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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4: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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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伊君  最高人民检察院   , 陈晓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国家免责条款的立法完善
    从上述统计分析和案例分析看,《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赔偿义务机关执法观念问题,普遍存在“怕赔、不愿赔”思想,用免责条款规避赔偿义务。二是立法缺陷。《国家赔偿法》存在法条表述粗糙、简陋,易造成理解分歧的弊病。因此,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完善国家免责条款,减少对国家免责条款的误解、误用和滥用,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
    (一)关于“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立法修改意见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审判机关的认识不尽一致。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曾交代过有罪视为故意作虚伪供述,而适用该条款抗辩赔偿。据此,有学者提出这种情形下国家免责的理由是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或错误判刑完全是由该公民故意诱导所致,司法机关完全没有过错(注: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166页。)。也有学者提出过失相抵理论,认为不论在何种性质的案件中,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只要司法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诱供,因当事人自愿作虚伪供述而造成的错捕、错判,与当事人不如实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有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注:杨立新、虢峰主编《错案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71页。)。甚至有人认为,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错捕、错判,只要此前犯罪嫌疑人有一次作过有罪供述,而司法机关又无刑讯逼供或诱供,那么应视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些理解不正确,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义相悖,与法治精神不符,实践中难以通行。
    理由之一: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机关,并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加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加以处罚。由此规定不难看出,仅有虚假供述本身不足以导致错案发生。如果司法机关仅凭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定罪,其做法是违法的。
    理由之二:把曾对司法机关作过有罪供述视为故意作虚伪供述而免除国家赔偿责任,与现实法治发展水平不符。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口供完全一致的情况极为少见。目前我们不得不承认,对逼供、诱供还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揭露,逼供、诱供现象一时还难以完全克服。在这样的环境下,把犯罪嫌疑人作过有罪供述不加区分地统统视为免责条件,让人难以接受。这样的做法,显然难以实现国家赔偿立法意图,对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特别是对防止和克服逼供、诱供极为不利。
    在实践中,究竟怎样认定“故意作虚伪供述”,哪些故意作的虚伪供述是国家免除赔偿责任的,仍然不好认定与区分。其原因是,中国刑事诉讼中有视口供为“证据之王”的传统,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六条也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由于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对于提问必须回答。在实践中,造成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经常变化,前后不一、前后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大部分作无罪处理的案件,都是由于证据的变化,尤其是口供的变化造成的。如司法机关先按照有罪供述及相关证据作出拘留、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口供变化或者完全翻供否认以前的有罪供述,从而使案件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起诉或判刑,而最终作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
    对于翻供导致作无罪处理的案件,能否适用免责条款,有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正常情况下(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作过有罪供述,导致被羁押、判刑的,国家就应当免责。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就是指故意作有罪供述,按照有罪供述被羁押或判刑,后来翻供,按照后来的证据不能证明有罪,即说明前面的有罪供述是虚伪的,是故意误导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错误羁押、判刑没有过错,国家免责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故意误导司法机关的惩罚。另一种理解认为,如果按照作过有罪供述国家就免责,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有失公平。因为,犯罪嫌疑人有供述的义务,假设没有犯罪也得供述,就等于促使犯罪嫌疑人编造、乱说,在这种诉讼机制下,强调作过有罪供述又翻供国家就免责,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我们认为,由于赔偿法规定的不明确,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究竟哪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不好把握,因此,建议对此条规定予以修改或者作出更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后来翻供的情况下,哪些应该赔偿,哪些应该免责而不予赔偿。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如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一、如果被告有下列行为,则可以全部或部分拒绝予以赔偿:1.被告在关键问题上作伪证或者证词前后矛盾,或者对能减免罪责的情节缄口不言,并由此引起刑事追诉处分的,不论被告是否已就此认错。……”日本《刑事补偿法》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法院全面衡量,可以不给予一部或全部的补偿:1.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陷于错误为目的,而故意作虚伪的供词,或制造其他有罪证据,以致被认为应该受到起诉、判决前关押或拘禁和有罪判决的。……”
    关于曾经作过有罪供述,翻供后被作无罪处理的,国家免责的范围究竟应该有多大,尚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二)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缩小免责范围
    一般而言,扩大赔偿范围并不意味着必然缩小免责范围,但扩大赔偿范围意味着限制了免责范围可能扩充的空间。而且,在某些相对立的条款中,扩大赔偿范围的确就是同时缩小了免责范围。
    1.扩大人身羁押的赔偿范围。目前,《国家赔偿法》对人身羁押的赔偿仅限于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赔偿面太窄。我们认为,只要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制,不论是否采用了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只要该公民最终被确定为无罪,就应当获得赔偿。
    2.对错误判刑的赔偿实行严格的结果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不应当加免责的限制。因为判刑与羁押(拘留、逮捕)诉讼阶段不同、职责要求不同,羁押措施不是最终结论,其目的是达到判刑,判刑是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用,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所以错误判刑与错误羁押应有不同要求,对错判应使用严格的结果责任。
    3.因错拘、错捕、错判导致人身权损害的,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损害而且包括身心健康损害。对于无罪公民因被错误羁押、错误判刑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国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不要仅限于因羁押造成的人身自由损失,也不要对健康权损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暴力等行为。这样有利于受害公民的权利救济,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4.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不使用免责的规定。只要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无论该公民是否有过错,都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5.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损害应坚持违法原则,对错误判处财产刑并已执行的应坚持无过错原则。因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情况比较复杂,只能依据违法原则来处理。对财产的处理与对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的处理,不能完全一致地看待,无罪认定并不等于财产完全合法。但是,对于错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的,仍然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已经执行的,无论原判如何,都应当赔偿。这与无罪错判的道理是一样的。
    6.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判决前羁押日期超过了判决确定的刑期的,其超期羁押的时间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数罪并罚的案件经过再审,个罪被改判无罪,实际执行的刑期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超出执行的时间也同样侵犯丁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国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应列为免责的几种情形
    1.司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3年8月10日)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2)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3)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4)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5)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6)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7)当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上述规定适用于其他刑事司法机关人员。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正当行使防卫权,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2.不属羁押性质的其他违法强制措施侵犯人身自由
    《国家赔偿法》对错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是否引起国家赔偿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3号)明确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造成人身自由侵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尽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像拘留、逮捕那样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是,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公民的工作、生活等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人身自由会受到限制,该公民可能会因此受到间接的物质利益损害。但国家出于财政负担能力、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暂时不把这类轻微侵权行为列入赔偿范围。但当经济以及民主法治发展到一定水平的时候,类似侵权行为将不会免责。
    3.无罪被判处不予关押的刑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都属于刑罚,而有期徒刑缓刑则是有期徒刑的特殊执行方式。对无罪的人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剥夺政治权利是错误的刑事判决,构成刑事错案,这种错误判决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侵犯了其名誉权。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公民的行动受到限制,因而无法从事某些营利活动,也会间接遭受物质利益损害。尽管如此,立法者同样可以基于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定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4.错误定罪
    错误定罪,是指法院错误作出的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以及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检察机关错误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
    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对无辜的人作出的有罪认定必然会给其带来一些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可能据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所在单位会据此给予其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但是,该公民无权单独就错误定罪请求赔偿,对其实施救济只能通过行政或其他途径。(注:张泽斌:《论刑事赔偿免责条款》,《人民司法》2000年第6期。)
    对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有人认为应当修改这一规定,对受害人的上述行为设定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同时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其职权采取相应的单方面的措施,只受法律和事实的约束,而不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申请、要求和意志的约束。如果因受害人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而偏离法律和客观事实,只能说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尽职尽责,反而借受害人的一些过错推卸自己的法定职责。(2)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视为无罪。受害人即使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也不能偏离甚至抛弃这个原则。无论出现哪一种情况,只要司法机关没有调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都只能认定其无罪,同时也说明司法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是错误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伪造证据或者虚伪供述与国家的侵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国家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是国家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伪造证据或者虚伪供述的,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应当通过排除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惩罚和制止,而不能通过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而惩罚。换句话说,不能因受害人的违法行为而免除国家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注: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0年,第314页。)
      四、结语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在于它打破了禁锢人们上千年的“官民不等”、“国家豁免”等信条,把国家这个“神物”拉回到世俗的法律关系中。这种变革的意义不仅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手段,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协调公私利益,更重要的是它营造了一种民主、平等、和谐的社会环境。
    国家赔偿制度是伴随着主权豁免的破产而发展起来的,它奠基于一种平等观念:不仅要求国家机关和执法人员与普通公民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更要承认国家机关也会像凡人一样出错,也应负赔偿责任,国家机关不能享有违法造成损害而不负赔偿责任的特权。但是另一方面,“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必有赔偿”,并不意味着任何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有限制的,这是各国的通例,只不过依各国实际情况,这种限制的大小有所差异而已。国家赔偿就是以保障人权为宗旨的,同时,刑事赔偿的指导思想也应该体现保障人权同惩治犯罪的有效结合,而刑事赔偿中的国家免责条款正好给这两者的结合提供了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其实,这不仅是平衡,更是利益权衡问题,价值倾向问题。
    《国家赔偿法》是民主宪政的产物,又是民主宪政的保证,其在社会中的实施程度是至关重要的。从国家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况看:国家权力是强大的,公民权利是弱小的。因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中,要把握的平衡点绝不是中间点,而应当向保护公民权利倾斜。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京)200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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