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错推定法则下雇主证明责任的负担 如前所述,若用一个等式表示交换型性骚扰事实与雇主替代责任之间的关系,是X=Y。然而,若将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事实视作事实X,将雇主责任视作事实Y,此时,事实X与事实Y之间非绝对的等量代换,或者说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可成立这样的等量代换。若使事实X等于事实Y,则必有一个外在因素Z介入,即Y=X+Z,此处的Z意指雇主过失。我们认为,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下对雇主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意味着事实X与事实Z的证明责任并不归属于同一人,受害者雇员承担敌意环境型性骚扰成立的证明责任,雇主承担其在敌意环境型性骚扰发生过程的始终不存在过错(即已对防止和纠正性骚扰行为尽到合理注意)的证明责任。可见,敌意环境型性骚扰发生的场合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统归于雇主,等式中变量Z的存在为雇主提供合理抗辩空间的同时也赋予雇主一定的举证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性骚扰雇主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 (1)雇主已对防止和迅速纠正任何形式的性骚扰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 (2)受害者雇员未能合理地运用雇主提供的各种防治和救济措施,或者未能避免其他损害。雇主对该项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雇主未尽及时纠正义务的敌意环境型性骚扰案件中,雇主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受欢迎的”时才承担责任。根据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指导原则,当受害人证明被控骚扰行为存在如下情形时: (1)在工作场所公开实施; (2)雇员广泛知晓; (3)受害人向雇主提出申诉,就推定雇主知道该行为存在。此时,雇主责任承担要件分为两个层次: (1)雇主知道该行为; (2)雇主知道该行为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受欢迎的。据此,雇主可以援引受害者雇员未就该行为向公司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事由作为其知悉该行为存在的抗辩理由。但这一抗辩并非绝对有效。当出现某些情况时,雇主责任仍无法避免。Faragher案件中公司认为受害人没有就骚扰行为提出申诉,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则提出她没有对此问题提出申诉,是因为她不知道监督管理者的行为违反公司政策,因为公司从未将它的性骚扰政策向雇员和管理者作出宣传。同样,监督管理者也承认他从未见过公司性骚扰的相关政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监督管理者的行为造成敌意工作环境,公司在性骚扰责任的承担上没有形成有力抗辩。因为公司的性骚扰政策没有向管理者及雇员进行宣传(因此,他们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性骚扰行为),以及即使已经作出宣传,它的性骚扰政策也是不完善的,因为当管理者本人是骚扰者时在申诉程序中却没有回避的规定(所以,这在任何情况下对受害人都不利)。另外,如果受害人因惧怕对管理者提出申诉产生的负面影响而未及时申诉的,也可作为其迟延申诉或没有申诉合理理由。对于雇主是否知悉被控骚扰行为对受害者雇员来说是不受欢迎的,雇主可提出如下证据进行抗辩: (1)被害人是否作出适当反应。被告方将试图证明受害人对争议行为没有作出反对(或者作出的反对不合时宜),作为该行为在其发生时并非不受欢迎的证据。但是,这一证明是非结论性的(因为被害人可以证明她是出于胁迫而同意骚扰的)。(2)被害人的在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受害人的在先行为(比如挑逗性的语言或性感的服饰)是一个理性的人判断其行为是否受欢迎的关键。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受害人对其“性嗜好的公开表达”的证据是可以被采纳的,这是判断该行为对受害人来说是否受欢迎的证据。受害人的在先行为分为两种情况: (1)受害人在工作场所作出的带有性意味的在先行为(包括与性有关的演讲、不合时宜的性感服饰、带有性意味的举止以及受害人对他人此类举止的反应)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受害人对此行为的态度;(2)被控骚扰者在一定程度上得知了受害者对其他同事的此类在先行为,也可以作为证明该被控骚扰者合理认为其行为不具有侵犯性的证据。但是,对被害人在先行为的考查要足够谨慎,因为其中可能包含着某种偏见。并且,被害人在先行为和品格的证明价值有限。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敌意,关键还是考查受害人对该特定行为的态度。 更难以判断的情况是,某一雇员起初同意某一带有性本质的行为,但后来反对,并诉称该持续性的骚扰性行为造成敌意工作环境。这时,该雇员就要举证证明后来的性骚扰行为是不受欢迎的,是与工作有关的骚扰行为。该雇员必须证明其已明确向骚扰者表示他的行为不再受欢迎。如果该行为仍在继续,那么雇员没有向公司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作为证明该继续进行的行为实际上是受欢迎的以及与工作无关的。 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下被告免责的要件包括对性骚扰申诉的处理“及时合理”,因此,被告也可提出证明其在处理性骚扰问题上并非消极的证据作为抗辩事由。被告有权提出曾经表示若被害人提出申诉则被控骚扰者可能面临被解雇危险的证据,或者面临其他惩罚的证据,这可以证明他们对此问题的处理及时适当。同样,被告还可提出被害人的申诉不足以导致任何惩罚的证据。然而,对雇主而言更保险的措施是在接到性骚扰申诉的任何时刻进行一次调查,或者至少书面通知申诉者其可以保留提出正式申诉的权利。查看纠纷是否已经解决的事后核查也是必要的。调查、核查的材料可作为雇主处理骚扰行为的积极证据。 注释: 陈界融:《证据法: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同上注,第78页。 郑爱青:《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反性骚扰立法的主要内容》,载《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8月,第74期。 MichaelEvan Gold,Labor and 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An Introduction toLegalReasoning, ILRCB201. 01. Part IV.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 2004. page869. MichaelEvan Gold,Labor and 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An Introduction toLegalReasoning, ILRCB201. 01. Part IV.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 2004. page823. Rules onHarassment, http: //www.westlaw. com. Scott v. Sear, Roebuck& Co., 798 F. 2d 210 (7th Cir. 1986). Bundy v. Jackson 641 F. (2d) 934 (U. S. Court ofAppeals). Sowers v. Kemira, Inc. (1988, SD Ga) 701 F Supp 809, 46 BNA FEP Cas 1825. 参见曹艳春:《雇主替代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256页。 e. g., Bundy v. Jackson, supra; Kyriazi v. Western Electric Co., 13 FEP Cases 1346 (DNJ 1978). e. g., Paroline v. UnisysCorp., 879 F. 2d 100 (4th Cir. 1989).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Barry S.Roberts and Richard A.Mann., SexualHarassment in theWorkplace:A Primer. http: //www.westlaw. com. Faragher v. City ofBoca Raton, 118 S. Ct. 2275 (1998). Evans v. MailHandlers, 32 FEP Cases 634 (D.D.C. 1983). e. g., Gan v. Kaypro Systems, Inc., 28 FEP Cases 639 (EDMo. 1982). e. g., Swentek v. U. S. Air, 830 F. 2d 552 (4th Cir. 1987). Swentek v. USAIR, Inc., 830 F. 2d 552, (4th Cir. 1987). See, Katz v. Dole, 709 F. 2d 251, (4th Cir. 1983). Highlander v. KFC NationalManagementCo., 805 F. 2d 644 (6th Cir. 1986) 出处:《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二)过错推定法则下雇主证明责任的负担
如前所述,若用一个等式表示交换型性骚扰事实与雇主替代责任之间的关系,是X=Y。然而,若将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事实视作事实X,将雇主责任视作事实Y,此时,事实X与事实Y之间非绝对的等量代换,或者说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可成立这样的等量代换。若使事实X等于事实Y,则必有一个外在因素Z介入,即Y=X+Z,此处的Z意指雇主过失。我们认为,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下对雇主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意味着事实X与事实Z的证明责任并不归属于同一人,受害者雇员承担敌意环境型性骚扰成立的证明责任,雇主承担其在敌意环境型性骚扰发生过程的始终不存在过错(即已对防止和纠正性骚扰行为尽到合理注意)的证明责任。可见,敌意环境型性骚扰发生的场合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统归于雇主,等式中变量Z的存在为雇主提供合理抗辩空间的同时也赋予雇主一定的举证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性骚扰雇主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 (1)雇主已对防止和迅速纠正任何形式的性骚扰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 (2)受害者雇员未能合理地运用雇主提供的各种防治和救济措施,或者未能避免其他损害。雇主对该项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雇主未尽及时纠正义务的敌意环境型性骚扰案件中,雇主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受欢迎的”时才承担责任。根据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指导原则,当受害人证明被控骚扰行为存在如下情形时: (1)在工作场所公开实施; (2)雇员广泛知晓; (3)受害人向雇主提出申诉,就推定雇主知道该行为存在。此时,雇主责任承担要件分为两个层次: (1)雇主知道该行为; (2)雇主知道该行为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受欢迎的。据此,雇主可以援引受害者雇员未就该行为向公司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事由作为其知悉该行为存在的抗辩理由。但这一抗辩并非绝对有效。当出现某些情况时,雇主责任仍无法避免。Faragher案件中公司认为受害人没有就骚扰行为提出申诉,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则提出她没有对此问题提出申诉,是因为她不知道监督管理者的行为违反公司政策,因为公司从未将它的性骚扰政策向雇员和管理者作出宣传。同样,监督管理者也承认他从未见过公司性骚扰的相关政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监督管理者的行为造成敌意工作环境,公司在性骚扰责任的承担上没有形成有力抗辩。因为公司的性骚扰政策没有向管理者及雇员进行宣传(因此,他们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性骚扰行为),以及即使已经作出宣传,它的性骚扰政策也是不完善的,因为当管理者本人是骚扰者时在申诉程序中却没有回避的规定(所以,这在任何情况下对受害人都不利)。另外,如果受害人因惧怕对管理者提出申诉产生的负面影响而未及时申诉的,也可作为其迟延申诉或没有申诉合理理由。对于雇主是否知悉被控骚扰行为对受害者雇员来说是不受欢迎的,雇主可提出如下证据进行抗辩: (1)被害人是否作出适当反应。被告方将试图证明受害人对争议行为没有作出反对(或者作出的反对不合时宜),作为该行为在其发生时并非不受欢迎的证据。但是,这一证明是非结论性的(因为被害人可以证明她是出于胁迫而同意骚扰的)。(2)被害人的在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受害人的在先行为(比如挑逗性的语言或性感的服饰)是一个理性的人判断其行为是否受欢迎的关键。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受害人对其“性嗜好的公开表达”的证据是可以被采纳的,这是判断该行为对受害人来说是否受欢迎的证据。受害人的在先行为分为两种情况: (1)受害人在工作场所作出的带有性意味的在先行为(包括与性有关的演讲、不合时宜的性感服饰、带有性意味的举止以及受害人对他人此类举止的反应)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受害人对此行为的态度;(2)被控骚扰者在一定程度上得知了受害者对其他同事的此类在先行为,也可以作为证明该被控骚扰者合理认为其行为不具有侵犯性的证据。但是,对被害人在先行为的考查要足够谨慎,因为其中可能包含着某种偏见。并且,被害人在先行为和品格的证明价值有限。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敌意,关键还是考查受害人对该特定行为的态度。
更难以判断的情况是,某一雇员起初同意某一带有性本质的行为,但后来反对,并诉称该持续性的骚扰性行为造成敌意工作环境。这时,该雇员就要举证证明后来的性骚扰行为是不受欢迎的,是与工作有关的骚扰行为。该雇员必须证明其已明确向骚扰者表示他的行为不再受欢迎。如果该行为仍在继续,那么雇员没有向公司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作为证明该继续进行的行为实际上是受欢迎的以及与工作无关的。
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下被告免责的要件包括对性骚扰申诉的处理“及时合理”,因此,被告也可提出证明其在处理性骚扰问题上并非消极的证据作为抗辩事由。被告有权提出曾经表示若被害人提出申诉则被控骚扰者可能面临被解雇危险的证据,或者面临其他惩罚的证据,这可以证明他们对此问题的处理及时适当。同样,被告还可提出被害人的申诉不足以导致任何惩罚的证据。然而,对雇主而言更保险的措施是在接到性骚扰申诉的任何时刻进行一次调查,或者至少书面通知申诉者其可以保留提出正式申诉的权利。查看纠纷是否已经解决的事后核查也是必要的。调查、核查的材料可作为雇主处理骚扰行为的积极证据。
注释:
陈界融:《证据法: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同上注,第78页。
郑爱青:《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反性骚扰立法的主要内容》,载《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8月,第74期。
MichaelEvan Gold,Labor and 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An Introduction toLegalReasoning, ILRCB201. 01. Part IV.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 2004. page869.
MichaelEvan Gold,Labor and 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An Introduction toLegalReasoning, ILRCB201. 01. Part IV.EmploymentDis-crimination Law. 2004. page823.
Rules onHarassment, http: //www.westlaw. com.
Scott v. Sear, Roebuck& Co., 798 F. 2d 210 (7th Cir. 1986).
Bundy v. Jackson 641 F. (2d) 934 (U. S. Court ofAppeals).
Sowers v. Kemira, Inc. (1988, SD Ga) 701 F Supp 809, 46 BNA FEP Cas 1825.
参见曹艳春:《雇主替代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256页。
e. g., Bundy v. Jackson, supra; Kyriazi v. Western Electric Co., 13 FEP Cases 1346 (DNJ 1978).
e. g., Paroline v. UnisysCorp., 879 F. 2d 100 (4th Cir. 1989).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Barry S.Roberts and Richard A.Mann., SexualHarassment in theWorkplace:A Primer. http: //www.westlaw. com.
Faragher v. City ofBoca Raton, 118 S. Ct. 2275 (1998).
Evans v. MailHandlers, 32 FEP Cases 634 (D.D.C. 1983).
e. g., Gan v. Kaypro Systems, Inc., 28 FEP Cases 639 (EDMo. 1982).
e. g., Swentek v. U. S. Air, 830 F. 2d 552 (4th Cir. 1987).
Swentek v. USAIR, Inc., 830 F. 2d 552, (4th Cir. 1987). See, Katz v. Dole, 709 F. 2d 251, (4th Cir. 1983).
Highlander v. KFC NationalManagementCo., 805 F. 2d 644 (6th Cir. 1986)
出处:《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