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在20 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由于英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从1974 年起,逐步放弃了传统的标准,采用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也曾为一些澳大利亚下级法院所采纳。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88 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 v. Fay 一案中,拒绝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逐渐偏离了英国的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 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 一案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之新标准。
最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所采纳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只是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规则,例如日本“特殊情况考虑”的做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主要规定了国内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没有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在过去,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国内管辖权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国际案件,学者以及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直到1981 年,日本最高法院在Goto et al v. MalaysianAirline System 一案中,才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的标准。其具体规则有以下三个方面: (1) 在日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 (2)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建立必须符合正义的原则,并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正确和迅速地审理案件; (3)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分配地方法院审判地点的条文与国际管辖权无关,但它们影响了上述原则,只要国际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典》所建立的国内管辖权的条件,被告就必须接受日本法院的管辖权。简单地说,如果国际案件中存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领土管辖权的基础,日本法院对该国际案件即具有管辖权,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权的行使将违背正义和正当程序的观点。也就是说,如果日本法院保留管辖权将不能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合理和迅速地审理案件,就存在着特殊情况,法院就不能行使管辖权。日本“特殊情况考虑”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许多方面的不同,其最根本的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对于拒绝或中止诉讼具有极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日本法院却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极大地限制了日本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且该法典规定只有在发生极为例外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或疾病等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所以,日本法院在相关的管辖权问题中有两种选择,要么行使管辖权,要么拒绝案件。而不是首先有管辖权,然后再拒绝行使“, 特殊情况考虑”只是日本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从这一点说,日本法院的“特殊情况考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之初,其目的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在苏格兰1886 年的Clement sv. Macaulay 一案中,法院检查了对当事人的便利和法院决定诉讼的适当性问题。从该案中,苏格兰上诉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般规范: (1) 法院首先承认即使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有权拒绝诉讼,但拒绝诉讼必须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正义的目的; (2) 法院提供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除非被告能够表明另外存在一个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法院将不会赋予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请求; (3) 法院自己本身的便利或不便利,在不方便法院决定中没有作用。在1925 年的Societz du Gaz de Parisv.“Les Armateurs Francais”一案中,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在何种情况下赋予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并且具体分析了一系列的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本案中认为证人的便利并不是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法院还强调仅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便利与不便利并不是决定适当法院的充足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 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 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并且在该案中指出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所考虑的几大因素中,不方便因素并不占主导地位。英国在1936 年的St Pierre v. South American 一案中,建立了中止诉讼的传统规则:“(1) 如果原告在英国法院正当地提起诉讼,仅仅是平衡便利并不是剥夺其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权利的充分理由。进入皇家法院的权利并不能被轻易地拒绝。(2) 为了正当的中止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方面的,一个是消极方面的: (a) 被告必须满足法院,如果继续诉讼将会对其造成不公平,因为诉讼将对其是烦扰和压迫的或者在其他方面法院滥用程序; (b) 中止必须不会引起对原告的不公平的现象。这两个方面,都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使在1984 年的The Spiliada 一案中,英国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仍然以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为目的,并认为法院在决定一个适当的法院时,必须认定法院是否与争议之间有实质性和真实的联系。如此,法院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便利、费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当事人从事商业的地方。如果法院得出结论存在一个更为适当的法院,通常将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表明在某种情况下,正义要求诉讼不能被中止。
注释: 奚晓明《: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 J . J . Fawcett , Declining J 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Oxford : Clarendon Press , 1995 ,p. 10. 袁泉《: 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6 期。 P. R. Beaumoant , 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on the Proposed Hague J udgments Convention , 24 Brooklyn J IL(1998) , p. 82. J . J . Fawcett , Declining J 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 p. 431. W. Tetley ,Mixed J urisdiction : Common Law v. Civil Law , Louisiana Law Review ,Spring 2000. T. Matswo ,J urisdiction in Transnational Cases in Japan , 23 International Lawyer ,1989. 徐伟功《: 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6 —294 页。 E. Suarez , Stangvik v. Shielf and Forum Non Conveniens Analysis : Does a Fear Too Much J ustice Really Close CaliforniaCourtrooms to Foreign Plaintiffs ? Transnational Lawyer , Spring , 2000 , pp. 189 - 190. P. Blair ,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nglo - American Law , 29 Colum. L. Rev. 1 , 1929. Reed , To Be or Not To Be :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Performance Acted Out On Anglo - American CourtroomStages , Geor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 2001. Robertson ,The Federal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An Object Lesson in Uncontrolled Doctrine”,29 Tex , Int’L.J . ,1994. Robertson ,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n and England :“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103 , 1987 J uly. 徐伟功《: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运用》,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2 期。
澳大利亚在20 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由于英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从1974 年起,逐步放弃了传统的标准,采用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也曾为一些澳大利亚下级法院所采纳。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88 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 v. Fay 一案中,拒绝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逐渐偏离了英国的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 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 一案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之新标准。
最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所采纳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只是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规则,例如日本“特殊情况考虑”的做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主要规定了国内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没有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在过去,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国内管辖权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国际案件,学者以及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直到1981 年,日本最高法院在Goto et al v. MalaysianAirline System 一案中,才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的标准。其具体规则有以下三个方面: (1) 在日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 (2)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建立必须符合正义的原则,并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正确和迅速地审理案件; (3)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分配地方法院审判地点的条文与国际管辖权无关,但它们影响了上述原则,只要国际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典》所建立的国内管辖权的条件,被告就必须接受日本法院的管辖权。简单地说,如果国际案件中存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领土管辖权的基础,日本法院对该国际案件即具有管辖权,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权的行使将违背正义和正当程序的观点。也就是说,如果日本法院保留管辖权将不能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合理和迅速地审理案件,就存在着特殊情况,法院就不能行使管辖权。日本“特殊情况考虑”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许多方面的不同,其最根本的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对于拒绝或中止诉讼具有极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日本法院却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极大地限制了日本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且该法典规定只有在发生极为例外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或疾病等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所以,日本法院在相关的管辖权问题中有两种选择,要么行使管辖权,要么拒绝案件。而不是首先有管辖权,然后再拒绝行使“, 特殊情况考虑”只是日本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从这一点说,日本法院的“特殊情况考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之初,其目的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在苏格兰1886 年的Clement sv. Macaulay 一案中,法院检查了对当事人的便利和法院决定诉讼的适当性问题。从该案中,苏格兰上诉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般规范: (1) 法院首先承认即使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有权拒绝诉讼,但拒绝诉讼必须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正义的目的; (2) 法院提供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除非被告能够表明另外存在一个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法院将不会赋予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请求; (3) 法院自己本身的便利或不便利,在不方便法院决定中没有作用。在1925 年的Societz du Gaz de Parisv.“Les Armateurs Francais”一案中,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在何种情况下赋予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并且具体分析了一系列的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本案中认为证人的便利并不是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法院还强调仅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便利与不便利并不是决定适当法院的充足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 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 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并且在该案中指出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所考虑的几大因素中,不方便因素并不占主导地位。英国在1936 年的St Pierre v. South American 一案中,建立了中止诉讼的传统规则:“(1) 如果原告在英国法院正当地提起诉讼,仅仅是平衡便利并不是剥夺其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权利的充分理由。进入皇家法院的权利并不能被轻易地拒绝。(2) 为了正当的中止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方面的,一个是消极方面的: (a) 被告必须满足法院,如果继续诉讼将会对其造成不公平,因为诉讼将对其是烦扰和压迫的或者在其他方面法院滥用程序; (b) 中止必须不会引起对原告的不公平的现象。这两个方面,都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使在1984 年的The Spiliada 一案中,英国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仍然以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为目的,并认为法院在决定一个适当的法院时,必须认定法院是否与争议之间有实质性和真实的联系。如此,法院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便利、费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当事人从事商业的地方。如果法院得出结论存在一个更为适当的法院,通常将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表明在某种情况下,正义要求诉讼不能被中止。
注释:
奚晓明《: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
J . J . Fawcett , Declining J 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Oxford : Clarendon Press , 1995 ,p. 10.
袁泉《: 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6 期。
P. R. Beaumoant , 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on the Proposed Hague J udgments Convention , 24 Brooklyn J IL(1998) , p. 82.
J . J . Fawcett , Declining J 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 p. 431.
W. Tetley ,Mixed J urisdiction : Common Law v. Civil Law , Louisiana Law Review ,Spring 2000.
T. Matswo ,J urisdiction in Transnational Cases in Japan , 23 International Lawyer ,1989.
徐伟功《: 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6 —294 页。
E. Suarez , Stangvik v. Shielf and Forum Non Conveniens Analysis : Does a Fear Too Much J ustice Really Close CaliforniaCourtrooms to Foreign Plaintiffs ? Transnational Lawyer , Spring , 2000 , pp. 189 - 190.
P. Blair ,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nglo - American Law , 29 Colum. L. Rev. 1 , 1929.
Reed , To Be or Not To Be :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Performance Acted Out On Anglo - American CourtroomStages , Geor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 2001.
Robertson ,The Federal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An Object Lesson in Uncontrolled Doctrine”,29 Tex , Int’L.J . ,1994.
Robertson ,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n and England :“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103 , 1987 J uly.
徐伟功《: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运用》,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