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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一百五十条
2014-9-24 22: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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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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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一、权利担保义务的定义。本条所谓的权利担保义务在民法理论上叫做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同说当事人的约定来免除。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
(1)非所有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没有处分权的人出卖标的物。
(3)共有人出卖全部共有的财产或者出卖他人份额的财产。
(4)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5)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它必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在他上可以主张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五、出卖未能履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六、买受人行使“善意取得”的抗辩与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解除。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买受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得对抗原所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追夺,使得原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主张归于无效。此时,虽然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但是买受人仍然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完整的权利,导致出卖人对标的物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解除。但是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失败并不解除出卖人就标的物受第三人追夺的责任。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本法在这里没有回答。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而现有的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制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进行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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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一、权利担保义务的定义。本条所谓的权利担保义务在民法理论上叫做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同说当事人的约定来免除。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
(1)非所有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没有处分权的人出卖标的物。
(3)共有人出卖全部共有的财产或者出卖他人份额的财产。
(4)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5)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它必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在他上可以主张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五、出卖未能履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六、买受人行使“善意取得”的抗辩与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解除。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买受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得对抗原所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追夺,使得原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主张归于无效。此时,虽然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但是买受人仍然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完整的权利,导致出卖人对标的物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解除。但是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失败并不解除出卖人就标的物受第三人追夺的责任。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本法在这里没有回答。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而现有的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制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进行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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