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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4 13:17: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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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司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司伟 解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第一条 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
  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离,机动车承租人或者借用人等为使用人的形态较为常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具体情形并没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进行了探索,并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做法,如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车辆有严重故障,明知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明知使用人存在如饮酒、吸毒、严重疾病等不宜驾驶的情形的,应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我们认为,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对于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非常重要,因此,有必要加以总结,同时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不宜驾驶的情形应包括哪些等进行细化,以统一裁判标准指导审判实践,故本条司法解释详细地规定了认定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几种具体情形。
  二、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相关意见建议
  本条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的表述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四)其它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
  对于本条规定,社会各界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1、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在机动车由管理人掌控时,机动车管理人有过错的,不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故建议增加机动车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2、"使用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驾驶人只能是自然人,而驾照、饮酒、疾病等情形只存在于自然人,故应将其中的"使用人"改称为"驾驶人"。3、医学证明人吸毒后会产生兴奋、幻觉等精神症状,此类人员驾驶车辆易发交通事故,尤其是毒瘾者驾驶危险性更大,实践中吸毒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较高,故建议在本条第(三)项明确增加"吸毒"情形。4、本条第(一)项对机动车所有人科加的义务过于严厉,虽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但如果其已经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车存在某种缺陷的,则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故建议增加"且未采取预防措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具有过错的限制条件。
  我们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采纳了其中的部分意见和建议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形成了本条目前的表述。
  三、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及学理依据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前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从而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即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指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故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也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由此引伸出判断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判断标准。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1也就是说,机动车损害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
  基于此,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而导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的主体,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将机动车使用人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在此种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其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不再是前述危险责任、报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出租、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此外,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不能科以所有人在此种场合下以危险责任,因为无论是借用还是租赁,都是现代社会中的必要交易方式,如果科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危险责任,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或者驾驶人存在不符合或者妨碍驾驶机动车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出租、出借的,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疑具有过错,故本条司法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原则对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
  【条文理解】
  一、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无疑问。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只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管理人是否构成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并未作明确规定。那么,机动车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出借人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是否应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呢?在解答这一问题前,首先要对本条规定的机动车管理人作一个界定。本条并不是在一个广义的概念上使用"机动车管理人"这一语词,它不是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或履行管理义务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的人。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张某在长期出国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委托给其朋友李某代为管理,并授权李某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此时,李某就是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可见,在机动车不再行出租、出借的情形下,此处的机动车管理人就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故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相类似。
  在比较法上,如前所述,一般也是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确定为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往往不仅仅使用"所有人"这一语词。在德国、奥地利、荷兰等许多国家,存在机动车保有人这一概念。一般认为,机动车保有人,是指为了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并且对机动车拥有必要处分权的人。2通常来说,机动车所有人就是其保有人,但在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管理人才是其保有人。在日本,使用了与机动车保有人概念类似的运行供用者的概念。日本民法学界通说也是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来界定运行共用者。我国法律未使用机动车保有人这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也只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过错责任,但实践中,同样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在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我们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概念,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此处的所有人应当包含在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情形下的管理人,故机动车管理人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亦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被侵权人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具有本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范畴,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机动车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对"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综合认定的模式。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就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对产品的说明、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 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不合理的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此外,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机动车,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机动车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也不能一概认定不存在缺陷,这是因为这些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机动车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型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机动车产品中的某项指标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但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其因具有不合理危险而存在缺陷。
  当然,我们不能以产品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责任标准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而是应根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知识背景等条件相同的人对机动车缺陷的认识水平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应当注意查明具体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对有关机动车技术、性能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了解程度,根据这些情况区分不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缺陷的注意义务的水平。例如,对一个机动车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具有机动车维修专业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一般应当高于一个不具有机动车专业技术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当然,有些条件因素对于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是共同的和基本的,如机动车是否通过了定期检验,是否在刚发生过比较重大的事故后得到及时全面的维修,该款机动车是否正在被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缺陷而召回等等。一般而言,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形式将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使机动车的状况经常保持良好,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安全标准。对车辆安全条件的检查包括技术检验机构的法定年检和所有人自身对车辆进行的经常性检验,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如果发现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维修。此外,有观点认为,虽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但如果其已经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车存在某种缺陷当前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我们不赞同该种观点。如前所述,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即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由于其并没有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故其对由于该机动车缺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
  此外,本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还需要认定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通常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本条所称的驾驶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法律、规章所规定的此类义务,是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均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是违法行为。而且客观而言,由于未经法律规定的部门认定其驾驶机动车或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水平,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会妨害交通秩序,很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由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综上,机动车所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所称的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通过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遗失尚未补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等情形。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予驾驶的车型。例如某甲持有E类驾驶证,其驾驶需D类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即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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