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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银钟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教授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权威观点一直主张: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同时,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两者并重,缺一不可,即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上述观点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目的论的经典式阐释,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袭了这种学术观点,当前多数学者甚至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仍然应当坚持上述双重论,学术影响可谓空前。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提出,特别是把保障人权单独列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目的之一,在上个世纪末期确实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但是,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并没有能够准确地阐释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本质性特征,特别是把打击犯罪仍然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则是对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重大误读。这一陈旧过时的理论范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深刻变革的社会和时代发展的需求,理论先导的作用已经丧失,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相当有害的,已经成为滋生冤假错案现象的主要思想根源。废止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努力实现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中心的范式变革,则是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面临的最紧迫、最艰巨、最具挑战性的学术任务,并直接决定着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走向,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刑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文明化、法治化历史进程,故中国法学界应当给予高度关注并加以回答。 一、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理论误区及其危害性实证 (一)打击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概念,双重论严重脱离了现代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不符合法的一般原理。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宣示口号,打击犯罪通俗易懂地表达了国家在对付威胁社会秩序的犯罪现象方面上所采取的鲜明立场。但是,它根本不是一个纯粹的法概念,与现代法律的价值追求极为相左,更不可能成为任何法的目的。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和首要目的。正如洛克所强调的:“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智慧的人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对于仅仅依靠对一切危及社会安定的行为进行暴力镇压来维持秩序的法律制度,人们是不满意的。”显然,打击犯罪既不可能是现代法的目的,也不应当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方式,更不宜设定为刑事诉讼目的。在现代文明社会,刑事诉讼法根本不是以暴制暴的打击犯罪法。因此,在法的基本范畴中,打击犯罪与现代法目的根本是毫不相干的,双重论明显违背了法的一般原理。 (二)作为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双重论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与民主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完全相悖,根本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家的原始内驱力主要源于社会主体对于自身利益、命运的一种制度优化的选择和对国家理想模式的不懈追求。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对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界定,以权力制衡权力、通过法律制约权力、用公民权来制约权力、用社会权力来制约权力、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来约束公共权力,目的在于以此来防止和消除国家公共权力的越权、滥权及形形色色权力异化及腐败现象。上述原理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即通过构建和维护正当程序来防范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实现。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要求,只有突出强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流水线式的大力配合,上下一体,举国一致,共同拧成一股绳,才有可能顺利兑现打击犯罪的预期目标。而那些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就自然会演变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纸上的法”。显然,这种类型的法和刑事司法体制,必然助长政府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等在打击犯罪的旗号下普遍性地滋生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封建特权思想,难以避免警察国家现象死灰复燃,这恰恰是对民主法治社会的最大威胁,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制度倒退,亦可称之为法律的堕落。由此可见,如果仍然把打击犯罪作为法的目的,即使是仅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的美好理想最终也只能沦为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已。 (三)双重论与宪政国家的基本理念相冲突,事实上会导致刑事诉讼法完全丧失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只能沦为实体法的工具或附庸,必然会助长中国社会法律虚无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泛滥,进而威胁国家宪政秩序。宪政作为一种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要防止专制、暴政对个人生命、自由的践踏,保护个体的尊严和价值。现代宪政国家都普遍要求,政府必须为公众提供安全、和平和有秩序的社会环境这一公共产品,这是政府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是政府的失职渎职。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仅由代表政府的控诉一方承担着惩治犯罪的直接任务,法官和辩护一方的诉讼职能都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无关。特别是法官,更不能把打击犯罪作为诉讼目的。任何法治社会的法院往往被称为“公平之宫”,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也被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如果法官的诉讼目的也和检察官、警察一样都联合起来共同打击犯罪,这显然是世界上最不公正、最不正当的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了。同样,如果把政府单方面追求的诉讼利益当成了所有诉讼主体或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那么,所有的司法资源都必然被集中用于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自然也就容易被片面地视为打击犯罪的工具,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 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正是借助全社会痛恨犯罪现象的社会心理,违背宪政的基本原则,把政府的这一法定义务巧妙地转嫁给了所有诉讼主体,并进而演变成为全社会的公共义务,最终使刑事诉讼法异化为纯粹行政化的治罪法,显然是一种重大理论失误。在如此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只能祈求于执法者的良知、恩赐和怜悯,而在相互冲突的各自诉讼利益面前,执法者的良知、恩赐和怜悯都是靠不住的,公众的法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人权保障事业终将走向式微。中国社会始终盛行的司法超职权主义和重刑主义文化传统,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功能极度弱化的客观现实,以及宪法、刑事诉讼法至今仍然普遍不被尊重的怪异现象,无不印证了上述结论的公理性。 (四)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绝大多数成果几乎都与打击犯罪无关,双重论明显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必将引导整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深陷误区。从制度史学的角度分析,无论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内容上均涉及犯罪、刑罚和刑罚实现的过程等,但其产生的历史诱因和存在的价值基础以及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几乎都与打击犯罪无关。因为“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事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在实质意义上,刑事法律的主要目的是遏制国家,防止随意出入人罪。所以,刑事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观念已经由来已久。否则,刑事法就是一纸空文。此乃现代法学诠释刑事法律合理存在的根本性观念。同时,有事实证明,人类社会最早的程序法本身,也是作为以和平方式解决极为危险的纠纷的手段而产生的。 “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显而易见,在本源上,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目的与打击犯罪的观念并无先天的契合之处。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朝着更为正当和人道的方向发展,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向与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往往是背道而驰的。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最引人注目的成就集中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日益巩固和提高,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理念。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基本上可以归结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由程序客体逐步演变成为程序主体的历史。伴随着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改造,刑事诉讼活动在打击犯罪的能力方面并不是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而是被相对削弱了。二是波澜壮阔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革命,使得刑事诉讼法最终演变成为名副其实的限权法。毋庸质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革命所确立的基本理念就是进一步要求在刑事司法中限制政府的行为,目的是禁止政府未经正当的法律手续就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这层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就是限权法。现代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势恰恰是严重削弱了国家在打击犯罪方面上的效能,而绝不是相反。 显然,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并没有真实地反映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却在客观上严重窒息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活力,当然也阻碍了刑事诉讼法的健康发展。事实证明,以双重论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其自身的价值会越来越受到贬抑,其发展方向会愈来愈不可琢磨,最终必然成为不断改革的对象。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刚颁布不久就被修改得面目全非;而1996年修改过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又在2003年被全国人大列入修改议程,则充分说明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已经再也不能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了,必须变革图新。 (五)双重论显然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延续和翻版,也是导致国家公共权力滥用及冤假错案不断滋生的罪魁祸首。如果不能及时废弃,无罪推定原则将形同虚设,势必会严重阻碍中国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也必然会对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构成现实威胁,更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冤假错案现象。民主法治社会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在政治生活和法律领域彻底废除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而厉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限制政府随意用强制性手段威胁公民个人自由、生命、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公民个人相对于强大政府的独立,确保公民个人自由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司法领域,“被告并不等于罪犯”已经成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含义,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基础以及刑事司法的性质,并被国际社会普遍确立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在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误导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声称包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实际实行的仍然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也是司法专横擅断的标志。显然,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主导下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实践都是与有罪推定思想一脉相承的。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和保障方面都存在重大缺失,控辩双方严重失衡,甚至允许“原告直接抓被告”这样的落后诉讼机制存在,诉讼结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客体化趋势明显,“宁枉勿纵”的重刑主义思想仍然泛滥成灾,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公权力恣意滥用或异化现象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治理。所以,要从根本上彻底清除滋生司法万恶的有罪推定,必须首先废弃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这种极为有害的落后司法理念。 (六)新中国50多年的法律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命题的非理性和有害性,且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事业带来巨大冲击。实践是理论的镜子。新中国50多年法律实践积累的深刻教训,足以证伪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众所周知,在社会生活领域,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但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状况始终令人堪忧。 以当前的刑事司法为例,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刑讯逼供、随意羁押、超期羁押、久押不决、司法不公、任意出入人罪、滥施刑罚、司法腐败等等严重侵犯人权现象虽历经整顿仍相当严重,并逐步演化成为中国司法久治难愈的顽症;其他诸如上诉案件几乎全部书面审理、你辩你的而我判我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同事不同判、再审程序随意启动等等司法不理性现象相当普遍,再加上惊天冤假错案的不断滋生,使得中国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受到广泛置疑,司法公信力受到空前挑战,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严重威胁,也使得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屡屡受挫。这样的刑事司法,必然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巨大冲击。而变革的唯一路径,只能是彻底摆脱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束缚,尽早实现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目的思维范式的根本变革。 注释: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等等。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等等。几乎所有高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其他法学文献千篇一律地主张或接受了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至今鲜见任何疑义,学术影响相当广泛。 可参见1997年前后所发表的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文献。代表性的有: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等等。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笔者近期多次参加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很多学者和官员主张应当仍然坚持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已经出版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论证稿,也一致沿袭上述学术主张。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又接连发生了震惊全国的河北省聂树斌强奸杀人冤案(已被错误执行死刑)、李久明杀人冤案(错判死刑)、海南省孙万刚杀人冤案(三次被错判死刑)、云南省王树红强奸杀人冤案(被刑讯逼供致7级残疾、羁押299天)、湖北省佘祥林杀妻冤案(曾经被错判死刑)、河南省胥敬祥抢劫、盗窃冤案(被错判有期徒刑16年,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等,令人不寒而栗。如此惨痛的代价和教训,难道还不能够催人警醒吗?!这些冤假错案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实质上是由于有罪推定思想占据上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打击犯罪的喧嚣中丧失殆尽,刑事诉讼法实际被异化为行政性的治罪法或赤裸裸的打击犯罪法。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中,冤假错案必然成为双重论所衍生的副产品。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页。 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0页。 [美]F?J?古德诺著:《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易延友:《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这曾经是一种非常流行的表述方式,也是中国立法机关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官方解释。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学术界也大都支持这一观点,可参见这一时期的有关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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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银钟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教授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权威观点一直主张: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同时,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两者并重,缺一不可,即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上述观点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目的论的经典式阐释,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袭了这种学术观点,当前多数学者甚至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仍然应当坚持上述双重论,学术影响可谓空前。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提出,特别是把保障人权单独列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目的之一,在上个世纪末期确实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但是,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并没有能够准确地阐释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本质性特征,特别是把打击犯罪仍然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则是对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重大误读。这一陈旧过时的理论范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深刻变革的社会和时代发展的需求,理论先导的作用已经丧失,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相当有害的,已经成为滋生冤假错案现象的主要思想根源。废止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努力实现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中心的范式变革,则是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面临的最紧迫、最艰巨、最具挑战性的学术任务,并直接决定着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走向,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刑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文明化、法治化历史进程,故中国法学界应当给予高度关注并加以回答。
一、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理论误区及其危害性实证
(一)打击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概念,双重论严重脱离了现代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不符合法的一般原理。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宣示口号,打击犯罪通俗易懂地表达了国家在对付威胁社会秩序的犯罪现象方面上所采取的鲜明立场。但是,它根本不是一个纯粹的法概念,与现代法律的价值追求极为相左,更不可能成为任何法的目的。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和首要目的。正如洛克所强调的:“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智慧的人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对于仅仅依靠对一切危及社会安定的行为进行暴力镇压来维持秩序的法律制度,人们是不满意的。”显然,打击犯罪既不可能是现代法的目的,也不应当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方式,更不宜设定为刑事诉讼目的。在现代文明社会,刑事诉讼法根本不是以暴制暴的打击犯罪法。因此,在法的基本范畴中,打击犯罪与现代法目的根本是毫不相干的,双重论明显违背了法的一般原理。
(二)作为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双重论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与民主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完全相悖,根本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家的原始内驱力主要源于社会主体对于自身利益、命运的一种制度优化的选择和对国家理想模式的不懈追求。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对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界定,以权力制衡权力、通过法律制约权力、用公民权来制约权力、用社会权力来制约权力、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来约束公共权力,目的在于以此来防止和消除国家公共权力的越权、滥权及形形色色权力异化及腐败现象。上述原理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即通过构建和维护正当程序来防范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实现。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要求,只有突出强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流水线式的大力配合,上下一体,举国一致,共同拧成一股绳,才有可能顺利兑现打击犯罪的预期目标。而那些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就自然会演变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纸上的法”。显然,这种类型的法和刑事司法体制,必然助长政府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等在打击犯罪的旗号下普遍性地滋生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封建特权思想,难以避免警察国家现象死灰复燃,这恰恰是对民主法治社会的最大威胁,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制度倒退,亦可称之为法律的堕落。由此可见,如果仍然把打击犯罪作为法的目的,即使是仅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人类社会构建法治国的美好理想最终也只能沦为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已。
(三)双重论与宪政国家的基本理念相冲突,事实上会导致刑事诉讼法完全丧失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只能沦为实体法的工具或附庸,必然会助长中国社会法律虚无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泛滥,进而威胁国家宪政秩序。宪政作为一种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要防止专制、暴政对个人生命、自由的践踏,保护个体的尊严和价值。现代宪政国家都普遍要求,政府必须为公众提供安全、和平和有秩序的社会环境这一公共产品,这是政府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是政府的失职渎职。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仅由代表政府的控诉一方承担着惩治犯罪的直接任务,法官和辩护一方的诉讼职能都与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无关。特别是法官,更不能把打击犯罪作为诉讼目的。任何法治社会的法院往往被称为“公平之宫”,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也被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如果法官的诉讼目的也和检察官、警察一样都联合起来共同打击犯罪,这显然是世界上最不公正、最不正当的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了。同样,如果把政府单方面追求的诉讼利益当成了所有诉讼主体或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那么,所有的司法资源都必然被集中用于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自然也就容易被片面地视为打击犯罪的工具,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
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正是借助全社会痛恨犯罪现象的社会心理,违背宪政的基本原则,把政府的这一法定义务巧妙地转嫁给了所有诉讼主体,并进而演变成为全社会的公共义务,最终使刑事诉讼法异化为纯粹行政化的治罪法,显然是一种重大理论失误。在如此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只能祈求于执法者的良知、恩赐和怜悯,而在相互冲突的各自诉讼利益面前,执法者的良知、恩赐和怜悯都是靠不住的,公众的法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人权保障事业终将走向式微。中国社会始终盛行的司法超职权主义和重刑主义文化传统,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功能极度弱化的客观现实,以及宪法、刑事诉讼法至今仍然普遍不被尊重的怪异现象,无不印证了上述结论的公理性。
(四)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绝大多数成果几乎都与打击犯罪无关,双重论明显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必将引导整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深陷误区。从制度史学的角度分析,无论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内容上均涉及犯罪、刑罚和刑罚实现的过程等,但其产生的历史诱因和存在的价值基础以及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几乎都与打击犯罪无关。因为“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事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在实质意义上,刑事法律的主要目的是遏制国家,防止随意出入人罪。所以,刑事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观念已经由来已久。否则,刑事法就是一纸空文。此乃现代法学诠释刑事法律合理存在的根本性观念。同时,有事实证明,人类社会最早的程序法本身,也是作为以和平方式解决极为危险的纠纷的手段而产生的。 “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显而易见,在本源上,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目的与打击犯罪的观念并无先天的契合之处。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朝着更为正当和人道的方向发展,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向与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往往是背道而驰的。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最引人注目的成就集中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日益巩固和提高,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理念。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基本上可以归结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由程序客体逐步演变成为程序主体的历史。伴随着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改造,刑事诉讼活动在打击犯罪的能力方面并不是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而是被相对削弱了。二是波澜壮阔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革命,使得刑事诉讼法最终演变成为名副其实的限权法。毋庸质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革命所确立的基本理念就是进一步要求在刑事司法中限制政府的行为,目的是禁止政府未经正当的法律手续就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这层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就是限权法。现代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势恰恰是严重削弱了国家在打击犯罪方面上的效能,而绝不是相反。
显然,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并没有真实地反映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却在客观上严重窒息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活力,当然也阻碍了刑事诉讼法的健康发展。事实证明,以双重论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法,其自身的价值会越来越受到贬抑,其发展方向会愈来愈不可琢磨,最终必然成为不断改革的对象。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刚颁布不久就被修改得面目全非;而1996年修改过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又在2003年被全国人大列入修改议程,则充分说明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已经再也不能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了,必须变革图新。
(五)双重论显然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延续和翻版,也是导致国家公共权力滥用及冤假错案不断滋生的罪魁祸首。如果不能及时废弃,无罪推定原则将形同虚设,势必会严重阻碍中国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也必然会对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构成现实威胁,更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冤假错案现象。民主法治社会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在政治生活和法律领域彻底废除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而厉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限制政府随意用强制性手段威胁公民个人自由、生命、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公民个人相对于强大政府的独立,确保公民个人自由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司法领域,“被告并不等于罪犯”已经成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含义,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基础以及刑事司法的性质,并被国际社会普遍确立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在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误导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声称包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实际实行的仍然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也是司法专横擅断的标志。显然,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主导下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实践都是与有罪推定思想一脉相承的。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和保障方面都存在重大缺失,控辩双方严重失衡,甚至允许“原告直接抓被告”这样的落后诉讼机制存在,诉讼结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客体化趋势明显,“宁枉勿纵”的重刑主义思想仍然泛滥成灾,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公权力恣意滥用或异化现象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治理。所以,要从根本上彻底清除滋生司法万恶的有罪推定,必须首先废弃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这种极为有害的落后司法理念。
(六)新中国50多年的法律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命题的非理性和有害性,且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事业带来巨大冲击。实践是理论的镜子。新中国50多年法律实践积累的深刻教训,足以证伪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众所周知,在社会生活领域,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但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状况始终令人堪忧。
以当前的刑事司法为例,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刑讯逼供、随意羁押、超期羁押、久押不决、司法不公、任意出入人罪、滥施刑罚、司法腐败等等严重侵犯人权现象虽历经整顿仍相当严重,并逐步演化成为中国司法久治难愈的顽症;其他诸如上诉案件几乎全部书面审理、你辩你的而我判我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同事不同判、再审程序随意启动等等司法不理性现象相当普遍,再加上惊天冤假错案的不断滋生,使得中国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受到广泛置疑,司法公信力受到空前挑战,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严重威胁,也使得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屡屡受挫。这样的刑事司法,必然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巨大冲击。而变革的唯一路径,只能是彻底摆脱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束缚,尽早实现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目的思维范式的根本变革。 注释: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等等。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等等。几乎所有高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其他法学文献千篇一律地主张或接受了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至今鲜见任何疑义,学术影响相当广泛。
可参见1997年前后所发表的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文献。代表性的有: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等等。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笔者近期多次参加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很多学者和官员主张应当仍然坚持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已经出版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论证稿,也一致沿袭上述学术主张。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又接连发生了震惊全国的河北省聂树斌强奸杀人冤案(已被错误执行死刑)、李久明杀人冤案(错判死刑)、海南省孙万刚杀人冤案(三次被错判死刑)、云南省王树红强奸杀人冤案(被刑讯逼供致7级残疾、羁押299天)、湖北省佘祥林杀妻冤案(曾经被错判死刑)、河南省胥敬祥抢劫、盗窃冤案(被错判有期徒刑16年,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等,令人不寒而栗。如此惨痛的代价和教训,难道还不能够催人警醒吗?!这些冤假错案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实质上是由于有罪推定思想占据上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打击犯罪的喧嚣中丧失殆尽,刑事诉讼法实际被异化为行政性的治罪法或赤裸裸的打击犯罪法。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中,冤假错案必然成为双重论所衍生的副产品。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页。
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0页。
[美]F?J?古德诺著:《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易延友:《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这曾经是一种非常流行的表述方式,也是中国立法机关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官方解释。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学术界也大都支持这一观点,可参见这一时期的有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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