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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接管期限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基本未作修改。接管期限最长为2年。若最初决定的接管期限不足2年,接管期限届满时未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可以延长接管期限,但从最初的接管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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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接管期限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基本未作修改。接管期限最长为2年。若最初决定的接管期限不足2年,接管期限届满时未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可以延长接管期限,但从最初的接管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