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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0: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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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黎  西南政法大学   , 康大寿  西华师范大学                  
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与刑事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的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同时辩方对于一部分事实也要负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一般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刑事证明标准蕴含于说服责任之中,指控辩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要件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卸去自己的证明负担,法官才能据此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可见,刑事证明标准既是对控辩双方举证行为的一种指导,同时又是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规范。证明标准设置的高低程度直接反映出一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将其视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科学公正的测量计。本文拟在对中关两国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如何科学地认识刑事证明标准和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美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在美国,刑事证明标准不仅是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之固有内容,而且也被视为美国宪法和刑事实体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即国家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的诉讼程序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此“正当程序”条款被视为是建立美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基础性原则。同时,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物,不受无理搜查与逮捕的权利,除非有合理根据,经宣誓或代誓宣言的保证,并详载搜查之地点、逮捕的人或扣押的物品外,不得发布搜查令状。”该条款可谓是美国联邦宪法对刑事证明标准最为直接的规定,因为它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追诉方在侦查中要获得诸如搜查、逮捕、扣押等强制性处分许可令状须承担的“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
美国对证据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是针对证据的可采性,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则基本上交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判断。但这种自由判断并非主观擅断,而是事实裁判者在法律的制约下,遵循逻辑与经验的一种理性、科学的判断。事实裁判者的判断结论须在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作出,法律做了明确规定,这即是法定的证明标准。
从美国的立法和理论来看,美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多元和多层次的。它根据诉讼阶段、案件性质、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的不同对刑事证明标准作了层次性的划分。即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l](P22)其中,以下三类标准应尤其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人们最为关注的一个证明标准,因为这一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它是公诉方承担的对被告人被控犯罪的全部要件的证明要求,是法院对被告人实体定罪的证明标准。
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激烈争论,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不应当也不能够给“排除合理怀疑”下定义。他们视“合理怀疑”本身是不言自明的,陪审团成员对其存在着一种先天性的理解,毋需法官对其进行定义指示,法官在指示中对排除合理怀疑所作的不准确界定“不仅不能使陪审团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获得大幅度提高,而且往往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甚至降低宪法对认定有罪所要求的证明标准”,(P151一P152)完全是一种毫无任何实益的冒险。在美国的联邦法院中,也有一些法院反对对此标准进行定义。第7巡回区上诉法院在1975年的美国联邦政府诉劳森案件中就率先明确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不证自明的,试图进一步对其进行解释只会使陪审团更加迷惑,(P151一152)“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对‘合理怀疑’一词来说,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
“肯定说”则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一词的涵义并不明确,因而法官在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时应对此作出界定。在这一前提下,美国的一些法律、国家机构、法学界人士都纷纷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从而形成了各种不同角度的定义。其中,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被引用最广泛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中的表述,即“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P21一22)另外,美国司法中心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为:“法律不要求你只有在没有任何疑惑时才能给被告人定罪。在考虑所有证据后,你如果坚信(Firmly  Convinced)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你就应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裁决。但在考虑所有证据后,你如果认为确有实际可能性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罪行,那你就应做出无罪裁决。”还有一些人将“合理怀疑”解释为是那种能使一个谨慎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种重大决定之前产生迟疑的怀疑或者是“一种建立在一定理由基础上的怀疑”或者将“排除合理怀疑”视为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更有甚者,从数量比例上来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如“在1978年的美国诉费蒂科案件中,初审法院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95%的可能性。”(P156)
(二)“优势证据”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也叫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根据美国《模范证据法典》的解释,这一标准是指“裁定事实的存在,比该事实的不存在,更为可能”。美国的各种指示范例及学理通说认为“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上比相对方多,决不能以数量多寡定优势”。可见,“优势证据”标准不是单纯量的标准而是以质为主、量与质相统一的标准。在美国,主要有两类事实适用这一标准:一类是实体法事实,主要限于刑事被告人的积极抗辩如主张其行为系出于自卫或迫不得已、心神丧失或醉酒神志不清等;另一类是程序法事实,如被告人主张自己因精神健康状况不适于参加审判。(注释:目前,美国联邦及地方46个州在刑事被告人是否适宜参与审判(competance to stand trail)的证明标准问题上,采取了“优势证据标准”(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而只有俄克拉何马等少数4个州采取的是较高的“明晰可信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标准。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Coopery·0klahoma一案的判决已经表明:对被告人是否适宜参与审判实行“优势证据标准”,符合美国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基本正义原则,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参见Coopery·oklahoma,5l7U·S·348(1996).—Available httP://super.law.eornell.edu supc/html95一5207.ZO.htnil)“优势证据”标准是较低的一类证明要求,它有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三)“合理根据”标准
“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最初为美国联邦宪法人权法案所确定,后陆续被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等多种法律文件所确认。它是侦控机关申请强制处分令状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旨在防止国家侦查机关不当侵犯公民权利。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和法律学者的一般解释,所谓“合理根据”是指“根据执法人员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P7)。美国学者布雷格(Brinegar)认为,“合理根据(Probablecause)”的标准并不是僵化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根据案情上下浮动的,“一些较少侵犯公民自由和隐私的侦查措施的运用将会更少地受到合理根据标准的规制,而一些侦查活动是这样地带有侵权性,以至于需要一种超过普通的合理根据标准的规则来对其予以规制”。
二、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及其与美国的差异
在我国,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的表述,但国内学界和实务界人士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是我国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即所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又被细化为以下四个方面: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个事实都必须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另外,我国《刑法》在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要求被告人须对其差额部分财产的来源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于该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相关法律并无规定。
从上文对中美两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些重大差异,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理论基础不同。美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建立在概然性的基础之上,它们的法官和学者认为由于“对过去事实的当下认识,典型地看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代译序),因而“在司法程序中,如果对先前事件的有关事实发生了争议,那么事实的裁判者不可能获得一种对已发生事件的毫无争议的精确的了解。相反,所有的事实裁判者能获得的只是一种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信念”,这种证明“典型地看只能是一个盖然性和可能性的事情,而缺乏完全的确定性”。(代译序)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则以确定性为基础,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传统学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再现和认识的。
(二)立法的层次不同。美国由于特别关注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因而刑事诉讼宪法化是其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的部分内容也就理所当然地被纳人了美国宪法的规范之中,同时美国的刑法、刑诉法、证据法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刑事证明标准作了规定。而反观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只是在刑诉法中有所提及,宪法和刑法对此并无任何规定。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我国还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它在大多数人眼中被视为是一个单纯的程序性问题;二是与美国的宪法至上理念及其美国国内活跃的宪法诉讼相比,我国的宪法没有司法化,从而宪法的最高效力难以在我国得以真正的体现。
(三)是否具有层次性和多元性不同。由于美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它分为九等,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它除了审判程序中定罪的证明标准外,在审前程序中还存在着诸如逮捕、搜查、扣押、提起公诉等一系列的证明标准。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是单一的,只有实体定罪的证明标准,而没有审前程序中做出相关司法决定的证明标准。虽然国内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第12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第14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这是我国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单方的审查标准。因为严格诉讼意义上的刑事证明至少应是一种两方组合,即谁提出问题给谁看的问题,其重在举证和说服。这种证明过程是双方主体间的一种互动,即一方通过提交证据并进行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说服另一方,使其相信并接受自己的主张。同时,被说服的一方应当是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我国的审前程序由于没有中立法官的介人,其程序大多是单方的非诉讼形态的,因而并无严格诉讼意义上的刑事证明活动,也就没有什么证明标准了。美国则不同,由于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因而中立的法官能够对侦查官员的强制侦查进行听审和作出授权决定,因而它的审前程序具有一定的诉讼形态,从而也就存在着证明活动和证明标准。
三、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再思考
近年来,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已成为我国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学者们的探讨大多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层面展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究竟应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学界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客观真实,其中又有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与修正的客观真实论之分。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认为我国诉讼证明的任务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必须完全一致;修正的客观真实论在坚持传统客观真实论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对其部分观点进行了修正,如并不要求查明案件的所有事实而只需查明要件事实即可,并不要求对所有案件都坚持客观真实,主张对特殊案件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应是法律真实,他们认为诉讼证明具有相对性,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并非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系经由法律程序所重塑的事实,认为纯粹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无法寻找的。
第三种观点试图调和上述二者的纷争,主张建立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的“双重证明标准体系”。
针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学界讨论激烈,归纳起来也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主张继续保留我国现行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观点认为,“证据间的相互映证性和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以及司法人员在上述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结合在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观点二:认为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应予以改革。这些人提出了多种改革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构想,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采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2.采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确定无疑”这一证明标准是“兼采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排除法(“排除合理怀疑”)与法德等国的确证法(“建立内心确信”)两类证明方法,即综合运用‘证实主义’和‘证伪主义’,双管齐下,可验证性与可操作性较强”。[l1]
3.主张将证明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标准是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
4.倡导科学与常识的证明标准。该说认为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还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是对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与其说是证明标准,不如说是证明要求”,“就现实层面而言,某项证明是否达到了令人信服的程度或清楚的程度,是个只能诉诸于科学、常识的事情。作为一个具体问题,不可能由抽象的规则予以解决”。[l3]
5.主张在我国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具体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确定无疑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这应是我国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也是一般的证明标准;第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标准旨在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效能,针对某些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事实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规定只需达到最大限度的接近真实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第三,有确实证据的推定。
6.主张刑事证明标准依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应具有层次性,具体分为六个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l)确定无疑;(2)排除合理怀疑;(3)有确实证据的推定;(4)优势证据(控方证据不足或有罪证据不足;(5)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认为有犯罪事实。
7.主张在坚持各类标准的融合性前提下,构筑以客观真实的哲学标准为核心,包括以内心确信的心理学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逻辑学标准在内的科学的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并认为案件重要程度不同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诉讼的不同阶段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证明标准应各有不同,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程序法事实。这即所谓的“综合论”。
观点三:认为证明度的标准化是不可能的,作为一种确定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乌托邦,笔者姑且称其为“证明标准否定论”。
上述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探讨,这无疑对于我们全面深人地理解刑事证明标准具有重大意义,为今后我国立法重构刑事证明标准做了有益的理论准备。然而,笔者认为仍然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对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间的争论,笔者认为这已经超出了证明标准的讨论范畴。实际上,无论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并不是一种具体的证明标准,而是一种抽象的证据法学或者诉讼法学的理论,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将法律真实或者客观真实仅仅作为证明标准问题研究,似乎有点‘大题小作’;只有将其作为证据理论问题研究,才能揭示其真正的理论价值”。[l8]
其次,笔者也不赞成盲目地引进英美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为:第一,中国与英美的法文化背景迥然不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以受近现代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诉讼合理主义为其基石,(P206)而我国尚缺乏这种思潮和意识,若径直将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拿来,中西语境的不同必将导致在实践中人为地降低这一标准,从而导致错误的定罪。第二,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排除合理怀疑”能否被定义,若能则含义究竟为何?这在美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激烈的争论,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其的界定也都相互矛盾,缺乏统一。事实上,这一标准本身“在西方面临着严峻的挑战”。(p151一152)发源地美国尚且如此,何况我国目前对此还缺乏深人研究,我们如果在还没弄清这一标准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就匆匆将其引入势必造成司法的混乱。
再次,将科学与常识作为证明标准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固然要依靠经验常识和科学技术,但应当看到,科学与常识本身只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而非标准。何况常识并非就是正确的,科学在运用到诉讼中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科学只能解决案件事实认识中的部分问题而不可能解决全部问题。
另外,笔者赞同将“确定无疑”或“确信无疑”作为我国的定罪证明标准,因为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更加符合我国的思维习惯和文化背景,它较之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加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关于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构建,因为它是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案件性质的差异性的必然反映。它的构建不仅能够使我们科学地认识刑事证明的规律,而且还能为将来构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至于上文所提到的“综合论”,即试图博采众家之长,拟吸收各种观点以此建立一个庞大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却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其结果是良芳不分、“长短”兼收并用,真的患上了“综合症”。同时,它把“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截然分开,分别作为心理学标准与逻辑学标准,这种分类也并不科学,因为实际上我们很难单独将排除合理怀疑等标准只作为一种逻辑学标准来看待,难道它就不是一种心理学标准吗?
对于观点三的证明标准“否定论”,笔者更是不敢苟同。因为它以证明度的标准化不可能和不能确定为理由从而推导出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乌托邦的结论。而实际上,证明标准所谓的不能确定性和难以具体化本质上是指立法语言上的难以表述性,即日常生活中的“言难达意”现象。虽然证明标准难以甚至无法用语言精确的表达,但它确实存在着,它存在于我们每一个心智健全的人的心中,是一杆“心秤”。
综观目前学界的上述观点,我们发现学者们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层面,而对侦查中强制处分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尚缺乏深人的探讨。并且,许多学者在论及证明标准时都指出证明标准应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具体性,这固然是证明标准的特点,但我们同时也应清醒地意识到证明标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它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物体长度、重量、含量的衡量,无法像自然科学那样做到标准的精确化,因而刑事证明标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故我们在设计新的刑事证明标准时不可过于地去追求所谓的表面上的可操作性,否则只会陷人“乌托邦”的泥潭中不能自拔。
笔者主张,在我国也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而这首先需要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在侦查程序中引人司法审查机制,实行令状原则,从而使真正的诉讼证明活动得以回归。同时,控方的证明标准,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最后的实体定罪应逐步递升,而辩方对某些事实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不应设置过高,只须达到“优势证明”即可。
当然,在立法上对证明标准尤其是对定罪的证明标准作如何表述,这确实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证明标准是无形的,我们很难用语言将其有形化,任何关于证明标准的“表述在量上都是不精确的”。但是无论何种表述“能够向事实裁判者传递出关于他们被期待在对事实判断的正确性方面应当拥有的内心信念程度的不同观念”,能为法官认定事实指明一个大体的方向。笔者认为“确定无疑”是目前适合我国的相对最好的定罪证明标准。同时,由于证明标准涉及到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剥夺,因而有必要在适当时候将其写人中国的宪法之中,以最大限度地限制公权和保护私权。
证明标准的设置旨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为达此目的,我们还应在一些配套制度上进行改革,如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准人制度,完善证据规则,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实行心证公开等。
                                                                                                                                 注释:
            作者简介:康黎(1979一),四川南充市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康大寿,男,西华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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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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