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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 (2012年7月16日 津高法民一字〔2012〕13号)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区)相关民事审判庭: 为解决我市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人格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受害人误工费的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高院民一庭召开三个专题座谈会,就如何准确确定误工费、统一执法尺度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初步达成共识。现将有关意见整理如下,望各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参照执行。 一、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误工费的赔偿以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为前提,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主要根据受害人所从事的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 二、对于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其实际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对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四、对于农村居民误工费问题,如果受害人成规模地承包土地、鱼塘、果园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经营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人员按照其实际从事的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确定误工费标准。 五、受害人(不分性别)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参照本通知执行,各法院在参照执行过程中如有其他情况,请即使反馈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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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
(2012年7月16日 津高法民一字〔2012〕13号)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区)相关民事审判庭[sign_1]:
为解决我市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人格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受害人误工费的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高院民一庭召开三个专题座谈会,就如何准确确定误工费、统一执法尺度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初步达成共识。[/sign_1]现将有关意见整理如下,望各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参照执行。
一、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误工费的赔偿以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为前提,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主要根据受害人所从事的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
二、对于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其实际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对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四、对于农村居民误工费问题,如果受害人成规模地承包土地、鱼塘、果园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经营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人员按照其实际从事的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确定误工费标准。
五、受害人(不分性别)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参照本通知执行,各法院在参照执行过程中如有其他情况,请即使反馈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