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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付强 论文提要:民事案件中,证据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合理性的支撑,也是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的依靠。证据问题是 诉讼 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举证时限制度决定了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产生对案件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的影响。本文拟从最大程度的平衡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机制对案件实体公正(查明案件事实)和程序公正(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 1)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探讨逾期举证相应制度的出路。 关键字: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失权 程序正义 “对证据进行规定”是任何诉讼规则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因为权利的胜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可证明性。 ——尧厄尼希 民事案件中,证据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合理性的支撑,也是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的依靠。证据问题是 诉讼 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举证时限制度决定了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产生对案件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的影响。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民事证据失效、民事举证时效、民事举证期限。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表述并不完全统一,比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官的约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将承担相应责任的时限制度。” 2又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提出,从而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的制度。” 3我国学术界也将“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等同,“民事证据失权与民事举证时限是等义的概念,二者的差异只是表述的侧重点不同。” 4关于二者的差异,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后果的不同,举证时限制度不以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为必然结果,而证据失权制度中,如果该证据逾期提交将必然面临失去证据效力的后果,故在本文中以举证时限制度为题,探讨逾期举证的预防和应当面临的法律后果。 一、我国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成型较晚,1982年3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通过1991年4月的全面修订,我国重新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后经过2007年10月以及2012年8月的修订,形成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 在立法机关的立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1998年7月发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三部司法解释均就证据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2001年12月发布,次年4月起实施的《证据规定》中,首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因过错而逾期举证,法院可以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或者在对方即未提出异议有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逾期提出的该证据法院不在组织质证、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5,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并确立了证据失权的制度。 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社会各界反应不一,在最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举证时限制度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律师界的激烈讨论。在江伟教授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提出了如下建议,原、被告应当分别在起诉时和答辩时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主张与证据,不得在以后的程序中提出 6。杨荣馨教授在专家意见稿中关于逾期举证后果的描述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7。同时,张卫平教授也在专家意见稿中对逾期举证设定了“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质证” 8的法律后果。三位专家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也必将深刻影响到最终第六十五条的定稿。但律师界在举证时限制度上则出现了对证据失权的坚决抵制,建议删除有关迟延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内容,认为有悖民事诉讼原理和司法公正原则。 最终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虽然遭到了律师界的强烈反对,但新法仍然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与证据失权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如律师界意见完全被废除,但是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是否以证据失权为归宿,证据失权在逾期举证的前提下应当如何运用尚值得探讨。举证时限制度一旦被废除,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就回到了最初的“随时提出主义”,缺乏举证时限制度的指引和约束,当事人和律师就可能被动而缓慢的逐步提交证据,这既不利于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是制约,建立公正、高效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无从谈起。 二、国外关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判例法系,证据制度都经历了从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的发展过程,为了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中都选择了证据失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结果,从而制约和制裁逾期举证。 (一)英美法系的民事证据制度 关于举证时限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选择以证据失权为结果是依托于其审前准备程序而存在的。以美国为例,美国民事诉讼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判三个阶段构成,每一个阶段都为查明案件事实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通过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给当事人以足够的时间和基础为案件搜集证据材料。尤其是证据开示阶段,为了防止诉讼拖延,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对方战士自己掌握的证据,或提供证据的基本信息或来源,同时可以通过法定的质询书,要求提供文件、物品和勘验等方法调查其所需要的证据。美国的法院通过召开审前会议对审前程序加强管理,一般会召开两次以上,通过审前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能全面的知悉对方的主张和意见以及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法院将对双方的主张和证据加以确定,在审判阶段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而通过审前程序所用的时间往往远超过案件审判所需的时间,仅就证据开示就常常需要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通过上述的程序,在审判阶段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5款规定“审前会议做出的命令应当控制此后进行的诉讼进程,除非他被随后发出的命令所修改。最后审理前会议后的命令,只有为防止明显的不公正,才可被变更。”第37条第3款规定“在当事人不按规定予以出事有没有充分的理由时,除非这种不作为是无害的,否则即不允许将来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信息资料在法庭审理、庭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 9由此可见,即使是在审前程序中对搜集和提出证据做了充分保障的前提下,美国的民事证据举证时限制度也要确定当事人对迟延举证存在过失,并且排除该份证据不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此时证据失权才得以适用。 (二)大陆法系的民事证据制度 诉讼效率是每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德国为解决诉讼迟延的问题,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改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诉讼程序结构分为审前准备加集中审理。这一新的程序结构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适时提出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并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给予包括证据失权在内的制裁。在1976年,德国修订的《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将法院审理划分为“准备程序和主期日两个阶段:一、在准备程序阶段,发晕可以采用书面准备方式或者先期首次期日方式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根据案件的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做主期日前的准备。在准备程序中,法官为当事人确定相应的期限;二、在主期日阶段,法院通过言词辩论进行集中审理并作出判决。” 10新的规定对法官和当事人都赋予了积极促进诉讼的义务,法官在案件受理后进行积极准备,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制定适当的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时地提出龚姐和防御方法,并授予了法官对不遵守实现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失权进行制裁。与此同时,关于证据失权的适用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法官必须对案件实施了审前准备,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时间;其次,由于逾期提出证据确实造成了诉讼迟延,对于不至于延迟诉讼的行为,则不得做出失权的惩罚;最后,当事人对逾期提出负有重大过失,当事人在主观上须具有可归责性。以上三点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的逾期诉讼行为才得以失权予以制裁。 通过对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列举,不难看出,以证据失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后果是必须的,然而证据失权的决定必须以繁复的诉讼程序为依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力和胜诉权的前提下,且存在过失行为或主观恶意方得以适用。 三、关于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通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我国在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方面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新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也就不能及时提供证据的行为赋予了法院制裁的权力,但关于何时提出证据、如何判定理由是否成立、对不同情况应如何区别适用证据失权和训诫、罚款的处罚措施未作明确规定,并且没有为当事人充分实施举证权利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关于我国今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笔者结合工作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希望有幸能为关于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尽微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引导 一项制度要想得以落实,制度本身必须具备积极引导其对象行为的作用。 1、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 在审理全国绝大部分案件的基层法院,合议庭或独任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直到开庭审理之前,很多主审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会面不超过三次,其中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并且庭前的会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便于案件的调解,对于少数十分复杂的案件或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会组织一到两次的证据交换,这直接导致了庭前准备不足,庭审程序一旦开始,时常出现当事人提出新的观点、证据,甚至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迫使庭审进行进行缓慢,甚至法官不得不暂时休庭,要求当事人现场或短时间内取得证据,再重新开庭质证进行法庭调查,大大降低了庭审效率,也间接影响了对事实的查明。 《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上述条文是我国第一次也是目前为止唯一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作用类似于外国的庭前准备程序,都是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预备程序。对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实行,笔者有以下建议: 1、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普遍的适用于特定类型纠纷。庭前交换证据仅限于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疑难复杂的案件,这就大大限制了证据交换的使用,在基层法院有70%左右的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类案件几乎排除了法院主动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而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也不会全部进行证据交换,至于当事人主动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一则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在中西部地区“打官司”成为正常的维权渠道也只是近几年才被众人接受的,目前我们还无法期望当事人能普遍具有申请证据交换的法律意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也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主动申请证据交换。 对于为数不多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主动组织的证据交换能否满足庭审顺利进行的要求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我国适用集中审理结构,集中审理必然要求诉讼尽可能在确定的那个审理期日得到解决,因而就需要设置庭前程序,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正义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并引导当事人搜集、提出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各种证据材料。为使集中审理不至于被当事人新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所打断,就有必要让当事人在审前准备中将各种主张和证据尽数提出。(加引用: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于2005年第3期《中国法学》)庭前证据交换并不应当仅针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审理中也经常由于庭前准备证据不足而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这很大程度上也与民众普遍对诉讼所需要提供的证据不够了解,以及对对方可能提出的攻击和防御预估不准有很大的关系。比起因为准备不足而导致多次开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所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显然要低得多(加注释:一般法院开庭审理案件需要提前排期确定法庭,合议庭成员全部出庭,并且由于不可提前预知庭审地进行情况,经常导致外地当事人多次奔波,也不利于律师安排其工作行程;而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则可仅由主审法官主持,在办公室或接待室就可完成,相对于排期开庭,更便于诉讼参加人安排自己的时间参与诉讼。)进行充分的庭前证据交换在实体上也更利于公正的实现,由于有充足的时间并且通过多次交换证据,当事人对对方的观点和证据有了全面地了解,更便于当事人具有针对性的全面提供与案情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当然,笔者并不是倡导对案件不加以区分完全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可以区别对待。 伴随庭前证据交换应穷尽当事人诉讼主张和抗辩 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进入庭审程序后出现新证据而影响诉讼效率,但新的主张和抗辩的出现必然要求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如果对提出主张和抗辩的时间不加以限制,将必然导致证据交换制度被架空。要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则须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终结之前穷尽当事人诉讼主张和抗辩,这必然要求对答辩进行时间限制,并对不能按时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制裁。 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由此可见“《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他仍然是倡导性规范,答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11若不能对逾期大便的后果加以规制,那诸如《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只规定的现实意义亦令人担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的情况并不让人乐观,民事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就显得十分勉强和不尽如人意。” 12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结合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即将证据交换程序结束之时作为答辩的最终结点,若当事人未能如期实施答辩行为即丧失答辩权利。关于答辩失权制度的正义性,及答辩失权制度是否会一定程度上剥夺答辩人的诉权,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的知晓程度远大于法院,并且不存在证据失权制度中可能遇到搜集证据的障碍,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针对对方的攻击提出答辩意见。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消极制裁 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适用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区别仅在于处理结果的不完全一致,但证据失权是否必然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制裁方式,举证时限制裁措施应如何适用,笔者赞成在新民诉法中对举证时限的制裁措施表述:“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 训诫 、 罚款 ”,可见,通过此次修订,举证时限制度的结果不限于证据失权,但对于证据失权的使用应当严格限制。 首先,在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对方主张和抗辩的知悉,从而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进行举证;其次,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应当分辨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13 ;再次,对逾期举证所涉及的证据,如果明显严重影响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则即使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也应将证据纳入审理,但可以采取如新诉讼法规定的训诫、罚款等措施予以制裁,当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有明显主观恶意时,可以视情况裁定是否属于恶意干扰诉讼的行为,十分必要时可以予以相应的惩罚。 结语: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从最初有法可依到新的民诉法修订,已经经历了十数年的时间,但是相应制度的配套和制裁机制的完善才能保证举证时限制度发挥其最大作用,真正起到提高诉讼效率与保证诉讼公正的协调,笔者寄希望于通过司法解释将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实现最大化。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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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付强
论文提要:民事案件中,证据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合理性的支撑,也是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的依靠。证据问题是 诉讼 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举证时限制度决定了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产生对案件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的影响。本文拟从最大程度的平衡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机制对案件实体公正(查明案件事实)和程序公正(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 1)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探讨逾期举证相应制度的出路。
关键字: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失权 程序正义
“对证据进行规定”是任何诉讼规则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因为权利的胜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可证明性。
——尧厄尼希
民事案件中,证据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合理性的支撑,也是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的依靠。证据问题是 诉讼 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举证时限制度决定了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产生对案件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的影响。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民事证据失效、民事举证时效、民事举证期限。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表述并不完全统一,比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官的约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将承担相应责任的时限制度。” 2又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提出,从而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的制度。” 3我国学术界也将“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等同,“民事证据失权与民事举证时限是等义的概念,二者的差异只是表述的侧重点不同。” 4关于二者的差异,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后果的不同,举证时限制度不以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为必然结果,而证据失权制度中,如果该证据逾期提交将必然面临失去证据效力的后果,故在本文中以举证时限制度为题,探讨逾期举证的预防和应当面临的法律后果。
一、我国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成型较晚,1982年3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通过1991年4月的全面修订,我国重新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后经过2007年10月以及2012年8月的修订,形成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
在立法机关的立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1998年7月发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三部司法解释均就证据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2001年12月发布,次年4月起实施的《证据规定》中,首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因过错而逾期举证,法院可以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或者在对方即未提出异议有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逾期提出的该证据法院不在组织质证、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5,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并确立了证据失权的制度。
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社会各界反应不一,在最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举证时限制度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律师界的激烈讨论。在江伟教授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提出了如下建议,原、被告应当分别在起诉时和答辩时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主张与证据,不得在以后的程序中提出 6。杨荣馨教授在专家意见稿中关于逾期举证后果的描述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7。同时,张卫平教授也在专家意见稿中对逾期举证设定了“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质证” 8的法律后果。三位专家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也必将深刻影响到最终第六十五条的定稿。但律师界在举证时限制度上则出现了对证据失权的坚决抵制,建议删除有关迟延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内容,认为有悖民事诉讼原理和司法公正原则。
最终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虽然遭到了律师界的强烈反对,但新法仍然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与证据失权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如律师界意见完全被废除,但是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是否以证据失权为归宿,证据失权在逾期举证的前提下应当如何运用尚值得探讨。举证时限制度一旦被废除,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就回到了最初的“随时提出主义”,缺乏举证时限制度的指引和约束,当事人和律师就可能被动而缓慢的逐步提交证据,这既不利于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是制约,建立公正、高效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无从谈起。
二、国外关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判例法系,证据制度都经历了从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的发展过程,为了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中都选择了证据失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结果,从而制约和制裁逾期举证。
(一)英美法系的民事证据制度
关于举证时限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选择以证据失权为结果是依托于其审前准备程序而存在的。以美国为例,美国民事诉讼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判三个阶段构成,每一个阶段都为查明案件事实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通过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给当事人以足够的时间和基础为案件搜集证据材料。尤其是证据开示阶段,为了防止诉讼拖延,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对方战士自己掌握的证据,或提供证据的基本信息或来源,同时可以通过法定的质询书,要求提供文件、物品和勘验等方法调查其所需要的证据。美国的法院通过召开审前会议对审前程序加强管理,一般会召开两次以上,通过审前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能全面的知悉对方的主张和意见以及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法院将对双方的主张和证据加以确定,在审判阶段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而通过审前程序所用的时间往往远超过案件审判所需的时间,仅就证据开示就常常需要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通过上述的程序,在审判阶段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5款规定“审前会议做出的命令应当控制此后进行的诉讼进程,除非他被随后发出的命令所修改。最后审理前会议后的命令,只有为防止明显的不公正,才可被变更。”第37条第3款规定“在当事人不按规定予以出事有没有充分的理由时,除非这种不作为是无害的,否则即不允许将来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信息资料在法庭审理、庭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 9由此可见,即使是在审前程序中对搜集和提出证据做了充分保障的前提下,美国的民事证据举证时限制度也要确定当事人对迟延举证存在过失,并且排除该份证据不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此时证据失权才得以适用。
(二)大陆法系的民事证据制度
诉讼效率是每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德国为解决诉讼迟延的问题,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改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诉讼程序结构分为审前准备加集中审理。这一新的程序结构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适时提出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并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给予包括证据失权在内的制裁。在1976年,德国修订的《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将法院审理划分为“准备程序和主期日两个阶段:一、在准备程序阶段,发晕可以采用书面准备方式或者先期首次期日方式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根据案件的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做主期日前的准备。在准备程序中,法官为当事人确定相应的期限;二、在主期日阶段,法院通过言词辩论进行集中审理并作出判决。” 10新的规定对法官和当事人都赋予了积极促进诉讼的义务,法官在案件受理后进行积极准备,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制定适当的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时地提出龚姐和防御方法,并授予了法官对不遵守实现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失权进行制裁。与此同时,关于证据失权的适用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法官必须对案件实施了审前准备,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时间;其次,由于逾期提出证据确实造成了诉讼迟延,对于不至于延迟诉讼的行为,则不得做出失权的惩罚;最后,当事人对逾期提出负有重大过失,当事人在主观上须具有可归责性。以上三点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的逾期诉讼行为才得以失权予以制裁。
通过对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列举,不难看出,以证据失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后果是必须的,然而证据失权的决定必须以繁复的诉讼程序为依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力和胜诉权的前提下,且存在过失行为或主观恶意方得以适用。
三、关于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通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我国在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方面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新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也就不能及时提供证据的行为赋予了法院制裁的权力,但关于何时提出证据、如何判定理由是否成立、对不同情况应如何区别适用证据失权和训诫、罚款的处罚措施未作明确规定,并且没有为当事人充分实施举证权利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关于我国今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笔者结合工作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希望有幸能为关于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尽微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引导
一项制度要想得以落实,制度本身必须具备积极引导其对象行为的作用。
1、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
在审理全国绝大部分案件的基层法院,合议庭或独任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直到开庭审理之前,很多主审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会面不超过三次,其中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并且庭前的会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便于案件的调解,对于少数十分复杂的案件或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会组织一到两次的证据交换,这直接导致了庭前准备不足,庭审程序一旦开始,时常出现当事人提出新的观点、证据,甚至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迫使庭审进行进行缓慢,甚至法官不得不暂时休庭,要求当事人现场或短时间内取得证据,再重新开庭质证进行法庭调查,大大降低了庭审效率,也间接影响了对事实的查明。
《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上述条文是我国第一次也是目前为止唯一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作用类似于外国的庭前准备程序,都是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预备程序。对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实行,笔者有以下建议:
1、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普遍的适用于特定类型纠纷。庭前交换证据仅限于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疑难复杂的案件,这就大大限制了证据交换的使用,在基层法院有70%左右的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类案件几乎排除了法院主动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而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也不会全部进行证据交换,至于当事人主动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一则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在中西部地区“打官司”成为正常的维权渠道也只是近几年才被众人接受的,目前我们还无法期望当事人能普遍具有申请证据交换的法律意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也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主动申请证据交换。
对于为数不多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主动组织的证据交换能否满足庭审顺利进行的要求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我国适用集中审理结构,集中审理必然要求诉讼尽可能在确定的那个审理期日得到解决,因而就需要设置庭前程序,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正义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并引导当事人搜集、提出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各种证据材料。为使集中审理不至于被当事人新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所打断,就有必要让当事人在审前准备中将各种主张和证据尽数提出。(加引用: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于2005年第3期《中国法学》)庭前证据交换并不应当仅针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审理中也经常由于庭前准备证据不足而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这很大程度上也与民众普遍对诉讼所需要提供的证据不够了解,以及对对方可能提出的攻击和防御预估不准有很大的关系。比起因为准备不足而导致多次开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所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显然要低得多(加注释:一般法院开庭审理案件需要提前排期确定法庭,合议庭成员全部出庭,并且由于不可提前预知庭审地进行情况,经常导致外地当事人多次奔波,也不利于律师安排其工作行程;而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则可仅由主审法官主持,在办公室或接待室就可完成,相对于排期开庭,更便于诉讼参加人安排自己的时间参与诉讼。)进行充分的庭前证据交换在实体上也更利于公正的实现,由于有充足的时间并且通过多次交换证据,当事人对对方的观点和证据有了全面地了解,更便于当事人具有针对性的全面提供与案情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当然,笔者并不是倡导对案件不加以区分完全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可以区别对待。
伴随庭前证据交换应穷尽当事人诉讼主张和抗辩
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进入庭审程序后出现新证据而影响诉讼效率,但新的主张和抗辩的出现必然要求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如果对提出主张和抗辩的时间不加以限制,将必然导致证据交换制度被架空。要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则须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终结之前穷尽当事人诉讼主张和抗辩,这必然要求对答辩进行时间限制,并对不能按时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制裁。
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由此可见“《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他仍然是倡导性规范,答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11若不能对逾期大便的后果加以规制,那诸如《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只规定的现实意义亦令人担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的情况并不让人乐观,民事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就显得十分勉强和不尽如人意。” 12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结合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即将证据交换程序结束之时作为答辩的最终结点,若当事人未能如期实施答辩行为即丧失答辩权利。关于答辩失权制度的正义性,及答辩失权制度是否会一定程度上剥夺答辩人的诉权,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的知晓程度远大于法院,并且不存在证据失权制度中可能遇到搜集证据的障碍,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针对对方的攻击提出答辩意见。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消极制裁
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适用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区别仅在于处理结果的不完全一致,但证据失权是否必然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制裁方式,举证时限制裁措施应如何适用,笔者赞成在新民诉法中对举证时限的制裁措施表述:“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 训诫 、 罚款 ”,可见,通过此次修订,举证时限制度的结果不限于证据失权,但对于证据失权的使用应当严格限制。
首先,在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对方主张和抗辩的知悉,从而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进行举证;其次,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应当分辨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13 ;再次,对逾期举证所涉及的证据,如果明显严重影响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则即使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也应将证据纳入审理,但可以采取如新诉讼法规定的训诫、罚款等措施予以制裁,当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有明显主观恶意时,可以视情况裁定是否属于恶意干扰诉讼的行为,十分必要时可以予以相应的惩罚。
结语: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从最初有法可依到新的民诉法修订,已经经历了十数年的时间,但是相应制度的配套和制裁机制的完善才能保证举证时限制度发挥其最大作用,真正起到提高诉讼效率与保证诉讼公正的协调,笔者寄希望于通过司法解释将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实现最大化。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