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9: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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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伯符     , 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许旭                    
      程序公正,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是人们矻矻求索的理想和现实之态。出于对程序公正的热爱和尊重,笔者试图以绵薄之力来探索程序公正的内涵。同时,本文还论及“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试之公正性。并且,试从程序公正的立场来探究法庭辩论的具体运作。
     一、程序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
     “公正”的具体内涵在历史进程的不同时期是不相同的。因此,试图明确、完满地界定“公正”的内涵是不现实的。但是,“公正”的基本内涵却是恒一的。在抽象意义上,“公正”表小一种道德上的善,它被认为是人类的一种承认他人需求的美德,一种向往,一种生活的态度和精神。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公正与正义内在的精神是统一的。在特定情况下,两者可以互相替代。在法律上,“公正”意味着以法律作为人的行为的共同准则,无偏见地适用法律,、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排除任何不当私利。由上可见,“公正”不仅是人类的理想和追求,在现实中也有实实在在的表现形式。“公正”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而,表征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从而表现出它在人类社会价值目标体系中的独特地位。
     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据此,笔者认为,正义的法律应该是:l实现利益分配正义的理性工具。正当利益的实现有赖于权利与义务的合理界定与分配。因此,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为保障和实现利益分配正义,必须合理分配法律权利和义务,即通过权利与义务。从广义上说,权利与义务也是一种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达到利益分配的正义。2.能够公正地解决纷争。社会纷争导源于利益的矛盾,是社会利益分配不正义的必然结果。所以,解决社会纷争,就是恢复被破坏了的正义。为求纷争的公正解决,必然要求解决纷争的程序是公正的。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因此,解决纷争的步骤的设计和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标准,以纷争的公正解决为价值取向。在解决社会纷争领域中,“公正”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毫不妄言,公正是解决社会纷争之程序的生命和灵魂。没有公正,程序就变成了空洞的存在。这正像人们所普遍认为的,“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长“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学者戈尔丁旗帜鲜明的提出,一个提供解决个人纠纷的机构的社会,就必然要把程序公正纳入到解决冲突的制度设计中。
     那么程序公正的内涵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其基本内涵主要有二:
     1.公平。这是从法官的角度来说的。公平是法官所应具有的品质。作为一种公认的看法,它意味着法官不带偏私地、平等地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当事人,对所有人同等地适用法律。亚里士多德曾虔诚地说,“理想的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法官对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形象—正义的守护神一一的认识,构成法官文化中角色意识的内涵之一。当正义的概念有一定的模糊性时,人们便把更多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人们希望法官依据其自身对社会共同体的最基本的道德和社会价值观的洞察力,在适用法律时最大限度地符合正义,符合合理的共同标准,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因此,理想的法官应该是一个英明的裁判诉讼案件的专家,一个社会价值观的清晰表达者和社会发展的引导者。
     法官的公平意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首先,“中立”即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方面:1.法官同冲突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自古罗马以来,世间一直流传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的格言。英国也有类似的谚语,“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它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这些格言意味着对于争讼的裁判必须是公正的。如果法官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由于趋利心理的存在,则法官是不可能平等地对待对方当事人的。这必然导致争讼的解决过程和裁判结果不公正。故而偏私的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可能中立的。就这重意义看来,不中立即意味着法官的偏私和裁判者与争讼者的角色发生了错位。2.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仅就诉讼领域而言,法官是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他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正地予以保护。如果法官代表或者偏护政府的利益,那么在当事人一方为政府而另一方为公民时,很显然,诉讼中的不公正待遇就出现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从此不复存在。法官应该以公正无私的精神面貌出现在人们面前,超脱于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之上。总之,法官地位的中立是审判公正的根本。西方有俗语云:不公正的审判将会动摇人类社会的基础。培根也曾明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平等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所以,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便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活动。平等环境的创造和维护离不开法官。在诉讼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从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权利。同时,要求当事人各方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惹,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圣经》告诫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正义要求所有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状态,这种要求与法律中的衡平观念是相通的。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袒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制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袒”保护是有限度的。“偏袒”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换言之,法官应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与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如今,“法官中立”已为众多的人士所关注。有学者甚至将中立上升至现代程序基本原则的高度,并认为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戈尔丁曾就中立性设计出三条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⑨笔者认为,法官的中立具有以下几层意义:(l)法官应与政治活动和商业活动保持适度的距离。(2)法官不能以个人偏私影响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法官应按照法定的正当程序裁判案件,作出的决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公正的要求,不会有主观偏见。(3)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4)法官对任何当事人一视同仁,并与各方当事人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必须兼听和尊重纠纷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必须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使当事人各方平等地承受诉讼义务。
     2.平等。这是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来说的。程序公正要求诉讼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从抽象意义上说,“平等”亦有不同的含义。其基本含义是“无差别”和“按比例”。就前者来说,“平等”指所有人都应受到同样对待,不论其年龄、健康状况、财产状况、人格、身份.种族、民族等如何。按照后者,“平等”是指人们应该得到与自己的优点、贡献、需要、身份等相称的待遇。但是,不论如何,平等正意味着给予从某一标准看来是相同的人同样的对待。“平等”或为“一种原则、一种信条、一种信念、一种信仰、一种宗教”意味着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这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理想状态。按照德沃金的说法,理想的社会是“致力于平等的社会”,一个比较平等的社会是一个比较好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总和构成了社会。正义的社会反映了人际关系的和谐,而人际关系的和谐要求人与人之间平等。平等只有在人与人之间作比较时才显明,所以平等意味着一种关系,是个人在社会结构中与别人的关系。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作比较才能得出。平等标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
     平等以道德伦理为基石,它标示对他人人格的平等尊重。人格的平等尊重集中体现在对他人正当利益的平等尊重。人的存在和需求以利益为依归,人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和强化趋利心理。以契约精神为内核的市民社会本质上是一个功利化的感性社会,其间的每个人都是潜在和显明的自利主义者。就市场经济而论,其本身就是以谋利为根本动机,追逐利润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则。社会个体之正当私利能得以满足是美好社会存在的基因。由于私利与公利的天然互动关系,所以从终极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和正当私利的实现是相互统一的。人类的不可遏制的趋利心,促使人类不断创造和完善获利手段。获利手段中最主要是权利。而权利与利益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利益目的的平等性要求权利手段是平等的。
     综上所述,从宏观上说,平等意指社会的理想状态;从微观上说,平等意味着人格的平等,利益的平等和权利的平等。
     平等进入法律领域,是现代文明通过法律追求平等的体现。诉讼意义上的平等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内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平等,在民事诉讼领域,转化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平等,这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内在一致性的体现。唯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才能通过诉讼谋求当事人民事实体利益的平等实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和审判者呈等腰三角形之态—审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居中立的判决地位而当事人双方各居等腰三角形底边和两腰的交点之上,呈对抗之态。审判者的中立消极地位和当事人双方均衡的地位构成了实实在在的诉讼对抗。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常被比作战争。“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佩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在“民事诉讼战争”中,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被告只有以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现代文明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是诉讼主体而非被审判的对象即诉讼客休,并且诉讼的发展进程要求正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使当事人的诉讼能量更加充分发挥出来,以期诉讼程序的更加合理化从而有助于期待的诉讼目标得以实现。
     当事人诉讼的地位平等,不仅是“公乎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要求: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不论当事人的社会身份,地位如何,其诉讼地位都是平等的;纵然是对不同国籍或无国籍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原则上也应与本国当事人平等(对前者可能适用“对等原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他们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必然要求“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相似的对待”。因此,当事人应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英国学者戴雪认为,当事人的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为使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得以顺利行使,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行使诉讼权利的乎段是行使各种诉讼权利的形式。比如,行使中请回避的权利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为了保证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可能性和充分发言的机会,等等。另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须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诉讼义务的履行,保障了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诉讼权利机制和诉讼义务机制独自运作和相互配合.推进诉讼的进程。所以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和分配并非可有可无之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因而当事人双方应平等地受诉讼义务的约束。诉讼权利的平等享有和诉讼义务的平等承担,则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全而地界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二)“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公正性。
     民事诉讼模式,直接关涉到程序的整体公正性。它主要是指法官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具体说,就是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据此,各国民事诉讼模式可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类。前者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主动地实施诉讼行为,整个诉讼过程就是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的有机组合,法官在形式上仅处于公断的消极地位。后者的主要特征是法官主动指挥诉讼,主动实施查证、质证等活动;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都背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具体说:
     第一,程序的公正要求赋予当事人的能够维护其正当的实体权益的诉讼权利,并且法官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受阻碍地行使。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过分干涉而引发的负效应是众多的:(l)会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不利于诉讼顺畅地进行,从而缓延纠纷的解决,造成司法拖延,进而产生了不正义,因为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也不利于降低审判成本,因为时间的拖延,必然耗费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另外,法官过分干涉行为本身也会消耗掉法院的审判资源。(2)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当事人是纠纷的亲历者,加之在诉讼中呈对抗之势,所以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证据的提供,双方的对质和辩论,可以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法官过分干涉,无意之中就放弃了自己可以冷静而公平地观察、对待案件和双方当事人的立场,从而导致扭曲案件的真实情况,则案件的解决必然是不公正的。(3)伤害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是裁判者。若法官不安于必要的消极旁观,而是积极主动地对证据进行审查及对证人询问,甚至与当事人进行辩论,不知不觉地使自己置一于争议者的地位,从而混乱了裁判者和争议者的角色地位,法官的中立地位亦不复存在。
     第二,若由当事人主宰诉讼,则会影响诉讼的进程,降低诉讼的效益。这是因为:(l)受趋利心理的影响,当事人可能故意消极或积极地延缓诉讼的进行。由于诉讼权利的获得和行使都是无偿的,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放弃了对它的节俭,或不行使或滥用,这都会使诉讼受阻。(2)当事人可能对诉讼规律不了解,从而违反诉讼规律,不实施诉讼行为或者实施不当的或错误的诉讼行为,以致于阻碍了诉讼的进程。(3)当事人可能由于客观原因无力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导致诉讼的迟缓。另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法官是以诉讼双方的辩论过程和结果作为判案的基础。由于辩论具有极强的技术性,所以律师能够以其辩才和深厚的法学功底赢得胜诉。这样,很有可能歪曲案情。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使法官在法庭上处于消极地位,没有发挥法官应有的职能。所以诉讼中,法官应适当地行使其诉讼指挥权,来保持基本的诉讼秩序,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以达到公正的诉讼结果。
     由于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均含有不同的公正和不公正的因索。所以在当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呈现出相互取长补短之态势。二战后日本的诉讼模式可谓是其典型。我国正在实行改革,以改变民事诉讼涵涉过多的职权主义因素的状况,同时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此过程中,我们要尽量避免走弯路,防止从一个极端滑向另一个极端,即抛弃职权主义的优点而建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进行陈述、驳斥和论证。法庭辩论实质_L是诉讼双方不同利益的对垒和斗争。程序的公正在法庭辩论中可得以集中的体现。首先,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对抗地位,充分行使辩论权,以证据的充分展现来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其间,法庭辩论的对抗性表而化,诉讼双方直接进行交锋,词攻句守,以求己方胜诉。这是民事战争最激烈、最具火药味的一幕。其次,法官处于中立的公断者地位,静观民事战争的发展,以辩明是非曲直;同时法官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庭辩论的有序化,以法官和当事人的相互配合为必需。一方面,当事人应充分、恰当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另一方而,法官应以公正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法官的公正是其和当事人合作的关锹所在,因为“公正会促进合作,而歧视则会侵损合作”。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说,法庭辩论应怎样具体运作呢?即是说,在法庭辩论中,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双方应如何实施诉讼行为,实施怎样的诉讼行为,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呢?下面就这一问题作些探索。
     (1)法庭辩论中,法官的诉讼行为
     “公正”要求法官在法庭辩论中,保持中立,不带偏私地、平等地保障当事人充分、适当地行使辩论权。“公正”要求法官在法庭辩论中持消极态度,对诉讼当事人双方间的辩论不过分干涉,以维护法庭辩论的基本秩序,引导辩论始终围绕着弄清案情,正确适用法律这一中心进行。那么,在法庭辩论中,法官应实施怎样的诉讼行为来实现公平呢?
     1.积极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对证据材料进行逐一质证,对每个重要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以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我国民诉法第1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都规定了法庭辩论的顺序,即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若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是要提醒他不可重复;当事人若无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应当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辩论过程中,若有必要的话,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睡次发表意见的时间。由上观之,我国现行的法庭辩论秩序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当事人双方被赋予平等地、充分地行使辩论权和机会;其次,较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得辩论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最后,为使当事人充分地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避免辩论的混乱和当事人的缠讼,法官于其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如果出现下列情形,法官应主动制止或纠正:超本案范围,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的发言和答辩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法律规范的;有侮辱性或者有伤风化的言词的,等等。
     2.法官协助辩论。具体说明如下:首先,法官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提供给当事人双方同等的辩论机会,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均衡状态。若出现了失衡,法官应适时调整,以恢复均衡状态。姐,对于不善辩论的人,法官可以明确焦点的方法来进行启发、弓}导。再如,对于律师以其辩才等优势使诉讼偏离案件事实而有利于己方时,法官应主动制比或纠正。其次,由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所以当事人就可能对事实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为使当事人避免始料不及的打击,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指明法律的真意。法官的这项义务被称为法律观点的指出义务。最后,虽然查明案件事实离不开当事人辩论,但是为了明了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和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向他们提问陈述不清之处是必需的。在西方民诉理论中,这被称为法官的阐明权或发问权。西方民诉理论认为,当事人不能充分迸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案件,因此,在公平合理的范围里,法官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是必不可少的。法官在听取辩论时,遇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声明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通过发问指出他们的不完善之处,给予他们补充的机会,并且还对所争的事实促进当事人提供证据。
     3.法官有权整理辩论的争点,可以限制、分开、合并辩论。对于重要的、不明确的案情,法官可以引导诉讼双方对此进行充分地辩论。当辩论涉及的内容繁多而复杂时,法官可以限定辩论事项,待这一事项辩论结束后再对其他事项进行辩论(限制辩论)。法官为了审理和辩论的简便,可以把诉讼的一部分分开在别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辩论。但是对于必要川司诉讼却不得分开辩论。在同一法院系属中分别适用不同程序的几个案件,法官可将其集中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调查和辩论。其实,这种情形属诉的合并。法官在决定合并辩论时应符合法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4.为了保证法庭辩证的顺利进行,法官有权制止违反了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法官对实施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的;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法官的,可施之以强制措施,甚至刑事制裁。
     (二)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
     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合法、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从诉权理论的角度看,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依赖于当事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庭辩论的发展。同样也取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动、适当地行使辩论权(当然,如上所述,也离不开法官于其间的作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因为辩论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的。法庭辩论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法庭辩沦应当坚持诉讼双方平等辩论原则。此原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法庭辩沦中的具体化。在法庭辩论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人人”指的是当事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平等的辩沦权。具体说,当事人双方被赋予平等的攻击和防御对方的武器和机会,在辩论的秩序和次数上保持均衡。当事人双方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展开充分地辩论。然而,当事人的发言或答辩次数的均衡不应被理解为绝对的相等。至关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辩论能够充分表达己方的意见和明确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便是法庭辩论的目的所在。“法律面前”特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在“法官面前”
     口头辩论原则是法庭辩论中的具体化。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必须以口头形式进行辩论,否则辩论是无效的。口头辩论形式是很适合法庭辩论的,因为口头形式只能在特定的场合向特定的对象进行,而法庭辩论正符合这些要求。与书面审相比,口头辩论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陈述新鲜,印象深刻;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见面,能就不清楚的地方以当场发问的方式,弄清疑点和争点;具有与直接主义容易结合的特点,等等。另外,由于口头辩论需要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参加诉讼,从而诉讼法律关系能够得到充分展现。正因为这样,口头辩论形式才通行于许多国家。当然,口头辩论也有不足之处,如有遗漏的可能;对复杂的问题口头说明难以胜任等。不过,通过利害权衡,普遍认为,法庭辩论应以口头为宜。在法庭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口头形式陈述自己的诉讼理由和诉讼主张,并且反驳被告用以反驳其_l三张的事实和理由来论证自己的主张;被告及具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回答或反驳,论证自己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处于相当于原告方的地位,因而其辩论的方式相似于原告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方的辩论类似。在法庭上,当事人之间通过多次交锋,可使案情得以明了,为正确地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当事人之间,由于受教育程度不同,法律知识多寡有别,经济实力悬殊等因素,必然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力求实质平等,“差别对待”是符合正义要求的。由此可见,建立法律援助是必要的。就法庭辩论方面来说,主要是指有关机构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律师为其进行辩论。
                                                                                                                                 注释:
            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出版,1991年版,第38页。
邵明、赵守贵:《论社会主义法与利益分配正义》,载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1987年版,第231—232页。
周小明:《法官文化与司法公正》,载于《浙江大学学报》(社科版),1992年第1期。
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53年版,第193页。
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2页。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同见第240页。
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85页。
德沃金著:《认真看待权利》(英文版),哈佛大学出版社,1978年修订版,第272—273页。
刘武俊:《市民社会的法理学透视》,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
转引自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社会》,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6页。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于《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2页。
F?R?比恩奈费尔德:《正义的重新发现》,转引自同,第285页。
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兼文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出处:《政法论坛》1996 年第5期总第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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