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监护、行业监护、司法监督之间,我们业已反复斟酌了仲裁机构民间化的现实方略。事实上,不管是行政监护、司法监督抑或行业监护,其核心直指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及民间化后的自立性,这些监护或监督的方式在功能目标上本来只是以不同的形式辅佐仲裁机构的民间化。遗憾的是,一方面由于这些监护或者监督机构很可能过于热心而成为主宰或者左右仲裁机构的异化力量,使后者成为无灵魂的傀儡,或者质变为行政性附属,或者异化为司法的皮影;另一方面则因为仲裁机构自身的寄生惰性、贪恋“便利”使其以自身的民间独立性作为了对价。因此,现在来检讨仲裁机构的行政化问题就不能单纯地指责行政机构对仲裁机构的干预和控制,而应更多地在仲裁机构自身寻找理由。无论如何,如同人的理性及其自治的最终决定性力量不在于他人的教导,而在于自我的养成,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与独立性最终也只能依靠自己的成长与完善。 注释: 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卢云华司长在2007年“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上发言反复指出:“仲裁机构建设问题,从本质上说,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仲裁法的贯彻实施问题。换言之,这个问题仲裁法颁布时就已经明确了。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全国仲裁机构建设的任务就是要结合我国仲裁界的实际情况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得更好更彻底。”“如果抛开通过社会组织归类而获取相应政策的考虑不谈,仅就仲裁机构的性质而言的话,问题是比较简单的,也是比较容易谈清楚的,同志们相互之间也是比较好谈拢的。换句话说,只要大家依法论‘性’,仅就仲裁机构的根本属性而讨论,问题远没有那么复杂和深奥。”详见卢云华:《在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上的发言》,刊发于“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内部资料,2007年7月。 详见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正性——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2期。 有观点指出,仲裁权在性态上依其作用的相对主体而呈现出权利与权力的二元性。相对于国家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而言,仲裁权具有与之平行的可供选择的权利属性,是社会性权利;相对于案件本身而言,该权利则又具有裁决的终局性力量,是为司法性权力。仲裁权因此作为一种社会司法权力具有纯正的民间性格。详见张春良:《论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性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有观点指出,应当着力倡扬“以中解中”,反对一切形式的“以西解中”并进而导致的“以西非中”。详见邓曦泽:《合法性、方法论、格义与演说方式之牵挂》,台湾《鹅湖》2005年第8期。 John H.Wigmore,Roscoe Pound’s St.Paul Address of 1906,20J.Am.Judicature Soc'Y 176,177(1937). 如有学者便断言,初显于19世纪末并在20世纪中叶炽盛的“国家主义”,在现实中表征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向度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第3期。在其另外一篇文章中,该作者继续指出:面对“国家主义”日渐“猖獗”的态势,“市民社会理念”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复兴,“人们开始诉诸市民社会理念,试图对国家与社会间极度的紧张做出检讨、批判和调整。”详见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载邓正来、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白皮书,2009年9月27日发布,http://www.cnr,cn/gundong/200909/t20090927_505490075.html,2009年10月6日访问。 前引⑴,卢云华文。 参见周江:《也谈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北京仲裁》2009年第62辑。 1995年仲裁法为避免从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硬性转轨产生衔接不适的消极影响,采取了行政主导性的改革措施。行政主导的做法一方面有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融入了行政色彩的考虑,另一方面也难脱行政风范的改革思路。按照卢云华司长的说法,“仲裁法设置了由地方政府组建和登记仲裁机构的制度,这是必要的,也是当时唯一正确的选择”。 前引,卢云华文。 前引,卢云华文。 例如美国司法会议下设一个名为“法院行政与案件管理委员会”的分支,该委员会周期性地出台《民事诉讼管理手册》,其目的旨在通过强化法院地行政管理和法官的案件管理措施来强力推进司法效率,以帮助联邦法官们获得“在每一诉讼中公平、快速和低廉的裁判”。See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Committee on Court Administration and Case Management,Civil Litigation Management Manual,2001,p.1. Sue K.Dosal,Mary C.McQueen and Russell R.Wheeler,“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s Archaic”-The Rise of ModModern Court Administration:Assessing Roscoe Pound's Court Administration Prescriptions,82 Indiana Law Journal 1293(2007). 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事实上,1997年日本京都大学法学部的一次舆论调查就支持了这一论调。详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事实上,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尤其是从薪水领取角度来看)隐约地受制于财政系统,而财政系统则内属于行政系统的组成部分。这也是当代中国要求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谙熟我国运行体制者指出:“在那个历史时期,许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是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是有行政级别的,或者享有与行政级别相应的待遇,这对退休后的养老保障等事宜也是有影响的。”参见前引⑴,卢云华文。 参见王红松:《关于〈关于社会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讨论稿)〉的说明》,刊发于“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内部资料,2007年7月。 邓曦泽:《自我观之与自他观之——“中国哲学”言说方式之反思》,《文史哲》2005年增刊。 See W.Laurence Craig,William W.Park and Jan Paulsson,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3rd ed.,Oceana Publications,INC./Dobbs Ferry,N.Y.,2000,p.37. 有学者便指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民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或许也能说正义的实现是国家或社会的使命,所以无论如何花钱也必须在所不惜,但是作为实际问题,实在是花费高昂的审判,与其他有紧迫性和优先性的任务相比较,结果仍然是不能容许的。”[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前引⑴,卢云华文。 罗应龙:《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引自中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readArticle.do?id=ff80818111e4le450111ea2ba24e001a,2009年9月30日访问。 参见王红松:《仲裁行政化的危害及应对之策》,引自中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readArticle.do?id=ff8081811209effd01120a3c4c5d0002,2009年9月30日访问。 该问卷调查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与教育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课题组、清华大学“司法制度完善和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课题组合作完成的。对此问卷调查的优劣得失,范愉教授首先肯定其必要性,但提出了两点意见:一是该统计调查反映的是仲裁机构内部的判断,是内部视角,不代表社会判断;二是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不等同于市场化。详见《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会议综述》,刊发于“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文件,2007年7月。 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在被调查机构中,有2.5%明确选择“行政机关”,5%选择了“其他”,48.8%选择“行政性或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30%选择“公益性或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13.8%选择“经营性或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换言之,92.6%的被调查机构目前被定为“事业单位”,这个比例“反映了仲裁机构的现实情况”。参见前引⒄,王红松文。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聘请台湾地区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台发[1998]9号)规定,“试点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或者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管经贸工作的副主任根据对台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聘任,可以参加仲裁委员会。”建设部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建法[2001]91号)规定:“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建设企业负责人中选聘一批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 财政部等四个部委曾经在2003年联合发文将仲裁费定性为“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参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 在2007年3月“两会”期间,有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纠正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错误》的议案。财政部在2007年10月27日回文:“委员们反映的问题和情况非常重要,已经引起了我部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仲裁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仍然作为事业单位管理,不仅影响了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仲裁工作,而且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为推动我国仲裁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目前仲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入世谈判的承诺,对现行仲裁机构的设置以及财务管理体制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前引⑴,卢云华文。 王红松:《坚持仲裁民间性深化仲裁体制改革——论仲裁法修改应重视的问题》,引自中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readArticle.do?id=ff808181107945f20110f8545dce011a,2009年9月30日访问。 参见前引⒄,王红松文。 前引⑴,卢云华文。 前引,罗应龙文。 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前引⑴,卢云华文。 前引⑶,张春良文。 关于仲裁价值的多维取向及其辩证关系的论述,参见张春良:《论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刘想树:《国际私法民族性与融通性论纲》,《云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潘俊星等;《仲裁文化概论》,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William F.Fox,Jr.,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greemen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2,p.243. 前引⑴,卢云华文。 据调查问卷显示:在回答“贵委认为仲裁协会应为会员提供哪些服务”的选项中,选择“宣传推广仲裁法”的占98.7%;选择“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的占92.4%;选择“与法院协调”的占94.9%;选择“反映仲裁界的要求”的占88.6%;选择“仲裁员、机构工作人员培训”的占83.5%;选择“为仲裁机构争取财政支持”的占74.7%。这反映了仲裁机构对协会提供上述服务工作的高度期待。另一方面,在“贵委认为仲裁协会应有哪些监督职能”选项中,选择“对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任命进行审批”的占19.2%;选择“对仲裁员聘用进行审批”的占9%;选择“对外事活动进行审批”的占20.5%;选择“对仲裁员报酬标准进行审批”的占14.1%;选择“对仲裁机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审批”的占7.7%;选择“对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分配方案进行审批”的占7,7%。详见前引⒄,王红松文。 如美国仲裁协会AAA便是如此。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Kla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8.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无疑是当今世界上最杰出的仲裁机构,无论从仲裁员的阵容还是仲裁案件的数量与额度来看,都是任何国家或者地方仲裁机构所无法企及的。特别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于其得天独厚的原因,能够兼容并蓄世界各大文化、各大法系、各大洋洲的优势,真正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仲裁机构。参见前引⒆,W.Laurence Craig等书,第8页。 前引⒀,Sue K.Dosal等文,第1293页。 前引⑴,卢云华文。 前引,潘俊星等书,第17页。 前引⑴,卢云华文。
在行政监护、行业监护、司法监督之间,我们业已反复斟酌了仲裁机构民间化的现实方略。事实上,不管是行政监护、司法监督抑或行业监护,其核心直指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及民间化后的自立性,这些监护或监督的方式在功能目标上本来只是以不同的形式辅佐仲裁机构的民间化。遗憾的是,一方面由于这些监护或者监督机构很可能过于热心而成为主宰或者左右仲裁机构的异化力量,使后者成为无灵魂的傀儡,或者质变为行政性附属,或者异化为司法的皮影;另一方面则因为仲裁机构自身的寄生惰性、贪恋“便利”使其以自身的民间独立性作为了对价。因此,现在来检讨仲裁机构的行政化问题就不能单纯地指责行政机构对仲裁机构的干预和控制,而应更多地在仲裁机构自身寻找理由。无论如何,如同人的理性及其自治的最终决定性力量不在于他人的教导,而在于自我的养成,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与独立性最终也只能依靠自己的成长与完善。 注释:
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卢云华司长在2007年“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上发言反复指出:“仲裁机构建设问题,从本质上说,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仲裁法的贯彻实施问题。换言之,这个问题仲裁法颁布时就已经明确了。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全国仲裁机构建设的任务就是要结合我国仲裁界的实际情况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得更好更彻底。”“如果抛开通过社会组织归类而获取相应政策的考虑不谈,仅就仲裁机构的性质而言的话,问题是比较简单的,也是比较容易谈清楚的,同志们相互之间也是比较好谈拢的。换句话说,只要大家依法论‘性’,仅就仲裁机构的根本属性而讨论,问题远没有那么复杂和深奥。”详见卢云华:《在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上的发言》,刊发于“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内部资料,2007年7月。
详见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正性——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2期。
有观点指出,仲裁权在性态上依其作用的相对主体而呈现出权利与权力的二元性。相对于国家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而言,仲裁权具有与之平行的可供选择的权利属性,是社会性权利;相对于案件本身而言,该权利则又具有裁决的终局性力量,是为司法性权力。仲裁权因此作为一种社会司法权力具有纯正的民间性格。详见张春良:《论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性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有观点指出,应当着力倡扬“以中解中”,反对一切形式的“以西解中”并进而导致的“以西非中”。详见邓曦泽:《合法性、方法论、格义与演说方式之牵挂》,台湾《鹅湖》2005年第8期。
John H.Wigmore,Roscoe Pound’s St.Paul Address of 1906,20J.Am.Judicature Soc'Y 176,177(1937).
如有学者便断言,初显于19世纪末并在20世纪中叶炽盛的“国家主义”,在现实中表征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向度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第3期。在其另外一篇文章中,该作者继续指出:面对“国家主义”日渐“猖獗”的态势,“市民社会理念”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复兴,“人们开始诉诸市民社会理念,试图对国家与社会间极度的紧张做出检讨、批判和调整。”详见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载邓正来、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白皮书,2009年9月27日发布,http://www.cnr,cn/gundong/200909/t20090927_505490075.html,2009年10月6日访问。
前引⑴,卢云华文。
参见周江:《也谈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北京仲裁》2009年第62辑。
1995年仲裁法为避免从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硬性转轨产生衔接不适的消极影响,采取了行政主导性的改革措施。行政主导的做法一方面有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融入了行政色彩的考虑,另一方面也难脱行政风范的改革思路。按照卢云华司长的说法,“仲裁法设置了由地方政府组建和登记仲裁机构的制度,这是必要的,也是当时唯一正确的选择”。
前引,卢云华文。
前引,卢云华文。
例如美国司法会议下设一个名为“法院行政与案件管理委员会”的分支,该委员会周期性地出台《民事诉讼管理手册》,其目的旨在通过强化法院地行政管理和法官的案件管理措施来强力推进司法效率,以帮助联邦法官们获得“在每一诉讼中公平、快速和低廉的裁判”。See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Committee on Court Administration and Case Management,Civil Litigation Management Manual,2001,p.1.
Sue K.Dosal,Mary C.McQueen and Russell R.Wheeler,“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s Archaic”-The Rise of ModModern Court Administration:Assessing Roscoe Pound's Court Administration Prescriptions,82 Indiana Law Journal 1293(2007).
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事实上,1997年日本京都大学法学部的一次舆论调查就支持了这一论调。详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事实上,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尤其是从薪水领取角度来看)隐约地受制于财政系统,而财政系统则内属于行政系统的组成部分。这也是当代中国要求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谙熟我国运行体制者指出:“在那个历史时期,许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是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的,是有行政级别的,或者享有与行政级别相应的待遇,这对退休后的养老保障等事宜也是有影响的。”参见前引⑴,卢云华文。
参见王红松:《关于〈关于社会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讨论稿)〉的说明》,刊发于“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内部资料,2007年7月。
邓曦泽:《自我观之与自他观之——“中国哲学”言说方式之反思》,《文史哲》2005年增刊。
See W.Laurence Craig,William W.Park and Jan Paulsson,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3rd ed.,Oceana Publications,INC./Dobbs Ferry,N.Y.,2000,p.37.
有学者便指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民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或许也能说正义的实现是国家或社会的使命,所以无论如何花钱也必须在所不惜,但是作为实际问题,实在是花费高昂的审判,与其他有紧迫性和优先性的任务相比较,结果仍然是不能容许的。”[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前引⑴,卢云华文。
罗应龙:《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引自中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readArticle.do?id=ff80818111e4le450111ea2ba24e001a,2009年9月30日访问。
参见王红松:《仲裁行政化的危害及应对之策》,引自中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readArticle.do?id=ff8081811209effd01120a3c4c5d0002,2009年9月30日访问。
该问卷调查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与教育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课题组、清华大学“司法制度完善和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课题组合作完成的。对此问卷调查的优劣得失,范愉教授首先肯定其必要性,但提出了两点意见:一是该统计调查反映的是仲裁机构内部的判断,是内部视角,不代表社会判断;二是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不等同于市场化。详见《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会议综述》,刊发于“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座谈会”文件,2007年7月。
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在被调查机构中,有2.5%明确选择“行政机关”,5%选择了“其他”,48.8%选择“行政性或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30%选择“公益性或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13.8%选择“经营性或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换言之,92.6%的被调查机构目前被定为“事业单位”,这个比例“反映了仲裁机构的现实情况”。参见前引⒄,王红松文。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聘请台湾地区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台发[1998]9号)规定,“试点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或者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管经贸工作的副主任根据对台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聘任,可以参加仲裁委员会。”建设部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建法[2001]91号)规定:“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建设企业负责人中选聘一批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
财政部等四个部委曾经在2003年联合发文将仲裁费定性为“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参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
在2007年3月“两会”期间,有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纠正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错误》的议案。财政部在2007年10月27日回文:“委员们反映的问题和情况非常重要,已经引起了我部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仲裁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仍然作为事业单位管理,不仅影响了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仲裁工作,而且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为推动我国仲裁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目前仲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入世谈判的承诺,对现行仲裁机构的设置以及财务管理体制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前引⑴,卢云华文。
王红松:《坚持仲裁民间性深化仲裁体制改革——论仲裁法修改应重视的问题》,引自中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readArticle.do?id=ff808181107945f20110f8545dce011a,2009年9月30日访问。
参见前引⒄,王红松文。
前引⑴,卢云华文。
前引,罗应龙文。
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前引⑴,卢云华文。
前引⑶,张春良文。
关于仲裁价值的多维取向及其辩证关系的论述,参见张春良:《论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刘想树:《国际私法民族性与融通性论纲》,《云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潘俊星等;《仲裁文化概论》,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William F.Fox,Jr.,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greemen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2,p.243.
前引⑴,卢云华文。
据调查问卷显示:在回答“贵委认为仲裁协会应为会员提供哪些服务”的选项中,选择“宣传推广仲裁法”的占98.7%;选择“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的占92.4%;选择“与法院协调”的占94.9%;选择“反映仲裁界的要求”的占88.6%;选择“仲裁员、机构工作人员培训”的占83.5%;选择“为仲裁机构争取财政支持”的占74.7%。这反映了仲裁机构对协会提供上述服务工作的高度期待。另一方面,在“贵委认为仲裁协会应有哪些监督职能”选项中,选择“对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任命进行审批”的占19.2%;选择“对仲裁员聘用进行审批”的占9%;选择“对外事活动进行审批”的占20.5%;选择“对仲裁员报酬标准进行审批”的占14.1%;选择“对仲裁机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审批”的占7.7%;选择“对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分配方案进行审批”的占7,7%。详见前引⒄,王红松文。
如美国仲裁协会AAA便是如此。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Kla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8.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无疑是当今世界上最杰出的仲裁机构,无论从仲裁员的阵容还是仲裁案件的数量与额度来看,都是任何国家或者地方仲裁机构所无法企及的。特别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于其得天独厚的原因,能够兼容并蓄世界各大文化、各大法系、各大洋洲的优势,真正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仲裁机构。参见前引⒆,W.Laurence Craig等书,第8页。
前引⒀,Sue K.Dosal等文,第1293页。
前引⑴,卢云华文。
前引,潘俊星等书,第17页。
前引⑴,卢云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