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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发〔2016〕21号文》第22条解析
2017-4-17 18:21:1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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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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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文吧。《意见》第22条是这样规定的:“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下面,笔者对该条规定逐一进行解析:
一、《意见》的宗旨:
最高院出台《意见》的目的,主要是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其宗旨是: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二、承担律师费的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
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出于恶意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行使进行诉讼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滥用诉讼权利包括滥用起诉权、滥用反诉权、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调查取证权、滥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权、滥用申请鉴定权、滥用申请证据保全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复议权、滥用执行异议权等权利。
第二、当事人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情形
所谓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通俗地说,是指当事人明知可能败诉而又不想即刻履行判决规定义务而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加以利用的行为。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随时举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答辩期、申请不必要的鉴定等手段来拖延诉讼。
三、承担律师费的条件
第一、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是明显不当行为
仅仅具备上述两种情形还不行,还得具备该行为是明显不当行为的条件方可。比如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案的管辖权确实不属受诉法院管辖,那么这种情形虽有拖延诉讼之嫌,但不属于明显不当行为,因而不符合承担律师费的条件。相反,对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但为了拖延诉讼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形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和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属明显不当,因而符合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
第二、对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当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对方当事人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致使己方产生了律师费、出差费和为了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证人的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可视为对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对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律师费的必要条件。
第三、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一方必须没有过错
如果自己一方也有过错,比如同样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或拖延诉讼等不当行为的,则无权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
需要说明的是:《意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那么其言下之意是:法院可以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律师费,也可以判决不承担律师费,是否承担,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尽管相关当事人具备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也不是必须承担律师费。
由此可见,《意见》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今后的所有诉讼,其律师费都由败诉方承担,而是有条件地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四、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
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2、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根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3、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4、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这里的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5、仲裁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
综上所述,所谓“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完全是对《意见》第22条的误读,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就是要澄清这种错误的解读,以使《意见》回归其本来的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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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文吧。《意见》第22条是这样规定的:“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下面,笔者对该条规定逐一进行解析:
一、《意见》的宗旨:
最高院出台《意见》的目的,主要是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其宗旨是: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二、承担律师费的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
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出于恶意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行使进行诉讼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滥用诉讼权利包括滥用起诉权、滥用反诉权、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调查取证权、滥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权、滥用申请鉴定权、滥用申请证据保全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复议权、滥用执行异议权等权利。
第二、当事人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情形
所谓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通俗地说,是指当事人明知可能败诉而又不想即刻履行判决规定义务而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加以利用的行为。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随时举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答辩期、申请不必要的鉴定等手段来拖延诉讼。
三、承担律师费的条件
第一、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是明显不当行为
仅仅具备上述两种情形还不行,还得具备该行为是明显不当行为的条件方可。比如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案的管辖权确实不属受诉法院管辖,那么这种情形虽有拖延诉讼之嫌,但不属于明显不当行为,因而不符合承担律师费的条件。相反,对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但为了拖延诉讼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形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和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属明显不当,因而符合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
第二、对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当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对方当事人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致使己方产生了律师费、出差费和为了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证人的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可视为对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对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律师费的必要条件。
第三、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一方必须没有过错
如果自己一方也有过错,比如同样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或拖延诉讼等不当行为的,则无权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
需要说明的是:《意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那么其言下之意是:法院可以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律师费,也可以判决不承担律师费,是否承担,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尽管相关当事人具备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也不是必须承担律师费。
由此可见,《意见》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今后的所有诉讼,其律师费都由败诉方承担,而是有条件地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四、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
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2、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根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3、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4、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这里的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5、仲裁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
综上所述,所谓“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完全是对《意见》第22条的误读,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就是要澄清这种错误的解读,以使《意见》回归其本来的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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