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7: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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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陈文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 言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就是实现司法的现代化。尽管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体仍不尽如人意。

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艰难过程,现代化决不仅仅是物质设备的现代化,或者制度规则上的“拿来主义”。“现代化指的是过程而非结果,是观念、制度,而不仅仅是器物”。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前提是思想观念的现代化。如果我们不学习先进法律文化,不以现代司法理念武装自己,不能自觉将现代司法理念运用于司法改革中,那么,任何改革举措都将是取形而遗神,难以成功。
那么,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在现代历史条件下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现代司法理念不但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而且也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有人说“现代司法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这一点也不夸张。

在推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每时每刻都感受到国内与国外、传统与现代司法制度与理念的磨擦与冲突。应该承认,现代意义的司法起源、发展、完善于西方,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符合规律,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中华法系已经沉寂。然而,中国的并不等于都是落后的,传统的也不一定都属于应当抛弃的,国外运行良好的制度在我国可能遭遇“水土不服”。因此,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决不等于对西方的东西照搬照抄。在司法改革中,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思想,同时从我国的历史、现实出发,弘扬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构建既符合司法规律、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现代司法理念至关重要。

一、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称之为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我国的独立审判原则

我国1984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人据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的独立审判原则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无论是宪政基础还是实际运作都有着较大的区别。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宪政基础是“三权分立”,其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相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从而法官个人独立。而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权力是统一不可分的,国家机关各自行使不同的职权,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而不是分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采取的是“议行合一”, “一府两院”与人大之间不是平行的权力分立或制约关系,而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独立审判主要是对行政权的独立,对社会团体及个人的独立,而不是对权力机关的独立,也不是对党的独立。同时,我国的独立审判主要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我国独立审判制度的完善

应该承认,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实现程度并不理想。“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我国,行政部门通过对司法机关的财物的分配、划拨权以及在法院人事问题上的影响力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现象大量存在。现实中也还存在着立法机关监督不规范问题。种种因素影响了独立审判的实现。

完善我国的独立审判制度,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解决认识问题。  

长期以来,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一样被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受到排斥。直到今天,也很少有人对“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为什么需要司法独立,为什么要把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一个不受干扰的机构”进行研究,不少国民甚至相当层次的领导干部对于司法独立持不以为然的态度。

笔者认为,司法之所以要独立首先是权力制约的需要。集权本身即意味着非民主,权力越大越集中就越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约束权力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分权制衡。尽管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特色,但是一些基本原则却是可以穿越国界的,国家权力应该分立且相互制衡已经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带有公理性的普适性原则,我们决不应将其视为资本主义的专属物。贺卫方教授曾指出:“经过数千年不断丰富、发展的西方法学与法制是西方各民族人民智慧的结晶,是一代又一代法律家殚精竭虑、苦心经营的成果,西方法律的演进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西方社会的进步,也可以说是人类对其理想状态不断追求的写照。把这样伟大的创造物归功于少数统治者,不仅是过分高估了这些人的能量,极端夸大了他们的成就,而且这结论本身便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民是历史创造者的教导。”贺卫方教授进一步鲜明地提出“西方法学以及西方法制与观念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即便是不赞成“三权分立”的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也从未否定过权力分工,也未反对司法独立。笔者认为,不管是“三权分立”指导下的司法独立还是我国把立法、行政、司法视为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他们所体现都只是一种统治、管理的技巧与艺术,而不是阶级属性,其本质都是为了实现权力的制衡。

其次,强化司法独立观念还在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以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可见,司法弱于立法、行政,中外概莫能外。在我国,立法机关同时又是监督机关,它还是所有权力的来源;行政权力庞大、具体,既有所有行政权力的共性即积极、能动、扩张,同时还具有司法、行政合一的传统,行政自觉、不自觉地侵蚀着司法权。司法极为脆弱。司法不独立,形成对立法的依附,为行政所挤压,就无法构建三足鼎力,相互制衡之格局。

第三,司法独立是依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加拿大联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安托尼奥·拉玛指出:“如果法官(法院)不是独立的,不是独立于作为控方的检察部门,又怎么能使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审判呢?如果法官(法院)不是独立的,又怎么能在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时候让对方当事人相信法院是在公正地审理案件呢?所以,从根本上讲,司法独立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与公平联系在一起的。”司法独立也是法治国家、政治民主、权利保障、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本身不是目的,更不是给法院、法官的一种福利、一种待遇或特权。

2、构建司法独立机制。

首先,要明确司法权的独立地位。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是有缺陷的,它仅仅规定了审判独立于行政(即便是这种独立也是没有保障的),故不少人主张借鉴1954年宪法的合理规定,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可取的。

其次,司法独立应包括法院对外独立(法院独立)以及法院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体现为司法机关在机构、职能上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在外部独立问题上关键要解决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权地方化问题。

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组织之间、法官与院长庭长之间、不同法官之间的独立。内部独立关键在于司法权力行使必须非行政化。

首先要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上是监督关系,在工作上是指导关系,但决不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在审级上是独立的,上级法院进行监督也主要是通过二审、复核或再审程序来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不能搞命令与服从,不能将审判机关混同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否则,审级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当前理顺上下级法院关系一方面要严格控制下级法院就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另一方面上级法院不得以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施加影响。

其次,要改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审而不判”现象,保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各自依法行使审判权。院、庭长只能通过审判组织及程序行使审判权,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中,院、庭长与其他法官或委员享有同等的权力,除此之外,院、庭长不能利用其行政职权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加以干预。      
      
第三,确保内部独立实现要特别强调法官的独立。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有宪法的规定,有人根据字面含义认为独立审判不能理解为法官独立审判;也有人认为,法官独立审判,不能体现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我们认为上述认识都是片面的。独立的法院、法官是独立的司法权的承担者,没有独立的法官,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就失去了具体实施者。因此,脱离法官独立的所谓独立审判是不存在的。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审判者必须亲历法庭,独立自主,自审自裁。恩格斯将法官“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作为法治的标志,而把将法官仅视为数量上的一个单位而没有独立判决权和陈述权的法院戏称为“行政集议机构”。在这样一种机构里,法官成为一种“无面目的法官”。法官独立是世界通行之惯例,《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每一位法官都应自主地依据对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公平地决定所系属的事务,不受任何方面及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法院或任何高级的法官都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示其判决。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这充分说明,独立审判也必将是法官独立审判。如果不强调法官独立,法院对外可能是独立的,但在法院内部,审判权的具体行使就完全可能成为等级裁判的翻版即按照行政决策方式裁判案件。在国外,为维护法官独立原则,其要求极为“苛求”。在德国,曾经发生一位法院院长出于好心在一位法官的判决书上修改了一个应改的字而被判定违纪最后导致院长辞职的事件。对此,我们一般人感觉很难理解。傅德大法官就此分析认为,“如果允许院长修改,那么界限应该划在什么地方呢?这件案件如果以支持院长告终,则可能导致院长在职权不明时擅自修改判决书,所以,为了从总体上保障法官的独立性,这种特别苛刻的处理是必要的。”

不可否认,由于缺乏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正确认识,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对审判活动一直实行的是行政化管理。上级、领导、资深法官指导,下级、部下、非资深法官服从几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一些法官也习惯于依赖领导、审委会、上级法院,法官独立审判还远未实现。我国的国情和现状决定了我们的法官独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我们要逐步完善审判组织及其职责,区别行政职权与裁判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培养法官的独立人格、独立裁判意识,尽可能地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

(三)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有人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司法独立不是否定党的领导。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最大利益,法院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审判其实是最好地贯彻了党的领导。其次,我国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历史、传统及国情,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既有宪法规定的依据,也有其现实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更不是直接研究决定具体案件。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在制定路线、方针、政策,考察推荐司法干部,以保障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从而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早在1962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

(四)司法独立与人大的监督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尽管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但这种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不受监督,更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   
         
在我国,人大监督司法的合理性在于:宪法确立了人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次,司法不公问题突出导致强化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将更加独立地行使权力,在现有体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缺乏制约的审判权有可能走向异化。因此,在我国现阶段,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使之更符合审判规律。

有人将法院对人大负责,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视为人大与法院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人大制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就是法院对人大负责的最好方式。人大的监督丝毫不意味着它可以随时、随地、随意地参与审判工作,甚至越俎代庖,取而代之。人大与法院之间绝非上下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对于人大监督目前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个案监督问题,笔者主张逐步取消人大对个案的监督。第一,正确认识当事人反映的个案问题,正确看待监督问题。司法权的根本特点是居中裁判,对于其实体结果,多数情况下,会有一方败诉,承受不利的后果,一般不会“皆大欢喜”。当事人无论有理无理,也不论这种“理”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总试图在法律程序外寻求救济。不能因为当事人的一面之辞就认为法院判决有问题,导致过分夸大司法中的腐败问题以及个案监督的实际意义。第二,正确认识个案监督的效果。司法活动是一项特殊而复杂的专门性工作,司法运行规律决定了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由适格的主体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庭作出。由于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差异,同时也因为法律思维不同于常人思维,即便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也不能充当法官。有的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由一个非专业化的机关去纠正一个专业机关作出的决定是荒唐的。”第三,个案监督削弱司法权威。如果人大频繁地进行个案监督,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必将会受到侵犯,司法终局性原则也将遭受挑战,司法权威将不复存在。美国法官爱得华兹曾精辟地指出“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外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第四,个案监督破坏国家职能分工。过多的个案监督使人大不可避免地由关注全局性、重大问题转为身陷具体审判工作,人大由立法机关变成兼任立法者和审判官,宪法体现的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就很难实现。

但现阶段立即取消个案监督也不现实,只能逐步规范:第一,个案监督的范围应当严格控制,这类个案应该是反映出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某一类重要问题或该个案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平与正义。其次,必须是人大集体行使职权,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等特殊身份对该案件进行监督。第三,必须是事后监督,不应对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第四,人大只能通过监督启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程序,人大是“督办”,而不是“代办”。

二、司法中立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者以超然和无偏袒的第三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有人对司法为什么要中立大惑不解。在我们的传统意识形态中,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军队、法庭、监狱等都是国家暴力机器。法院毫无疑问是国家暴力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与军队、公安等都被视为专政的工具、打击敌人的“刀把子”。民事、行政等审判也被要求服从于、服务于国家、政府的各种政治、经济活动。在这种认识的影响下,有罪推定观念深入刑事审判法官的思维之中,为了避免“犯罪分子”逃脱惩罚,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充当了公诉人或协助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他们“往往努力地去寻找有罪证据,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常常是只信不疑,对辩方提出的证据是只疑不信,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妄加怀疑,甚至弃之不用,在证据锁链不能形成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宁可信其有(罪),不可信其无(罪),采用疑罪从轻的做法。” 在民事经济等审判中,强化服务意识,甚至“挂牌保护”、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等观念和行为普遍被人们所接受。

司法与立法有相同之处,法的制定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司法意味着将法付诸实施,客观上也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但司法不同于立法的地方在于:司法以裁决纠纷为目的,要取得控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使争议双方接受裁判者的裁判,裁判者本人应与纠纷没有利害关系,没有预断和偏见。同时,在司法活动过程中,裁判者必须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也不歧视任何一方。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或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而偏向任何一方,甚至与一方联合起来反对另一方,则诉讼的本来含义就不存在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更无从谈起。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是指司法平等,即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平等和适用法律平等,而不是指立法平等,制定的法律所代表的权利对不同的人或群体来说从来都是无法绝对平等的。

司法中立包括主体的中立即法官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制度中立即法官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司法活动的中立即司法权运作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保持中立。

要保证司法中立,首先要实现法官从执行政治意志的工具到公正裁决冲突的中立第三者的角色的转变。特别是对于刑事审判,我们不仅要强调通过发挥审判职能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也要注重保障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甚至罪犯的人权。在今年3月1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次在报告中着重强调5年来人民法院共对不构成犯罪的29521人依法宣告无罪,这无疑体现了司法观念的进步。                             
         
其次,要树立起平等保护各类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在诉讼中,不管是公诉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辩护人,也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普通个人,国有企业法人或者私营企业法人,本地企业法人或者外地企业法人,内资企业法人或者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应平等对待。

当前,尤其要解决好“国”字号与“民”字号的同等保护问题。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具有关键作用。” 但是,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并未排斥大力发展国有经济,且体现在司法上不等于在民商事活动中对公有制或国有经济就要特殊保护。相反,它们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当前,我国民营经济蓬勃发展,大大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非国有经济主体不能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及平等的权利保障已成为其发展的严重障碍。只有摒弃传统观念,遵循司法规律,对市场主体施以平等保护,才能为我国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扫除法律障碍。                                                                                                                                  注释:
            在我国,司法机关由法院和检察院组成,司法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包括了检察机关所从事的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本文的司法仅指审判活动。
贺卫方:《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载于《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27页。
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一〉。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第396页。
贺卫方:《法边馀墨》之《西方法学:人类的共同财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16至17页。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1页、第42页。
《刘少奇选集》下卷,第452页。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转变刑事司法观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载于《审判研究》2003年第3期,第20页。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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