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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钱军 王维申) 5月13日,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定被告陈某之父(监护人)赔偿原告陆某医疗、护理、误工、营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8536.47元(含已支付的7142.67元),驳回原告陆某在固定标准外要求增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同时驳回原告陆某对其所在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发时,原告陆某(14岁)与被告陈某(16岁)系海安某中学初三(2)班同学,双方关系一般。纠纷前,陆某得知陈某向其好友同校初三(6)班学生徐某要钱的事后,答应帮助处理,引起陈某不满。2001年11月16日下午1:30分,陆某下课后与一同学一起到学校厕所小便时,与陈某相遇,发生冲突。陈某对陆某实施了殴打,当即造成陆某鼻部流血,手捂腹部疼痛难忍。陈某见状,十分紧张,主动送餐巾纸给陆某擦洗鼻部。班主任发现陆某因疼痛迟迟不能上课的情况后,随即送陆某至校卫生室。卫生室工作人员见陆某伤情较重,当即让其到医院治疗。班主任遂安排肇事者陈某用自行车送陆某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后,认定陆某脾脏破裂。由于其腹腔存有大量血液,于当日下午被行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0天。事发后,学校派员到医院看望了陆某。住院期间,陈某母亲参与了护理,并代垫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142.67元。出院后,陈某父母又向陆某支付2000元。纠纷发生后,尽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但由于未能就赔偿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陆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及所就读的中学告上了法庭。 法院受案后,依据原告陆某申请追加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某某(法定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经法医鉴定后认定,陆某的伤情系外伤所致,构成8级伤残。庭审中查明,本次纠纷给原告陆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计38536.47元。 另查明,被告中学作为校方为规范在校学生的言行,制定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颁发学生手册,规范学生的日常行为,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发前,校方也未曾发现陈某、陆某二位当事学生有异常举动。 庭审中,原告陆某诉称,被告陈某将我无端殴打致伤,被行脾脏切除手术,现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中学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204.37元,护理费458.1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1876元;因我身体状况不好,不能正常学习生活,要求三被告在固定标准10938元外,追加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其父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陆某是在与我儿子打闹过程中受伤的,其脾脏受伤与我儿子无关,我作为监护人已对原告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学辩称,我们作为校方对原告陆某的受伤深表同情,但二位学生的打架发生在下课后,且被告陈某已年满16岁,完全能够辩别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另外我校长期以来一直对学生在校言行坚持进行必要的教育,故校方对原告陆某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校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按其年龄(已满16周岁)和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的后果,但其因琐事与原告陆某发生矛盾后不够冷静,殴打原告致残 ,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及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故其对事件应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学对学生尽到了管理职责,且对学生下课后尤其是在厕所中的情况难以预见,故其对原告陆某的受伤致残并无管理失职之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校方今后应进一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以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原告陆某称其受伤致残后不能正常地学习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在固定标准外追加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难以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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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钱军 王维申) 5月13日,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定被告陈某之父(监护人)赔偿原告陆某医疗、护理、误工、营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8536.47元(含已支付的7142.67元),驳回原告陆某在固定标准外要求增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同时驳回原告陆某对其所在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发时,原告陆某(14岁)与被告陈某(16岁)系海安某中学初三(2)班同学,双方关系一般。纠纷前,陆某得知陈某向其好友同校初三(6)班学生徐某要钱的事后,答应帮助处理,引起陈某不满。2001年11月16日下午1:30分,陆某下课后与一同学一起到学校厕所小便时,与陈某相遇,发生冲突。陈某对陆某实施了殴打,当即造成陆某鼻部流血,手捂腹部疼痛难忍。陈某见状,十分紧张,主动送餐巾纸给陆某擦洗鼻部。班主任发现陆某因疼痛迟迟不能上课的情况后,随即送陆某至校卫生室。卫生室工作人员见陆某伤情较重,当即让其到医院治疗。班主任遂安排肇事者陈某用自行车送陆某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后,认定陆某脾脏破裂。由于其腹腔存有大量血液,于当日下午被行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0天。事发后,学校派员到医院看望了陆某。住院期间,陈某母亲参与了护理,并代垫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142.67元。出院后,陈某父母又向陆某支付2000元。纠纷发生后,尽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但由于未能就赔偿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陆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及所就读的中学告上了法庭。
法院受案后,依据原告陆某申请追加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某某(法定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经法医鉴定后认定,陆某的伤情系外伤所致,构成8级伤残。庭审中查明,本次纠纷给原告陆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计38536.47元。
另查明,被告中学作为校方为规范在校学生的言行,制定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颁发学生手册,规范学生的日常行为,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发前,校方也未曾发现陈某、陆某二位当事学生有异常举动。
庭审中,原告陆某诉称,被告陈某将我无端殴打致伤,被行脾脏切除手术,现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中学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204.37元,护理费458.1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1876元;因我身体状况不好,不能正常学习生活,要求三被告在固定标准10938元外,追加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其父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陆某是在与我儿子打闹过程中受伤的,其脾脏受伤与我儿子无关,我作为监护人已对原告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学辩称,我们作为校方对原告陆某的受伤深表同情,但二位学生的打架发生在下课后,且被告陈某已年满16岁,完全能够辩别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另外我校长期以来一直对学生在校言行坚持进行必要的教育,故校方对原告陆某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校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按其年龄(已满16周岁)和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的后果,但其因琐事与原告陆某发生矛盾后不够冷静,殴打原告致残 ,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及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故其对事件应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学对学生尽到了管理职责,且对学生下课后尤其是在厕所中的情况难以预见,故其对原告陆某的受伤致残并无管理失职之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校方今后应进一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以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原告陆某称其受伤致残后不能正常地学习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在固定标准外追加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难以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