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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教义学角度界定刑法中精神病人范围
2017-1-9 11:26:53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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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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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法教义学角度界定刑法中精神病人范围]
近年来,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系列典型个案,引发社会热议。其中,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应否或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涉及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规范解释问题。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关键在于廓清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对此,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大致相当,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狭义说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是特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严重程度的精神障碍,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不足,相对而言,狭义说的缺陷更为明显。
第一,狭义说难以对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作出符合体系解释要求的结论。如果将精神病解释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对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理解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则无法作出合乎逻辑的规范解释。因为,此种情形下的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心神耗弱的精神病人。显然只有对精神病人作非狭义的解释,既包括重度精神病人,又涵括轻度精神病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才能避免对同一条文中相同术语的涵义作出不同的解释,而这恰恰是体系解释的要求。
第二,从主观解释论的立场看,狭义说不符合立法原意。现行刑法在承袭1979年刑法第15条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补规定了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据立法资料显示,在1979年刑法研拟的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要在条文中增加“其他病态”字样,以便概括痴呆症、夜游症等,但立法者认为,精神病多种多样,可对条文中的精神病人从广义上理解,不必再增加“其他病态”。易言之,从1979年刑法制定时的立法原意来看,对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不应作狭义解释的。
第三,从客观解释论的立场看,狭义说不能揭示刑法中精神病人的真实含义。根据客观解释论立场,对于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解释,应结合现实语境,作出符合同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者因精神疾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情形,若将其排除出精神病人的范围,而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则会显失公平,也有违责任主义原则。
广义说将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与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者大体等同,也是存在问题的。
第一,未考虑精神病人解释的目的和语境。基于解释目的和学科语境不同,相同的范畴完全可能作不同的理解。精神医学对精神病人的描述,重在分析精神病的症状、病情及发生原因,进而以更好地适应精神病诊疗和预防的目的。而研究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主要目的是要判断精神病对行为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无影响及影响大小,进而准确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因而对刑法中精神病人的理解,一方面不能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简单画等号,而是应以精神医学对精神障碍的界定为基础,另一方面还应重视刑法规范的目的,需要考虑责任主义原则和社会防卫的需要。
第二,超出了刑法用语具有的含义。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者,一般是指符合现行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的具有精神疾病的人,其范围非常宽泛,并且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如果将刑法中的精神病人理解为所有符合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者,那么精神病人范围就会失之于宽,存在解释泛化之嫌。如失眠症、言语与语音发育障碍等都属于精神医学上精神障碍的范畴,若把具有这些精神障碍的人都解释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不仅有违一般人的认识,难以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得到证成,而且也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在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的,势必会因为内容的暧昧性、外延的宽泛性而损及刑法术语概念的确定性及其法律意义。
第三,或导致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医学要件虚化。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范围十分之宽泛,这样可能导致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医学要件在很大程度上会失去实质判断的意义。因为,任何实施危害行为时认识、情感、意识等精神活动受到影响的行为人,均有可能声称自己患有精神病而要求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正是在这一点上,狭义说指摘广义说容易使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两元标准异化为实质上的一元标准(心理学标准),是不无道理的。
鉴于狭义说和广义说均存在缺陷,笔者主张,在准确把握刑法规范目的和解释语境的基础上,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刑法中精神病人的含义作出妥当解释。
申言之,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只是确定刑法中精神病的基础,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应窄于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者的范围。至于哪些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者,才属于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畴,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所患疾病是否系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果经鉴定能得出肯定结论,便可直接认定为刑法中的精神病。因为这类精神病人都会致使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神受到损害,基本会丧失对规范的理解能力。二是在所患疾病系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情形下,应进一步判断该障碍是否致使行为人心神受到损害,进而导致行为人对规范的理解能力丧失或者降低。如能得出肯定结论,也可认定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即精神障碍者是否属于刑法中的精神病人,重点不在于其是否符合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而在于这种障碍是否损害行为人心神及影响其对规范的理解能力。由此观之,具有抑郁症、神经官能症等重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神受到损害,进而影响自身对规范的理解能力,因而属于刑法中的精神病人;而精神医学中的失眠症、言语与语音发育障碍等轻度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会影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神及其对规范的理解能力,故而具有这些精神障碍的人,不应认定为是刑法中的精神病人。
根据一定标准适当限缩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者的范围,将不会致使行为人心神受损,或者不会导致行为人对规范理解能力丧失或降低的这部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排除在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之外,既可以避免狭义说的缺陷,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精神和实践需要的。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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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法教义学角度界定刑法中精神病人范围]
近年来,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系列典型个案,引发社会热议。其中,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应否或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涉及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规范解释问题。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关键在于廓清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对此,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大致相当,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狭义说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是特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严重程度的精神障碍,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不足,相对而言,狭义说的缺陷更为明显。
第一,狭义说难以对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作出符合体系解释要求的结论。如果将精神病解释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对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理解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则无法作出合乎逻辑的规范解释。因为,此种情形下的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心神耗弱的精神病人。显然只有对精神病人作非狭义的解释,既包括重度精神病人,又涵括轻度精神病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才能避免对同一条文中相同术语的涵义作出不同的解释,而这恰恰是体系解释的要求。
第二,从主观解释论的立场看,狭义说不符合立法原意。现行刑法在承袭1979年刑法第15条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补规定了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据立法资料显示,在1979年刑法研拟的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要在条文中增加“其他病态”字样,以便概括痴呆症、夜游症等,但立法者认为,精神病多种多样,可对条文中的精神病人从广义上理解,不必再增加“其他病态”。易言之,从1979年刑法制定时的立法原意来看,对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不应作狭义解释的。
第三,从客观解释论的立场看,狭义说不能揭示刑法中精神病人的真实含义。根据客观解释论立场,对于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解释,应结合现实语境,作出符合同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者因精神疾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情形,若将其排除出精神病人的范围,而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则会显失公平,也有违责任主义原则。
广义说将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与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者大体等同,也是存在问题的。
第一,未考虑精神病人解释的目的和语境。基于解释目的和学科语境不同,相同的范畴完全可能作不同的理解。精神医学对精神病人的描述,重在分析精神病的症状、病情及发生原因,进而以更好地适应精神病诊疗和预防的目的。而研究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主要目的是要判断精神病对行为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无影响及影响大小,进而准确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因而对刑法中精神病人的理解,一方面不能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简单画等号,而是应以精神医学对精神障碍的界定为基础,另一方面还应重视刑法规范的目的,需要考虑责任主义原则和社会防卫的需要。
第二,超出了刑法用语具有的含义。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者,一般是指符合现行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的具有精神疾病的人,其范围非常宽泛,并且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如果将刑法中的精神病人理解为所有符合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者,那么精神病人范围就会失之于宽,存在解释泛化之嫌。如失眠症、言语与语音发育障碍等都属于精神医学上精神障碍的范畴,若把具有这些精神障碍的人都解释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不仅有违一般人的认识,难以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得到证成,而且也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在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的,势必会因为内容的暧昧性、外延的宽泛性而损及刑法术语概念的确定性及其法律意义。
第三,或导致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医学要件虚化。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范围十分之宽泛,这样可能导致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医学要件在很大程度上会失去实质判断的意义。因为,任何实施危害行为时认识、情感、意识等精神活动受到影响的行为人,均有可能声称自己患有精神病而要求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正是在这一点上,狭义说指摘广义说容易使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两元标准异化为实质上的一元标准(心理学标准),是不无道理的。
鉴于狭义说和广义说均存在缺陷,笔者主张,在准确把握刑法规范目的和解释语境的基础上,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刑法中精神病人的含义作出妥当解释。
申言之,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只是确定刑法中精神病的基础,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应窄于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者的范围。至于哪些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者,才属于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畴,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所患疾病是否系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果经鉴定能得出肯定结论,便可直接认定为刑法中的精神病。因为这类精神病人都会致使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神受到损害,基本会丧失对规范的理解能力。二是在所患疾病系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情形下,应进一步判断该障碍是否致使行为人心神受到损害,进而导致行为人对规范的理解能力丧失或者降低。如能得出肯定结论,也可认定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即精神障碍者是否属于刑法中的精神病人,重点不在于其是否符合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而在于这种障碍是否损害行为人心神及影响其对规范的理解能力。由此观之,具有抑郁症、神经官能症等重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神受到损害,进而影响自身对规范的理解能力,因而属于刑法中的精神病人;而精神医学中的失眠症、言语与语音发育障碍等轻度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会影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神及其对规范的理解能力,故而具有这些精神障碍的人,不应认定为是刑法中的精神病人。
根据一定标准适当限缩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者的范围,将不会致使行为人心神受损,或者不会导致行为人对规范理解能力丧失或降低的这部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排除在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之外,既可以避免狭义说的缺陷,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精神和实践需要的。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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