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主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成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在当今世界,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它不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已经或日益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社会机制。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DR机制除了传统的协商、调解、仲裁外,还包括法院附设仲裁(court-annexed arbitration)、简易陪审团审理(summary jury 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小型审判或咨询法庭(mini-triai or executive tribunal)、调解—仲裁(med-arb)、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产生促进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化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调解是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ADR方式,也是所有其他ADR方式的基础。调解优于和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不仅在于其简便易行,更在于其实施过程中所强调的对话性。未来调解制度的发展可遵循这样一种途径: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单独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确认和解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以及由法院或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调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现代审前程序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为正式的开庭审理进行准备,它将纠纷解决的不同阶段联系起来,在尽可能清楚地了解案件信息、探知案件全貌的基础上,使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审前阶段无法解决,就力争将案件导入一个高效率的审判进程。换言之,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才会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尽管审前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为了获得判决,但它却直接或间接地在自身的运作过程中解决了纠纷,这正是基于“审判起着促进当事者自行交涉以谋求纠纷解决的作用”。为了获得公正并高效的审判而设计的审前程序,本身就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 调解是法院职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法院的基本义务,与诉讼指挥权、调查询问权、释明权一样,无须与审判权分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合还表现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是指调解机关设立在法院的一种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它与诉讼程序严格区别开来,并按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特有的方式进行,因此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般而言,法院附设调解具有以下特征:(1)除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实行强制调解外,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立,调解不成的,可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转入诉讼。(3)调解员除由法官充任外,往往还包括律师、社会工作者等其他人员,且担任调解员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后继诉讼程序。(4)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紧密衔接,调解协议在获得法院的确认后往往具有强制执行力。 这些特征使法院附设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首先,对法院所拥有的司法资源的利用,有助于实现调解制度化,保障公正地进行调解,增强调解机关的权威,提高调解成功率。其次,通过法院附设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能获得国家司法权的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增强纠纷解决结果的确定性。第三,尽管有些法院附设调解属于强制性调解,但这仅就程序参与而言,而调解成功与否仍然取决于当事人。此外,法院附设调解与审判程序之间严格分立也避免了法院调解制度下“调审合一”的弊端,从而在发挥调解功能的同时,又能够维持诉讼程序的独立运作。总之,设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应当成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一个值得考虑的措施。 在改革开放30年之际,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反思前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总结我国社会改革开放及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尽管仍然存在着一些分歧,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已为社会各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正在全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200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意见》根据“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对立案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立案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两个方面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并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鼓励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的发展,促进构建一套科学、系统、完整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意见》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它通过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程序,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丰富了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途径。
四、结语
司法制度的形成,取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国家性质与结构,受到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社会需求、利益平衡、传统习惯、文化等社会因素以及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取决于诸多方面的要素。各国审前程序的程序理念及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根植于本国的司法传统,并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必然引起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其完善亦有赖于相关司法理念的转变和配套制度的支持。 我国10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在否定传统审判方式但又缺乏程序规范的庭审前准备的情形下,如何建立既体现程序公正又能确保诉讼效率的审前程序,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对公平正义、和谐发展的追求日益迫切。在此背景下,应当借鉴先进的司法理念,承认审前程序独立的价值,重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赋予审前程序新的权限,满足纷争解决多元化的需要。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先前的司法实践对审前程序改革的种种尝试,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对审前程序的定位、审前程序中法官的权限以及审前程序的任务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种改革措施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由于改革主体的视角所限,某些举措以减轻法院负担、片面追求诉讼效率作为出发点,忽视了实体公正和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在实践中遇到很大的阻力,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所设立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综上所述,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是“一步到庭”改革之后民事审判制度的又一重大变革,由于我国一度采取各地法院先行改革的模式以及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可以预见,审前程序的构建将呈现多样化形态。无论审前程序如何构建,都要考虑诉讼法和实体法的交错,以及如何调和“发现事实”和“促进诉讼”这两项诉讼法上二律背反的基本要求之紧张关系。毫无疑问,审前程序的构建将极大地推动我国传统审判结构的变革。因此,对审前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分析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探究其运作机制和规律,构建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注释: 在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没有完整的行政法体系,在司法体制上也没有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裁判机构所受理的案件与普通法院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相互混杂和渗透,无法分清哪些是纯粹的行政案件,哪些是民商事案件。因而,英美等国都坚持将行政案件列入民商事范围,以避免这类案件被排除在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外。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谭兵主编:《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陈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独立地位——兼议审前程序的目的、任务与功能》,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1-214页。 《牛津法律词典》解释说:争点是指法庭诉讼中争议的事项(The matter in dispute in a court action)。See Oxford Dictionary of Law,Sixth edition,Edited by Elizabeth A.Martin & Jonathan Law,p.291. Wilkinson,Cheung & Booth,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Third Edition,LexisNexis,2009,p.959. 江伟教授等精辟地指出:“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参见江伟、傅郁林:《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form of Civil Procedure:Essays on“Access to Justice”,edited by A.A.S.Zuckerman & Ross Cranst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Civil Justice in Crisis,edited by A.A.S.Zuckerma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三章“民事司法改革与ADR”的相关论述。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75页、第184-185页。 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77-690页。 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念》,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载《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同注,第12页。 辜恩臻:《论当事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与制度构建》,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姚晟曼:《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释明权制度》,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9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理、规则与判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3日第6版。 王锋、吴在存:《北京一中院规范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载《法制日报》2004年7月15日第1版。 范愉:《挑战与机遇:当代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郑正忠:《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潘福仁:《以强化审前程序为基础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27日第3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5日第3版。 同注⒃。 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我国一无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匮乏;二不采集中审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无迫切需要;三是释明权制度有待于充实;四是缺乏一个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因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明显过于严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页。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困境的分析,还可参见李浩:《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齐树洁:《〈民事证据规定〉的困境及其启示》,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出处:《法治研究》2010第4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主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成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在当今世界,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它不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已经或日益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社会机制。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DR机制除了传统的协商、调解、仲裁外,还包括法院附设仲裁(court-annexed arbitration)、简易陪审团审理(summary jury 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小型审判或咨询法庭(mini-triai or executive tribunal)、调解—仲裁(med-arb)、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产生促进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化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调解是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ADR方式,也是所有其他ADR方式的基础。调解优于和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不仅在于其简便易行,更在于其实施过程中所强调的对话性。未来调解制度的发展可遵循这样一种途径: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单独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确认和解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以及由法院或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调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现代审前程序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为正式的开庭审理进行准备,它将纠纷解决的不同阶段联系起来,在尽可能清楚地了解案件信息、探知案件全貌的基础上,使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审前阶段无法解决,就力争将案件导入一个高效率的审判进程。换言之,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才会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尽管审前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为了获得判决,但它却直接或间接地在自身的运作过程中解决了纠纷,这正是基于“审判起着促进当事者自行交涉以谋求纠纷解决的作用”。为了获得公正并高效的审判而设计的审前程序,本身就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
调解是法院职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法院的基本义务,与诉讼指挥权、调查询问权、释明权一样,无须与审判权分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合还表现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是指调解机关设立在法院的一种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它与诉讼程序严格区别开来,并按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特有的方式进行,因此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般而言,法院附设调解具有以下特征:(1)除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实行强制调解外,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立,调解不成的,可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转入诉讼。(3)调解员除由法官充任外,往往还包括律师、社会工作者等其他人员,且担任调解员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后继诉讼程序。(4)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紧密衔接,调解协议在获得法院的确认后往往具有强制执行力。
这些特征使法院附设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首先,对法院所拥有的司法资源的利用,有助于实现调解制度化,保障公正地进行调解,增强调解机关的权威,提高调解成功率。其次,通过法院附设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能获得国家司法权的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增强纠纷解决结果的确定性。第三,尽管有些法院附设调解属于强制性调解,但这仅就程序参与而言,而调解成功与否仍然取决于当事人。此外,法院附设调解与审判程序之间严格分立也避免了法院调解制度下“调审合一”的弊端,从而在发挥调解功能的同时,又能够维持诉讼程序的独立运作。总之,设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应当成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一个值得考虑的措施。
在改革开放30年之际,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反思前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总结我国社会改革开放及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尽管仍然存在着一些分歧,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已为社会各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正在全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200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意见》根据“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对立案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立案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两个方面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并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鼓励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的发展,促进构建一套科学、系统、完整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意见》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它通过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程序,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丰富了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途径。
四、结语
司法制度的形成,取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国家性质与结构,受到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社会需求、利益平衡、传统习惯、文化等社会因素以及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取决于诸多方面的要素。各国审前程序的程序理念及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根植于本国的司法传统,并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必然引起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其完善亦有赖于相关司法理念的转变和配套制度的支持。
我国10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在否定传统审判方式但又缺乏程序规范的庭审前准备的情形下,如何建立既体现程序公正又能确保诉讼效率的审前程序,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对公平正义、和谐发展的追求日益迫切。在此背景下,应当借鉴先进的司法理念,承认审前程序独立的价值,重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赋予审前程序新的权限,满足纷争解决多元化的需要。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先前的司法实践对审前程序改革的种种尝试,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对审前程序的定位、审前程序中法官的权限以及审前程序的任务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种改革措施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由于改革主体的视角所限,某些举措以减轻法院负担、片面追求诉讼效率作为出发点,忽视了实体公正和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在实践中遇到很大的阻力,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所设立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综上所述,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是“一步到庭”改革之后民事审判制度的又一重大变革,由于我国一度采取各地法院先行改革的模式以及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可以预见,审前程序的构建将呈现多样化形态。无论审前程序如何构建,都要考虑诉讼法和实体法的交错,以及如何调和“发现事实”和“促进诉讼”这两项诉讼法上二律背反的基本要求之紧张关系。毫无疑问,审前程序的构建将极大地推动我国传统审判结构的变革。因此,对审前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分析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探究其运作机制和规律,构建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注释:
在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没有完整的行政法体系,在司法体制上也没有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裁判机构所受理的案件与普通法院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相互混杂和渗透,无法分清哪些是纯粹的行政案件,哪些是民商事案件。因而,英美等国都坚持将行政案件列入民商事范围,以避免这类案件被排除在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外。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谭兵主编:《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陈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独立地位——兼议审前程序的目的、任务与功能》,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1-214页。
《牛津法律词典》解释说:争点是指法庭诉讼中争议的事项(The matter in dispute in a court action)。See Oxford Dictionary of Law,Sixth edition,Edited by Elizabeth A.Martin & Jonathan Law,p.291.
Wilkinson,Cheung & Booth,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Third Edition,LexisNexis,2009,p.959.
江伟教授等精辟地指出:“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参见江伟、傅郁林:《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form of Civil Procedure:Essays on“Access to Justice”,edited by A.A.S.Zuckerman & Ross Cranst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Civil Justice in Crisis,edited by A.A.S.Zuckerma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三章“民事司法改革与ADR”的相关论述。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75页、第184-185页。
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77-690页。
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念》,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载《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同注,第12页。
辜恩臻:《论当事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与制度构建》,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姚晟曼:《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释明权制度》,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9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理、规则与判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3日第6版。
王锋、吴在存:《北京一中院规范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载《法制日报》2004年7月15日第1版。
范愉:《挑战与机遇:当代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郑正忠:《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潘福仁:《以强化审前程序为基础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27日第3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5日第3版。
同注⒃。
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我国一无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匮乏;二不采集中审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无迫切需要;三是释明权制度有待于充实;四是缺乏一个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因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明显过于严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页。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困境的分析,还可参见李浩:《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齐树洁:《〈民事证据规定〉的困境及其启示》,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出处:《法治研究》2010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