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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罗米乡 朱天云 曾万军) 近日,四川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一起雇员暴病身亡的赔偿纠纷案,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使一桩历时近三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为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刘某系龙马潭某镇村民,2000年6月被其襟兄王某与内弟佘某叫到四川巴中某肠衣厂工作。同年11月,刘某干完活后睡觉休息,次日早上6时,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遂向巴中市公安局报了案。经查,刘某全身无暴力损伤,无中毒征象,公安局遂认定:刘某系病死。刘某之母彭某怀疑刘某是王、佘谋害,认为二人串通他人作了假验尸报告,于2001年11月向泸县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生命赔偿金”、抚慰金、差旅费、赡养、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余万元。 诉讼中王某辩称与刘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是病死,不构成工伤,且又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在被告处干活,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认为应是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工人劳动期间,让工人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且劳动时间太长,致使刘某因劳累过度而患病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之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供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45元。 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佘某共同经营肠衣加工厂,刘某受雇在该厂工作,工作期间病死,属自然死亡;但根据实际情况王、佘二人应当适当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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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罗米乡 朱天云 曾万军) 近日,四川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一起雇员暴病身亡的赔偿纠纷案,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使一桩历时近三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为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刘某系龙马潭某镇村民,2000年6月被其襟兄王某与内弟佘某叫到四川巴中某肠衣厂工作。同年11月,刘某干完活后睡觉休息,次日早上6时,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遂向巴中市公安局报了案。经查,刘某全身无暴力损伤,无中毒征象,公安局遂认定:刘某系病死。刘某之母彭某怀疑刘某是王、佘谋害,认为二人串通他人作了假验尸报告,于2001年11月向泸县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生命赔偿金”、抚慰金、差旅费、赡养、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余万元。
诉讼中王某辩称与刘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是病死,不构成工伤,且又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在被告处干活,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认为应是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工人劳动期间,让工人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且劳动时间太长,致使刘某因劳累过度而患病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之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供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45元。
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佘某共同经营肠衣加工厂,刘某受雇在该厂工作,工作期间病死,属自然死亡;但根据实际情况王、佘二人应当适当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