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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一百零六条
2014-9-24 20: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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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本条删除了旧条文中“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规定。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后的《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比如,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本条删除了原《保险法》第105 条第3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修订后的《保险法》也通过授权性条款的形式,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
一、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业主权益,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及未分配盈余等,属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各种责任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以备给付保险金、履行赔偿义务的资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资金如何运用关系到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被保险人的权益,甚至国家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的原则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安全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各项赔款和给付责任,确保资金投放安全才能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虽然拥有巨额资金,但这些资金大部分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被保险人,因此保险资金的特点决定了保险资金运用最主要、最核心的原则就是安全性原则。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他原则。要实现投资安全性,其方法有回避政策和分散政策。回避政策指保险投资应在健全的财务机构组织下,基于科学的有组织的调查分析的基础进行投资,借以回避危机的发生。换言之,保险投资应避免依赖直觉或经验,而应基于经济状况、产业政策及各种企业的实态来把握投资方向,并做适当的选择。分散政策,包括类别分散和区域分散两种。所谓“类别分散”,指资金投放的种类多样化。所谓“区域分散”,即资金的运用不是集中于某一地区,而是分散于各个不同的地区,甚至不同的国家。所以在决定投资之时,应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和途径,以期获得最大的收益。
2.效益性。资金运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益,所以效益性同样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原则。在人寿保险方面,人寿保险保费中按预定利率获得的资金效益已折归被保险人享有,所以寿险资金投放必须取得超过预定利率的效益率,否则将使保险人届时无力履行给付责任。在非寿险方面,效益的高低也直接影响其偿付能力和竞争能力。虽然在计算非寿险费率时,并不直接考虑投资收入,但也需要获得一个满意的利润。因此,无论寿险还是非寿险业务的资金运用都以追求效益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
3.流动性。资金运用的流动性也称变现性或市场性。资金运用应使资金能够保持一定的流通性,保证在必要时能随时兑现,用以支付各项赔款和给付,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损失补偿、保险满期给付、中途退保或保险单提款时能随时取得现金。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应视各种保险业务的性质而决定其适用方法。在人寿保险方面,大量的满期给付是可以预先核定的,出现支付巨额保险金的机会较少,对其资金的流动性的要求较低,所以可用作长期投资,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在财产保险方面,则性质相反,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较大,所以其资金运动的流动性更为重要,应偏重于短期投资,以使保险人在需要支付大量赔款时能迅速获得现金,不致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再者,对于债券投资与抵押放款的到期日也应有适当的分配,使资金流动能平均于各个时期,一方面仍可运用于再投资或其他用途;另一方面可减少临时需要匆促变现所发生的损失。
4.分散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安全可靠和有效益,而分散投资则是取得安全和效益的重要保证。保险公司持有可运用的资金金额较高,市场供保险公司选择的投资渠道和项目种类繁多,每一种投资方式或项目既可为投资人带来利润,也可能带来亏损,即使同一项目在不同时间或地点也可能出现盈余或亏损的局面。例如,股票市场,行情经常大起大落,瞬息万变,如果保险公司将主要资金购置股票,孤注一掷,毫无安全可言。为了正确处理好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应深入研究投资市场,分析各类投资和项目的情况及其走势,制订长、短期的投资计划和安排,将可运用的资金投资于多种渠道和不同项目,合理搭配,综合平衡。只有如此,才能使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立于不败之地。在上述保险资金运用的几项原则中,安全性与效益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保险投资的安全性与效益性成反比。安全性越大,效益性越低;风险性越大,效益性越高。保险投资因而分为“稳健型”与“激进型”两种风格。“稳健型”指保险人在投资过程中以安全性为第一原则,避免由于风险过大影响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激进型”指保险人以资金的增值和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由于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不足,加之市场体系不健全,缺乏高效、安全的投资工具,因此我国保险业的资金运用应选择“稳健型”的风格。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删除了原《保险法》第105条第1款中“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采用“稳健型”。
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方式
在西方国家,由于保险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创造的利润远远超过承保利润。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竞争剧烈,承保效益不断下降,甚至出现亏损,保险公司在每年会计决算时,以投资利润来弥补承保亏损,已属正常的业务做法。资金运用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国际市场的做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方式主要有银行存款、债券、股票、不动产、贷款等项目。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后的《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例如,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在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有以下几种运用形式:
1、银行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在银行存款,风险较小,安全性好,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可以及时提取并用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资金最常用的运用形式。
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凭证,包括政府债务和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称国债,是政府根据需要,以发行债券的形式举措债务,债务人是国家。与其他债券相比,政府债券由国家信用担保,风险较低,在我国政府债券的收益率也较高,是保险公司较为理想的投资对象。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而向债权人发行的债券。在我国金融债券的信用可靠,有较好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适宜保险资金的投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金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股票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3.不动产。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不动产是一个涵盖很广的概念,除了房地产,还包括桥梁、公路等基础设施。相比较而言,基础设施比较稳健,保险资金的介入,会更符合保险资金长期性和规模性的特点。事实上,早在《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中,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的“枷锁”便已松动,但无论是国务院批复的120亿元试点额度,还是保险军团集体取得的京沪高铁的部分股权,均采取的是特事特批的方式。此次修订《保险法》,给了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一个正式“名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允许保险公司如何进入房地产业,是在二级市场购买,还是允许进行房地产开发。从法律上将明确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不动产,为今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相关办法量化规范管理,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允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较为广泛,除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外,还允许用于买卖公司股票、债券即其他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贷款等投资领域。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保险业及相关投资市场还很不成熟,保险公司从事投资的经验还较少,风险控制能力较弱。根据以上考虑,在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得较为严格。同时,又授权国务院根据我国的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在时机成熟时决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形式。近些年,国务院为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已经决定允许一定比例的保险资金用于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同业短期拆借、购买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等资金运用形式。
本条删除了原《保险法》第105 条第3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上述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有三: 第一,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和渠道规定过于狭窄,造成目前约有一半保险资金以银行存款的形式“运用”,安全性有余而收益性不足。 第二,该条第3款可被看做是对保险资金投资实业的限制,但其使用了“设立”、“企业”等用语,造成了一定的法律漏洞。“设立”企业,在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中应当是指作为发起人之一,不属发起人仅是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投资者参股,应该不算是“设立”企业,而这明显与该条款立法本意相悖。 第三,“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与“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语义重复。由于上述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此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完全删除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扩大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为保险资金投资部分实业领域提供法律依据。
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修订后的《保险法》在本条第3款中也通过授权性条款的形式,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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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本条删除了旧条文中“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规定。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后的《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比如,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本条删除了原《保险法》第105 条第3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修订后的《保险法》也通过授权性条款的形式,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
一、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业主权益,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及未分配盈余等,属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各种责任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以备给付保险金、履行赔偿义务的资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资金如何运用关系到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被保险人的权益,甚至国家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的原则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安全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各项赔款和给付责任,确保资金投放安全才能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虽然拥有巨额资金,但这些资金大部分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被保险人,因此保险资金的特点决定了保险资金运用最主要、最核心的原则就是安全性原则。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他原则。要实现投资安全性,其方法有回避政策和分散政策。回避政策指保险投资应在健全的财务机构组织下,基于科学的有组织的调查分析的基础进行投资,借以回避危机的发生。换言之,保险投资应避免依赖直觉或经验,而应基于经济状况、产业政策及各种企业的实态来把握投资方向,并做适当的选择。分散政策,包括类别分散和区域分散两种。所谓“类别分散”,指资金投放的种类多样化。所谓“区域分散”,即资金的运用不是集中于某一地区,而是分散于各个不同的地区,甚至不同的国家。所以在决定投资之时,应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和途径,以期获得最大的收益。
2.效益性。资金运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益,所以效益性同样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原则。在人寿保险方面,人寿保险保费中按预定利率获得的资金效益已折归被保险人享有,所以寿险资金投放必须取得超过预定利率的效益率,否则将使保险人届时无力履行给付责任。在非寿险方面,效益的高低也直接影响其偿付能力和竞争能力。虽然在计算非寿险费率时,并不直接考虑投资收入,但也需要获得一个满意的利润。因此,无论寿险还是非寿险业务的资金运用都以追求效益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
3.流动性。资金运用的流动性也称变现性或市场性。资金运用应使资金能够保持一定的流通性,保证在必要时能随时兑现,用以支付各项赔款和给付,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损失补偿、保险满期给付、中途退保或保险单提款时能随时取得现金。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应视各种保险业务的性质而决定其适用方法。在人寿保险方面,大量的满期给付是可以预先核定的,出现支付巨额保险金的机会较少,对其资金的流动性的要求较低,所以可用作长期投资,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在财产保险方面,则性质相反,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较大,所以其资金运动的流动性更为重要,应偏重于短期投资,以使保险人在需要支付大量赔款时能迅速获得现金,不致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再者,对于债券投资与抵押放款的到期日也应有适当的分配,使资金流动能平均于各个时期,一方面仍可运用于再投资或其他用途;另一方面可减少临时需要匆促变现所发生的损失。
4.分散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安全可靠和有效益,而分散投资则是取得安全和效益的重要保证。保险公司持有可运用的资金金额较高,市场供保险公司选择的投资渠道和项目种类繁多,每一种投资方式或项目既可为投资人带来利润,也可能带来亏损,即使同一项目在不同时间或地点也可能出现盈余或亏损的局面。例如,股票市场,行情经常大起大落,瞬息万变,如果保险公司将主要资金购置股票,孤注一掷,毫无安全可言。为了正确处理好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应深入研究投资市场,分析各类投资和项目的情况及其走势,制订长、短期的投资计划和安排,将可运用的资金投资于多种渠道和不同项目,合理搭配,综合平衡。只有如此,才能使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立于不败之地。在上述保险资金运用的几项原则中,安全性与效益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保险投资的安全性与效益性成反比。安全性越大,效益性越低;风险性越大,效益性越高。保险投资因而分为“稳健型”与“激进型”两种风格。“稳健型”指保险人在投资过程中以安全性为第一原则,避免由于风险过大影响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激进型”指保险人以资金的增值和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由于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不足,加之市场体系不健全,缺乏高效、安全的投资工具,因此我国保险业的资金运用应选择“稳健型”的风格。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删除了原《保险法》第105条第1款中“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采用“稳健型”。
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方式
在西方国家,由于保险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创造的利润远远超过承保利润。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竞争剧烈,承保效益不断下降,甚至出现亏损,保险公司在每年会计决算时,以投资利润来弥补承保亏损,已属正常的业务做法。资金运用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国际市场的做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方式主要有银行存款、债券、股票、不动产、贷款等项目。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后的《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例如,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在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有以下几种运用形式:
1、银行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在银行存款,风险较小,安全性好,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可以及时提取并用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资金最常用的运用形式。
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凭证,包括政府债务和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称国债,是政府根据需要,以发行债券的形式举措债务,债务人是国家。与其他债券相比,政府债券由国家信用担保,风险较低,在我国政府债券的收益率也较高,是保险公司较为理想的投资对象。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而向债权人发行的债券。在我国金融债券的信用可靠,有较好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适宜保险资金的投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金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股票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3.不动产。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不动产是一个涵盖很广的概念,除了房地产,还包括桥梁、公路等基础设施。相比较而言,基础设施比较稳健,保险资金的介入,会更符合保险资金长期性和规模性的特点。事实上,早在《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中,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的“枷锁”便已松动,但无论是国务院批复的120亿元试点额度,还是保险军团集体取得的京沪高铁的部分股权,均采取的是特事特批的方式。此次修订《保险法》,给了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一个正式“名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允许保险公司如何进入房地产业,是在二级市场购买,还是允许进行房地产开发。从法律上将明确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不动产,为今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相关办法量化规范管理,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允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较为广泛,除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外,还允许用于买卖公司股票、债券即其他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贷款等投资领域。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保险业及相关投资市场还很不成熟,保险公司从事投资的经验还较少,风险控制能力较弱。根据以上考虑,在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得较为严格。同时,又授权国务院根据我国的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在时机成熟时决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形式。近些年,国务院为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已经决定允许一定比例的保险资金用于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同业短期拆借、购买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等资金运用形式。
本条删除了原《保险法》第105 条第3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上述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有三: 第一,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和渠道规定过于狭窄,造成目前约有一半保险资金以银行存款的形式“运用”,安全性有余而收益性不足。 第二,该条第3款可被看做是对保险资金投资实业的限制,但其使用了“设立”、“企业”等用语,造成了一定的法律漏洞。“设立”企业,在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中应当是指作为发起人之一,不属发起人仅是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投资者参股,应该不算是“设立”企业,而这明显与该条款立法本意相悖。 第三,“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与“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语义重复。由于上述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此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完全删除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扩大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为保险资金投资部分实业领域提供法律依据。
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修订后的《保险法》在本条第3款中也通过授权性条款的形式,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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