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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12 18:41: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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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晓敏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因国家司法机关始终没有找到加害者或者加害者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况,适当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犯罪人无法赔偿被害人或者赔偿不足以解决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根本目的是安抚、慰籍被害人及其亲属,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以“全面恢复”,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但是,据中国犯罪学研究会调查,8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一方得到经济补偿。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同时,赔偿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可以说,对被害人救助的缺失,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因此,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主要探讨一下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实必要性,结合当前司法救助、国家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几点建议,以求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有所裨益。
  一、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
  我国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做到切实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状况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也是对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水平的反映。过去,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理论研究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的权利和地位,被害人则成了“被遗忘的角落”。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人权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关心和救助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全面保护的直接体现,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应用。
  (二)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地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
  公平和正义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当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也就是要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正义的状态。如果破坏正义的犯罪人本身无法使正义得到恢复,那么国家就应当发挥矫正正义的功能,承担被害人的补偿责任,以保证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维持社会稳定有序,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
  社会要想协调运转,必须做到安定有序。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就是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机制,实现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如果他们的权利不能有效地得到救济,会恶化他们与犯罪人的关系,很容易激发他们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这就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国家及时补救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可以消解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并通过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增强他们对国家的信赖,以更好地维护安定团结。一个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态良好的社会氛围,整合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二、当前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救助对象范围过窄
  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泛指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的所有被害人。而依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获得经济救助的刑事被害人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致使生命、健康权遭受极大损害和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实践中,救助案件仅仅限于严重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这类案件并不多见,而其他的因盗窃、诈骗、破坏电力设备和非法拘禁等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犯罪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已得到少数赔偿但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治疗费用难以支付的情况频频出现,此类案件并未纳入救助的范围,显然救助对象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二)救助的手段单一化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各有不同,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面临的困难更是千差万别,需要救助的重点亦应不同。但目前对刑事被害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经济救助,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救助方式略显单一,缺乏针对性,救助的效果难以达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初衷。
  (三)救助机制不够规范
  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缺乏有效力的实施细则,部门间审批、办理程序难以规范。中央《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是制度性的,没有操作细则,各地的规定又因地制宜各不相同,对地方政法委、财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约束性少,甚至不具备约束力,造成部门间审批、办理程序混乱、时间长。二是规定的救助标准不同,实践中救助金的发放就低不就高情况较普遍。我们的救助金额一般由三千至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救助一万元以上。目前对救助标准的规定和认识并不统一,把握的尺度也不尽相同,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三是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与社会其他救助没有完整衔接。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仅为一次性的救助,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目前处境。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社会救助体系,确保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因刑事案件而长期陷入困境。
  三、完善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扩大救助范围。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经济帮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完善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规定,结合实际扩大救助对象范围,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并生活有困难的所有被害人,而不仅仅限于严重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这类极少数的案件,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比如抢劫、诈骗、绑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犯罪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得到少数赔偿但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治疗费用难以支付的情况,都应该纳入救助的范围。
  (二)拓宽救助渠道。目前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还要以直接发放救助金为主,可操作性较强,标准较容易掌握,但在工作中检察机关也应尽量兼顾救助的多样性、针对性和长效性,每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需求情况都有所不同,针对不同情况要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这样更有利于救助效益的最大化。现阶段在以直接发放救助金为主的救助模式下,积极探索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以民政救济、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就业就学、医疗救助等为辅的多样性、多元化救助模式。
  (三)将救助工作立法纳入法制化轨道。各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上还存在层级不一、标准不一、形式不一、保障不一、流程不一等众多问题。因此,亟需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财政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全国性的机关部门间可相互衔接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力求统一、完善,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法规及细则应规范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基本程序、救助的范围、救助的期限、救助的标准等问题,明确各个部门在救助中发挥的作用,使救助工作可以及时高效的开展,推进法制化的进程。
  (四)救助工作应延伸开展。刑事案件无论是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审判机关审判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都是应尽早不宜迟的。加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是以被害人遇到的实际困难为救助根据,并不要求案件办理到哪个阶段才给予救助。因此,应当给刑事被害人尽快的、及时的救助,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应延伸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之时。检察机关应建立备案制度,控申部门应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联系,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便随时掌握案件动向,及时了解被害人的生活状况,一旦发现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条件,即可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五)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社会其他救助紧密衔接的社会救助体系。检察机关在救助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救助体系,需要与民政、教育、医疗、卫生、妇联、司法行政、社会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起一些救助的衔接机制,为一些特殊情形的特困刑事被害人解决诸如廉租房、学费减免、就业推荐、法律援助、低保、医保、心理治疗等问题提供可能性,实施综合救助。
  (作者单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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