗。因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又被送进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有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无行为能力。刘先生受伤致残后已无法维持自己与家庭的生计,目前在家休息。 为此,刘先生诉至苏州市金阊区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判令被告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及财物损失,共计35万余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不能接受。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购票上车即与被告客运服务经营者成立了客运合同,也使原告获得了消费者的身份。客运公司为乘客提供有偿服务时,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乘车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原告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又是被告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乘客可以依据自己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忽略自己的消费者身份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乘客选择前者时,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通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 法院最后认为,原告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被告索赔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令苏州某客运公司向受伤致残的刘先生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及财物损失共30万5千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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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学华 风云) 日前,苏州市金闾区法院一审审结了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因其过错致乘客受伤致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向受伤致残的乘客刘先生支付各种赔偿费用30万5干余元。
2001年8月10日,刘先生乘坐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的“沃尔沃”大客车,由武汉返回苏州。因驾驶员雨天驾驶措施不当,该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宁沪线56.5公里处撞上路中护栏后侧翻,造成两名乘客死亡,数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刘先生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镇江、苏州等医院治疗。因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又被送进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有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无行为能力。刘先生受伤致残后已无法维持自己与家庭的生计,目前在家休息。
为此,刘先生诉至苏州市金阊区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判令被告苏州某汽车客运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及财物损失,共计35万余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不能接受。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购票上车即与被告客运服务经营者成立了客运合同,也使原告获得了消费者的身份。客运公司为乘客提供有偿服务时,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乘车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原告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又是被告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乘客可以依据自己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忽略自己的消费者身份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乘客选择前者时,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通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
法院最后认为,原告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被告索赔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令苏州某客运公司向受伤致残的刘先生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及财物损失共30万5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