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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中止】
2014-9-22 11: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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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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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中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
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原因解除后再继续执行。从暂时停止执行到继续执行这一段期间,可以称为执行中止的期间。
需要中止执行的法定原因有: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人的这种表示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因此,申请人愿意延长执行的,在所延长期限届满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在审结以前,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本案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结果。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需要说明两点: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非当然发生执行中止的法律后果,案外人的异议必须“确有理由”。第二,是否“确有理由”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案外人异议是否“确有理由”的审查权,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由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其修改为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条文顺序同时调整为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执行开始后,如果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他的继承人继承权利;如果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他的继承人承担义务。在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之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之后,执行工作继续进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九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仅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应当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继续参与执行程序,履行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时尚未确定,在确定之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出现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情形,需要中止执行的,可以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较为灵活,以适应执行工作中的复杂情况。根据本项的规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102条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作了细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后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后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人民法院对决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引起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恢复。如果引起中止执行的原因永不消除,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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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中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
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原因解除后再继续执行。从暂时停止执行到继续执行这一段期间,可以称为执行中止的期间。
需要中止执行的法定原因有: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人的这种表示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因此,申请人愿意延长执行的,在所延长期限届满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在审结以前,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本案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结果。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需要说明两点: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非当然发生执行中止的法律后果,案外人的异议必须“确有理由”。第二,是否“确有理由”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案外人异议是否“确有理由”的审查权,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由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其修改为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条文顺序同时调整为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执行开始后,如果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他的继承人继承权利;如果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他的继承人承担义务。在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之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之后,执行工作继续进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九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仅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应当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继续参与执行程序,履行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时尚未确定,在确定之前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出现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情形,需要中止执行的,可以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较为灵活,以适应执行工作中的复杂情况。根据本项的规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102条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作了细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后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后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人民法院对决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引起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恢复。如果引起中止执行的原因永不消除,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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