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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法院2008年11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第5、42条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于此制,民诉法学理论尚未来得及进行正面的回应,司法实践中也因理解不一、做法各异而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本文拟就此发表管见,供学界和法官参考。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 案外人权益受侵害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这既有民事诉讼理念上的共性原因,也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缺陷的个性原因。民事诉讼过去一直被视为当事人私人之间竞技的角斗场,法院仅仅充当裁判者的角色,这种观念深刻塑造了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面貌。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勾当的发生。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短短的三十年历史,就上演了比西方国家二百年民事诉讼史还要多的混乱现象,司法实践进一步放大了作为民事诉讼支柱的辩论主义的局限性。例如,辩论主义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无疑居于优势地位,在“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法院和法官更像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傀儡,其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实现正义,只是保护了互相串通的当事人的偏私。更为严重的是,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极有可能在关联诉讼中被援引作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异判断的依据,至少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关联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可见,在我国,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减虚假诉讼,相反地,它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 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中的一些制度缺陷和不足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滥用诉权谋取私利的动机。例如,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案件,由于缺乏有效的通知和信息沟通机制,加之法官因结案压力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慎审查,使得本来可以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无从了解诉讼信息而无法及早参与诉讼,捍卫自己的利益;迨裁判生效后,法律上又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还如,随着对法院调解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调解=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简单思维方式的作用,在地方法官群体中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调解偏好和过度调解的现象,由此加剧了法院调解所固有的形式化问题。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诉讼程序、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等,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被法官熟视无睹,因此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包括调解书,下同)。莫须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假离婚真逃债的离婚案件等,早在十年前就已为业内所周知,但长期未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司法对策。 当事人抓住民事诉讼制度的漏洞,或隐瞒真实事实,或捏造虚假事实和证据,或为不知情的案外人设定义务,或串通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其目的无非是逃废债务、损害他人利益、谋求私利的最大化。而在此过程中,堂而皇之的司法程序成为当事人天然的合法外衣,民事诉讼的产物——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具有的既判力、拘束力,则为当事人侵害案外人利益谋求私利提供了正当化的籍口。这种现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既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在此背景下,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正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这一机制,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而且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纯洁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当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对案外人利益进行事后救济的一种制度安排,并不能取代法院事前和事中的谨慎审查与防范、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依职权调查收集案外人利益受到侵害与否的证据等职责。笔者注意到,浙江省高级法院2008年12月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专门就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制,对于防范和治疗虚假诉讼这一毒瘤无疑是一剂猛药,其实践价值不可低估。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使用的概念,用于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实际上,结合民诉法修法过程以及《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一款,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明显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允许案外人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不依赖于执行程序直接申请再审,丰富和拓展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内涵和型态。 但另一方面,民诉法理论中,用于指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还包括案外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1926年修改前的日本旧民诉法第483条、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和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和澳门地区民诉法第664条等均规定了所谓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它们分为再审型、复合型、独立型、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日本的旧民诉法、意大利民诉法);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复合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判决的诉讼程序(如法国民诉法);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人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 年的民诉法)。 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再审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性质上究竟应当定位于上述四种撤销之诉中的哪一种类型呢? 在民诉法修订过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人主张摆脱过去的再审纠错论,在我国建立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案外人认为本诉判决(全部或部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人撤销之诉。对于这种派观点,笔者是表示赞同的,原因在于它具有优越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即,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再审之诉,提起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基于此,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请求推翻原全部判决。而独立型撤销之诉可以仅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部分请求撤销,对于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克服再审判决对程序安定性的冲击。独立型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其诉讼标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诉,法院没有必要审理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是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来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当然,民诉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坚持再审纠错论,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观点对立法者和最高法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表面上看,现有法律似乎倾向于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等同起来。但种种迹象表明,由于修法的仓促性和司法解释的模糊措词,目前还很难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作用范围及其与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关系作出精确的判断。理由有二:其一,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将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执行程序之中,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案外人不同情况下获得救济的两种制度安排,其实已经暗示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超越了外界对二者之间差异的认识。其二,最高法院在《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一款的扩张解释,增设了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这一条件,但又未对何谓“新的诉讼”以及案外人提起独立的撤销之诉是否属于“新的诉讼”作出任何解释,这种开放性的态度必然为司法实践积累经验、进行实验性的制度选择提供契机。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也称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者的地位、作用各有不同,其中,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被视为主导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型态,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被设计为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助性的再审救济形式。同时,这两者各有其独特的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一款,这是最高法院通过对修订后的民诉法进行扩张解释的产物,它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适用这种再审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2、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执行标的物权利争议;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二款,其适用条件是:1、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比较上述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看出:二者的适用条件除了在管辖法院方面具有共同性外,其他条件均有或大或小的差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须满足“案外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等程序性的前提要件。尽管这一差别性规定在立法论上未必妥当,但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一方面,在执行程序外即执行程序未开始或执行程序已结束时,要求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这一条件其实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奉行谦抑、克制原则,在有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同时,考虑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旨是推翻损害其利益的生效裁判,而非通过再审判决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判决即使被再审撤销,案外人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关系仍然需要通过另行诉讼加以判定。所以,如果案外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话,那么再审就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附加的程序性前提条件,也具有一定的正当化基础,即:通常情况下法院经由司法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值得信赖的,同时,鉴于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以及迅速执行、及时执行的要求,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先行审查,过滤掉一些明显不能成立的异议,有助于遏阻利用案外人异议拖延执行的现象,维护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为条件,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为条件。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意味着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进一步说,由于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无需执行,也不存在所谓的“执行标的物”问题,因此,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考虑到给付判决占据了法院司法裁判的主体部分,司法解释排除案外人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可能,目前来看并不会带来多么严重的后果。不过,从长远看,将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扩展到所有类型诉讼的裁判是非常必要的,毕竟,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的直接申请再审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基石。 第三,申请再审期限表述上的差异,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则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因为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并非再审申请,实质上是侵权诉讼,即案外人利益被诉权滥用的侵权行为所侵害后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法源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司法解释第5条。至于何谓案外人主张权利,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什么等问题,目前还没有见到深入的论证。 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涵,需要区分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分别说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的是足以排除依据生效裁判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所能够主张的权利类型,可以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主张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另外,笔者在考察大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例,并结合实践中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结果,对于案外人因利益受侵害而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进行了初步的类型化梳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供法官办案时参考: 1、捏造事实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当事人合谋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拟法律关系,虚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而再审推翻的。如(2007)嘉民二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2007)玉民一再初字第3号裁定书。 2、隐瞒事实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已经发生变动的法律关系再行争议,使法院作出损害案外人利益的错误裁判。如(2007)枣民再字第24号判决书。 3、设定义务型。生效裁判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人设定义务且案外人不知情的,尤其以调解书形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最为突出。如(2004)襄城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 4、无权处分型。案外人对民法上无权处分的事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分,并且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但有处分权的案外人并不认可该处分行为的效力。 五、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与裁判 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如何列明,实践中做法各异:有的法院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则列为申请再审人。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再审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地位,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其一,再审的程序阶段,即登记、审查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其二,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是否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三,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笔者围绕着上述三个因素,初步分析如下: 1、在登记、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应当一律列为申请再审人,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可以称为被申请人。在这一点上,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孙祥壮法官的观点,其原因就在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仅仅表明案外人及其相对人在登记审查环节的程序地位,而审查的内容则主要是案外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故而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登记、审查程序并无本质的区别。 2、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无须区分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可确定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依据原审裁判被追加一方的诉讼地位列明,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但不可能列为第三人。 3、案外人不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在一审程序中,案外人可以称为再审原告,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告;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调解过程中,可以直接称为案外人。 根据《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与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相关:案外人属于原原审裁判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按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陈卫东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虚假诉讼尚非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一般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理论上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参见童明强、潘君辉:《虚假民事诉讼现象分析与法律对策研究》,载万鄂湘主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4页。 关于中立的、消极的法官和积极的、竞技的当事人这一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图像及其弊害,肖建华教授有精辟深刻的分析。参见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参见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在江伟、肖建华教授等的论著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并请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参见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由于案外人并非原审裁判程序的当事人,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至少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五)、(七)至(十一)项的事由。 浙江省高级法院2008年对全省范围内的107起虚假诉讼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虚假诉讼案件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从调查情况来看,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2)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4)某些领域虚假诉讼易发,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如民间借贷案件;离婚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参见李飞、余建华:《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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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法院2008年11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第5、42条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于此制,民诉法学理论尚未来得及进行正面的回应,司法实践中也因理解不一、做法各异而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本文拟就此发表管见,供学界和法官参考。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
案外人权益受侵害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这既有民事诉讼理念上的共性原因,也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缺陷的个性原因。民事诉讼过去一直被视为当事人私人之间竞技的角斗场,法院仅仅充当裁判者的角色,这种观念深刻塑造了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面貌。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勾当的发生。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短短的三十年历史,就上演了比西方国家二百年民事诉讼史还要多的混乱现象,司法实践进一步放大了作为民事诉讼支柱的辩论主义的局限性。例如,辩论主义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无疑居于优势地位,在“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法院和法官更像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傀儡,其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实现正义,只是保护了互相串通的当事人的偏私。更为严重的是,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极有可能在关联诉讼中被援引作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异判断的依据,至少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关联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可见,在我国,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减虚假诉讼,相反地,它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
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中的一些制度缺陷和不足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滥用诉权谋取私利的动机。例如,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案件,由于缺乏有效的通知和信息沟通机制,加之法官因结案压力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慎审查,使得本来可以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无从了解诉讼信息而无法及早参与诉讼,捍卫自己的利益;迨裁判生效后,法律上又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还如,随着对法院调解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调解=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简单思维方式的作用,在地方法官群体中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调解偏好和过度调解的现象,由此加剧了法院调解所固有的形式化问题。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诉讼程序、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等,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被法官熟视无睹,因此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包括调解书,下同)。莫须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假离婚真逃债的离婚案件等,早在十年前就已为业内所周知,但长期未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司法对策。
当事人抓住民事诉讼制度的漏洞,或隐瞒真实事实,或捏造虚假事实和证据,或为不知情的案外人设定义务,或串通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其目的无非是逃废债务、损害他人利益、谋求私利的最大化。而在此过程中,堂而皇之的司法程序成为当事人天然的合法外衣,民事诉讼的产物——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具有的既判力、拘束力,则为当事人侵害案外人利益谋求私利提供了正当化的籍口。这种现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既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在此背景下,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正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这一机制,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而且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纯洁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当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对案外人利益进行事后救济的一种制度安排,并不能取代法院事前和事中的谨慎审查与防范、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依职权调查收集案外人利益受到侵害与否的证据等职责。笔者注意到,浙江省高级法院2008年12月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专门就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制,对于防范和治疗虚假诉讼这一毒瘤无疑是一剂猛药,其实践价值不可低估。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使用的概念,用于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实际上,结合民诉法修法过程以及《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一款,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明显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允许案外人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不依赖于执行程序直接申请再审,丰富和拓展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内涵和型态。
但另一方面,民诉法理论中,用于指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还包括案外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1926年修改前的日本旧民诉法第483条、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和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和澳门地区民诉法第664条等均规定了所谓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它们分为再审型、复合型、独立型、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日本的旧民诉法、意大利民诉法);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复合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判决的诉讼程序(如法国民诉法);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人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 年的民诉法)。
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再审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性质上究竟应当定位于上述四种撤销之诉中的哪一种类型呢?
在民诉法修订过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人主张摆脱过去的再审纠错论,在我国建立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案外人认为本诉判决(全部或部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人撤销之诉。对于这种派观点,笔者是表示赞同的,原因在于它具有优越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即,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再审之诉,提起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基于此,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请求推翻原全部判决。而独立型撤销之诉可以仅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部分请求撤销,对于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克服再审判决对程序安定性的冲击。独立型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其诉讼标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诉,法院没有必要审理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是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来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当然,民诉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坚持再审纠错论,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观点对立法者和最高法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表面上看,现有法律似乎倾向于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等同起来。但种种迹象表明,由于修法的仓促性和司法解释的模糊措词,目前还很难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作用范围及其与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关系作出精确的判断。理由有二:其一,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将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执行程序之中,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案外人不同情况下获得救济的两种制度安排,其实已经暗示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超越了外界对二者之间差异的认识。其二,最高法院在《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一款的扩张解释,增设了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这一条件,但又未对何谓“新的诉讼”以及案外人提起独立的撤销之诉是否属于“新的诉讼”作出任何解释,这种开放性的态度必然为司法实践积累经验、进行实验性的制度选择提供契机。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也称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者的地位、作用各有不同,其中,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被视为主导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型态,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被设计为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助性的再审救济形式。同时,这两者各有其独特的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一款,这是最高法院通过对修订后的民诉法进行扩张解释的产物,它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适用这种再审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2、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执行标的物权利争议;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第二款,其适用条件是:1、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比较上述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看出:二者的适用条件除了在管辖法院方面具有共同性外,其他条件均有或大或小的差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须满足“案外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等程序性的前提要件。尽管这一差别性规定在立法论上未必妥当,但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一方面,在执行程序外即执行程序未开始或执行程序已结束时,要求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这一条件其实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奉行谦抑、克制原则,在有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同时,考虑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旨是推翻损害其利益的生效裁判,而非通过再审判决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判决即使被再审撤销,案外人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关系仍然需要通过另行诉讼加以判定。所以,如果案外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话,那么再审就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附加的程序性前提条件,也具有一定的正当化基础,即:通常情况下法院经由司法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值得信赖的,同时,鉴于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以及迅速执行、及时执行的要求,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先行审查,过滤掉一些明显不能成立的异议,有助于遏阻利用案外人异议拖延执行的现象,维护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为条件,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为条件。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意味着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进一步说,由于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无需执行,也不存在所谓的“执行标的物”问题,因此,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考虑到给付判决占据了法院司法裁判的主体部分,司法解释排除案外人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可能,目前来看并不会带来多么严重的后果。不过,从长远看,将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扩展到所有类型诉讼的裁判是非常必要的,毕竟,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的直接申请再审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基石。
第三,申请再审期限表述上的差异,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则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因为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并非再审申请,实质上是侵权诉讼,即案外人利益被诉权滥用的侵权行为所侵害后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法源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司法解释第5条。至于何谓案外人主张权利,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什么等问题,目前还没有见到深入的论证。
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涵,需要区分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分别说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的是足以排除依据生效裁判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所能够主张的权利类型,可以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主张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另外,笔者在考察大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例,并结合实践中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结果,对于案外人因利益受侵害而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进行了初步的类型化梳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供法官办案时参考:
1、捏造事实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当事人合谋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拟法律关系,虚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而再审推翻的。如(2007)嘉民二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2007)玉民一再初字第3号裁定书。
2、隐瞒事实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已经发生变动的法律关系再行争议,使法院作出损害案外人利益的错误裁判。如(2007)枣民再字第24号判决书。
3、设定义务型。生效裁判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人设定义务且案外人不知情的,尤其以调解书形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最为突出。如(2004)襄城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
4、无权处分型。案外人对民法上无权处分的事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分,并且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但有处分权的案外人并不认可该处分行为的效力。
五、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与裁判
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如何列明,实践中做法各异:有的法院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则列为申请再审人。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再审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地位,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其一,再审的程序阶段,即登记、审查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其二,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是否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三,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笔者围绕着上述三个因素,初步分析如下:
1、在登记、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应当一律列为申请再审人,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可以称为被申请人。在这一点上,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孙祥壮法官的观点,其原因就在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仅仅表明案外人及其相对人在登记审查环节的程序地位,而审查的内容则主要是案外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故而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登记、审查程序并无本质的区别。
2、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无须区分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可确定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依据原审裁判被追加一方的诉讼地位列明,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但不可能列为第三人。
3、案外人不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在一审程序中,案外人可以称为再审原告,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告;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调解过程中,可以直接称为案外人。
根据《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与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相关:案外人属于原原审裁判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按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陈卫东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虚假诉讼尚非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一般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理论上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参见童明强、潘君辉:《虚假民事诉讼现象分析与法律对策研究》,载万鄂湘主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4页。
关于中立的、消极的法官和积极的、竞技的当事人这一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图像及其弊害,肖建华教授有精辟深刻的分析。参见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参见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在江伟、肖建华教授等的论著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并请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参见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由于案外人并非原审裁判程序的当事人,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至少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五)、(七)至(十一)项的事由。
浙江省高级法院2008年对全省范围内的107起虚假诉讼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虚假诉讼案件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从调查情况来看,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2)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4)某些领域虚假诉讼易发,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如民间借贷案件;离婚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参见李飞、余建华:《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