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9:4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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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信息沟通的桥梁,也是前后诉讼行为之间联结的纽带,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理论界对送达制度的关注与送达制度本身的重要意义很不相称,只是近年来随着实务界“送达难”问题的日益凸显,送达制度才引起一些关注,但这显然还很不够。本文限于篇幅无法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地考察和论述,而是试图从实证调研收集到的资料出发,对民事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考察和梳理,以充分揭示和凸显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而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思路。
      一、民事送达制度运行现状的个案考察
      为深入探究民事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笔者选择中部某省的一个中级法院作为实证考察样本,主要考虑在我国的四级法院中,中级法院属于司法活动比较全面的一级,同时兼有承上启下的功能和地位。由于实行二审终审制,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都有可能由中级法院进行二审;同时一些标的额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直接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在送达制度运行中所产生的各种现象,几乎都能被中级法院所涵盖。此外,作为样本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全国居中等水平,按照著名经济学家钱纳里的结构性指标判断,该市经济已进入工业化初期与中期的临界点,因而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实证调研中,笔者以该院2005年度受理的案件为考察对象,按照受理案件数量10%的比例(案件数量10%不足1件的以1件计),同时兼顾各种类型案件(少量调整)的原则,从该院2005年度已结案件中抽取案件作为调查研究的样本,以期能以点带面的真实反映出民事送达制度在该院的运行现状。按照上述原则,笔者从三个民事审判庭中,每庭各抽取一审案件10件和二审案件20件;从审判监督庭,抽取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民事再审案件1件和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民事再审案件12件,共103件案件作为调查研究的样本。同时走访了上述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该院的民事送达工作均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完成)。对抽取的103件案件样本,笔者对其具体的送达实施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发现在这103件案件中,除转交送达外,其他5种法定送达方式都有使用,总计送达次数为1685次,平均每案送达16次(详见表一)。以下是笔者就六种法定送达方式进行实证考察与分析的具体情况:
      
      (一)关于直接送达
      1.样本分析反映的主要问题:直接送达演变为“电话领受”。从对抽取案件样本的分析来看,该院对直接送达方式的使用最为普遍,在所使用的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所占的比例为88.8%。通过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又发现,该院的直接送达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第一,法院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在抽取的样本案件中,此种情况为226次(其中包括财产保全中向有关单位送达82次),占直接送达次数的15%,占总送达次数的13%。第二,法院主动打电话通知受送达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第三,受送达人主动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或者要求法院电话通知其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由于第二种方式和第三种方式的表现形式相同,因此在样本案件中无法区分这两种送达方式各有多少次,只能统计出二者共计1270次,占直接送达次数的85%,占总送达次数的75%(详见表二)。经过对样本案件中送达人的走访,均反映第二种方式占绝大多数,第三种方式的数量微乎其微。
      
      2.直接送达变“电话领受”的原因分析。法院之所以能以“电话领受”的方式进行送达,其主观原因有:一是法院送达人基于优势地位将本应自己亲自履行的法定职责转嫁给了受送达人;二是因为法院握有利益予夺的权力,受送达人大多慑于法院的权威不得不来领取;此外也有当事人期冀通过受领的方式与法官或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初步沟通,还有部分受送达人出于不希望法院工作人员登门等原因,要求法院电话通知其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当然,法院电话通知受送达人来法院领受诉讼文书也有其客观原因,主要为:第一,送达经费不能足额保障。虽然该院诉讼费全部缴入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形式上是收支两条线,但在实际运行中基本上还是以收定支,多收多拨,少收少拨,办案经费不能充分保障,法院在支出方面能省则省;第二,人事矛盾比较突出。该院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在编工作人员均为143人,其中三个民庭和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人员一直是38人,工作人员没有增长。该院2004年民事案件(含民事一审案件、民事二审案件和民事再审案件)收案824件,2005年收案1044件,增幅26.7%;2004年民事案件(含民事一审案件、民事二审案件和民事再审案件)结案653件,2005年结案779件,增幅19.3%。因此在法院案件数量较大幅度递增,但审判人员数量不变的情况下,该院人事矛盾日益突出。面对上述情况,送达人自然会选择最省时省力的方式来完成送达工作,而电话通知受送达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无疑是其首选;第三,部分受送达人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指定代收人,迫于送达方式的局限性,只好电话通知其来法院领受诉讼文书。
      3.直接送达变“电话领受”的法律后果。电话通知领受诉讼文书虽然在该院被广泛使用,但在形式上是非正式的,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直接送达、不属法定的送达方式,所以其操作起来必然存在问题:如受送达人可以不接受电话通知领受诉讼文书这种送达方式,具体表现在:(1)不来法院;(2)不按约定时间来法院,拖延来法院的时间;(3)来法院后,不接受诉讼文书,或者接受诉讼文书后,不签字盖章。因为与法定送达方式相比,受送达人不会因为上述行为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送达人在遇到诸如此类的情况时,其处理起来往往显得很被动:其一,受送达人不来法院,法院只好换用其他方式去送达;其二,拖延来法院的时间会影响后续诉讼行为的进行以及审理期限,为了使被拖延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送达人有时还要求受送达人倒签日期;其三,对于来法院后不接受诉讼文书或者不签字盖章的,送达人又因为不符合留置送达的地点要求,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只能再换用其他的法定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是审理期限已经无可挽回的被耽误了。遇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往往徒增诉讼运行成本,同时有损法院权威。第二种情况的倒签日期无异于造假,严重有损法院威严。此外,非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而直接采用电话通知领受诉讼文书除了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以外,其在法理上也受到质疑——法院将自己送达的义务变相强制转嫁给受送达人,增加了受送达人的负担,是不伦不类的“传唤送达”。
      (二)关于邮寄送达
      1.样本分析反映的主要问题:法院专递没有成为主流的邮寄送达方式。如前所述,在所抽取的样本案件中邮寄送达共计使用99次,占总送达次数的5.9%。该院的邮寄送达主要通过挂号信、普通特快专递和法院专递形式进行。其中使用挂号信送达40次;使用普通特快专递送达22次;使用法院专递送达37次(详见表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部分邮寄送达由于法院在入卷的送达回证上没有注明是否通过邮寄送达,因此这部分邮寄送达未被统计在邮寄送达次数中。
      
      2.法院专递为非主流邮寄送达方式的原因分析。该院在2001年以前,邮寄送达基本采用挂号信。2001年该院借鉴其他法院送达的经验,采用法院专递进行送达。经与邮政机构谈判,对于一份法院专递(附回执),该院须付费18元。法院专递送达施行后,很快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送达效率明显提高;受送达人一般不再被电话通知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减少了诉累,对此好评不断。但实行近两年后,法院专递这一送达形式在该院渐渐销声匿迹,邮寄送达恢复到以挂号信为主,偶尔也用普通特快专递。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主要有四:第一,送达成本渐难支撑。与传统的2元一封的挂号信相比,法院专递的邮寄成本高出了8倍。采用法院专递送达这一方式,法院每月需支付数千元的法院专递费,全部要从该院的办公经费中支出,并且还因为案件不断增多等因素而不断增加,大大超出了该院决策者的预料,送达成本难以承受;第二,送达不到位、不及时,影响案件审理。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不愿签收,又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导致无法送达。另一方面,由于邮政机构规章制度及其工作人员素质的原因,不少法院专递未被妥投,大量回执被拖延送回;第三,相比普通国内特快专递收费,法院专递成本高、收费低,邮政机构办理法院专递业务的积极性不高;第四,法院专递送达仅仅是该院的创新之举,其效力颇受质疑,特别是在视为送达的情况下,其程序的正当性受到很大挑战。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规定》)施行,此后该院又开始和全国各地法院一起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不过使用的比例仍然不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尽管《法院专递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规定,法院专递和挂号信都是邮寄送达的可选择方式;第二,法院专递相对于挂号信费用太高。《法院专递规定》施行后,该市邮政局依照国家邮政局的规定对跨区域的每份法院专递收费40元,区域内的每份法院专递收费20元。这致使法院专递的费用是挂号信的10至20倍!而该院并没有因此专门核拨专递费用,专递费用要从各业务庭室的办案经费中扣除,这就意味着法院专递用得越多,成本越高,经费留存就越少。基于趋利性的选择,送达人肯定会尽量少用法院专递这种送达方式或者想方设法转嫁办案成本;第三,虽然邮政机构对法院专递的收费金额提高了很多,但是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并未见到明显提升,仍然存在前述未依照《法院专递规定》被妥投、法院专递回执被拖延送回、甚至不送回的现象。
      (三)关于留置送达
      研究留置送达,有必要首先弄清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法院直接送达而造成留置送达的原因。我们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受送达人是义务方时,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拒绝接受法院的直接送达,以期达到拖延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的目的;二是受送达人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对诉讼程序的不甚了解。或认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找自己的麻烦,有损自己的声誉,往往对送达人产生抵触、对立情绪,或认为签收就是“签字画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会及于自身,唯恐避之不及,因而拒绝接受法院的直接送达。
      1.样本分析反映的主要问题:法院被拓展为留置地点与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从抽取的103件案件样本来看,留置送达被适用41次,占总送达次数的2.4%。根据诉讼文书的留置地点不同,该院的41次留置送达又分为两种情况,即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留置送达和将诉讼文书留置在法院的留置送达。其中,前者有32次,占78%;后者有9次,占22%(详见表四)。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样本案件中的41次留置送达没有一次有见证人签字盖章,也没有一次有关于邀请见证人协助送达的记录。
      
      2.法院被拓展为留置地点的原因。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说将诉讼文书留置在法院既不属于留置送达,也不属于其他法定送达方式,但这种送达方式在该院仍然不是个别情况。我们从该院电话通知受送达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占总送达次数75%中就可以看到这种送达方式存在的基础。诉讼文书被留置送达在法院的,基本上都是受送达人到法院后发现通知领受的诉讼文书对自己不利或者可能对自己不利,因而拒绝领受诉讼文书或者领受以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也有个别受送达人仅仅是法律意识淡薄,对并不会给自己产生不利后果的诉讼文书也不签收。但是无一例外的是,受送达人都知道了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
      将诉讼文书留置送达在法院的法官和书记员,绝大多数并非不知道法律要求留置送达的地点应当是受送达人的住所,而是因为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屡屡碰壁后,不得已而“擅自”扩大留置地点,当然这样做也包括送达人图省事的主观原因。但我们认为有些情况确实是因客观条件而不可能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在有关留置送达地点的确定问题上,作为送达人的法官和书记员普遍存在以下疑惑:第一,有时出于种种原因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更不会让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置在自己的住所。第二,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若为躲避送达白天上班,晚上不回住所,又该如何留置送达?第三,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若居无定所,或者长期住院,其住所又长期无人,其拒绝接受法院直接送达后,送达人若仍拘泥于留置送达的地点只能是受送达人的住所,那岂不是只能公告送达了?第四,若受送达人是已经没有住所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留置送达?
      3.见证人制度难以执行的原因。作为送达人的法官和书记员,绝大多数并非不知道留置送达还需邀请见证人见证这一法定要求。其原因同样是因为在寻找见证人协助送达的过程中因屡屡碰壁而对见证人制度失去了信心,认为见证人制度不可行而不得已“擅自”省去了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的程序。当然这样做也包括送达人图省事的主观原因,但我们认为客观原因是最主要的。加之见证人制度本身在体例上的不严谨以及存有的部分漏洞,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时虽然己经考虑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及其他见证人在履行见证义务后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但没有考虑到其不愿履行见证义务的情况,以致在当送达人遇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履行见证义务时,就无法可依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适用留置送达。此外,在寻找见证人协助送达的过程中,送达人还普遍遇到了以下困难:首先是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受送达人单位的办公场所不易找到,尤其在山区农村,居住分散,受送达人一旦拒收,送达人有可能要往返几十里山路才能找到当地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其次是找到相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后,不一定有工作人员办公;再次即使找到了有关工作人员,也基于怕得罪受送达人而不愿见证;最后即使工作人员去了见证现场,受送达人也可能早已离开住所,或者即便受送达人还在,工作人员也往往不愿签名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82条规定的“其他见证人”同样不易操作。现实中负有法定义务的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都对见证义务予以推托,更何况是没有法定义务的其他见证人?对此,送达人往往感到非常无助,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因此严重受损!
      (四)关于公告送达
      1.样本分析反映的主要问题:公告送达适用的泛滥与随意性。从所抽取的103件样本案件来看,公告送达被使用了30次,占总送达次数的1.8%。《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此,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公告送达的形式有三种,即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另一种认为公告送达的形式有两种,即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该院出于效率的考虑,普遍采用了第一种解释,即公告送达有三种形式。从样本案件所使用的30次公告送达来看,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不含同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的有17次,占57%;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有3次(均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占10%;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有10次,占33%(详见表五)。对于3次同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和法院公告栏内张贴了公告的情形,我们分别走访了其送达人,其中2次的送达人认为:公告送达只有两种具体形式,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和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必须同时进行方为其中一种形式;另1次的送达人认为:因为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后,再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不费事,所以随手也张贴了。
      
      从样本案件的有关记载来看,该院的公告送达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而样本案件中的30次公告送达只有16次在案卷中记明了原因或经过,占公告送达次数的53%,其中仅由一人做出说明的又占了14次,并且绝大多数也只是记明了原因而并没有记明经过(详见表六)。
      
      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在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至少在形式上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体现在:一方面,是否启用公告送达形式存在随意性。怎样判断下落不明?怎样视为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往往依据法官个人的判断,没有明确的标准。受送达人是否真的下落不明?是不是真的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也很难在案卷中找到合理的依据。另一方面,采用何种公告送达方式存在随意性。是采用在当事人原住所地和法院公告栏公告?还是在媒体上公告?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操作规程,全由法官个人主观判断,且往往流于形式,以致公告送达在诉讼程序上作为维护当事人知情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尤其在适用报纸公告上,还因为事实上指定媒体的存在,公告送达形式化的特征更为明显。
      2.指定公告媒体的事实存在对公告送达价值实现的限制。从该院的情况来看,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应该在何种报纸上刊登公告,但最初该院无一例外地将所有需要登报的公告都刊登在由法院主办的某报上,据说这是法院内部的规定。由于刊发媒体的预先指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不仅造成其收费较高,而且服务也差,加之该报发行数量、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局限性,公告送达的实效性也很难保证。作为法院主办的机关报、专业报,在传播影响上显然很难和为民众所喜闻乐见的主流媒体和地方强势媒体相提并论。尽管该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法院发布公告送达的专门媒体,但受限于其较窄的传播能力,除了强化公告送达的拟制作用和形式化特征,实际上很难让当事人知晓公告的内容,难以产生实际意义。由于有利可图,后来,一些其他报刊也主动加入了这一领域的竞争,尽管普遍的收费更低、服务更好,但由于指定媒体的强势存在,其所占份额仍相当小。而对于法院而言,选择何种报刊,似乎只有收费和服务因素可作衡量,受送达人是否可能为该报刊的发行对象或者是否可为该报的传播影响所辐射,基本上不作考虑,形式化的倾向十分明显。
      3.公告送达被滥用的法律后果。由于适用公告送达审理的案件几乎都是缺席审理,受送达人既不参与诉讼,更不会去查阅案卷,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也就难免有所懈怠,公告送达的合法性审查往往被忽视。尽管在该院的样本案件中没有发现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申诉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但是,对于一些媒体所报道的利用配偶出国或者打工期间不在家,隐瞒事实,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最终判决离婚,以致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况,客观上是存在的。
      (五)关于委托送达
      从抽取的103件样本案件来看,委托送达被使用了19次,占总送达次数的1.1%。这19次委托送达无一例外的均是委托该院所辖的基层法院送达维持原判的判决书。没有一次委托外地法院送达,也没有一次委托送达维持原判的判决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法律对委托送达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期限限制,更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第二,受托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人员、经费紧缺。上述两个原因致使受托法院往往怠于履行受托的送达义务,有时拖延送达;有时送达后,迟迟不将送达回证寄回,甚至有时不予理睬,委托法院只得再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这样往往造成案件的延期审结或超期审结。因此,即便是一些适用委托送达成本明显较低,也更具效率的案件,该院一般也不把委托送达作为首选项。对于所辖地区的基层法院,往往也只委托送达基层法院比较满意的维持原判的判决书。
      (六)关于转交送达
      在103件样本案件中,转交送达没有被适用一次。通过走访调查,笔者发现没有适用的原因并非在于实践中没有适用转交送达的必要或没有出现、很少出现使用转交送达的情形,而是出于与委托送达难以适用几乎同样的原因——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没有转交期限限制,更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担心代为转交的机关怠于履行转交送达义务,致使诉讼期间延长。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使遇到了需转交送达的情形,送达人往往还是会直接到代为转交的机关想方设法进行直接送达。
      二、法院对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尝试及其实践特征
      (一)法院对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尝试
      为了实现安全、快捷送达的目的,包括本文所考察的法院在内的各地法院,对民事送达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采取了诸如上述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等改革措施,也有法院试行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数字化送达方式。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一些改革探索值得关注:
      1.集中统一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尝试设立送达的专门机构,将送达工作全部交由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完成。试图以集中统一行使送达职能的方式来化解送达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高送达的安全性和效率性。但上述措施并未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甚至还产生了某些负面影响。如由司法警察驾驶警车去送达的方式很多时候更不能为受送达人所接受。在很多受送达人看来民事纠纷还不至于如此。实践中,这种送达方式,不仅使受送达人易生遭人非议的恶感,从而更加抵触送达,而且容易使受送达人产生对诉讼相对方的对立情绪,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再如,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往往对案情和当事人比较了解,而集中统一送达的送达人往往不知道上述情况,较之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而言,其对送达工作的完成并非更为出色,相反还增加了工作环节,因为送达的交接程序毕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重复劳动。
      2.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下发《广东省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2000]26号),实行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制度。该制度实行以后,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方面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我们发现该制度实质上是将法院当庭宣判后去“送”裁判文书的义务转为当事人来“领”裁判文书的义务。实际上,裁判文书不仅仅是对裁判内容的告知,而且是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凭证及其上诉或者申诉的依据。笔者以为,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恐怕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据笔者观察,当庭宣判更侧重于裁判结果的告知,事实认定、证据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内容往往被简化,甚至被忽略。当事人若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必然会限制其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换言之,当庭宣判形式的局限性以及告知内容的有限性使当庭宣判难以取代裁判文书送达的功能作用,当庭宣判并不能视为法院履行了全部送达义务。若裁判文书送达的环节缺失,必然有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即使当庭宣判,也不能免除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的义务,当事人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得到裁判文书,特别是在上诉期内得到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与之相对应的是法院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当庭宣判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如此,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要求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否则法院必须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前者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后者则是法院应尽的送达义务,不能放弃,更不能转嫁给他人。
      事实上,上述制度的设置不仅有违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送达义务的职责,而且在实践中也缺乏应有的必要性。因为凡属当庭宣判即视为送达的情形均非首次送达,在庭审过程中还有专门程序查明当事人身份、住所地等,因此其至少具备了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条件。也就是说,当庭宣判后,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给当事人,履行送达义务。对于法院而言,一项只需花几十元就可以履行的义务,为何要强加给当事人,让其费时、费力、费钱的来法院“领受”裁判文书呢?因此,该制度没有存在的价值。设置这样的制度仅单方面地考虑了诉讼效率和法院的方便,而忽略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未能把握好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的平衡点,有违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和最大化的送达价值取向。特别是对于外地当事人而言,设置这样的制度就更加有失公允。
      此外,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属于推定送达。因为根据其规定:当庭宣判,当事人应在5日内来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否则视为送达。而推定送达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是在当事人程序利益与诉讼效率博弈中,当事人程序利益所作的一种妥协,因此必须予以严格限制,除非其它有效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否则不能适用。综上,笔者认为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制度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必要性,应予纠正。
      3.当事人送达。学界就改革和完善民事送达制度提出了不少思路或方案,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应引入当事人送达制度。有的学者提出应构建分级送达方式和当事人送达与法院依职权送达并存的双轨送达体制。有的学者在对当事人送达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应构筑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送达体制。有的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这些学术层面的讨论已经渗入司法实践,对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产生了影响。据笔者了解,个别法院曾尝试采取当事人送达的方式,即增加当事人为送达主体,但实施效果不佳。究其原因,主要有:第一,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之间形成诉讼,大多矛盾尖锐、有的积怨甚深、难以化解。有的当事人得知自己被起诉,原本就愤愤不平,又见是对立方来送达诉讼文书,更是火上浇油,轻则言词相激、恶语伤人,重则拳脚相加,引起群体性事件,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第二,引起群众对法官的误解和对法院公信力的质疑。容易使受送达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某种不正常的关系,甚至认为法官明显偏袒对方,从而为案件的审理徒增不利因素;此外,受送达人往往连法院送达都不配合,对对方当事人送达则更加不会配合。此外,从当事人送达的文书种类来看,如果仅仅是让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的话,其现实操作的意义也不大。因为在送达起诉状时要送达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可能送达裁定书和传票等,若这些司法文书不由当事人送达,那么一次性可以完成的事情没有必要分两次来进行,徒增当事人的诉累。而答辩状送达的情况很少,因为答辩状不交或迟延提交并无不利法律后果,很多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开庭时才提交。
      (二)民事送达制度的实践特征
      通过前文的个案考察与法院对送达制度改革尝试的描述,我们已较为清晰地了解到了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的“乱象丛生”的现实状况以及“乱象”背后的制度缺陷。如要从宏观或整体上做进一步的梳理,我们将不难发现,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实践特征:
      1.社会诚信普遍缺失,送达难问题凸显。部分当事人以能躲过法院送达为荣,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阻碍法院送达,当事人的这种不诚信,反映的是整个社会的不诚信。针对上述抽取的103件案件样本,我们对因送达原因造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结和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情况进行了统计:103件案件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结的有32件;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有2件。其中因送达原因造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结的有8件;因送达原因造成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有1件(详见表七)。通过表七我们可以看出,送达已经成为影响该院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当前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比较突出。
      
      2.法院强势主导,本位主义色彩浓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送达义务完全由法院承担,当事人基本上没有发言权。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一些法院所采取的措施也都是在法院的强势主导下进行的,并且这些措施往往以考量减轻法院送达负担者居多,而考虑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保护者较少,事实上还不排除有相当一部分措施(如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制度)已构成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3.价值目标单一,送达的正当性缺失。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一项合理的送达制度应当同时体现公正与效率。但法院在采取完善送达制度的措施时,由于法院本位主义思想的缘故,过于强调送达的迅捷性,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送达的正当性,典型做法如以邮寄送达取代直接送达、草率和频繁使用公告送达方式等。
      4.逾越立法规定,违规送达普遍存在。法院采取的一些送达措施、办法,很多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属于法定送达方式,如电话通知当事人领受诉讼文书,扩大代收人与留置地点的范围等,明显超越了现有法律规定,但在克服送达难的名义下上述超越规定的送达方式都被实施了。当然,这只是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考量,并不意味法院所采取的这些措施都没有合理性。
                                                                                                                                 注释: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事诉讼制度专题实证研究”(08CFX043)和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项目(NCET-06-0709)的阶段性成果。博士研究生刘方勇法官、邓和军讲师和硕士研究生郑波法官、吴亦武法官直接参与了本课题的资料收集与调研工作,在此表示感谢。
相关主要文献可参见: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廖永安、胡军辉:《试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1期。
该市现辖2个县级市、4个县(含一个国家级贫困县)、3个城市区和一个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个风景区、一个行政管理区,总面积1.5万平方公里,总人口530万,其中市区面积824平方公里,城市人口95万,综合经济实力仅次于省会,居该省第二位,在长江沿岸五省十地级市中名列第三。
抽取的案件样本中未包括民事执行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该中级法院对其中一些送达方式已进行了一定改革,此处所述已包含这些改革,而这些改革实际上也已为其他法院所采取。
此种方式表现为:送达回证的“送达地点”栏中填写的为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该公司”、“该厂”、“该行”、“该局”等。
这82次也是样本案件中向财产保全中有关单位送达诉讼文书的全部次数。换句话说,样本案件中所有向财产保全中有关单位送达诉讼文书的均采用了这种方式。
此种方式表现为:送达回证的“送达地点”栏中填写的为“本院”、“本院法官接待室”等。
数据来源于该中级法院政治部。
数据来源于该中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该意见第12条规定:“……当庭裁判的内容应详细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即为送达。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法庭上拒绝签名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告知当事人和代理人拒绝签名及逾期上诉的法律后果,书记员在庭审笔录中记明情况,视为送达。当庭裁判的案件,应当庭告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指定时间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法院发送裁判文书应使用《裁判文书签收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法院不再主动发送裁判文书,由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当然现行民事送达制度中也有类似于此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但这与当庭宣判视为送达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依法定期宣判应当当场送达裁判文书。与当庭宣判不同,定期宣判时裁判文书均已制作好,是当场送达给当事人。定期宣判时,已告知当事人裁判结果,若其当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即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它同时可以理解为是扩大了留置送达地点的留置送达,与其略有不同的是,此时当事人已经知道了裁判文书的内容,而留置送达的当事人在采取留置送达时不一定知道留置送达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事实上这也是当事人拒不接受当场送达时,不得已而设置的一种推定送达。
参见前引,王福华文。
参见赵泽君:《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制度之建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邓辉辉、潘宇:《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改革新探》,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参见李雪莲:《“送达难”的现状剖析与对策研究》,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6期。
我们采用的统计方法为:一审案件诉讼文书制发日期与送达日期间隔超过30日,且该期间被计入审理期限的,视为因送达原因延长了审理期限;二审案件诉讼文书制发日期与送达日期间隔超过15日,且该期间被计入审理期限的,视为因送达原因延长了审理期限。                                                                                                                    出处:《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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