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蔡正华,国内知名新锐律师,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创业法律风险和投资法律风险控制专家,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正见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沪法网联合创始人,擅长于企业相关法律事务处理,以及重大商事诉讼和经济相关刑事案件代理。 联系方式13524648729,微信号caizhenghu3668,欢迎大家来信交流。(本文系原创,转载请务必注明作者及出处。)
作者按:念斌案之所以成为中国法治史上绕不过去的事件,很可能不仅仅因为他的无罪判决,更可能因为人们对这个无罪判决的解读。将假案解读为疑罪从无,再将非法证据勾勒的虚假事实解读为客观事实,假借客观事实的强大威力,来对抗司法制度好不容易获得的无罪判决,以妖魔化案件和支撑案件结果姗姗来迟背后的司法制度,是值得我们每个人深思的。
正文:
自本人关于念斌案的第一篇评论——《冤案昭雪何须遮羞——念斌案难成冤案平反标本》发表以后,很多法律界或者其他行业的人留言或者以其他方式跟我沟通,也有人直接撰文表达自己的想法,大抵意思都是说福建法院能做到这个程度,已经很不容易,不能吹毛求疵。而他们的理由大致有两个:一是老话重提,体制约束,法院回旋余地过小,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里种不出没有生理缺陷的法治与正义;二是认为本案属于疑罪从无,法律事实上念斌没有杀人,但是不能说念斌就没有杀人,甚至有人认为自己感觉客观事实上念斌肯定杀了人。更有甚者,当地基层法官撰文,表示念斌无罪释放,真凶逍遥法外,正义远未实现。据说该文还被诸多自媒体转载刊发,流行的很。对于该法官如此轻视程序正义、执迷于实体正义而不能自拔的表现,笔者不想过多评价。只是怀疑,在判决书和辩护意见都已公开的情况下,即便是看起来如此浅薄的表现,却可能是深思熟虑、精心设计的圈套或者有着最为精致的利益考量。
笔者通读终审无罪判决和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非常确定地认为,至少就公开的资料来看,本案属于彻头彻尾的假案(主要是指念斌是否应当受到刑事惩罚,而非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毫无关联。
一、疑罪从无乎?
事实上,早在关于本案的第一篇评论里,笔者就提到有关机构试图以将本案的无罪判决形容为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结果,以粉饰这份早就该到来的无罪判决,好为制造案件的多个机关和多个个人开脱,并最终实现坏事变好事的目的,向公众展示一个法治精神和专业判断都俱佳的司法形象。这从有舆论认为本案甚至可以形容为中国的辛普森案就可以得到印证。当然,就当前的情况来看,这一目的初步是实现了,不但很多法律从业者不明就里地认可了念斌可能就是凶手,只是没有证据的说法;诸多所谓冷思考的言论,也或多或少地向民众传递着疑罪从无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造成了“真凶念斌未能伏法”的意思。
这让笔者深感影响国人之舆论认识何其简单,而大家对法治的理解又是如此鄙薄。
刑事司法上的“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切,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凿和有力的证明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它既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更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的态势的刑事司法理念,因此具有独立的价值。
而在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中,“疑罪”的认定成为核心,疑罪是从无的前提,欢聚话说,只有疑罪才需要从无,对于证据严重的案件,应当直接宣判无罪,不存在适用疑罪从无的需要。学界一般认为,“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其实就是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和确凿,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当然,由于科技发展条件的限制,特别是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疑问很普遍,因此前述不确定的状态一方面要求是针对认定案件的重要和关键事实,另一方面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也不能是司法工作个人故意造成的,既不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帮助某些人逃脱罪责而故意不认识,更不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陷害某个人而故意制造一些虚假的证据。
按照这个思路,要认定念斌案属于疑罪从无的案件,必须首先确定念斌案属于疑罪。抛开念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谈(部事实上,辩护律师早在几年前就提出想相同的辩护意见,本案存在的问题早就昭然若知),仅仅从福建省高院的终审判决,我们就可以非常坚决的认定念斌案属于一起假案,而非疑案。
判决书在阐释判决理由部分非常明确地记载以下要点:1、被害人俞乙、俞丙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2、检材来源相关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认定铝壶水有毒缺乏确实依据,原判认定念斌将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事实不清,关键证据链条中断;3、念斌与杨某炎相互不能辨认,供证存在不吻合之处,配制鼠药工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原判认定念斌投放的鼠药系从杨某炎处购买依据不充分;4、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
总结起来就是判决认为本案从被害人死亡原因、犯罪工具、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整个证据链条都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念斌投毒所导致。这与当年辛普森案中仅血液样本被污染最重导致全案被宣判无罪相差甚远。笔者需要说明的是,某项证据有问题是有偶然性的,但是如果所有关键证据都要么虚假,要么违法,那就足以说明依靠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形成的对所谓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本身就是虚假的。
当然,此次法院判决使用的判决逻辑主要是对这些未能形成充分证明力的证据,统统予以不采纳,而未从根本上去查清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究竟在哪里?迫于社会压力重审的福建高院没有给出说明,判决书中也只是说了侦查机关的那些理由不符合常理,或者不符合逻辑,甚至是不符合规定,但是对于如何出现这样的不符合规定的结果,始终没有触碰。
不过我们必须清醒认识的是,如果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对死刑案件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些足以判决念斌无罪的证据,却在念斌案之前多次形成判死刑的结果,应该让我们每个人都不寒而栗。
好在,法律的审判不是法官的闭门造车,更不是公诉人的一家之言,本案的辩护律师对于上述问题有着很详细的解答。笔者建议大家针对判决书前述四个方面对定案依据的否定,基本都能在辩护人的辩护词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中得到解释,而本案中侦查人员伪造证据、骗取鉴定的行为会让人立刻明白,从证据角度考察本案,如此多的关键证据被法院否定(结合法院一般不否定控方证据的习惯考察的话效果更直接),因此本案至多是一个假案,根本不足以到疑罪的程度。
二、真凶逍遥法外呼?
有学者提出,念斌无罪后,应当找出真凶才是正义在个案中的真正实现。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岁月的变迁,现场的证据和物理存在都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要再侦破该案已经很难。如果再综合念斌案审理情况和判决书透露的信息来看,本案侦查机关的表现已经基本决定了再找到所谓真凶、特别是按照法治的要求将其绳之以法,已经成为不可能的幻想。
当然,一些人提醒在为念斌无罪狂欢的时刻,同样应该关注痛失双子的被害人母亲,她所受到的创伤同样是值得同情的。对此笔者当然没有意见,但是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方的同情是一以贯之、应当始终存在的,如果说这种同情应当在念斌被宣判无罪之时加重分量的话,那就是为她曾经满心以为法律为其主持了公道、将杀子仇人绳之以法之后,却被无情告知自己务必相信的法律和执法者却和自己开了个玩笑——抓错了人,那样的心理刺激才是更加值得我们同情的。
不过,笔者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念斌被宣告无罪不应该仅仅带来“真凶念斌证据不足因而无罪”或者“念斌无罪真凶逍遥法外”两种可能性,也可能根本就不是死于他杀型的中毒呢?事实上判决理由的第一部分也明确提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系中毒身亡,但是该种中毒究竟是他人投毒,还是食物中毒,却没有任何的合理证据予以排除。更为关键的是,连被害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身亡,都没有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真如一些人提醒的,侦查人员在案件始发时介入,对很多线索具有天然的感知优势,他们的判断更趋向事实,但是如果对死者的真实死因都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是某种毒物致死,更夸张地是还继续认定这种毒物是他人所故意投放,在破案思路上可以如此构思,但是定案必须要有证据。
当然,深陷肢体正义的泥潭不能自拔的人最怕的可能就是加入念斌就是凶手,但是其被宣判无罪后,依法以后无论何时出现如何充分的证据,其都不应当被刑事再追诉。但是笔者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一者像本案证据如此不充分的情形,决定了这种担心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二者,如果真的如大家所担心的,念斌作为真凶逍遥法外了,无义告慰死者亡灵,那么这一结果的制造者不是法院和律师,更不是法律制度,而是案件的侦查人员,是他们在一起如此重要的案件侦查中,以近乎裸奔的态度,将一连串虚假的和毫无事实支撑的证据,用以指控被告人有罪。
事实上,从本案侦查终结已送审查起诉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本案如果有凶手,很可能就会永远的逍遥法外。
三、客观事实呼?
当然,也有人试图以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两个概念的差异,来阐释念斌案的结果。这些论者的意思大致就是念斌实际上杀人了,但是法律上缺乏证据,所以法律事实上他没有杀人。但很可惜,这些论者明显没有认真阅读判决书和辩护意见,乃至质证意见。更没有去阐释他所认为的本案的客观事实从何而来?
笔者不想再去揣测这些论者内心的真实目的,但是笔者必须以一位法律人的身份提醒大家,以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来解释本案要么是别有用心,要么是真的不懂法律。
按照法律界的通说,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于人们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法律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由于历史的不可再生性,法律事实很可能是客观事实中那部分被证据证明了的部分,在这个角度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可能客观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事实来源于客观事实,完全背离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不存在,也不可想象;并且客观事实也不是雾里花水中月,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更不可以凭空产生,因此要认为本案中念斌客观上杀了人,那么也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但很可惜持有这种观点的论者们,除了拿念斌当初的有罪供述说事,至今没有拿出什么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所认识的客观事实。
笔者认为,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理论上存在的差异可能性,不应当被过多的直接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一者此种差异可能性如何变成现实性,本身道不清说不明,很难把握,所谓的与法律事实不同的客观事实很可能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幻象;二者,这种差异不但不会经常发生,更不可能在案件关键事实上经常发生,过多强调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裹挟民众内心深处对实体正义的诉求,同样会引导公众对法律事实及其产生的流程产生质疑,从而进一步怀疑本就脆弱的司法制度,不利于法治建设的真正进步。
也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事实确定以后,客观事实如何并不重要。那种动辄拿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异说事,将因案件侦查工作中的失误乃至过错所形成的对案件的错误认识,不加区分、不给出任何证据支撑地直接划归到案件的客观事实中去,本身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更加体现了论者试图掩饰之前建构案件事实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目的。
由此,念斌案之所以成为中国法治史上绕不过去的事件,很可能不仅仅因为他的无罪判决,更可能因为人们对这个无罪判决的解读。将假案解读为疑罪从无,再将非法证据勾勒的虚假事实解读为客观事实,假借客观事实的强大威力,来对抗司法制度好不容易获得的无罪判决,以妖魔化案件和支撑案件结果姗姗来迟背后的司法制度,是值得我们每个人深思的。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即便真如社会上盛传的,公安手里有拿不出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念斌系本案真凶,那么笔者只能说,这恰恰证明了所谓的客观事实,在一些人的眼里远没有自己的利益重要,他们想维护的不是事实,更不是法律。而杜绝此类事件再发生的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加强对侦查机关的业务技能和法律意识培训,以及加强对冤假错案司法工作人员的追责问责,让那些构陷他人和放纵他人的司法工作人员真切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只有法律,才是每一位守法公民的保护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