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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0: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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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司法和谐概述
      所谓司法和谐,就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依循良好的司法规范,在充分尊重各主体的参与地位、合理考量各主体的利益诉求的基础上,运用司法的裁量权及时、有效地化解法律纠纷的状态。笔者认为,司法和谐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司法和谐以完备的司法规范为依据。首先,司法活动在本质上属于借助国家强制力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开始、进行以及终结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离开了法律规范的轨道,任何对纠纷的处理结果都不是司法活动所期待的结果,尽管它们可能在某些方面更加符合纠纷主体的实际需要。所以,追求司法和谐绝不是要求司法活动以牺牲合法性为代价片面追求所谓的各方满意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和谐得以与纯粹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戈U清界限。其次,司法和谐对良好的司法规范有依赖关系,良好的司法规范能够保障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提供参与司法过程的指引、维护既定解决结果的效力。司法是一个完整有序、各司其职的统一体,这决定了司法规范也是由多个层次、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系。在司法规范体系中,有关司法程序和司法体制的规范对于实现司法和谐有着突出的作用。
      司法和谐要求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平息不满,它不仅关注结果公正,也注重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本质是纠纷主体在裁判者的主持下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因此对系争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以及作出最终的决定无疑是司法的核心内容。但是,司法同样具有参与性的特征,纠纷主体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不是置身事外,而是亲历其中,他们通过主张、举证、证明以及抗辩、反驳、和解来追求理想的终局结果。在此过程中,确保纠纷主体之间、纠纷主体与裁判者以及其他参与者之间充分而冷静地实施各种行为,维护司法过程的稳定与和平,理当是司法和谐所追求之目标。结果固然由于关系到纠纷主体的切身利益而备受重视,过程同样因为牵涉参与者的主观评价而不可忽视,两者的协调而不是偏废才是司法和谐的完整宗旨。
      司法和谐的实现有赖于所有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体,而不仅是其中作出决定的裁判者。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司法的典型主体构造是纠纷主体平等对话,而中立的裁判者居中听审、秉法决断。由于裁判者直接决定着司法的结果,因而可能被认为对于司法和谐的实现负有更加重大的责任。其实,这种看法与前述偏重于强调结果对司法和谐的重要性的观念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都因结果本位主义而使之偏颇。片面强调裁判者的作用的观念还隐含着这样的思维模式,即司法是裁判者的司法,纠纷主体对司法效果的影响是被动的、次要的。不难看出,以上种种于司法和谐的追求而言不仅是不恰当的,甚至是大有弊害的。对司法和谐的追求必须建立在肯定所有司法活动主体的作用,同时考虑不同主体的角色分工的基础之上。
      司法和谐既是司法内部运行机制的和谐,也是司法与外部环境以及诸多因素之间的和谐。司法内部运行机制的和谐主要是指司法体制的合理构建以及诉讼程序的科学设计两个方面,它们是司法和谐的基础性内容。司法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和谐则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司法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表现形式与国家权力构架密切相关,司法和谐无法回避与立法、行政的关系问题。其二,在司法社会化的趋势之下,司法和谐亦不能脱离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整合。
      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将司法和谐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不仅是党的政治方针在法治建设领域的简单贯彻,它深刻地反映了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经验的总结。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它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空间条件下发挥作用。过分专注于司法的法律效果与过度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一样违背了司法的目的。所以,以人为本的复归并且以之为基础对司法体制展开的一系列改造恰逢其时,它代表了我国法治建设思路的一次调整。
司法和谐的保障体系
      如前所述,司法和谐是一种建筑在司法规范基础上的,司法过程与结果均符合纠纷解决要求的协调状态。司法和谐的实现离不开一个有效的保障体系的支撑。在这个保障体系中,司法观念的转变、司法体制的健全、司法程序的完善等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
        司法和谐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司法观念,树立现代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司法独立、法律至上、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文明五个方面的内容。就保障司法和谐目标的实现而言,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彻底抛弃实体本位主义的观念,树立程序本位的观念,要依照程序本位主义的观念来认识司法的作用,评价司法的效果。从实体本位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的转变直接改变了我们对司法公正的认识,并且会在更深层次上促进司法和谐的观念深人人心。
      司法和谐还要求完备的体制保障。首先,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例如,完善法官的遴选机制;实行法曹一元制;建立法官的责任机制和事后评价机制;健全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等。其次,继续探索执行体制改革的方案,合理、有效地扭转执行工作的不力局面。最后,规范诉讼收费以及律师费用的标准,加强司法救助的范围和力度。
      司法和谐尤其要求充分的程序保障。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就是要通过完善和健全司法的程序性规范,促使司法程序主要是诉讼程序的现代化,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对纠纷的司法解决提出的要求,保证纠纷的解决过程与结果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平衡。
      程序保障在民事诉讼中有特定的意指,即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论以程序理论为基点,是其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直观体现。程序保障要求必须保证当事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有效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仅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当事人也应当积极推动诉讼的续行直至诉讼终结。简而言之,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另一方面确保当事人参与的实效。由此,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有效地克服了司法局限于纠纷本身而忽视对纠纷主体的应有尊重的倾向,它以一种更加人本主义的态度还原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有的主体地位。
      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而程序正义与司法和谐又是相辅相成的,因此,为民事诉讼程序注入更加充分的当事人程序保障因子会有助于司法和谐状态的实现。只不过,尽管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构成了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基础,然而本文所论及的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并非局限于此,它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全面革新、转型的宏大命题。
      从一般意义上讲,“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通过程序的运作,整个社会秩序特别是法律秩序找到了制度化的契机,程序构成了良好社会状态形成的制度化基础。程序的基本特征契合了司法和谐的内在要求,决定了程序保障对司法和谐的重大意义。
      1.程序以主体角色的分化为基础:程序的本质决定了程序的运作以及结果的产生不能由单一的角色来完成,而必须建立在角色的分化以及由不同主体来扮演不同角色的基础之上。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
      程序保障要求主体角色的分化,同时给予不同主体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接纳不同主体(特别是当事人)分享程序主导权、结果影响权的事实。在这背后,所有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和尊严便有了可靠的保障,诉讼程序在起点上实现了对参与者的平等重视,这种保障和重视也会作用于整个诉讼程序运行过程。借助角色的分工,程序的决定权不再被垄断,推动程序进行和结果产生的责任也不再由某一主体独自承受,程序中恣意的可能得以降低,而协作的因素得以增加。只有排除恣意,按照理性的、公正的诉讼程序来化解纠纷,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才可能达致和谐状态。
      2.程序是隔离外部干扰的封闭性时空。程序具有功能自治性,即通过程序的时间与空间来排除各种偏见、排除各种案外的纷争、排除各种连环关系、排除各种行外人的意见,实现程序的自我目的化。当然,程序的功能自治性并不表明程序的时空与一切的外部因素相隔绝。外部的各种意见和利害因素可能也应当反映到程序之中,只是这种反映必须经由程序装置的过滤与筛选,并且以符合程序要求的形式才能发挥相应的作用。“程序,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然角色变成程序中的符号角色,把缤纷生活中的事实变成程序中的‘事实’,把程序中的所有言行变成无可动摇的过去”。程序的封闭性空间对于司法过程来说,能在很大程度上屏蔽程序外的因素对纠纷处理的影响,使程序参与者专心于诉讼程序本身,从而省去了寻求或顾虑权力、关系影响司法的烦恼。
      3.程序通过参与、沟通、交涉实现理性选择。纠纷始于当事人在同一问题的处理意见上发生矛盾,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竞争是程序的一个基本前提。但是,当事人的对立竞争不是绝对的、静止的,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意图就隐含了参与、沟通、交涉的动机。完全的对立和隔绝只能导致司法的生硬僵化、火药味十足,纠纷解决的效果难以达到司法和谐的要求,因而也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参与、沟通、交涉能够促进各种信息和证据资料的交换,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的考虑,避免盲目的决定以及建立在信息偏颇之上的选择。诉讼程序的作用正在于排除外界干扰,为当事人营造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换言之,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充分表达既是程序的手段也是程序的目的。所以说,诉讼程序的表达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和谐兼具了“体”与“用”的功能。
      4.程序的作用使结果得以正当化,具有“自缚”效应。人类历史上的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在形式上排除纠纷的功能。但是,现代文明对诉讼所提出的要求已不仅限于纠纷的形式排除,而更强调解决纠纷的质量以及在保证这一质量的前提下个案解决的效率。因此,虽然当事人是否能够接受裁判结论对于裁判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但是对于司法裁判的实际效果却至关重要。司法和谐所追求的案结事了就是对司法裁判的实效提出的要求,正当的诉讼程序对此可以起到保障作用。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另一方面,可以对社会整体产生正当化效果。
程序保障的支柱性内容
      程序的自治性。前文对程序特征的论说已经表明,程序参与者在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纠纷时置身于一个具有封闭性的时空当中,借此排除各种程序以外因素的干扰,并且通过平等对话、对等交流、充分交涉实现理性选择。有学者以卢曼的关于法的自我复制和自我生成的观点为基础提出了程序自治的含义,即指“一种法律程序与其外界环境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同时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实现过程”,程序自治建立在将诉讼程序看作一个完整系统的理论前提之上,基于这种理论,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围绕着促进这个系统的协调运转来进行。
      笔者认为,程序所具有的这种时空封闭性其实包含两层意义。从外部来看,诉讼程序是独立的、自成体系的,以此保持对体系外因素的排斥力。从内部来看,诉讼程序本身也面临一个“何为准据、谁来主导”的问题。我们固然不应当忽视从外在的独立性角度理解程序自治性的含义,但就诉讼程序自身机制的完善而言,程序内在的自治性内涵更具实际意义。据此,笔者提出所谓的程序的自治性,就是指在当事人和法院这对诉讼矛盾中,当事人处在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位置,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主导着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内容,主要包括诉讼的实体内容、诉讼的事实内容和诉讼的程序内容三个方面,具体落实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的自治性理念旨在弘扬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能动作用,并由此为诉讼结果的正当性赋予前提性的根据。程序的自治性集中体现了司法现代化的要素,即“尊重人的尊严之指导原理性及国民之法主体性”。
      根据程序自治性的要求,我们应当对限制性的处分原则进行修正,充分尊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减少职权干预的范围。例如,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改革再审的提起方式,建立诉讼和解制度。我们应当改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赋予辩论原则实质性的内容,真正将当事人作为确定审判范围的惟一主体。
      程序的协同性。按照协同主义的诉讼理念,现代民事诉讼既要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弊端,又要克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弊端。实际上,所谓程序协同化理念,是要求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中的优势嫁接起来,既要利用当事人主义中的优势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同时也要利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优势,恰当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由此配置而形成的诉讼模式乃是一种折中主义的诉讼模式,理论上称之为协同型诉讼模式。在协同型诉讼模式之下,当事人之间既有对抗也有协同合作,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既相互制约又共同推进诉讼进程。
      程序的协同性是在坚持当事人主义合理内核的前提下,以更加符合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程序机理对当事人主义理论作出的修正。当事人主义把当事人推向了程序主导者的位置,强调当事人以自觉的态度自主地运用诉讼程序化解纠纷。在这个以当事人为主角、以当事人的攻防交涉为主要“情节”的舞台上,法官就像报幕员一样只在幕间和结束时才会走上台前宣布“表演”的开始和结束。不论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悬殊几何,也不论当事人采取多么繁琐复杂的方式阐述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官并不主动干涉。因此,如果任由当事人主义向极端发展,势必有损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为此,两大法系国家均已开始了反思与改造的尝试,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诉讼模式趋同化的倾向。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职权主义的传统。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审判改革、司法改革等多种方式,我们强化了庭审功能、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合议庭职责,实现了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初步完成了对职权主义传统的改造。但是,面对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最新潮流以及为司法和谐提供程序保障的客观需要,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人士认识到运用协同主义修正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具有同源性,我们至少应当从两个方面给民事诉讼程序注人协同性的元素。其一,应当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当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其二,应当建立法官的阐明制度。“阐明权是在传统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对法官的单向作用力上,增加了一个反作用力,即不再强调法官的单纯受制、消极中立,而是让法官合法地积极地介人,通过让当事人修改诉状等,引导当事人关注法官所关注的主要事实,使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契合,以促进案件真实得到发现。”
      程序的契约化。程序的契约化,是指诉讼程序应当体现出更多的可选择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共同的意志来形成适合于其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程序的契约性理念是私法契约性理念在诉讼法上的延展,这表明私法与公法业已形成了内在的一体性,同时也表明私法精神对程序法的现代性冲击和蔓延。程序法的契约性特征的产生,也完成了法律社会化的全部过程。程序的契约性理念是一个贯彻于诉讼程序始终的指导思想,它具体又分解为三大方面的内容:其一,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选择其他的解纷机制,而不是惟诉讼一途可以利用。这就要求法治秩序的构建者按照系统论的思维方法,构设体系化的多元性的解决纠纷机制。其二,在民事诉讼立法层面,立法者应当设定尽可能多的可选择的条款,在当事人的意志下配置适合于具体个案解决需求的程序机制。选择性条款而非命令性条款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内容体系的主要部分,这个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有例外。其三,民事诉讼法应当尽可能以原则性的语句加以规定,而不是像过去那样盲目追求程序的细枝末节和无微不至,同时也不过分强调程序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立法者提供给当事人的只能是原则性程序,而不是终极意义上的具体程序。在程序的原则层面,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来形成具体的规则体系。这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的程序再造权或程序形成权。当事人的程序形成权是程序契约化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表现。由当事人根据解决案件的实际需要,而不是立法者认为的那种解决纠纷的一般状况来设定具体的程序,这样的程序较之于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会显得更加正当、更加经济,同时也更加有效。
      程序的客观性。程序的客观性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是指程序作为一种存在形式的客观性,其二是指通过程序的客观化效应。
      程序具有客观的存在形式。程序参与者在程序规范的制约和调整下,经过反复的、符合特定规格要求的活动实践着程序的内容。在此过程中,程序的主体角色逐渐与具体的当事人、法官相分离,程序行为、程序环节也得以从具体的个案中抽象出来,这些因素形成了具有符号意义的程序元素,它们共同地外化为程序的客观存在形式。这个层面的程序的客观性不仅要求程序规范在文本上是明确的,更要求诉讼程序能够在重复性的运作中保持稳定性、可预期性。
      对于争议的事实而言,即便它们已经在时间上成为过去,但诉讼程序仍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就是通过程序将事实上的过去转化为程序上的过去,季卫东教授称其为“两种‘过去’的操作”。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经过上述客观化的过程,程序达到了使参与者接受自身言行拘束的目的,同时也为作出裁判找到了牢固的根基。
      有人可能提出,诉讼中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释、裁判的作出无不包含法官的内心作用,诉讼程序应当是主观性的,否则自由心证、法官裁量从何而来?其实,法官的上述判断都是在认识程序上的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反映,它们与一般的认识活动一样需要经过主观的权衡过程。但是,主观权衡的基础只能是客观的程序中的事实,自由心证也好,法官裁量也罢,它们都要以证据裁判为基础,并且都受到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严格制约。
      程序的民主性。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权对当事人诉求的回应方式,它同时构成了公权力行使以及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在以人民作为主权者的现代国家中,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应有内容,程序的民主性保证了司法民主的实现。程序的民主性在程序机理上多有体现,例如多数决原则、一人一票原则等。除此以外,如果从司法活动也是政治生活的组成部分的角度来看,陪审制度集聚了程序民主性的精髓。托克维尔早已指出:“把陪审制度只看作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隘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陪审团审判给每一个公民提供了参与民主并同时治理国家的机会,这使得陪审员与公共事务具有更多的联系和更大的影响力。不论对于当事人还是一般公众,裁判的合法性都会因其产生于他的同类而非职业的法官得到提升。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依据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吸收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制度,它也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形式。一段时间以来,理论上在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问题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虽未必完全正确,但至少折射出了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首先,入民陪审制的理念没有充分贯彻于诉讼的全部过程。其次,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距离从根本上制约了陪审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最后,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从根本上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发挥。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学界围绕人民陪审制度改革方向问题的讨论再次升温。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的一种,具体来说是其中的平民参审制。平民参审制虽然具有强化人民主权原则、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等优势,但陪审员在审判能力上严重欠缺,加之相关的制度保障付之闲如,陪而不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路有二,一为引人陪审团制度,一为实行专家参审。
      程序的可监督性。公正的程序应当是透明的、可把握的,因而也是可以监督的。程序本身就有监督的意味,每一步程序的运作都是一种监督,或者说都含有监督的意义。司法公正程度如何,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其监督程序和监督制度是否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可以在不同的程序环节之间、不同的程序主体之间形成制约、平衡关系,从而维护司法的稳定与和谐。监督机制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在监督。
      第一方面,程序内在的监督。程序的公开就是要引进监督机制和监督的力量,前文提到的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等做法,也含有加强监督的意味。所以,法官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是通过分工与合作来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有互相监督的价值存在。笔者不同意取消合议制的观点。合议制有很多好处,有利于法官进行相互监督,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我们应当保留合议制并对其加以合理化改造。
      第二方面,外部监督。我们所谈的监督机制主要集中在外部监督。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这里着重谈舆论监督与检察监督。1.舆论监督的集中表现是媒体监督。媒体监督是司法民主化和公开化的产物,是进步的表现。但新闻媒体不能对未生效裁判进行评价,只能是事后评价,而不能随意干涉。新闻监督是必要的,但应该是适度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也要纳人到法制的轨道,也要进行程序化的制度建设。2.检察监督是我国司法体制下特有的对民事诉讼实施外部监督的机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最核心内容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近年来,理论上曾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废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多数学者倾向于保留并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观点。笔者赞成保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且主张应当对该制度进行现代化的改造。具体来说,现有的监督模式需要完成四个转变,即从干预型监督向保障型监督转变{从监督者的角色向参与者的角色转变、从实体型监督向程序型监督转变、从对立型监督向协同型监督转变。
      程序的社会性。程序的社会性是指应当立足于社会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现实需要.以系统论的思维和眼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满足不同纠纷类型的要求,具有个性化的价值追求和运作模式,因而是可选择的,它们不分优劣、并行不悖。我们既要反对程序的不足,也要反对程序的浪费,强调程序利益的保障。程序设置的不恰当,是对实体利益的浪费或消耗,同时也是对程序利益的直接牺牲。程序设置的科学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当前我国各种性质、各种类型的纠纷交叉混杂,给我们设置统一的诉讼程序带来了难度,一定意义上说,统一的诉讼机制是不可能建构出来的。因此,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是程序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所以我们要强调程序的多元化: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非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殊诉讼程序、诉讼外解决纠纷程序等等,都是应当加以配置的程序类型。法院诉讼程序在ADR观念的影响下已经发生了改变,审判权的概念已经发生了裂变,法院可以运用诉讼外程序解决纠纷。这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更为突出。因此,除了法庭审判以外,还有大量的ADR解决方式实现程序分流,这也是程序适应性的一个体现。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置除法庭以外的各种ADR庭,如和解庭、调解庭、模拟陪审团审判庭、司法性仲裁庭、退休法官审判庭、业余法官审判庭、律师审判庭、小额审判庭、交通审判庭等等。
                                                                                                                                 注释:
            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9页。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页。
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出版,第19页。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黄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参见汪祖兴、赵信会:“论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模式选择——谈‘混合制’陪审模式的建立”,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参见田平安、李浩、章武生、赵钢、汤维建、常怡、吴明童等:“中国民事检察监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参见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参见汤维建:“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出处:《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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