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7-9 16:40: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15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刘晓敏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与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规定了检察院可以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本文将从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运用的问题,探究理论与实践的“碰撞”,针砭现行监督立法的体制与观念障碍,以期补充和完善现行民事行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从而达到既大幅度减少抗诉案件,又保证执法严肃、执法公正的目的,更为有效地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与定位
  (一)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历史发展
  检察建议在立法层面的确立经历了长时间的立法准备和司法实践。2001年9月30日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民行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2009年9月《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健全了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对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适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批程序等,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促使检察建议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了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对不适用抗诉制度的裁决事项和程序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的制度,明确了再审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分类、范围以及工作机制。通过上述立法准备及司法实践中的探索,2012年第二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使检察建议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解决了以往检察建议缺乏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不明确、权威性和执行力不足等问题。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以下简称“民事检察建议”)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或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依法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它作为民事检察程序中一种重要的非诉讼活动形式,是民事检察权的延伸,它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是一种立体的、多方位、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监督方式,已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独特的积极作用。
  (三)民事检察建议的定位
  对于检察建议的定位,按照传统的认识,有人认为它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预防腐败的一种形式;也有人认为它是法律监督权的延伸和补充,带有监督属性;还有人认为它是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与社会和谐稳定的方式。笔者认为,随着检察建议在立法层面的确定,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适用领域来看,应当将其认定为一种法定的综合性检察监督方式。
  二、新民诉法实施对检察建议的意义
  (一)使检察建议在立法层面上得以正式确立
  过去立法的缺陷和法律本身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导致立法与司法脱节,民事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并没有获得立法的有效支持。如今,检察建议在法律上终于有了“名分”,其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实施程序等,新民诉法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对广大民行检察人员多年来调研和探索的肯定,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
  (二)使检察建议的种类与适用范围更为明晰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检察建议的提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检察院依职权提出,另一种是因当事人申请而提出。不同类型的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不同:
  1、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检察建议及其适用范围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综上,检察院依职权发出的检察建议包括了“再审检察建议”和一、二审程序中“纠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建议”。这样,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不仅仅是对再审程序的监督,而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全程的监督。
  2、当事人申请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及其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见,因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检察建议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检察建议”。新民诉法赋予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
  (三)使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
  长期以来,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一种。新民诉法改变了这种状况,将过去单一的抗诉模式改变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并重,这不仅是近年来司法改革成果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多元化的监督方式既可以增加监督的力度,又可以增强监督的效果。
  三、新民诉法颁布后检察建议在运用中面临的挑战
  (一)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修改后民诉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对该监督方式的法律效果却没有任何规定。接收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否回复、何时复查案件、如何采纳等具体操作不明确,势必降低这一诉讼监督手段的实效。作为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不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法律强制性是存在缺陷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后,法院有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完全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态度,检察机关可能因为缺少刚性依据而不再跟进,监督到此为止,导致检察建议的发出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法律监督因此失去力度,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受到影响。
  (二)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表面上只涉及被调查人(部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涉及的主体较多,必须依据情况进行分析。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基础是受理相关的民事、行政案件,案件来源如下: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2、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进行转办;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根据案件来源的不同,人民检察院会与民行案件的当事人、国家权利机关或其他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等进行沟通和交流,如果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调查时,发现被调查人不仅是违法,还可能涉及犯罪,则必须将相关线索移交自侦部门进行调查。如果民行部门受理的案件为重大、复杂、可能涉及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时,在发出检察建议时必须与上级检察机关及党委领导部门进行沟通。为了避免让检察建议流于形式,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作用,检察机关出具检察建议前必须与其他部门进行沟通,而沟通的形式、内容则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
  (三)行使调查权的问题
  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提出检察建议或行使抗诉权,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同时将了解真实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尚未有相关法规予以规范,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主要问题有:1、行使调查权的部门不明确,是民行部门单独行使还是民行、控申等部门联合行使?2、行使调查权的期限不明确,是否有延长期限的权限?3、行使调查权的方式,除了一般的询问证人、当事人的方式外,是否还有其他方式?4、行使调查权时是否拥有强制权限?5、被调查人的权利问题,检察机关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是否中止工作,被调查人的申辩权利如何行使?
  (四)检察建议的制作规范性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现在制作的检察建议存在以下问题:制发过于随意,调查研究不深入、分析指出问题泛泛而谈、建议内容空洞、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文书质量不高,重个案监督、就事论事,对类案进行总结分析提出建议的较少。上述学者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反思检察建议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除了上述问题外,民行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检察建议以何种内容提出?2、能否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3、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实施妨害民事行政诉讼行为,而人民法院未处理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提出检察建议?4、对于行政机关干预司法进程的,能否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5、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或作伪证,妨害诉讼进程的,能否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五)检察建议的反馈与落实问题
  检察建议法律效果的实现必须依靠检察建议的落实,但是无论是再审检察建议,还是纠正审判人员违法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都只有建议的权力,不能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造成损害,必须尊重审判权力独立行使,因此检察建议并没有强制性。由于检察建议的非强制性,检察建议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落实,检察建议的效果如何,检察建议发出后如果不被调查部门接受,应当设置何种后置程序,均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四、新民诉法颁布后检察建议的探索
  (一)赋予检察建议法律效力
  在体制上保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检察建议入法后,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赋予检察建议应有的效力。且其内容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对于建议所涉及到的内容,被建议方应当进行必要的复查、审核,并对检察建议作出必要的答复、回应、解释、纠正等相关制度。
  (二)建立检察建议的沟通机制
  制发检察建议前,加强与发案单位的沟通交流,全面了解该单位的管理流程、规章制度等情况,找准发案的根源和管理漏洞,研究案发规律特点,使检察建议易于被接受。
  1、建立与法院的沟通机制。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对象为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检察建议的实效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建议工作作为两院沟通联系的平台,通过沟通协商,促进人民法院依法规范行使审判、执行等权力。对于举报、控告、申诉不实的,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维护人民法院及案件承办人的合法利益。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及时向被调查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2、建立与当事人的沟通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就是否作出检察建议决定、作出何种检察建议等向案件当事人、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他机关、上级检察院等进行释法说理,特别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不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时,要注意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司法实践中曾多次出现过当事人不满处理结果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为预防此类事件发生,应当及时启动预警机制并上报上级部门。
  3、建立机关的内部沟通机制。民行部门应当加强同控申部门、自侦部门的沟通交流,在进行调查时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上述部门处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完善检察建议的制作机制
  检察建议的制作,应当严格执行案件集体讨论和检察长审批制度,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应当经过检委会审批。同时,应当建立专家咨询研讨制度,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时听取专家意见。另外,还应当充分听取被监督机关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执行情况函、纠正意见、监督意见、检察公函等。新民诉法颁布后,最高检制作了相关的文书规范,因此检察建议文书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其标题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的提出必须要有明确的内容,根据不同情形提出的检察建议如下:1、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具体内容参照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的写法,并在要求事项中明确写明:建议人民法院再审。2、属于不能或不宜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情形的,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采取相应纠正措施。3、审判或执行人员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向其所在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其主要内容是纠正违法行为,涉嫌违法的材料同步移送有关机关。4、审判或执行人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人民法院未更换承办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其内容应当为更换办案人员。
  (四)构建检察建议跟踪落实的机制
  检察建议分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检察建议在适用范围、回应期限、法律后果、后置程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应采取不同的措施。
  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落实:1、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督促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回复。2、收到人民法院的回复后,应当在半个月内告知当事人。3、人民检察院应在一个月开展回访活动,及时了解检察建议的质量,以及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是否重视、是否研究整改,整改效果如何等。4、通过回访了解到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不重视、敷衍塞责的,向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共同督促落实。
  再审检察建议,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落实:1、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向同级法院了解案件去向,在案件送达法院后三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法院了解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受理、案件是否裁定再审等情况,逐案登记,并及时向当事人反馈,督促再审。2、人民法院再审的,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但应当对再审案件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审结进行监督。3、主动向人民法院了解、收集相关业务数据,对再审情况进行数据分析。4、人民检察院收到再审裁判文书后,应及时将再审裁判文书或者文书复印件报送上级检察院。5、收到再审裁判文书后,及时归档。6、对跟踪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向分管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报告,定期对再审情况进行调研分析等。
  (作者单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