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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借条上有四个人的笔迹,两次鉴定竟然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那么,这张具有神秘色彩的借条究竟是谁写的呢?最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通过再审听证依法驳回了这桩前所未有、闻所未闻的申请再审官司。 鉴定借条辨真伪 在银行分理处当主任的席桂松与开公司当老板的向生宇因工作关系成为了一对无话不谈的好朋友,因为这种朋友关系,向生宇以侠肝义胆鬼使神差般地给席桂松写了一张借条。后来,席桂松竟以向生宇借钱久催不还为由,拿着那张据说是向生宇亲笔书写的借条将向生宇告上了法庭。向生宇在得知自己被告上法庭后,承认自己确实为其写了一张借条,但赌咒发誓说席桂松据以将自己告上法庭的那张借条绝对不是自己亲笔所写,并请求法庭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一桩原本很平常的借款官司,经过这么一折腾变得愈加不平常起来。 在这场官司中,席桂松起诉向生宇的理由不能说不充分。2000年3月13日,席桂松在诉状中称,1996年5月,向生宇想到山东枣庄开办一个名叫枣庄富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先后从席桂松处借款16万元,其中的15万元用于开办公司,另1万元借给了柳菊香。由于席桂松与向生宇是朋友关系,截至1996年6月席桂松分多次将16万元借出后,一直都没让向生宇写借条。直到1997年1月2日席桂松急需用钱向向生宇讨要时,因向生宇称其没有钱才让其写了一张借条,而借条还是轮胎公司的财务科长戚自荣为其代写的,其内容为“今欠席桂松主任利息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本金16万元,月利率18‰,计息时间为5月1日-12月20日)”,向生宇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写了落款日期。过了一段时间后,借款到期而向生宇又没有钱还,又让戚自荣在借条的底下添上“两年内还清本息”的内容。1997年5月12日,向生宇的轮胎公司停业,经清算往来帐目将5万元还给了席桂松,席桂松也在借条上注明“97年5月12日还5万”的字样。此后,向生宇一直不提还钱的事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向生宇偿还余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2000年3月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向生宇矢口否认借款一事。向生宇称席桂松出资15万元与其共同开办轮胎公司,后因经营不善没有收回投资,席桂松害怕没有办法向家里人交待,就请自己为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自己也是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既是碍于情面同时也是因为开办公司连累了席桂松有些过意不去,才为席桂松写的借条。 一个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被对方否定后,如果席桂松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该借条确系向生宇所写,那么席桂松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果不其然,向生宇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写过该借条并称其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决定由向生宇和戚自荣提供检材送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00年5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一,署名“向生宇”、落款日期为“97.1.2”借条中的“向生宇”不是向生宇本人所写;二,该借条中“今欠席桂松主任利息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与“两年内还清本息”不是同一人书写。 2000年6月19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的情况下,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认为席桂松主张向生宇向其借款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席桂松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不上诉 一审宣判后,席桂松没有上诉而是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的方式提出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是:一、向生宇在庭审中已承认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法庭完全可以根据庭审情况作出判决,而不必再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二,徐州也有专家可以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为何舍近求远,且所用检材均为向生宇本人提供,(鉴定结果)不够客观全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席桂松向检察机关提供向生宇的部分笔迹原件,请求为其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提起抗诉。 2001年初夏,席桂松涉嫌挪用公款案发,该案的申请再审由其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席桂松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看,席桂松从1993年初就抓住银行在一些大企业设立储蓄代办点、企业按照储蓄额提取代办费这一天赐良机,通过用企业闲置资金和拆借银行、企业资金等方式与他人合谋从中获利。至案发时,席桂松累计涉嫌挪用公款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最后因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此推断,到1995年前后,席桂松将16万元借给向生宇或者投资轮胎公司都有可能。但其将钱借给向生宇的借条,作为一份主要证据被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所否定,这样就进一步证实了席桂松并没有将钱借给向生宇而是投资了轮胎公司。当然,对于旁观者来说,这也仅仅是一种推测。 检察机关接到席桂松申请再审抗诉书后,调取原卷宗进行了审查。2001年5月29日,检察机关提取部分新检材,并将原鉴定中心所用检材一并交公交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物证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5月31日,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署名“向生宇”、落款日期为“97.1.2”借条中的“向生宇”签字系向生宇本人书写。据此,检察机关于2002年7月8日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再审听证释谜团 在一张借条上有多人留下笔迹不足为奇,但奇怪的是同一张借条在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竟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不仅令人匪夷所思,而且也给人留下了借条究竟是出自谁手这样一种难解之谜。 2002年12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决定对该案举行再审听证。 听证会结束后,该案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借条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鉴定中心经鉴定确认,借条上共有四个人的笔迹,即“今欠席桂松主任利息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本息16万,月利息18‰,计息时间5月1日-12月20日)”为向生宇单位财务科长戚自荣的笔迹;“两年内还清本息”是另外一人所写且为后补;“向生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 “97.1.2”又是一人所写;“97年5月还5万”为席桂松书写。从借条的表现形式看,该借条不完整且有瑕疵,不能据此确认借款的事实存在,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具有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委托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与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反,结合证人戚自荣的证言只是听说而没有直接见到向生宇向席桂松借款16万元这一事实,而对向生宇向席桂松借的5万元能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向生宇是否向席桂松借款16万元无法从证据方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认为,席桂松诉向生宇借款纠纷一案,因席桂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向生宇欠其16万元借款,遂于2003年4月28日以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申请再审。 法官说法:本案的一份重要证据就是一张存在瑕疵的借条。向生宇在庭审中承认为席桂松写过一张借条,但又信誓旦旦地称绝不是法庭上出示的这张,并要求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席桂松同意提取检材交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为四个人所书写,但唯独没有借款人向生宇的笔迹。法院据此判决后,席桂松不服提出申诉,并提供检材请检察机关委托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该借条为向生宇所写。两次鉴定,结论却截然相反,这很可能与提供的检材有关。那么,这张借条究竟有哪些瑕疵,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些分析: 一、借条的格式违反常规。写借条一般都是某某借某某多少钱,有的注明利息、什么时候偿还并注明借款日期等。而该借条却先写欠多少利息,再在括弧内注明借款数额、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不写借款用途及还款期限等都有违常规。二、借条上的多人笔迹,使其失去证据的原始性。根据证据学原理,证据一旦失去了原始性,也就失去了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份有瑕疵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并形成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键,就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从借条的形成情况看,也只能说向生宇欠席桂松22080元利息而不是16万元本金。因为借条上的主文是欠利息多少,附加说明的本金及计息时间只能是对主文的解释,而不具备主文的效力。也就是说,向生宇欠席桂松22080元利息未还,至于这个利息是如何形成的,那也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心里最清楚。事实上,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定案的一个判例。至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原审和再审为何要驳回席桂松的诉讼请求了。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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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借条上有四个人的笔迹,两次鉴定竟然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那么,这张具有神秘色彩的借条究竟是谁写的呢?最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通过再审听证依法驳回了这桩前所未有、闻所未闻的申请再审官司。
鉴定借条辨真伪
在银行分理处当主任的席桂松与开公司当老板的向生宇因工作关系成为了一对无话不谈的好朋友,因为这种朋友关系,向生宇以侠肝义胆鬼使神差般地给席桂松写了一张借条。后来,席桂松竟以向生宇借钱久催不还为由,拿着那张据说是向生宇亲笔书写的借条将向生宇告上了法庭。向生宇在得知自己被告上法庭后,承认自己确实为其写了一张借条,但赌咒发誓说席桂松据以将自己告上法庭的那张借条绝对不是自己亲笔所写,并请求法庭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一桩原本很平常的借款官司,经过这么一折腾变得愈加不平常起来。
在这场官司中,席桂松起诉向生宇的理由不能说不充分。2000年3月13日,席桂松在诉状中称,1996年5月,向生宇想到山东枣庄开办一个名叫枣庄富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先后从席桂松处借款16万元,其中的15万元用于开办公司,另1万元借给了柳菊香。由于席桂松与向生宇是朋友关系,截至1996年6月席桂松分多次将16万元借出后,一直都没让向生宇写借条。直到1997年1月2日席桂松急需用钱向向生宇讨要时,因向生宇称其没有钱才让其写了一张借条,而借条还是轮胎公司的财务科长戚自荣为其代写的,其内容为“今欠席桂松主任利息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本金16万元,月利率18‰,计息时间为5月1日-12月20日)”,向生宇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写了落款日期。过了一段时间后,借款到期而向生宇又没有钱还,又让戚自荣在借条的底下添上“两年内还清本息”的内容。1997年5月12日,向生宇的轮胎公司停业,经清算往来帐目将5万元还给了席桂松,席桂松也在借条上注明“97年5月12日还5万”的字样。此后,向生宇一直不提还钱的事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向生宇偿还余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2000年3月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向生宇矢口否认借款一事。向生宇称席桂松出资15万元与其共同开办轮胎公司,后因经营不善没有收回投资,席桂松害怕没有办法向家里人交待,就请自己为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自己也是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既是碍于情面同时也是因为开办公司连累了席桂松有些过意不去,才为席桂松写的借条。
一个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被对方否定后,如果席桂松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该借条确系向生宇所写,那么席桂松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果不其然,向生宇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写过该借条并称其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决定由向生宇和戚自荣提供检材送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00年5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一,署名“向生宇”、落款日期为“97.1.2”借条中的“向生宇”不是向生宇本人所写;二,该借条中“今欠席桂松主任利息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与“两年内还清本息”不是同一人书写。
2000年6月19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的情况下,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认为席桂松主张向生宇向其借款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席桂松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不上诉
一审宣判后,席桂松没有上诉而是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的方式提出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是:一、向生宇在庭审中已承认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法庭完全可以根据庭审情况作出判决,而不必再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二,徐州也有专家可以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为何舍近求远,且所用检材均为向生宇本人提供,(鉴定结果)不够客观全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席桂松向检察机关提供向生宇的部分笔迹原件,请求为其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提起抗诉。
2001年初夏,席桂松涉嫌挪用公款案发,该案的申请再审由其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席桂松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看,席桂松从1993年初就抓住银行在一些大企业设立储蓄代办点、企业按照储蓄额提取代办费这一天赐良机,通过用企业闲置资金和拆借银行、企业资金等方式与他人合谋从中获利。至案发时,席桂松累计涉嫌挪用公款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最后因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此推断,到1995年前后,席桂松将16万元借给向生宇或者投资轮胎公司都有可能。但其将钱借给向生宇的借条,作为一份主要证据被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所否定,这样就进一步证实了席桂松并没有将钱借给向生宇而是投资了轮胎公司。当然,对于旁观者来说,这也仅仅是一种推测。
检察机关接到席桂松申请再审抗诉书后,调取原卷宗进行了审查。2001年5月29日,检察机关提取部分新检材,并将原鉴定中心所用检材一并交公交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物证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5月31日,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署名“向生宇”、落款日期为“97.1.2”借条中的“向生宇”签字系向生宇本人书写。据此,检察机关于2002年7月8日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再审听证释谜团
在一张借条上有多人留下笔迹不足为奇,但奇怪的是同一张借条在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竟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不仅令人匪夷所思,而且也给人留下了借条究竟是出自谁手这样一种难解之谜。
2002年12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决定对该案举行再审听证。
听证会结束后,该案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借条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鉴定中心经鉴定确认,借条上共有四个人的笔迹,即“今欠席桂松主任利息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本息16万,月利息18‰,计息时间5月1日-12月20日)”为向生宇单位财务科长戚自荣的笔迹;“两年内还清本息”是另外一人所写且为后补;“向生宇”的签名及落款日期 “97.1.2”又是一人所写;“97年5月还5万”为席桂松书写。从借条的表现形式看,该借条不完整且有瑕疵,不能据此确认借款的事实存在,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具有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委托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与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反,结合证人戚自荣的证言只是听说而没有直接见到向生宇向席桂松借款16万元这一事实,而对向生宇向席桂松借的5万元能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向生宇是否向席桂松借款16万元无法从证据方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认为,席桂松诉向生宇借款纠纷一案,因席桂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向生宇欠其16万元借款,遂于2003年4月28日以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申请再审。
法官说法:本案的一份重要证据就是一张存在瑕疵的借条。向生宇在庭审中承认为席桂松写过一张借条,但又信誓旦旦地称绝不是法庭上出示的这张,并要求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席桂松同意提取检材交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为四个人所书写,但唯独没有借款人向生宇的笔迹。法院据此判决后,席桂松不服提出申诉,并提供检材请检察机关委托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该借条为向生宇所写。两次鉴定,结论却截然相反,这很可能与提供的检材有关。那么,这张借条究竟有哪些瑕疵,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些分析:
一、借条的格式违反常规。写借条一般都是某某借某某多少钱,有的注明利息、什么时候偿还并注明借款日期等。而该借条却先写欠多少利息,再在括弧内注明借款数额、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不写借款用途及还款期限等都有违常规。二、借条上的多人笔迹,使其失去证据的原始性。根据证据学原理,证据一旦失去了原始性,也就失去了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份有瑕疵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并形成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键,就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从借条的形成情况看,也只能说向生宇欠席桂松22080元利息而不是16万元本金。因为借条上的主文是欠利息多少,附加说明的本金及计息时间只能是对主文的解释,而不具备主文的效力。也就是说,向生宇欠席桂松22080元利息未还,至于这个利息是如何形成的,那也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心里最清楚。事实上,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定案的一个判例。至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原审和再审为何要驳回席桂松的诉讼请求了。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