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地方司法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2018 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
2018-12-13 12:06:41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991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鲁高法[2018]94号
发布日期:
2018-11-14
实施日期:
2018-11-14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
(2018年11月14日 鲁高法[2018]94号)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作用,规范和督促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一般应当出庭: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对案件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有异议,需要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的;
(二)法庭未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秘密侦查和技术手段需要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被告人(上诉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情况需要说明情况的;
(四)侦查调查搜集的证据与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
(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
(一)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间内容差异较大,难以取舍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异议的;
(三)鉴定意见疑点明显、鉴定文书阐释不清且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五)对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应当出庭:
(一)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
(二)需要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
(三)庭审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需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五日前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另一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并就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相关人员出庭。无法通知或者侦查人员、鉴定人无法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方。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可组织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名单、拟证明事实及发问提纲等内容交换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出庭的,应当在庭审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控辩双方可以撤回出庭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并在庭审时将申请方的出庭申请、撤回出庭申请的事由和决定的理由予以说明,记录在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和准许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于开庭三日前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构送达出庭通知书。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时出庭。
第九条 侦查人员、鉴定人所属单位或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指派其他参与案件侦查、鉴定或者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在征求申请方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熟悉案件鉴定材料及鉴定背景情况,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和重点,必要时可借阅相关卷宗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一条 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向法庭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有专门知识的人还应提交能够证实其具有作证能力、专业资质的材料。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的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在开庭前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使用视频等方式出庭,也可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出庭义务后仍拒绝出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有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应当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方有权重新委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安排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准许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证人相互发问。
侦查人员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六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经法庭准许,委托人可以拒绝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意见或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害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使其因出庭作证受到不公正待遇,不得以职务关系影响作证。
第十八条 侦查人员、公职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其所属单位依照单位所属地的同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其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同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并给予适当报酬,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部级标准,报酬按照12000元/人·日;
(二)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的,或在本省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司局级标准,报酬按照8000元/人·日;
(三)具有副高级及以下技术职称的,或在本市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他人员标准,报酬按照4000元/人·日。
前款费用标准,不足半日的按照半日计算,超过半日不满1日的按1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和各类辅助设备设施,充分保障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充分保障相关人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
(2018年11月14日 鲁高法[2018]94号)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作用,规范和督促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一般应当出庭: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对案件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有异议,需要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的;
(二)法庭未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秘密侦查和技术手段需要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被告人(上诉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情况需要说明情况的;
(四)侦查调查搜集的证据与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
(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
(一)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间内容差异较大,难以取舍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异议的;
(三)鉴定意见疑点明显、鉴定文书阐释不清且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五)对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应当出庭:
(一)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
(二)需要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
(三)庭审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需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五日前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另一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并就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相关人员出庭。无法通知或者侦查人员、鉴定人无法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方。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可组织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名单、拟证明事实及发问提纲等内容交换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出庭的,应当在庭审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控辩双方可以撤回出庭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并在庭审时将申请方的出庭申请、撤回出庭申请的事由和决定的理由予以说明,记录在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和准许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于开庭三日前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构送达出庭通知书。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时出庭。
第九条 侦查人员、鉴定人所属单位或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指派其他参与案件侦查、鉴定或者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在征求申请方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熟悉案件鉴定材料及鉴定背景情况,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和重点,必要时可借阅相关卷宗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一条 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向法庭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有专门知识的人还应提交能够证实其具有作证能力、专业资质的材料。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的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在开庭前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使用视频等方式出庭,也可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出庭义务后仍拒绝出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有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应当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方有权重新委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安排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准许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证人相互发问。
侦查人员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六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经法庭准许,委托人可以拒绝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意见或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害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使其因出庭作证受到不公正待遇,不得以职务关系影响作证。
第十八条 侦查人员、公职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其所属单位依照单位所属地的同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其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同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并给予适当报酬,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部级标准,报酬按照12000元/人·日;
(二)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的,或在本省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司局级标准,报酬按照8000元/人·日;
(三)具有副高级及以下技术职称的,或在本市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他人员标准,报酬按照4000元/人·日。
前款费用标准,不足半日的按照半日计算,超过半日不满1日的按1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和各类辅助设备设施,充分保障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充分保障相关人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考试资料
司法解释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