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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量不起诉—兼与陈有西律师商榷 陈有西律师近日微博中讲到:“新《刑诉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检察院已经没有定罪权。这是“未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的【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所谓相对不诉,绝对不诉,有罪不诉,存疑不诉,罪轻不诉,都是检察系统对抗人大立法权,留恋自己定罪权,破坏无罪推定原则,自我在扩张授权。全部是违法无效的。”(详见:http://weibo.com/p/1003061803570001/weibo?from=page_100306&wvr=5&mod=headweibo),首先声明我本人是一名普通的检察官,对于陈律师提出的这个观点,我认为值得商榷。 检察官制度创设以来就设定了侦查法定主义和(不)起诉法定主义,这是检察官合法性义务的体现,也是为了实现刑诉法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所在。我国大陆刑诉法第十五条、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52条都属于法定不起诉。既然有了法定不起诉为什么又要同时赋予检察官裁量不起诉呢?这不是架空了控诉原则吗?也就是说不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吗?可是德国刑诉法第153条以下、台湾地区第253条、254条,我国大陆173条还是规定了裁量不起诉内容,美国90%的刑事案件更是并未通过审判终结,而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该数字来源于祁建建著:《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原因很简单,这就是法定主义的理想化和现实的差别所在,刑事案件的剧增,诉讼资源的紧张,所以不得已,自欧陆立法自19世纪末开始确立了(不)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裁量主义为例外。 检察官主导侦查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筛漏”,具有终结侦查的处分权。侦查终结的处分不同于法官裁决。控诉原则决定了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公诉,此时法官是被动消极的。一旦公诉,只有法官有权定罪与否,但检察官有请求权;一旦不起诉,检察官有权终止侦查,法定或裁量不起诉。 正是因为检察官具有裁量不起诉的权力,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才得以广泛推广适用,陈瑞华教授更是将刑事和解看做是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给予高度肯定和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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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量不起诉—兼与陈有西律师商榷
陈有西律师近日微博中讲到:“新《刑诉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检察院已经没有定罪权。这是“未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的【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所谓相对不诉,绝对不诉,有罪不诉,存疑不诉,罪轻不诉,都是检察系统对抗人大立法权,留恋自己定罪权,破坏无罪推定原则,自我在扩张授权。全部是违法无效的。”(详见:http://weibo.com/p/1003061803570001/weibo?from=page_100306&wvr=5&mod=headweibo),首先声明我本人是一名普通的检察官,对于陈律师提出的这个观点,我认为值得商榷。
检察官制度创设以来就设定了侦查法定主义和(不)起诉法定主义,这是检察官合法性义务的体现,也是为了实现刑诉法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所在。我国大陆刑诉法第十五条、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52条都属于法定不起诉。既然有了法定不起诉为什么又要同时赋予检察官裁量不起诉呢?这不是架空了控诉原则吗?也就是说不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吗?可是德国刑诉法第153条以下、台湾地区第253条、254条,我国大陆173条还是规定了裁量不起诉内容,美国90%的刑事案件更是并未通过审判终结,而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该数字来源于祁建建著:《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原因很简单,这就是法定主义的理想化和现实的差别所在,刑事案件的剧增,诉讼资源的紧张,所以不得已,自欧陆立法自19世纪末开始确立了(不)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裁量主义为例外。
检察官主导侦查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筛漏”,具有终结侦查的处分权。侦查终结的处分不同于法官裁决。控诉原则决定了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公诉,此时法官是被动消极的。一旦公诉,只有法官有权定罪与否,但检察官有请求权;一旦不起诉,检察官有权终止侦查,法定或裁量不起诉。
正是因为检察官具有裁量不起诉的权力,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才得以广泛推广适用,陈瑞华教授更是将刑事和解看做是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给予高度肯定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