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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前因为住院抢救输血,病人患上了丙型肝炎(以下简称丙肝),如今走上法庭讨还公道,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用“推定判决”宣判了这起多年前的输血疑案。 三次输血埋下祸根 1997年4月29日晚8时许,镇江市的庄铭在家吃完晚饭后突然昏倒在地,苏醒后就大量便血,情况十分危急,被其妻送进市区某大医院抢救。医院决定立即给予输血,由于医院病房紧张,庄铭当晚只得留在该院观察室进行输血及输液抢救治疗。 第二天上午,经门诊医生检查,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庄铭遂遵医嘱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当日9时入住该院普内科治疗。庄铭住院期间再次出现大量便血并昏厥过去,医院又于5月2日给庄铭输入全血400毫升,5日输入红细胞800毫升。经过20余天的抢救和治疗,庄铭康复出院。 2001年8月28日,庄铭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在入院后的常规检查中,其血液检测显示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谷丙转氨酶的指数大大超过正常值。这也就是说,庄铭患有丙肝,这让庄铭怎么也不敢相信。 “我怎么会患上丙肝呢?”这个问号一直缠绕在庄铭的脑际。庄铭找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被告知丙肝的传播途径在我国主要是输血或吸毒等原因造成的,没有吸毒史的庄铭想到自己曾于1997年在医院住院治疗时输过血,且在输血前进行的血液配对检查中,自己的丙肝抗体是呈阴性的,于是,他断定医院给他输的血液中一定存在丙肝病毒,而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医院和血站对自己感染上丙肝应承担责任。然而,当他带着疑问向医院讨个说法时,医院断然对此予以否认。 2002年7月26日,在多次向医院和血站讨要说法无果的情况下,庄铭来到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医院和血站推向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6万余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营养费。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1997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只是在入院后接受过输血,在门诊部没有接受输血。被告完全是按操作规程给原告输血的,给原告输血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2001年下半年才确诊患有丙肝,丙肝的传染途径很多,原告在不能提供在此期间不存在感染丙肝的行为和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其丙肝是在被告处接受输血所造成的,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血站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了此案的公正判决,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血站提供的血液和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庄铭所患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令人遗憾的是,鉴定过程中因为医院所用血源来源不明,最终导致鉴定“流产”。 输血疑案留下“悬念” 这是一起事隔五年的输血纠纷案。由于当事人对一些相关证据未能妥善保管好,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在门诊部有无接受输血?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输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此,法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法官根据举证规则,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可能”、“不排除”等“悬念事实”进行了合理推定。 原告坚持自己于1997年4月29日在门诊接受过输血,而被告医院又予以否认,法院要求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妻子证实当晚原告在门诊接受输血400毫升。可是,原告因将病历及缴费收据丢失,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但提出当晚是用医疗保险IC卡缴费的,在医疗保险局一定有记录。法院经调查,未发现4月29日原告有交纳血液制品的费用,但发现4月30日原告曾交纳一笔为356.5元的费用。根据全血的收费标准,1997年5月1日前每100毫升58元,5月1日后每100毫升93元,该费用与原告主张输血400毫升应当缴纳血液及相关治疗的费用基本相符,考虑到医院向医疗保险局交割日期并不等同于患者向医院的缴费日期,法院推定原告于4月29日在医院门诊接受过输血。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血站只是在原告住院后两次供给医院1200毫升全血,且质量合格。那么医院在门诊部给原告所输的400毫升全血和入院后给原告所输的800毫升红细胞同样成了“悬念事实”。医院坚持自己是严格按照规程为原告输血的。法院在庭审中采用了“举证倒置”,让医院举证,但医院拿不出对原告在门诊部所输的400毫升全血的来源、配血的化验单据及在原告入院后对其所输的800毫升红细胞的分离红细胞的记录。 “推定判决”判明是非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规定,依法对患者进行诊治。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虽然原告被确诊患有丙肝与输血之间,时间相隔5年,但由于被告医院门诊用血来源不明,分离红细胞无相关记录,因此,推定被告医院在输血活动中存在过错。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输血的过程中有过错,且未能证明原告感染的丙肝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从而不能排除原告感染丙肝是通过其输血造成的可能性。因此,推定被告医院的输血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血站在采供血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1997年输血前,其谷丙转氨酶即偏高,感染丙肝后,至今无明显症状,谷丙转氨酶亦未明显上升,原告也没有因此而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只能适当支持。原告日后因丙肝所造成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可待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 2003年4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42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镇江市中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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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前因为住院抢救输血,病人患上了丙型肝炎(以下简称丙肝),如今走上法庭讨还公道,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用“推定判决”宣判了这起多年前的输血疑案。
三次输血埋下祸根
1997年4月29日晚8时许,镇江市的庄铭在家吃完晚饭后突然昏倒在地,苏醒后就大量便血,情况十分危急,被其妻送进市区某大医院抢救。医院决定立即给予输血,由于医院病房紧张,庄铭当晚只得留在该院观察室进行输血及输液抢救治疗。
第二天上午,经门诊医生检查,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庄铭遂遵医嘱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当日9时入住该院普内科治疗。庄铭住院期间再次出现大量便血并昏厥过去,医院又于5月2日给庄铭输入全血400毫升,5日输入红细胞800毫升。经过20余天的抢救和治疗,庄铭康复出院。
2001年8月28日,庄铭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在入院后的常规检查中,其血液检测显示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谷丙转氨酶的指数大大超过正常值。这也就是说,庄铭患有丙肝,这让庄铭怎么也不敢相信。
“我怎么会患上丙肝呢?”这个问号一直缠绕在庄铭的脑际。庄铭找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被告知丙肝的传播途径在我国主要是输血或吸毒等原因造成的,没有吸毒史的庄铭想到自己曾于1997年在医院住院治疗时输过血,且在输血前进行的血液配对检查中,自己的丙肝抗体是呈阴性的,于是,他断定医院给他输的血液中一定存在丙肝病毒,而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医院和血站对自己感染上丙肝应承担责任。然而,当他带着疑问向医院讨个说法时,医院断然对此予以否认。
2002年7月26日,在多次向医院和血站讨要说法无果的情况下,庄铭来到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医院和血站推向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6万余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营养费。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1997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只是在入院后接受过输血,在门诊部没有接受输血。被告完全是按操作规程给原告输血的,给原告输血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2001年下半年才确诊患有丙肝,丙肝的传染途径很多,原告在不能提供在此期间不存在感染丙肝的行为和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其丙肝是在被告处接受输血所造成的,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血站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了此案的公正判决,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血站提供的血液和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庄铭所患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令人遗憾的是,鉴定过程中因为医院所用血源来源不明,最终导致鉴定“流产”。
输血疑案留下“悬念”
这是一起事隔五年的输血纠纷案。由于当事人对一些相关证据未能妥善保管好,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在门诊部有无接受输血?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输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此,法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法官根据举证规则,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可能”、“不排除”等“悬念事实”进行了合理推定。
原告坚持自己于1997年4月29日在门诊接受过输血,而被告医院又予以否认,法院要求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妻子证实当晚原告在门诊接受输血400毫升。可是,原告因将病历及缴费收据丢失,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但提出当晚是用医疗保险IC卡缴费的,在医疗保险局一定有记录。法院经调查,未发现4月29日原告有交纳血液制品的费用,但发现4月30日原告曾交纳一笔为356.5元的费用。根据全血的收费标准,1997年5月1日前每100毫升58元,5月1日后每100毫升93元,该费用与原告主张输血400毫升应当缴纳血液及相关治疗的费用基本相符,考虑到医院向医疗保险局交割日期并不等同于患者向医院的缴费日期,法院推定原告于4月29日在医院门诊接受过输血。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血站只是在原告住院后两次供给医院1200毫升全血,且质量合格。那么医院在门诊部给原告所输的400毫升全血和入院后给原告所输的800毫升红细胞同样成了“悬念事实”。医院坚持自己是严格按照规程为原告输血的。法院在庭审中采用了“举证倒置”,让医院举证,但医院拿不出对原告在门诊部所输的400毫升全血的来源、配血的化验单据及在原告入院后对其所输的800毫升红细胞的分离红细胞的记录。
“推定判决”判明是非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规定,依法对患者进行诊治。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虽然原告被确诊患有丙肝与输血之间,时间相隔5年,但由于被告医院门诊用血来源不明,分离红细胞无相关记录,因此,推定被告医院在输血活动中存在过错。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输血的过程中有过错,且未能证明原告感染的丙肝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从而不能排除原告感染丙肝是通过其输血造成的可能性。因此,推定被告医院的输血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血站在采供血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1997年输血前,其谷丙转氨酶即偏高,感染丙肝后,至今无明显症状,谷丙转氨酶亦未明显上升,原告也没有因此而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只能适当支持。原告日后因丙肝所造成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可待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
2003年4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42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镇江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