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风行,而公开审判原则实际被架空的现状之形成,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识是:第一,这种做法为法律所认可;第二,若对于二审死刑案件都实行公开审判,人力、物力、财力上难以满足。 第一个问题涉及的,实际是对认可非公开审理的授权性规定的滥用。 二审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主要法律依据在于前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然而,从该条行文的表述来看,此条首先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尔后方对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况加以规定。这种行文表明,此条立法精神在于明确,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一般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而实践中,二审法院经常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关于非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授权性规定为借口,往往拒绝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而搞“调查讯问式”的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书面审理”,这种做法,要么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要么是对该授权的滥用。 所幸,这一立法精神,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领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项中明确:“对第二审案件除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以外,应当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宣判;对于死刑二审案件,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然而遗憾的是,由于《纲要》的这一指示并非强制性规范,并未得到各高级人民法院应有的重视。 因此,我们认为,学界有的同志针对目前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废除死刑案件书面审理方式的立法建议,应当说,是值得倾听的。 关于人力、物力、财力上存在的障碍,一方面是现实困难,另一方面也是一个认识问题。 据悉,一个高级人民法院一年需要审理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数以百计。对于如此之多的死刑案件,若是全部采取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所需的审判员、书记员、法警人数,可想而知。而由此所应花费的时间和财力等方面,自然也并非小数。这对于我们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来说,困难的确是存在的(一审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案件是极少的)。然而,从生命至上的观念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换取司法的公正和对被告人程序人权与实体人权的保护,从价值判断上而言,是非常值得的。 实际上,从观念上分析,当前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成为普遍现象,根源并不在于《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有条件许可和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不逮,而在于对生命的漠视和诉讼观念的落后。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它所剥夺的权利内容为犯罪人的生命权,其适用理应最为审慎。而二审死刑案件的书面审理,通常仅由承办人员一人阅卷,基本依据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材料加以认定。这样轻率地审理死刑案件,很难说能体现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平等尊重。同时,这种忽视公开审判对上诉案件重要意义的做法,也体现出目前刑事诉讼中轻视程序正义的诉讼观念。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长期积淀,给中国的司法打上了深深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烙印。这使得程序正义的价值功能被忽视,审判公开原则在认知和实现程度上都极其有限,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设定因而常常被认为是毫无意义的形式主义而加以摒弃。 因此,要有效地解决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问题,在从立法上、人力以及物质资源上予以改善的同时,仍有赖于在审判人员乃至社会中倡导生命至上和程序公正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说,恐怕后者更为重要。 注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美国的人权记录[EB/OL].http://www.xsjjy.com/rqwx/2000meiguo.htm.(2004-04-20). 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A].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532.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 B.G.Ramcharan.the Right to Life in International Law[M].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5.185. 钊作俊.死刑的司法现状及其展望[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53. 蒋兰香.论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J].云南法学,2000(3):77.
对于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风行,而公开审判原则实际被架空的现状之形成,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识是:第一,这种做法为法律所认可;第二,若对于二审死刑案件都实行公开审判,人力、物力、财力上难以满足。
第一个问题涉及的,实际是对认可非公开审理的授权性规定的滥用。
二审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主要法律依据在于前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然而,从该条行文的表述来看,此条首先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尔后方对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况加以规定。这种行文表明,此条立法精神在于明确,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一般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而实践中,二审法院经常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关于非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授权性规定为借口,往往拒绝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而搞“调查讯问式”的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书面审理”,这种做法,要么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要么是对该授权的滥用。
所幸,这一立法精神,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领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项中明确:“对第二审案件除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以外,应当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宣判;对于死刑二审案件,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然而遗憾的是,由于《纲要》的这一指示并非强制性规范,并未得到各高级人民法院应有的重视。
因此,我们认为,学界有的同志针对目前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废除死刑案件书面审理方式的立法建议,应当说,是值得倾听的。
关于人力、物力、财力上存在的障碍,一方面是现实困难,另一方面也是一个认识问题。
据悉,一个高级人民法院一年需要审理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数以百计。对于如此之多的死刑案件,若是全部采取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所需的审判员、书记员、法警人数,可想而知。而由此所应花费的时间和财力等方面,自然也并非小数。这对于我们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来说,困难的确是存在的(一审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案件是极少的)。然而,从生命至上的观念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换取司法的公正和对被告人程序人权与实体人权的保护,从价值判断上而言,是非常值得的。
实际上,从观念上分析,当前二审死刑案件书面审理成为普遍现象,根源并不在于《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有条件许可和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不逮,而在于对生命的漠视和诉讼观念的落后。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它所剥夺的权利内容为犯罪人的生命权,其适用理应最为审慎。而二审死刑案件的书面审理,通常仅由承办人员一人阅卷,基本依据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材料加以认定。这样轻率地审理死刑案件,很难说能体现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平等尊重。同时,这种忽视公开审判对上诉案件重要意义的做法,也体现出目前刑事诉讼中轻视程序正义的诉讼观念。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长期积淀,给中国的司法打上了深深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烙印。这使得程序正义的价值功能被忽视,审判公开原则在认知和实现程度上都极其有限,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设定因而常常被认为是毫无意义的形式主义而加以摒弃。
因此,要有效地解决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问题,在从立法上、人力以及物质资源上予以改善的同时,仍有赖于在审判人员乃至社会中倡导生命至上和程序公正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说,恐怕后者更为重要。
注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美国的人权记录[EB/OL].http://www.xsjjy.com/rqwx/2000meiguo.htm.(2004-04-20).
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A].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532.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
B.G.Ramcharan.the Right to Life in International Law[M].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5.185.
钊作俊.死刑的司法现状及其展望[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53.
蒋兰香.论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J].云南法学,2000(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