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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货——竹篮打水 1999年11月16日,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内燃机公司)与徐州装载机厂签订易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徐州装载机厂卖给烟台内燃机公司ZL50E型编号99066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3.9万元;烟台内燃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徐州装载机厂交给烟台内燃机公司提车证明一份及装载机合格证、钥匙。同时双方又约定该车寄存于青岛建设机械材料公司,由烟台内燃机公司找到装载机用户后由用户凭提车证明提车,双方未约定提车期限;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作为卖方为烟台内燃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同年11月17日,烟台内燃机公司与山东康达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达成协议,烟台内燃机公司将该装载机转让给了康达公司。24日,康达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达成协议,康达公司以上述装载机作价34.1万元抵顶其所欠货款。当沂蒙轴承公司派用户持提车证明等手续到青岛建设机械材料公司提取装载机时,发现该装载机已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查封,后又于2000年1月20日将该车扣押。 交涉——山重水复 沂蒙轴承公司迅速将上述情况分别通报给了康达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徐州装载机厂。同时,沂蒙轴承公司通过康达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向徐州装载机厂交涉,希望他们再提供一台相同型号的装载机替代履行。 2000年8月8日,徐州装载机厂回函以与烟台内燃机公司办完转账手续、交付提车证明、指定交货地点后,该装载机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为由拒绝了沂蒙轴承公司和烟台内燃机公司的要求。 诉讼——各抒己见 2002年11月20日,沂蒙轴承公司诉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第三人徐州装载机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康达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沂南县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查明,徐州装载机厂是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徐工科技公司是徐工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徐工集团将徐州装载机厂的资产整体投入到徐工科技公司,徐工科技公司以此组建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铲运机械分公司。徐州装载机厂、铲运机械分公司呈报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2001年度年检财务报表完全一致。遂依法变更徐工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1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各方当事人分别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康达公司辩称,烟台内燃机公司因与徐工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而对其享有合法债权。烟台内燃机公司与我公司、我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沂蒙轴承公司不能享受权利的原因在于徐工科技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有瑕疵,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之间相应款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述债权的有效转让而清结。沂蒙轴承公司要求我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台内燃机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徐工科技公司辩称,徐州装载机厂是徐工集团的下属企业,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徐州装载机厂自交付给烟台内燃机公司提车单证后即已履行合同上的交付义务,买卖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青岛市城阳区法院扣押该装载机是错误的,沂蒙轴承公司诉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不正确的。徐州装载机厂与烟台内燃机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与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沂蒙轴承公司对我公司无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一锤定音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一,徐州装载机厂作为与徐工科技公司有关联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烟台内燃机公司签订了出卖装载机的买卖合同,徐工科技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卖方就出卖的标的物为烟台内燃机公司开具了发票,因而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第二,动产的交付以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为标志。上述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提货期限,因此,在寄售单位收回提车证明或向提货人提供装载机前,买卖标的物仍视为被徐工科技公司占有,徐工科技公司负有的合同交付义务仍未履行。第三,烟台内燃机公司对徐工科技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烟台内燃机公司、康达公司、沂蒙轴承公司对相互间的转让均无异议,并且徐州装载机厂在给烟台内燃机公司、沂蒙轴承公司的回函中认可了三公司间的转让事实,可以推定烟台内燃机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沂蒙轴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不能提取装载机后,催告徐工科技公司“再提供一台相同型号的车”以替代履行,徐工科技公司拒绝履行。沂蒙轴承公司要求徐工科技公司返还相应价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债权转让人对所转让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康达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明显的瑕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关于徐工科技公司辩称的沂蒙轴承公司对其及烟台内燃机公司的诉权问题。首先,沂蒙轴承公司通过受让债权与第三人徐工科技公司形成了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即使沂蒙轴承公司因本案诉争标的只与康达公司形成诉讼,该诉讼的审理结果对烟台内燃机公司、徐工科技公司也会产生利害关系。因此,沂南人民法院将原告沂蒙轴承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和烟台内燃机公司及第三人徐工科技公司之间因同一标的形成的买卖合同、债权转让这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对于更便捷的确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据此,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第三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山东沂蒙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款33.9万元,并自2000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康达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对上列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临沂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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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货——竹篮打水
1999年11月16日,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内燃机公司)与徐州装载机厂签订易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徐州装载机厂卖给烟台内燃机公司ZL50E型编号99066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3.9万元;烟台内燃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徐州装载机厂交给烟台内燃机公司提车证明一份及装载机合格证、钥匙。同时双方又约定该车寄存于青岛建设机械材料公司,由烟台内燃机公司找到装载机用户后由用户凭提车证明提车,双方未约定提车期限;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作为卖方为烟台内燃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同年11月17日,烟台内燃机公司与山东康达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达成协议,烟台内燃机公司将该装载机转让给了康达公司。24日,康达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达成协议,康达公司以上述装载机作价34.1万元抵顶其所欠货款。当沂蒙轴承公司派用户持提车证明等手续到青岛建设机械材料公司提取装载机时,发现该装载机已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查封,后又于2000年1月20日将该车扣押。
交涉——山重水复
沂蒙轴承公司迅速将上述情况分别通报给了康达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徐州装载机厂。同时,沂蒙轴承公司通过康达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向徐州装载机厂交涉,希望他们再提供一台相同型号的装载机替代履行。
2000年8月8日,徐州装载机厂回函以与烟台内燃机公司办完转账手续、交付提车证明、指定交货地点后,该装载机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为由拒绝了沂蒙轴承公司和烟台内燃机公司的要求。
诉讼——各抒己见
2002年11月20日,沂蒙轴承公司诉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第三人徐州装载机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康达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沂南县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查明,徐州装载机厂是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徐工科技公司是徐工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徐工集团将徐州装载机厂的资产整体投入到徐工科技公司,徐工科技公司以此组建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铲运机械分公司。徐州装载机厂、铲运机械分公司呈报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2001年度年检财务报表完全一致。遂依法变更徐工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1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各方当事人分别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康达公司辩称,烟台内燃机公司因与徐工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而对其享有合法债权。烟台内燃机公司与我公司、我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沂蒙轴承公司不能享受权利的原因在于徐工科技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有瑕疵,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之间相应款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述债权的有效转让而清结。沂蒙轴承公司要求我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台内燃机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徐工科技公司辩称,徐州装载机厂是徐工集团的下属企业,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徐州装载机厂自交付给烟台内燃机公司提车单证后即已履行合同上的交付义务,买卖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青岛市城阳区法院扣押该装载机是错误的,沂蒙轴承公司诉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不正确的。徐州装载机厂与烟台内燃机公司、烟台内燃机公司与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与沂蒙轴承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沂蒙轴承公司对我公司无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一锤定音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一,徐州装载机厂作为与徐工科技公司有关联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烟台内燃机公司签订了出卖装载机的买卖合同,徐工科技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卖方就出卖的标的物为烟台内燃机公司开具了发票,因而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第二,动产的交付以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为标志。上述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提货期限,因此,在寄售单位收回提车证明或向提货人提供装载机前,买卖标的物仍视为被徐工科技公司占有,徐工科技公司负有的合同交付义务仍未履行。第三,烟台内燃机公司对徐工科技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烟台内燃机公司、康达公司、沂蒙轴承公司对相互间的转让均无异议,并且徐州装载机厂在给烟台内燃机公司、沂蒙轴承公司的回函中认可了三公司间的转让事实,可以推定烟台内燃机公司向徐工科技公司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沂蒙轴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不能提取装载机后,催告徐工科技公司“再提供一台相同型号的车”以替代履行,徐工科技公司拒绝履行。沂蒙轴承公司要求徐工科技公司返还相应价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债权转让人对所转让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康达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明显的瑕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关于徐工科技公司辩称的沂蒙轴承公司对其及烟台内燃机公司的诉权问题。首先,沂蒙轴承公司通过受让债权与第三人徐工科技公司形成了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即使沂蒙轴承公司因本案诉争标的只与康达公司形成诉讼,该诉讼的审理结果对烟台内燃机公司、徐工科技公司也会产生利害关系。因此,沂南人民法院将原告沂蒙轴承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和烟台内燃机公司及第三人徐工科技公司之间因同一标的形成的买卖合同、债权转让这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对于更便捷的确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据此,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第三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山东沂蒙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款33.9万元,并自2000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康达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对上列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临沂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