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5: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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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何    云) 近日,宜昌爱西卡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和客观事实,企图利用对方无收货收据的证据缺憾,通过上诉打证据技巧官司,不仅未能逃避合同义务的履行,相反落得个比一审判决责任更重的结果,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简单的维持原判,相反还加大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中原因耐人寻味。
  1999年11月下旬,南昌长江仪表机械厂根据与浙江省乐清市金卡高科技工程公司的口头意向,将一台气表校验台及配件运抵该公司。送货人员于1999年11月24日拟好一份《购销合同》待对方签字。合同总价16000元。2000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因安装场地高度不够,浙江省乐清市金卡高科技工程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并联系将该设备转给与宜昌市爱西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爱西卡公司)。设备转运宜昌后。南昌仪表厂于12月10日派员抵达宜昌补签合同并指导设备安装。因图简便,宜昌爱西卡公司在前述《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价款和付款时间均按原拟定内容执行。
  合同付款期届满后,南昌仪表厂多次催收货款。2001年9月9日,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南昌仪表厂放弃运费;宜昌爱西卡公司于2001年9月底前付款50%,余款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宜昌爱西卡公司副经理孟天强在协议签字时特地加批了“接通知后开票,见发票付款,分二次付清”的字样。但协议未盖公司印章。协议约定付款期届满后,宜昌爱西卡公司又未履行。南昌仪表厂再次催收,遭对方拒付,遂诉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宜昌爱西卡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和还款协议均为有效,宜昌爱西卡公司理应付款。但因《还款协议》是对前购销合同的有效变更,故应按照放弃800元的运费及顺延付款期限的协议执行。遂缺席判决宜昌爱西卡公司给付货款15200元,承担利息损失1324.7元。
  宜昌爱西卡公司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竟称购销合同已注明设备是运到了浙江乐清,并未交给己方,南昌长江仪表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2001年9月9日的还款协议未盖章,签字是为对方催款人作的证明,且签字人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故南昌长江仪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宜昌爱西卡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均称未收到设备或不知道此事。南昌仪表厂认为对方是恶意诉讼企图逃债,坚持要求按原购销合同执行。并称该设备被对方控制,申请法院去宜昌爱西卡公司现场查验。
  二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设备管理档案,查明宜昌爱西卡公司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于2000年3月22日向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填报的《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表》,就在二审诉讼中的2003年5月26日,该公司还再次填报了《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表》。根据这一信息,审判人员突奔该公司,在其车间发现了气表校验台等设备。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气表校验台及配件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还款协议》有宜昌爱西卡公司副经理的签字应属正当的职务行为,未盖章或未授权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宜昌爱西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南昌仪表厂以《购销合同》作为诉请依据和理由,请求按原约定追收800元运费并从付款期满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判按还款协议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构成对无过错方权利人的不公平。据此,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改判决宜昌爱西卡公司向南昌仪表厂清偿设备及运费1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赔偿南昌仪表厂的资金占用利息2706.05元,二项合计18706.05元,限其在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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