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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引言 依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之规定,于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下称“四级二审制”)之审级制度下,我国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审级关系属于审判监督关系。但因现行法未明确规定上诉法院审级职能之缘故,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通常采一审法院判案方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审判监督,抑或采重复一审法院“劳作”方式审理上诉案件,据此引发诸多有损司法制度公平高效权威之弊病。就有损司法公平而言,由于担当上诉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于地理距离上远于一审法院,加之重复一审法院审判活动,据此给大多数当事人直接实施上诉活动带来的不便性就要高于一审法院,这种诉讼不便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会妨碍当事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进而从实质上破坏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且损害了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就有损司法高效而言,担当上诉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数量总是少于一审法院,重复一审法院审判活动,就会增大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案件的负担,又因上级人民法院于人员编制上亦总是少于下级人民法院,从而形成积案并导致诉讼迟延,不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权利救济。就有损司法权威而言,上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应当集中于审理级别管辖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而重复一审审判活动,不仅要分散上级人民法院处理重点工作的精力,同时也易使下级人民法院产生依赖心理——让上级人民法院代其履行正确适用法律和查明案件事实之职责,从而“草率下判”引致上诉率居高不下,使当事人对司法制度之权威抱有怀疑。上述问题皆因上诉法院审级职能不明确所致,目下,当从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立场完善之。 近年来,学界有关民事审级制度及上诉制度的改革、“重构”之讨论热闹非凡,相关著述汗牛充栋,但研究套路多囿于藉西方发达国家新近审级制度改革之成果,言我国审级制度及上诉审之不足;或直接倡仿西方发达国家之立法例予以重构之。此类研究于学术积累上有些助益,但于法制建设上效用甚低。制度乃历史之产物,我国民事上诉审系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一部,乃学习苏联法而成,其法理依据(审判监督理论)及制度设计皆有别于西方发达国家。是故,藉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例,图我国民事上诉审所存不适应问题之解决,不仅于法理上难以周全,且于制度设计上无助。归根到底,我国民事上诉审所存不适应问题之解决,必须基于宪法所定四级二审制之审级制度,及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之审级关系,于实定法所定趣旨框架内寻求对策。 本文中,笔者依向来所持法系意识研究方法研析我国民事上诉法院之审级职能,以就解决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之不适应问题向立法者提供若干建言。作为结论,本文以为,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之不适应问题,并非四级二审制之审级制度,以及审判监督制度所定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之法理及制度设计不具科学性所致;相反,乃因立法上、实践上未全面贯彻落实四级二审制之设计初衷,以及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之具体审级职能所致。因此,藉苏联法之经验,结合国情现状,完善实现四级二审制本旨之制度性基础,明确上级人民法院之具体审级职能,乃避免上诉法院重复一审法院审判活动处理上诉案件,且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诸多不适应问题之不二法门。 一、司法便民和司法民主:四级二审制的生成及趣旨 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四级二审制乃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所定,系立法者于总结人民司法经验并参照是时社会主义法制之样板——苏联法的基础上,为了全面贯彻人民司法的司法便民及司法民主之宗旨定制的审级制度。不可否认,四级二审制于今日司法实务上面临诸多不适应之处,但个中原因究竟是始创者过误所致,还是运行中力有不逮所生,又或后来立法者、司法者有违立法初衷引发,此乃涉谈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各般问题之先决问题。 查实行四级二审制国家,只有我国和苏联。于此意义上,此种审级制度之设计实属罕见。人民司法曾于红色政权时期规定有四级二审制,①但此种设计皆因战争环境所致,与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形成之间关系甚微。共和国成立之初,为建立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人民司法制度,开始了人民法院的兴建工作。1949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随后又在各大行政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是时,由于统一全国法院编制的法院组织法尚未制定,为此各地人民法院的兴建工作普遍采用“首先是吸收了老解放区20年来的经验,其次是学习了苏联和其他人民民主国家的先进的经验”的方法;②又由于全国各地解放时间不一,各地人民法院的兴建时间也有早有晚,是故,各地在审级制度上的做法各异。③1952年,为了加强与巩固新中国法治,④中央人民政府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下称“《法院条例》”),将人民法院统一为三级: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时确定了“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1954年,为加强与巩固新中国法制,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54法院法”),在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改省级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时,于基层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增设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二审终审制,自此,四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正式建立,沿用至今。 从审级制度演进史上考查,“54法院法”为何于法院等级设计上一改《法院条例》的三级制而采用四级制呢?具体而言,为何在保留基层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又增设了中级人民法院呢?⑥对此,立法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是总结了我国建国五年来省人民法院分院的经验而创设的”⑦。在《法院条例》下,省级人民法院分院是省级人民法院视需要设立的执行其职务的派出机关,其设置本意是为了司法便民。但是在三级法院体制下,由于省级人民法院分院的裁判就是省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若对此不服,不得上诉于省级人民法院(《法院条例》第26条),而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提出上诉,如此就造成下述“三不便”:一是不便于当事人上诉;二是由于案件“跳过”省级人民法院而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使省级人民法院被“架空”,不便掌握和监督本辖区的审判工作;三是因省级人民法院被“架空”而导致大量上诉案件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不便于案件的及时处理。⑧为了克服上述弊端,“54法院法”的立法者们认为,通过增设中级人民法院并使之不同于省级人民法院分院而成为独立一级审判机关,改省级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并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加之二审终审制的确立,则可以使绝大部分案件在本省、本地区或本市内得到及时解决,如此“既便于群众诉讼,又便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集中主要力量,加强重要案件的审判工作和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⑨。 另外,“54法院法”为何又改《法院条例》的“基本上实行二审制”为“两审终审制”呢?立法者认为:审级制度是保障人民诉讼权利的民主精神体现,但审级过多既不便人民诉讼,也有碍上级法院集中时间总结审判经验和考虑其他工作;《法院条例》实施后的审判实践证明,案件经过两审判决,通常都可以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经过三审的必要。此外,由于人民法院提审制度、再审制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仍可以再行救济,所以,采用二审终审制“完全是一种实事求是、便利人民的审级制度”⑩。 “54法院法”确定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的趣旨有二,除上述的司法便民外,另一项是司法民主,具体为一审案件审理原则上应采用人民陪审制,此乃学习苏联法之规定。就人民陪审制与审级制度的关系而言,苏联法理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苏维埃国家人民法院中得到实现的社会主义审判民主的根本体现。”(11)因为一审实行人民陪审员制,所以上诉审(第二审及终审)再次审理案件事实成为多余,而上诉审的功能仅以审查原判是否违法和有无根据为限。(12)即,以人民陪审员制为基础,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为对原判依法进行审查的上诉审和终审。苏联法上的人民陪审制为《法院条例》所引进,而“54法院法”为进一步贯彻和深化人民司法的民主精神,将《法院条例》第6条“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的规定,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制,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54法院法”第8条)。这种修改是对苏联法审级制度的进一步接近,其意义在于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原则上采用人民陪审制。另外,“54法院法”为贯彻其第8条的立法精神,又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原则上采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制)。综上两条不难看出,“54法院法”下的二审制是建立在一审采人民陪审制为原则之基础上的二审终审制。直言之,“54法院法”下的一审应当是采人民陪审制为原则的事实审,二审应是同于苏联法的不重复一审事实认定的审查式上诉审。 二、审判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之定位 以四级二审制民事审级制度为基础,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属于审判监督关系,亦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此乃“54法院法”所定,现行法所沿用之审级关系。审判监督理论源于苏联法理,因此,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的法理源自苏联法理,此乃不争之事实。(13)然问题是,目下由于缺乏对苏联法上审判监督理论及制度的深入研究,加之既有研究或偏于检察体制的审判监督作用,或偏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运行,以致作为民事审级制度之根本的、且为现行法律所明定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一层面上的审判监督法理之研究被几乎忘却,甚至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视上级人民法院依上诉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为非常态,而依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进行审判监督为常态的本末倒置的错误观点。(14) 按照苏联法理解释,审判监督(надзор судебный)是指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之合法性以及事实认定的诉讼活动,是对下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权威解释,甚至解决法院之间纠纷;审判监督是法院体制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审判错误的唯一正确方法,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审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上诉和抗诉实施审判监督。(15)与苏联法理相通,按照“54法院法”立法者的当时解释,审判监督是对“54法院法”第4条及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则的制度性保障。(16)法院独立审判乃社会主义各国普适性司法原则,惟就本质(阶级性)而言与非社会主义国家同一原则有别,抑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院独立审判,是指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独立审判,以及坚持共产党领导为前提的独立审判,此乃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及新中国成立初期之通说。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担负着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所以必须保障其能够正确的、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地履行审判职责。换言之,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如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得不到切实保障,其也就不能担负起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之任务。在这个意义上,审判监督就成了法院体制不受外部干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性、统一性(只服从法律)的重要方法。 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要求出发,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不属于普通行政机关的从属关系,而是审级关系。这种审级关系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实施审判监督方式得以体现。需要指出,这种审判监督不是无条件的监督,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监督,因为上级法院也必须按照“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进行审判。所以“上级法院不能命令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确定判决,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程序变更或废弃下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此外就是在发现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17)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是依据审判监督制度建立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则。 于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下,不言自明,一审乃事实审,即以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为审理对象的审级,是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实质上也就成了上诉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因此,上级法院如何审理上诉案件(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判监督)就成了认识上诉法院审级职能问题的关键。 尽管“54法院法”学习苏联法设计了以人民陪审制为基础的事实审,并确定了以审判监督为依据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但是,由于“54法院法”没有明确规定实施日期,加之各地情况不一,当时大多数担当上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都采用如同今日二审法院的相同做法,即采用重复一审(事实审)判案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如此一来,也就出现了同于今日上诉法院因受案过多引起的积案成堆、诉讼迟延、审判监督功能难以发挥的现象。为了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识“54法院法”的审级制度设计思想并贯彻于实践,将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于对一审裁判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判监督,1956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特别分发了“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18)此次会议上,时任司法部长的史良女士在谈及上诉审的功能时强调:“划清上诉审与一审的职能,使上诉审不代替一审重复作事实审,而能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监督职能作用,不仅办案效率提高将近两倍,并且使一审、上诉审和诉讼当事人三方面均感满意,克服了基层人民法院办案草率和对上依赖的缺点,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19)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指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精神,上诉审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因此,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方式应该与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同。它不是像第一审人民法院那样对案件作出实体审理,而是根据原审案卷和当事人补充提出的理由,审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20) 根据上述史良部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不难理解,于“54法院法”下,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依法对一审或事实审的裁判进行审判监督,而不是代替一审重复事实审或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21)即,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审查一审裁判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认定事实是否合法),不再实施同于一审法院的直接调查收集证据及认定事实之活动。 此次会议上,时任司法部普通法院司司长的王怀安先生在总结我国一些法院实行法律审的情况时指出:“坚决划清上诉审与一审的职能,是当前改进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方法中的一项关键。上诉审职能应是审理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而不是代替下级法院作实体审。”并向大会推荐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法律审的经验。(22) 如前所述,由于“54法院法”规定的民事审级制度是对苏联法的中国式重述,加之当时法制建设及法学理论均朝苏联“老大哥”一边倒,于是第三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一些代表向与会的苏联专家巴萨温先生讨教苏联法院法律审的经验,巴氏在发言中指出:“目前在中国的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采取实体审理的方式,也就是重复一审法院的工作,我认为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仅如此,这种做法要使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拖长,形成大量积案。这一点是很自然的,因为国家并没有给二审法院规定按照这种程序审理案件的人员编制。(23)有的同志主张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要求按照上诉程序而不是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来审理案件,我十分同意这个意见。”(24)巴氏在这里言及的上诉程序,是指基于苏联法上审判监督制度建立的审查式上诉程序,即上诉法院仅对一审(事实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依法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54法院法”规定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应当是以上诉法院对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依法进行审查为审判监督内容的审级关系。据此,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对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以审查方式进行审判监督。笔者称根据上述审级关系及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建立的上诉审为审查式上诉审。 注释: ①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88-289、306、321-322页。 ②沈钧儒:《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一届政协二次会议),1950年6月17日。沈钧儒先生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是该院首任院长。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1950年5月3日发。即“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 ④参见人民日报社论:《加强与巩固人民革命的法治》,载《人民日报》1951年9月5日。通说以为,始于1996年关于“法制”和“法治”的说语之争,乃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之重大事件。不少学者也乐于以“从‘法制’到‘法治’”的推动者、始作俑者自居,但历史文献证明,人民中国强调法治的历史,至少始于其建立之初。 ⑤此时,我国官方话语开始将“法治”一词替换为“法制”。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1954年12月11日;《司法部史良部长在“全国司法座谈会”闭幕时的讲话》,1954年11月17日;等。以上两个文献,载《司法工作通讯》1954年第3期。关于人民中国建国初期如何在话语上“从‘法治’到‘法制’”的演变,应是今天研究从‘法制’到‘法治’”意义的先决问题。否则,所谓之“创新”之“发展”,不过是自言自语。 ⑥实际上,有关四级人民法院的设置,经过了一个相当复杂的论证过程。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自1954年4月23日开始,止于同年9月6日,初稿第一稿计有三回稿,初稿第二稿计有十一回稿,修正稿计有三稿,共计有17回稿之多。中级人民法院是于1954年7月2日初稿第二稿第三回稿中写入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办公厅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历次草稿专辑》(内部文件),1954年10月。 ⑦《对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一些名词的初步解释》,作者不详,载江西省司法厅编印:《业务学习参考资料》,1955年5月,第61页以下。 ⑧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上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页。 ⑨前引⑧,第15页。 ⑩前引⑦,第68-69页。 (11)[匈]L?涅瓦伊等著:《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21页。 (12)[前苏联]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94页。 (13)通说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称作法院内部监督。 (14)目前,有观点认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再审)的审判监督。参见周明昌:《法院审判监督体系的建立及完善》,载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7/01/309963.shtml,2008年11月4日访问。另外,我国法律有关本级法院对本院判决发动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也是与苏联法理不通的,因为它违反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法理。 (15)参见[俄]A?Я?苏哈列夫、B?E?格鲁斯基主编:《法律大辞典》,莫斯科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46页。 (16)按照当时的解释,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和1954年《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包括四层含义:第一,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受他人或其他机关的干涉;第二,上下级法院不属于行政从属关系,只是审级关系;第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和产生进行程序保障;第四,法院服从法律进行审判,是司法人员的义务。详见刘崐林:《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江西省司法厅编印:《业务学习参考资料》,1955年5月,第52页。 (17)前引(16),刘崐林文,第52页。 (18)《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发布单位、日期不详,收上海市档案馆,档号:B2-2-41-34。 (19)《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史良部长讲话》,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8页。 (20)马锡五:《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2页。 (21)这里的实体审理,非指今日所言的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而是指同于事实审方法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直接审理。换言之,如果上诉审采用实体审理方法审理上诉案件,则意味着上诉审的审判活动是对一审(事实审)的重复。参见夏维扬:《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审法院的职能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4期,第32页以下。 (22)王怀安:《关于全面推广先进经验问题的发言》(1956年2月17日),载西南政法学院编印:《刑民事诉讼参考资料》,印刷地重庆,1956年,第64页。另,有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法律审的经验总结,参见贺战军:《如何划清上诉审和一审的职能》,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1期,第16-18页。 (23)由于上诉审采用同于一审程序的方式处理上诉案件,积案甚多。当时有些法院同志认为,积案问题是由于“任务大,编制小”造成的,并将“增加编制”当作解决积案问题的唯一有效办法。巴萨温发表这段话的意思是为了反驳这种观点。即,积案问题是由于没有认清审级制度的意义造成的,属于工作方法问题,而不是人力不足的问题。 (24)《苏联专家巴萨温同志对苏联法院法律审的介绍》,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8页。 (25)终局判决实质上是指审级判决,即民事诉讼法上各审级法院就审结本审级案件作出的判决。如一审终局判决、控诉审终局、上告审终局判决等。 (26)有关“кассация”汉译为“上诉”的例子,参见前引(12),第397页;[前苏联]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27)参见《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46条、《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05条。 (28)前苏联最高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遵守诉讼规范的决议》,1935年10月28日,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苏联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的程序》,1954年,第32页。 (29)这里的“集体领导”是指民主集中制。参见前引⑧,第12页。 (30)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理上诉案件方法初步总结》,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7页。 (31)审判委员会制度由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定,是对此前类似制度之肯定及法定化。参见前引⑧,第12页。 (32)前引(12),第394页。 (33)有关要件事实审判方法的内容及意义,参见《学海》2006年第5期和2007年第1期“要件事实专题”所载各文。 (34)是时我国法学院及司法实务部门经常邀请苏联法律专家来华讲授民事诉讼法,其法理自然为我国法律界所认可和推奉。另查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教材也倡内心确信,参见郭贡学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讲义》,东北人民大学教材出版科1957年6月印刷,第12页。 (35)前引(12),第276页。 (36)前引(12),第276页。 (37)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二审法院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全面审查原则的修正,但就审查的具体范围而言,在维护当事人处分权与保障法院贯彻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也是诱发“上诉请求范围审查说”与“全面审查说”之争的原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6页。 (38)续审制是指,上诉案件之审理,原则上以一审诉讼资料及审判活动为基础,但允许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继续进行一审”。续审制因允许新诉讼资料之提出,有轻视一审活动之效果,导致诉讼迟滞及违背迅速审判精神之弊端。德日民事控诉审采续审制,新近皆藉适时提出主义规制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机,以克上指弊端。覆审制乃指上诉法院不考虑原审法院之审判活动,以“第二次一审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并根据新的审理结果作出判决。覆审制旨在充分实现审判程序发现真实之功能,但有无视一审程序功能并“浪费司法资源”之弊病。德日刑事控诉审传统上采用覆审制,惟奥地利民事控诉审亦采之。续审制与覆审制之区别是,前者以一审诉讼资料和审判活动为基础,复加考虑一审裁判后发生事情,并进行新证据的调查;覆审制不考虑一审诉讼资料及审判活动,对案件再行一审活动。要之,在续审制下,二审须延着原审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资料,并补充新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而在覆审制下,因不同续审制“继续进行一审”,是将案件恢复到起诉状态再行一审。例如,于续审制下,当事人无须再陈述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趣旨及请求原因,以及对一审所涉证人再行询问;但于覆审制下,因案件审理重新开始,所以公诉人得重新陈述公诉事实,重新调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实务中,因重新调查证人证言有违证人不得二次作证之原则,故将一审中的证人笔录视为书证使用)。事后审制是指上诉审局限于原审之诉讼资料,仅对上诉请求所涉理由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事后审与续审、覆审于审判对象上之区别是,前者以原判为对象;后二者皆以本案(案件)为对象。 (39)相关司法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36条。 出处:《中国法学》(京)2009年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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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引言
依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之规定,于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下称“四级二审制”)之审级制度下,我国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审级关系属于审判监督关系。但因现行法未明确规定上诉法院审级职能之缘故,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通常采一审法院判案方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审判监督,抑或采重复一审法院“劳作”方式审理上诉案件,据此引发诸多有损司法制度公平高效权威之弊病。就有损司法公平而言,由于担当上诉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于地理距离上远于一审法院,加之重复一审法院审判活动,据此给大多数当事人直接实施上诉活动带来的不便性就要高于一审法院,这种诉讼不便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会妨碍当事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进而从实质上破坏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且损害了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就有损司法高效而言,担当上诉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数量总是少于一审法院,重复一审法院审判活动,就会增大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案件的负担,又因上级人民法院于人员编制上亦总是少于下级人民法院,从而形成积案并导致诉讼迟延,不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权利救济。就有损司法权威而言,上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应当集中于审理级别管辖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而重复一审审判活动,不仅要分散上级人民法院处理重点工作的精力,同时也易使下级人民法院产生依赖心理——让上级人民法院代其履行正确适用法律和查明案件事实之职责,从而“草率下判”引致上诉率居高不下,使当事人对司法制度之权威抱有怀疑。上述问题皆因上诉法院审级职能不明确所致,目下,当从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立场完善之。
近年来,学界有关民事审级制度及上诉制度的改革、“重构”之讨论热闹非凡,相关著述汗牛充栋,但研究套路多囿于藉西方发达国家新近审级制度改革之成果,言我国审级制度及上诉审之不足;或直接倡仿西方发达国家之立法例予以重构之。此类研究于学术积累上有些助益,但于法制建设上效用甚低。制度乃历史之产物,我国民事上诉审系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一部,乃学习苏联法而成,其法理依据(审判监督理论)及制度设计皆有别于西方发达国家。是故,藉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例,图我国民事上诉审所存不适应问题之解决,不仅于法理上难以周全,且于制度设计上无助。归根到底,我国民事上诉审所存不适应问题之解决,必须基于宪法所定四级二审制之审级制度,及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之审级关系,于实定法所定趣旨框架内寻求对策。
本文中,笔者依向来所持法系意识研究方法研析我国民事上诉法院之审级职能,以就解决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之不适应问题向立法者提供若干建言。作为结论,本文以为,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之不适应问题,并非四级二审制之审级制度,以及审判监督制度所定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之法理及制度设计不具科学性所致;相反,乃因立法上、实践上未全面贯彻落实四级二审制之设计初衷,以及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之具体审级职能所致。因此,藉苏联法之经验,结合国情现状,完善实现四级二审制本旨之制度性基础,明确上级人民法院之具体审级职能,乃避免上诉法院重复一审法院审判活动处理上诉案件,且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诸多不适应问题之不二法门。
一、司法便民和司法民主:四级二审制的生成及趣旨
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四级二审制乃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所定,系立法者于总结人民司法经验并参照是时社会主义法制之样板——苏联法的基础上,为了全面贯彻人民司法的司法便民及司法民主之宗旨定制的审级制度。不可否认,四级二审制于今日司法实务上面临诸多不适应之处,但个中原因究竟是始创者过误所致,还是运行中力有不逮所生,又或后来立法者、司法者有违立法初衷引发,此乃涉谈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各般问题之先决问题。
查实行四级二审制国家,只有我国和苏联。于此意义上,此种审级制度之设计实属罕见。人民司法曾于红色政权时期规定有四级二审制,①但此种设计皆因战争环境所致,与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形成之间关系甚微。共和国成立之初,为建立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人民司法制度,开始了人民法院的兴建工作。1949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随后又在各大行政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是时,由于统一全国法院编制的法院组织法尚未制定,为此各地人民法院的兴建工作普遍采用“首先是吸收了老解放区20年来的经验,其次是学习了苏联和其他人民民主国家的先进的经验”的方法;②又由于全国各地解放时间不一,各地人民法院的兴建时间也有早有晚,是故,各地在审级制度上的做法各异。③1952年,为了加强与巩固新中国法治,④中央人民政府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下称“《法院条例》”),将人民法院统一为三级: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时确定了“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1954年,为加强与巩固新中国法制,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54法院法”),在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改省级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时,于基层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增设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二审终审制,自此,四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正式建立,沿用至今。
从审级制度演进史上考查,“54法院法”为何于法院等级设计上一改《法院条例》的三级制而采用四级制呢?具体而言,为何在保留基层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又增设了中级人民法院呢?⑥对此,立法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是总结了我国建国五年来省人民法院分院的经验而创设的”⑦。在《法院条例》下,省级人民法院分院是省级人民法院视需要设立的执行其职务的派出机关,其设置本意是为了司法便民。但是在三级法院体制下,由于省级人民法院分院的裁判就是省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若对此不服,不得上诉于省级人民法院(《法院条例》第26条),而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提出上诉,如此就造成下述“三不便”:一是不便于当事人上诉;二是由于案件“跳过”省级人民法院而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使省级人民法院被“架空”,不便掌握和监督本辖区的审判工作;三是因省级人民法院被“架空”而导致大量上诉案件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不便于案件的及时处理。⑧为了克服上述弊端,“54法院法”的立法者们认为,通过增设中级人民法院并使之不同于省级人民法院分院而成为独立一级审判机关,改省级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并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加之二审终审制的确立,则可以使绝大部分案件在本省、本地区或本市内得到及时解决,如此“既便于群众诉讼,又便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集中主要力量,加强重要案件的审判工作和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⑨。
另外,“54法院法”为何又改《法院条例》的“基本上实行二审制”为“两审终审制”呢?立法者认为:审级制度是保障人民诉讼权利的民主精神体现,但审级过多既不便人民诉讼,也有碍上级法院集中时间总结审判经验和考虑其他工作;《法院条例》实施后的审判实践证明,案件经过两审判决,通常都可以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经过三审的必要。此外,由于人民法院提审制度、再审制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仍可以再行救济,所以,采用二审终审制“完全是一种实事求是、便利人民的审级制度”⑩。
“54法院法”确定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的趣旨有二,除上述的司法便民外,另一项是司法民主,具体为一审案件审理原则上应采用人民陪审制,此乃学习苏联法之规定。就人民陪审制与审级制度的关系而言,苏联法理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苏维埃国家人民法院中得到实现的社会主义审判民主的根本体现。”(11)因为一审实行人民陪审员制,所以上诉审(第二审及终审)再次审理案件事实成为多余,而上诉审的功能仅以审查原判是否违法和有无根据为限。(12)即,以人民陪审员制为基础,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为对原判依法进行审查的上诉审和终审。苏联法上的人民陪审制为《法院条例》所引进,而“54法院法”为进一步贯彻和深化人民司法的民主精神,将《法院条例》第6条“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的规定,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制,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54法院法”第8条)。这种修改是对苏联法审级制度的进一步接近,其意义在于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原则上采用人民陪审制。另外,“54法院法”为贯彻其第8条的立法精神,又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原则上采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制)。综上两条不难看出,“54法院法”下的二审制是建立在一审采人民陪审制为原则之基础上的二审终审制。直言之,“54法院法”下的一审应当是采人民陪审制为原则的事实审,二审应是同于苏联法的不重复一审事实认定的审查式上诉审。
二、审判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之定位
以四级二审制民事审级制度为基础,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属于审判监督关系,亦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此乃“54法院法”所定,现行法所沿用之审级关系。审判监督理论源于苏联法理,因此,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的法理源自苏联法理,此乃不争之事实。(13)然问题是,目下由于缺乏对苏联法上审判监督理论及制度的深入研究,加之既有研究或偏于检察体制的审判监督作用,或偏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运行,以致作为民事审级制度之根本的、且为现行法律所明定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一层面上的审判监督法理之研究被几乎忘却,甚至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视上级人民法院依上诉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为非常态,而依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进行审判监督为常态的本末倒置的错误观点。(14)
按照苏联法理解释,审判监督(надзор судебный)是指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之合法性以及事实认定的诉讼活动,是对下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权威解释,甚至解决法院之间纠纷;审判监督是法院体制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审判错误的唯一正确方法,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审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上诉和抗诉实施审判监督。(15)与苏联法理相通,按照“54法院法”立法者的当时解释,审判监督是对“54法院法”第4条及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则的制度性保障。(16)法院独立审判乃社会主义各国普适性司法原则,惟就本质(阶级性)而言与非社会主义国家同一原则有别,抑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院独立审判,是指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独立审判,以及坚持共产党领导为前提的独立审判,此乃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及新中国成立初期之通说。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担负着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所以必须保障其能够正确的、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地履行审判职责。换言之,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如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得不到切实保障,其也就不能担负起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之任务。在这个意义上,审判监督就成了法院体制不受外部干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性、统一性(只服从法律)的重要方法。
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要求出发,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不属于普通行政机关的从属关系,而是审级关系。这种审级关系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实施审判监督方式得以体现。需要指出,这种审判监督不是无条件的监督,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监督,因为上级法院也必须按照“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进行审判。所以“上级法院不能命令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确定判决,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程序变更或废弃下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此外就是在发现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17)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是依据审判监督制度建立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则。
于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下,不言自明,一审乃事实审,即以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为审理对象的审级,是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实质上也就成了上诉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因此,上级法院如何审理上诉案件(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判监督)就成了认识上诉法院审级职能问题的关键。
尽管“54法院法”学习苏联法设计了以人民陪审制为基础的事实审,并确定了以审判监督为依据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但是,由于“54法院法”没有明确规定实施日期,加之各地情况不一,当时大多数担当上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都采用如同今日二审法院的相同做法,即采用重复一审(事实审)判案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如此一来,也就出现了同于今日上诉法院因受案过多引起的积案成堆、诉讼迟延、审判监督功能难以发挥的现象。为了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识“54法院法”的审级制度设计思想并贯彻于实践,将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于对一审裁判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判监督,1956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特别分发了“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18)此次会议上,时任司法部长的史良女士在谈及上诉审的功能时强调:“划清上诉审与一审的职能,使上诉审不代替一审重复作事实审,而能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监督职能作用,不仅办案效率提高将近两倍,并且使一审、上诉审和诉讼当事人三方面均感满意,克服了基层人民法院办案草率和对上依赖的缺点,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19)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指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精神,上诉审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因此,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方式应该与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同。它不是像第一审人民法院那样对案件作出实体审理,而是根据原审案卷和当事人补充提出的理由,审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20)
根据上述史良部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不难理解,于“54法院法”下,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依法对一审或事实审的裁判进行审判监督,而不是代替一审重复事实审或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21)即,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审查一审裁判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认定事实是否合法),不再实施同于一审法院的直接调查收集证据及认定事实之活动。
此次会议上,时任司法部普通法院司司长的王怀安先生在总结我国一些法院实行法律审的情况时指出:“坚决划清上诉审与一审的职能,是当前改进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方法中的一项关键。上诉审职能应是审理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而不是代替下级法院作实体审。”并向大会推荐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法律审的经验。(22)
如前所述,由于“54法院法”规定的民事审级制度是对苏联法的中国式重述,加之当时法制建设及法学理论均朝苏联“老大哥”一边倒,于是第三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一些代表向与会的苏联专家巴萨温先生讨教苏联法院法律审的经验,巴氏在发言中指出:“目前在中国的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采取实体审理的方式,也就是重复一审法院的工作,我认为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仅如此,这种做法要使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拖长,形成大量积案。这一点是很自然的,因为国家并没有给二审法院规定按照这种程序审理案件的人员编制。(23)有的同志主张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要求按照上诉程序而不是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来审理案件,我十分同意这个意见。”(24)巴氏在这里言及的上诉程序,是指基于苏联法上审判监督制度建立的审查式上诉程序,即上诉法院仅对一审(事实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依法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54法院法”规定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应当是以上诉法院对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依法进行审查为审判监督内容的审级关系。据此,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对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以审查方式进行审判监督。笔者称根据上述审级关系及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建立的上诉审为审查式上诉审。 注释:
①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88-289、306、321-322页。
②沈钧儒:《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一届政协二次会议),1950年6月17日。沈钧儒先生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是该院首任院长。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1950年5月3日发。即“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
④参见人民日报社论:《加强与巩固人民革命的法治》,载《人民日报》1951年9月5日。通说以为,始于1996年关于“法制”和“法治”的说语之争,乃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之重大事件。不少学者也乐于以“从‘法制’到‘法治’”的推动者、始作俑者自居,但历史文献证明,人民中国强调法治的历史,至少始于其建立之初。
⑤此时,我国官方话语开始将“法治”一词替换为“法制”。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1954年12月11日;《司法部史良部长在“全国司法座谈会”闭幕时的讲话》,1954年11月17日;等。以上两个文献,载《司法工作通讯》1954年第3期。关于人民中国建国初期如何在话语上“从‘法治’到‘法制’”的演变,应是今天研究从‘法制’到‘法治’”意义的先决问题。否则,所谓之“创新”之“发展”,不过是自言自语。
⑥实际上,有关四级人民法院的设置,经过了一个相当复杂的论证过程。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自1954年4月23日开始,止于同年9月6日,初稿第一稿计有三回稿,初稿第二稿计有十一回稿,修正稿计有三稿,共计有17回稿之多。中级人民法院是于1954年7月2日初稿第二稿第三回稿中写入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办公厅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历次草稿专辑》(内部文件),1954年10月。
⑦《对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一些名词的初步解释》,作者不详,载江西省司法厅编印:《业务学习参考资料》,1955年5月,第61页以下。
⑧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上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页。
⑨前引⑧,第15页。
⑩前引⑦,第68-69页。
(11)[匈]L?涅瓦伊等著:《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21页。
(12)[前苏联]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94页。
(13)通说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称作法院内部监督。
(14)目前,有观点认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再审)的审判监督。参见周明昌:《法院审判监督体系的建立及完善》,载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7/01/309963.shtml,2008年11月4日访问。另外,我国法律有关本级法院对本院判决发动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也是与苏联法理不通的,因为它违反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法理。
(15)参见[俄]A?Я?苏哈列夫、B?E?格鲁斯基主编:《法律大辞典》,莫斯科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46页。
(16)按照当时的解释,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和1954年《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包括四层含义:第一,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受他人或其他机关的干涉;第二,上下级法院不属于行政从属关系,只是审级关系;第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和产生进行程序保障;第四,法院服从法律进行审判,是司法人员的义务。详见刘崐林:《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江西省司法厅编印:《业务学习参考资料》,1955年5月,第52页。
(17)前引(16),刘崐林文,第52页。
(18)《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发布单位、日期不详,收上海市档案馆,档号:B2-2-41-34。
(19)《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史良部长讲话》,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8页。
(20)马锡五:《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2页。
(21)这里的实体审理,非指今日所言的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而是指同于事实审方法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直接审理。换言之,如果上诉审采用实体审理方法审理上诉案件,则意味着上诉审的审判活动是对一审(事实审)的重复。参见夏维扬:《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审法院的职能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4期,第32页以下。
(22)王怀安:《关于全面推广先进经验问题的发言》(1956年2月17日),载西南政法学院编印:《刑民事诉讼参考资料》,印刷地重庆,1956年,第64页。另,有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法律审的经验总结,参见贺战军:《如何划清上诉审和一审的职能》,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1期,第16-18页。
(23)由于上诉审采用同于一审程序的方式处理上诉案件,积案甚多。当时有些法院同志认为,积案问题是由于“任务大,编制小”造成的,并将“增加编制”当作解决积案问题的唯一有效办法。巴萨温发表这段话的意思是为了反驳这种观点。即,积案问题是由于没有认清审级制度的意义造成的,属于工作方法问题,而不是人力不足的问题。
(24)《苏联专家巴萨温同志对苏联法院法律审的介绍》,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8页。
(25)终局判决实质上是指审级判决,即民事诉讼法上各审级法院就审结本审级案件作出的判决。如一审终局判决、控诉审终局、上告审终局判决等。
(26)有关“кассация”汉译为“上诉”的例子,参见前引(12),第397页;[前苏联]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27)参见《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46条、《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05条。
(28)前苏联最高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遵守诉讼规范的决议》,1935年10月28日,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苏联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的程序》,1954年,第32页。
(29)这里的“集体领导”是指民主集中制。参见前引⑧,第12页。
(30)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理上诉案件方法初步总结》,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7页。
(31)审判委员会制度由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定,是对此前类似制度之肯定及法定化。参见前引⑧,第12页。
(32)前引(12),第394页。
(33)有关要件事实审判方法的内容及意义,参见《学海》2006年第5期和2007年第1期“要件事实专题”所载各文。
(34)是时我国法学院及司法实务部门经常邀请苏联法律专家来华讲授民事诉讼法,其法理自然为我国法律界所认可和推奉。另查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教材也倡内心确信,参见郭贡学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讲义》,东北人民大学教材出版科1957年6月印刷,第12页。
(35)前引(12),第276页。
(36)前引(12),第276页。
(37)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二审法院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全面审查原则的修正,但就审查的具体范围而言,在维护当事人处分权与保障法院贯彻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也是诱发“上诉请求范围审查说”与“全面审查说”之争的原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6页。
(38)续审制是指,上诉案件之审理,原则上以一审诉讼资料及审判活动为基础,但允许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继续进行一审”。续审制因允许新诉讼资料之提出,有轻视一审活动之效果,导致诉讼迟滞及违背迅速审判精神之弊端。德日民事控诉审采续审制,新近皆藉适时提出主义规制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机,以克上指弊端。覆审制乃指上诉法院不考虑原审法院之审判活动,以“第二次一审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并根据新的审理结果作出判决。覆审制旨在充分实现审判程序发现真实之功能,但有无视一审程序功能并“浪费司法资源”之弊病。德日刑事控诉审传统上采用覆审制,惟奥地利民事控诉审亦采之。续审制与覆审制之区别是,前者以一审诉讼资料和审判活动为基础,复加考虑一审裁判后发生事情,并进行新证据的调查;覆审制不考虑一审诉讼资料及审判活动,对案件再行一审活动。要之,在续审制下,二审须延着原审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资料,并补充新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而在覆审制下,因不同续审制“继续进行一审”,是将案件恢复到起诉状态再行一审。例如,于续审制下,当事人无须再陈述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趣旨及请求原因,以及对一审所涉证人再行询问;但于覆审制下,因案件审理重新开始,所以公诉人得重新陈述公诉事实,重新调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实务中,因重新调查证人证言有违证人不得二次作证之原则,故将一审中的证人笔录视为书证使用)。事后审制是指上诉审局限于原审之诉讼资料,仅对上诉请求所涉理由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事后审与续审、覆审于审判对象上之区别是,前者以原判为对象;后二者皆以本案(案件)为对象。
(39)相关司法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36条。
出处:《中国法学》(京)2009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