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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2 11:38: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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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民事诉讼法专家、企业、律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按照草案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这一条所列十六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条规定的前十五项再审事由,可以较为充分地纠正错案,第十六项规定的“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随意性太大,建议删去。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认为,如果删去第十六项兜底条款,可能出现前十五项难以包括但又有必要再审的情形。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研究,建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二年后才发现,按照“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就不能申请再审,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二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针对特殊情形作出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发现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草案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草案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这样修改,涉及第一审法院再审的案件也要适用二审程序,改变了现行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妥当,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个问题确实涉及再审案件审理程序问题,是否需要改变,应进一步总结经验,这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不作修改为宜。据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七条。
  四、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不少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太长,建议缩短,有的建议规定为二年,有的建议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有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建议比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
  草案第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有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债务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债务;不能履行的,应主动报告有关财产状况,而不应等人民法院发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才报告有关财产状况。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这里还有一个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抗诉、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暂缓执行等方式,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草案已大大加强了执行监督力度。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涉及重大体制改革问题,迄今为止,在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的范围、方式、程序、时间、环节等问题上,都存在严重分歧,不宜在草案中作规定。建议对该问题继续调研。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问题,尤其是监督什么、怎么监督,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至于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执行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草案第十一条至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作了规定,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怎样进一步加强对执行的法律监督问题,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分歧很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个问题暂不作规定,待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作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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