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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26: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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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郭健)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了上诉人温卿发敲诈勒索一案,作出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温卿发伙同刘馥盛、邱平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决定到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苏茅村的山岭上偷挖墓穴内的骨灰盒,然后敲诈他人的钱财。1月23日晚上12时许,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到苏茅村新屋组的山岭上,将被害人刘某父亲的骨灰盒盗走,并在墓穴处用木板粘上一张写有 “如想要回就发信息至1369797****,如报案就把骨灰埋到沙官底下,叫他永不超生”的字条,随后将骨灰盒藏于附近芦苇丛中。1月25日,被害人刘某得知其父亲的骨灰盒被人盗走后,即到现场查看并按纸条上所写的手机号码发短信与被告人温卿发联系。温卿发以短信回复对方,要其将一万元存入到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并发短信威胁被害人不得报案。1月31日,公安机关将温卿发抓获并找回被盗的骨灰盒发还被害人刘某。
  另查明:被告人温卿发曾于2006年9月6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温卿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手机予以没收。温卿发不服,认为其是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对他量刑过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温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温卿发着手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温卿发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为1万元,属数额较大,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温卿发的犯罪数额以及犯罪未遂、用盗走骨灰这种特殊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同时会造成被害人精神伤害等情节,对温卿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中,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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